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39號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複代理人 高敏傑被 告 張世力訴訟代理人 李淑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償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張茂松之繼承人李淑滿、張月玲、張世煌對被告有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叁佰叁拾元之公同共有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昱陞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變更為張勝宏,又變更張書銘,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準備狀、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92、1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因訴外人張茂松、李淑滿及張世煌擔任勤松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勤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

93 年10月26日向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簽發本票一紙,惟上開債權未依約清償,經陽信銀行訴追後仍餘112萬2750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以下簡稱系爭債權),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陽信銀行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張茂松、張世煌於94年6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以480萬元出售於被告張世民,於94年7月19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依據被告於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242號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自認被告僅承受系爭房地之擔保債務316萬2453元,給付45萬元交付予張茂松還債,以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給付,然查,上開45萬元為轉支後隨即匯款於李淑滿,並非清償買賣價金予張茂松或張世煌,亦未舉證已交付70萬元借款予張茂松、張世煌,又被告於95年8月7日提領現金89萬334元,與被告主張未清償之買賣價金餘款,亦不相符,是以,被告僅承擔系爭房地擔保債務316萬2453元,亦未舉證係由被告清償銀行貸款之記錄,準此,被告尚應積欠張茂松及張世煌163萬7547元尚未清償。被告支付價金之金額與買賣契約記載尾款335萬元,與被告抗辯分別於94年7月12日、95年8月7日支付45 萬元、89萬334元亦不相符。張茂松、張世煌分別出售土地及房屋,並未分別記載房屋及土地之價金,又被告若有支付89萬334元,卻於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242號事件時,並未提出上開價金之支付。張茂松於98年3月6日死亡,債權債務關係由繼承人李淑滿、張世煌、張月玲及被告(下稱系爭繼承人)繼承,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就繼承人對於被告之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債權在112萬2,750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予以強制執行,經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446號執行,於103年

1 月9日向被告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惟被告於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具狀異議否認張茂松之繼承人對被告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是原告就上開債權之存在與否,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李淑滿、張月玲、張世煌對被告有163萬7547元之債權存在。

被告則以:被告父母張茂松、李淑滿與兄長張世煌於77年4 月

至94年8月間,共同經營勤松公司,屢向銀行、親朋好友及被告借錢供勤松公司週轉,被告為國中教師,未參與勤松公司之事業,被告與父母兄弟姊妹間之財產係各自獨立,並無混同。94年6月間,張茂松、李淑滿與張世煌共同商議,決定將名下包括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清償債務,被告不忍父母要向他人租屋居住及承受搬家勞累,而以積蓄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於94年7月1日以張茂松、張世煌簽約前向被告借款70 萬元相抵,並於契約中載明,再於94年7月12日從台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領取45萬元轉帳交付被告母親李淑滿,支付買賣價金,並作為勤松公司之周轉,又於94年7月19日承受系爭房地銀行貸款3,16萬2453元,復於95年8月7日自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領取89萬334 元支付,係因父親張茂松除尾款外,仍向被告借款,至於作何用途,被告並未過問,合計被告支付502萬787元買賣價金,是被告已付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無積欠張茂松或張世煌買賣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3年8月19日筆錄,本院卷第90頁):

㈠訴外人勤松公司前於93年10月26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張茂松、李

淑滿、張世煌向陽信銀行借款150萬元,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12萬2750元及利息之借款,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陽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本院債權憑證、原證2債權讓與證明書、剪報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6、54頁)。

㈡張茂松、張世煌於94年6月30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480萬元

出售於被告張世民,並於94年7月19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張世民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證4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8-28頁)。

㈢被告買受系爭房屋承受系爭房地之銀行債務316萬2453元,有被告於另案提出之答辯狀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

㈣原告另案以張茂松、張世煌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可按。㈤張茂松於98年3月6日過世,其繼承人為李淑滿、張月玲、張世

煌、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張茂松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9-53、59頁)。

原告起訴主張張茂松、李淑滿、張世煌尚積欠112萬2750元及

其利息之債權,張茂松及張世煌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被告尚1,63萬7,547元之買賣價金尚未清償,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否認有上開債務存在,原告有確認之利益存在,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已全部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之價款?茲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要旨參照)。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系爭房地之全部價金予張茂松、張世煌,被告抗辯已支付全部之買賣價金,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被告抗辯其於94年7月1日以先父張茂松、兄長簽約前之70萬元

借款相抵,94年7月12日支付買賣價金45萬元,94年7月19日承受銀行貸款316萬2453元,95年8月7日支付89萬334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前以張茂松、張世煌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為由,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42號事件(以下簡稱前案)受理,被告於前案抗辯其以4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於簽約後數日支付45萬元予張茂松還債,承受316萬2453元之銀行貸款等語,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被告之前案答辯狀可考(見本院卷第29-31頁),然查,被告於前案提出之買賣契約記載支付價金為簽約時即94年7月1日支付70萬元、被告於土地增值稅、契約核定後,支付75萬元,其餘335萬元於移轉登記為被告,並向銀行取得貸款後支付,有被告於前案提出之買賣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17-24頁),顯與被告於前案之答辯狀記載之支付買賣價金之時間與金額均不同,足認,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應屬事後製作,核與被告實際交付價金之事實不符,自難以買賣契約之記載,作為認定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據。從而,被告與張茂松、張世煌於94年7月1日簽約時,雖已由張茂松、張世煌簽收被告交付70萬元之金額,有卷附之買賣契約交款備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

24頁),自難認定被告已實際交付70萬元或以借款抵銷買賣價金等事實。況被告於前案從未抗辯以被告與張茂松、張世煌之借款抵銷買賣價金,本件訴訟中卻改稱以借款抵銷部分買賣價金,前後矛盾,自難採信。足見,被告抗辯以其與張茂松、張世煌簽約之前之借款,據以抵銷系爭房地之一部分買賣價金等事實,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被告於94年7月12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45萬元,匯款予

被告之母親李淑滿,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103年8月28日北富銀中山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從而,被告於簽約後交付45萬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之母親李淑滿之事實,亦可認定。參以被告之父母親共同經營勤松公司,並共同向陽信銀行貸款供勤松公司經營資金周轉之用,為原告所自認,從而,被告將現金交付母親李淑滿,衡之常情,自應作為給付張茂松、張世煌買賣價金之用,被告前開抗辯,可堪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交付45萬元予李淑滿,並非支付張茂松,難以認定為支付買賣價金云云,有違常情,實不可採。

⑶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承受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316萬2453元,並於前案提出被告同意承受系爭房地之擔保債務同意書、台新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為憑,且自被告承受系爭房地後,陸續由被告以薪資繳納貸款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前案之答辯狀可按,且為原告起訴時書狀所自認,從而,被告以承受系爭房地貸款316萬2453元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支付,可堪認定。原告並未舉證前開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復未經他造同意,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撤銷其自認,從而,原告之後復具狀主張被告未舉證由被告支付銀行貸款云云,顯非可採。

⑷被告於前案提出之買賣契約記載支付價金為簽約時即94年7月1

日支付70萬元、被告於土地增值稅、契約核定後,支付75萬元,其餘335萬元於移轉登記為被告,並向銀行取得貸款後支付,有被告於前案提出之買賣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17-24頁)系爭房地已於94年7月19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準此以解,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自應於94年7月19日之前應已給付全部之買賣價金,原告之父親張茂松、兄長張世煌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因此,被告抗辯於95年8月7日復交付買賣價金89萬334元予張茂松、張世煌云云,顯與前開契約履行時間相距1年以上,時間自有不符。況被告於前案從未抗辯另行交付89萬334元之買賣價金予張茂松、張世煌,有被告前案答辯狀可考(見本院卷第29-31頁),被告提出之被證3存摺,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提領現金之事實,難以證明係交付張茂松、張世煌之買賣價金。再者,如依據被告抗辯前開買賣價金計算,被告尚未交付之尾款應為48萬7547元(480萬-70萬-45萬-316萬2453=48萬7547),並非89萬334元,從而,被告抗辯其於95年8月7日交付買賣價金89萬334元,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⑸綜上述,被告並未舉證已交付買賣價金70萬元、48萬7547元,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尚未支付張茂松、張世煌買賣價金於118萬754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可認定。

⒊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1條、第1144 條第1款、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張茂松、張世煌共有,共同出賣於被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17-24頁),從而,被告尚未給付之價金,張茂松、張世煌各有2之1之請求權,張茂松、張世煌各得向被告請求未支付之買賣價金59萬3773.5元(1,187,457÷2=593773.5),張茂松於98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李淑滿、張月玲、張世煌、被告,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49-53頁),張茂松之繼承人復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0頁),揆之前開說明,依據繼承人之應繼分計算,張茂松之繼承人為李淑滿、張世煌、張月玲、被告,各有4分之1之債權,且遺產尚未分割,從而,李淑滿、張月玲、張世煌對於被告公同共有買賣價金債權共為44萬5330元(593,773. 5X3/4=445,330),據此。原告請求確認張茂松之繼承人李淑滿、張月玲、張世煌對於被告公同共有債權44萬5330元之公同共有債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綜上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張茂

松之繼承人李淑滿、張月玲、張世煌對被告有44萬5330元之公同共有債權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