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53號原 告 陳義昭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被 告 藍水泉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被 告 楊榮宗
陳恆榮林政村陳敬藏褚宗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身分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乃天上聖母神明會(下稱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蓋:
1、緣系爭神明會係會員之先祖在200 餘年前,自福建東渡來台開發,因懷恩聖母顯赫庇祐,由新莊慈佑宮武榮天上聖母眾董事弟子藍推柳、陳有福、褚興為等人於清道光9 年(西元1829年)12月募捐並購置坐落海山保三角埔庄田之田地,於清道光17年(西元1837年)由95位創會會員共同發起成立系爭神明會,後因二人退出會員減為93人。日據時期明治年間,政府當局為對土地課徵田賦而申報納稅負責人時,將系爭神明會祭祀按置產宗旨申報權利人為天上聖母,第一任管理人列為陳和山,大正2 年8 月7 日變更第二任管理人為陳賜福、褚乞食、藍有杷等三人,系爭神明會並於大正2 年9 月6 日推舉上開三人為正式管理人。
上開三人先後逝世,臺灣光復後迄今,系爭神明會信徒分散四方,迄未重新建立會員名冊並改選管理人,至民國93年11月18日,被告庚○○提出系爭神明會會員庚○○、陳新有、謝定秋、劉守謙、藍當旭、褚正和、謝進等七人之會員名冊、推舉書、系爭神明會沿革等文件,向臺北縣樹林市公所申辦系爭神明會管理人變更公告,經樹林市公所於94年2 月1 日公告後,同年3 月16日准予備查在案。
2、按在前清時期,神明會原無所謂「管理人」,大率乃採取值年管理制,神明會之置有管理人,乃在日據明治31年律令第14號頒布台灣土地調查規則以後,將申報土地當時之值年爐主逕列為管理人。於是管理人為應付日本政府之課稅等行政措施,無形中代表神明會對外為法律行為,終而成為神明會之對外代表;在內部亦馴致由其管理會產,其採值年制之神明會,寢假變為分掌制。光復後管理人未遭廢止。第查神明會屬無權利能力之社團,關於管理人之任免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法人董事之規定,由會員大會任免之。... 任免管理人除章程或規約有特別規定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規定,以出席會員過半數決之。至於總會除由管理人召集外,準用第51條規定,亦得由會員10分之1 以上請求召集之。故如管理人有不能召開總會之事由時,其他會員亦得請求召開總會改選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1 至712 頁參照)。系爭神明會於明治年間原登記管理人為陳和山,此有原證一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可稽,是參照前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陳和山應為當時之值年爐主無疑。
3、又按神明會置有執行機關以執行會之事務,採「值年制」之神明會,乃以卜筶或拈鬮之方法定其順序,按序輪流執行會務之制,值年者稱為爐主、值東或值年。爐主每年以卜筶方法決定之,會員人數龐大者,則依地域將會友分為數區(稱為角),各區置一爐主及頭家數人,以司祭祀(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68 至669 頁參照)。神明會之爐主依會內成例,有輪流擔任者,又有以擲筶方法決定者,再有兼採擲筶及輪流方法者,即雖以擲筶決定爐主,但已值年者,應俟全體會員均擔任過爐主後,使得再參加擲筶(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3頁參照)。神明會之會員有值年之權利義務,由其是神明會之爐主,應由會員充當,充當爐主不但為神明會會員之權利,且為其義務(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716 頁參照)。因此,神明會之爐主自應由具有會員身分者任之,系爭神明會於明治年間管理人為陳和山(當年爐主),已如前述,是陳和山自具有系爭神明會會員身分甚明。
4、系爭神明會第一任管理人陳和山於明治43年1 月14日之住所地為「台北廳八里坌堡義學庄」,而原告曾祖父陳和山生前之住所地即為「臺北廳八里坌堡義學庄土名義學口四拾七番地」,與系爭神明會第一任管理人陳和山之住所地相同,此有戶籍謄本可稽,是原告曾祖父陳和山確係系爭神明會第一任管理人;陳和山長男為陳成致,陳成致長男為陳專鐘,陳專鐘於明治41年(西元1908年)死亡,當時陳和山及陳成致均尚未死亡(陳和山為大正元年即1912年死亡;陳成致於民國47年即1958年死亡),此亦有戶籍謄本可稽。陳成致於明治41年2 月10日(西元1908年)收養原告母親林氏盆為媳婦仔,而林氏盆於大正14年12月5 日(西元1925年)招婿陳萬成,換言之,原告母親林氏盆為陳家收養為媳婦仔及招婿時,陳成致均尚在人世,故林氏盆確為陳成致所收養,被告辯稱林氏盆為陳家收養時,陳成致已死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5、另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11年9 月18日敕令407 號參照)。關於光復前,台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本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著有判例。又「既立有贅入招婚字,並舉行婚姻儀式,招夫婚姻即已成立,非以戶口登記婚姻始為成立」、「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子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依當時之習慣,係冠以養家姓。一般之收養,養子女則從養家姓,且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無頭對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者,具備收養之要件,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參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20 、136 、147、164 、171 、271 頁及日據時期大正六年覆審法院控字第160 號、同年6 月9 日判決),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母親林氏盆雖於明治41年2 月10日(西元1908年)為陳成致收養為媳婦仔,惟伊嗣後於大正14年12月5 日(西元1925年)在陳家招陳萬成為贅夫,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林氏盆之身分即轉換為養女無疑;又按陳成致全戶之戶籍謄本所載,陳成致另一位養女陳吳氏等於大正13年(西元1924年)9 月24日為陳成致收養,於大正14年(西元1925年)7 月18日即死亡,另據陳成致女陳氏毛戶籍謄本所載,陳氏毛已嫁予張合興,並冠夫姓為張陳毛,陳氏毛既業已出嫁,並冠上夫姓,是伊當無繼承陳成致系爭神明會會份權之理。準此,陳和山於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自應由原告母親林氏盆經其父陳成致繼承之。原告雖非長子,惟長男陳能通、次男陳五清均年幼早夭,三男陳五萬亦立同意書同意由原告為該房之代表人,是原告依例規自已取得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無疑。
6、被告雖稱依原告所提啟道公派下大房祖譜記載「和山公」之父為「守樹公」,與原證十二戶籍謄本記載陳和山之父為陳守珯不同,並據此主張原告非系爭神明會之會員云云,惟原告曾祖父陳和山確為系爭神明會會員,且原告依例規亦已取得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是陳和山之父究為何人,並不致影響原告業已取得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之事實,至於何以祖譜與戶籍謄本記載不同,可能為年代久遠記載疏漏所致,自不得據此遽認原告非系爭神明會會員。再者,被告辯稱訴外人陳全於另案已主張伊為陳和山之子孫,故原告不可能亦為陳和山子孫云云;惟按鈞院98年度訴字第932 號判決記載,陳全係主張伊為陳賜福之嫡長子孫,此有該判決內容可稽,是被告前開辯詞實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7、綜上所述,原告依例規已取得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而庚○○向樹林市公所辦理系爭神明會管理人變更公告時,卻將原告排除在會員之外,顯有否認原告會員資格之意思,原告就此自有確認之法律利益,現存樹林市公所公告之申請資料中亦無原告係系爭神明會會員之任何記載,該所發給庚○○之公告確定證明書上所載系爭神明會會員亦無原告在內,雖該公告並無確認會員資格之效力,惟公告資料既為政府主管機關之公文書,對外當具一定之表彰功能,而前開公文書未載原告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準此,原告具有會員資格之會份權存在,即應有提起確認之訴之保護必要。
(三)被告均非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蓋:
1、按「台灣板橋地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乃確定判決,判決既判力僅及於當事人毛齡樂與得盛公司間,並未及於上訴人或擴張及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庚○○固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932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64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民事判決確認存在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惟該案件之當事人係陳全與庚○○,是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原告,準此,本案自不受前開確定判決拘束無疑。依習慣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係由會員之嫡長子孫或其繼承人共推之一人繼受,被告之祖先均非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是渠等自無成為系爭神明會會員之可能,除庚○○曾經由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存在系爭神明會會份權外,被告戊○○、乙○○、甲○○、丙○○、己○○等五人曾另以庚○○為被告而向鈞院訴請確認渠等之系爭神明會會份權存在,因庚○○於該訴訟就渠等會份權存在乙節不爭執,鈞院以無確認之必要駁回其訴,然前開判決形式上固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惟其理由卻業已認定渠等具有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定讞。被告不具有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卻分別經由判決確認其會員身分,渠等是否具有系爭神明會會份權,事涉具有真正會份權人之權義,原告自有確認渠等會份權不存在之必要,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2、被告庚○○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932 號案件,主張伊係系爭神明會創始會員藍榮濺之後代子孫,其繼承系統為七世祖藍榮濺→八世祖藍恩乞→九世祖藍枋(或稱藍克邦)→十世藍金生→十一世藍慷慨→十二世藍阿興→庚○○,並於另案提出藍氏族譜、神主牌及戶籍謄本為證;惟庚○○所提族譜、神主牌及戶籍謄本間有諸多矛盾不符之處,茲詳述如下:
⑴按被告庚○○所提族譜觀之,其九世祖為藍克邦、十世為
藍金生,與戶籍謄本記載藍金生之父為藍枋已有不同;再者,按族譜記載藍克邦係卒於光緒辛卯年(西元1891年),依藍金生戶籍謄本,其父藍枋係死於明治19年(西元1886)年,二者相差5 年之久,絕非如被告庚○○所辯晚報死亡之日所能解釋,是被告庚○○於另案主張其曾祖父藍金生之父藍枋即為藍克邦云云,應非可採。
⑵被告庚○○雖另提出神主牌主張藍榮濺為伊先祖,惟該神
主牌中除載有七世祖榮濺公及推字金生公外,並無其他祖先姓名,且其中七世祖榮濺公之生年為乾隆甲申年,與族譜記載七世榮濺公生年為乾隆丙申年相差甚遠,是兩者是否屬同一人,亦不無有疑。
⑶鈞院98年度訴字第932 號訴訟中,陳全於上訴審提出由藍
氏家族藍世章所修正之藍林泉公派下族譜,其上載有榮濺→恩乞→克貴→盛→清潔→秋林→兩全,另一支則有克(待查)→金生→慷慨→阿興,是按訴外人藍世章所修正之藍氏祖譜觀之,被告庚○○顯非藍榮濺之嫡長房,而庚○○又未提出曾經全體繼承人共推而繼受藍榮濺於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準此,被告庚○○應非系爭神明會之會員。
3、被告戊○○於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921號案件,主張伊係系爭神明會創始會員楊夏蓮之後代子孫,其繼承系統為楊夏蓮→楊富→楊水勝→楊克虎→楊國傳→戊○○云云,並提出楊氏族譜、神主牌及戶籍謄本為證;惟按戊○○提出之神主牌所載,其祖楊夏蓮係生於乾隆丙子年間,卒於嘉慶辛巳年(西元1821年),而系爭神明會係於清道光17年(西元1837年)由95位創會會員共同發起,後因2 人退出會員而減為93人,換言之,系爭神明會成立之時,戊○○之祖先楊夏蓮早已死亡,縱被告戊○○之先祖名為「楊夏蓮」,其亦絕非系爭神明會創始會員「楊夏蓮」。準此,被告戊○○自非系爭神明會之會員。
4、被告乙○○於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921號案件,主張伊係系爭神明會創始會員陳宗選之後代子孫,其繼承系統為陳宗選→陳禮然→陳守玉→陳和燕→陳誠達→陳藤→陳石金→乙○○云云,並提出陳氏族譜、神主牌及戶籍謄本為證,惟按被告乙○○於另案自行製作之續柄系統表,陳守玉之長男為陳和堆,陳和堆有子陳誠楓,換言之,除非陳和堆早於陳守玉死亡,否則斷無由三子陳和燕繼承陳守玉於神明會之會份權之理,雖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決理由以「長子陳和堆、次子陳和苗二人已無後嗣」為由,認應由三子陳和燕繼承之云云,惟長子陳和堆、次子陳和苗二人無嗣乃係事後發生之事,然於繼承陳守玉於神明會會份權之時當無預見其二人將來會發生無嗣之情事,而將系爭神明會會份權由三子陳和燕繼承,是苟前開陳宗選續柄系統表記載屬實者,則陳宗選之會份權應於陳和堆一房無嗣之故而止。準此,被告乙○○自非系爭神明會之會員。
5、被告甲○○於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921號案件,主張伊係系爭神明會創始會員林三興之後代子孫,其繼承系統為林三興→林明見→林(丕)圭→林南戇→林寬裕→林上世→甲○○云云,並提出林氏族譜、神主牌及戶籍謄本為證;惟按甲○○另案提出之族譜,林丕圭係於道光己酉年生長子林振愚,而按戶籍謄本所載甲○○之祖父林寬裕之父為林南戇,林南戇之父為林圭,與前開族譜記載即有不同,雖甲○○辯稱係屬別名,故而記載不同云云,然按林南戇戶籍謄本之記載,其係生於安政元年(西元1854年),而族譜卻記載林振愚係生於道光己酉年(西元1849年),前後相差5 年之久,足徵被告甲○○之曾祖父林南戇根本非林丕圭之子林振愚,而被告甲○○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為林文興之嫡長房子孫。準此,被告甲○○自非系爭神明會之會員。
6、被告丙○○於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921號案件,主張伊係系爭神明會創始會員陳宗荷之後代子孫,其繼承系統為陳宗荷→陳禮及→陳守義→陳和塗→陳誠長→陳專柱→丙○○云云,並提出陳氏族譜、神主牌及戶籍謄本為證;惟丙○○於鈞院95年度訴字第2517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到庭,證述:「我是陳宗選的後代子孫,我們每年三月二十日都有參與神明會的活動,陳宗選到我們這一代,大約是第六代了. . . 」等語,此有鈞院95年度訴字第2517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96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被告丙○○於另案證述伊乃陳宗選後代子孫,現又主張伊乃陳宗荷後代云云,自不無有矛盾之處。準此,被告丙○○應非系爭神明會之會員。
7、被告己○○於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921號案件,主張伊係系爭神明會創始會員褚達之後代子孫,其繼承系統為褚達→褚意→褚泰→褚欽→褚清圳→褚辰雄→己○○云云,並提出褚氏族譜、神主牌及戶籍謄本為證;惟按己○○所提族譜觀之,其上係載為褚和達→褚宗意→褚惟泰→褚興欽,與戶籍謄本、神祖牌所載姓名不同,且褚和達亦與系爭神明會創始會員褚達姓名不同。再者,族譜記載褚惟泰生於咸豐乙卯年(西元1855年),惟褚泰之戶籍謄本卻載生於弘化元年(西元1844年),前後相差11年;族譜記載褚興欽生於光緒丙子年(西元1876年),惟褚欽之戶籍謄本卻載生於慶應元年(西元1865年),前後亦相差11年之久,是自不得僅憑前開彼此相互矛盾、不符之證據,遽認被告己○○為系爭神明會創始會員褚達之後代子孫。準此,被告己○○應非系爭神明會之會員。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聲明:⑴確認原告對天上聖母神明會之會份權存在。⑵確認被告對天上聖母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
二、被告庚○○答辯以:
(一)伊對系爭神明會會份權存在之事實,業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932 號判決確定,認定庚○○為系爭神明會會員,該判決屬法院製作之公文書,形式真正無庸置疑,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經再審、第三人撤銷訴訟推翻以前,其既判力永遠存在。系爭神明會創始會員計有93人,其中藍榮濺為創設人之一,而庚○○之會員權即源自藍榮濺,其系統為七世祖藍榮濺,八世祖藍恩乞,九世祖藍枋(族譜載為藍克邦,因邦與枋台語同音,昔時尚無戶籍,又多不識字,故記載常有不同,印證被告庚○○之弟戶籍登記載為藍榮木,族譜卻載為藍應木,足徵戶籍與族譜常有此情形),十世藍金生,十一世藍慷慨,十二世藍阿興,十三世庚○○,此有該卷附系統表、藍氏族譜、藍氏神主牌及戶籍謄本足考,上訴二審後認定被告庚○○之會員權存在之證據與一審無異,且更認上開證據其中神主牌攸關後代子孫奉祀祖先所用,不容造假,被告引用作為本案之舉證,足證其對於系爭神明會會員權存在之事實,信而有徵,不容原告任意否認。
(二)原告主張其會份權之權源來自其曾祖父陳和山,陳和山曾任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而習慣上管理人均係由爐主輪值,而爐主則由會員產生,原告之曾祖父既曾任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自得因繼承取得會份權。又謂原告雖非嫡長子,惟長男、次男均夭折,三男同意由原告繼承取得會份權云云,惟:
1、被告否認原告之會份權存在,原告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不能舉證其會份權存在,則不論積極之訴或消極之訴,均欠缺訴權存在要件,何人為會員原告無置啄之餘地,故無確認之利益。
2、原告主張其會份權源自其曾祖父陳和山,其繼承系統:陳和山→長子陳成致→養女陳林盆(招婿陳萬成)→四男丁○○;但參陳林盆之原戶籍續柄欄原記載為媳婦仔,招婿後改為媳婦,而原告提出之另一戶籍謄本第4 頁林氏盆之續柄欄(稱謂)雖載為陳和山之孫,但其下方續柄細別欄則載為長男陳成致之媳婦仔,按續柄(稱謂)為統稱,續柄細別則係續柄之特別加註,以之辨別特殊之身分。依當時台灣習慣收養子女後應改姓養家姓,同時去除生家姓,養媳則無冠姓之緣故。陳林盆在明治41年被收養為媳婦仔,既一直未去除生家林姓,直至大正14年招夫陳萬成後始冠夫姓為陳林盆,其稱謂(續柄)欄由原登記為陳和山之孫改為陳成致之媳婦,足見其未被定位為養女,而僅是養媳,縱昔時媳婦仔得變換為養女,但仍須符合養女之條件,由於林氏盆始終未去除生家之林姓,且戶籍登記亦始終被特別加載為媳婦仔或媳婦,並不符合養女之條件;林氏盆係以媳婦仔身分招贅後冠夫姓,僅因婿與家同姓,故被混淆,但戶籍身分應依陳成致死亡時之登記為準,陳林盆最後戶籍登記為陳成致媳婦,對養家之財產即無繼承權。再者,陳和山長子陳成致除有爭議之養女陳林盆外,尚有長女陳氏,陳氏既係陳成致長女,依倫理長幼順序其繼承權亦優先於養女,原告雖指陳成致之長女陳氏因出嫁喪失神明會繼承權云云,但台灣神明會繼承習慣固由男子優先繼承,但於無男子繼承時亦得由女子繼承,即使女婿繼承亦無不可,故實例上除規約上有限制外,未曾有限制出嫁女子不得繼承神明會會份權之例,此點與祭祀公業之規定尚屬有間,原告主張出嫁女子不得繼承神明會會份權之依據何在,應舉證證明,否則自難比附爰引,主張出嫁女子應比照祭祀公業慣例,不得繼承會份權。陳和山之會份權於陳成致死亡後應由陳成致長女陳氏繼承,原告非陳氏之子嗣,自無從繼承其會份權,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神明會另有規約規定或經全體會員承認,足使其取得系爭會份權,則其提起本訴,自非有據。
(三)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等答辯以:
(一)原告並非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人,就本件訴訟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又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29年度上字第473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稽。原告主張系爭天上聖母神明會共有93名創會會員,另謂其為系爭神明會第一任管理人「陳和山」之後代,而為陳和山會份權之繼受人;惟不論原告主張之陳和山顯非在系爭神明會93名創會會員之列,依原告所提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載明陳和山長男為陳成致,而陳成致長男為陳專鐘,依該戶籍謄本無從憑認原告為陳和山-陳成致-陳專鐘之嫡長後代,原告自命已依系爭神明會之例規取得陳和山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乙節,顯乏實據,原告逕提本件確認之訴,自顯無得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可言。
(二)原告所主張之「陳和山」縱曾為系爭天上聖母神明會第一任田產「管理人」,惟該人並非系爭神明會93名原始會員,原告以其為「陳和山」之後代,因繼承而成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一節,尚屬無據:
依鈞院95年度訴字第2517號、98年度訴字第932 號、100年度訴字第1921號確定判決,一致認定系爭神明會於清道光年間之創始會員,如庚○○於鈞院103 年10月15日庭呈之會員名冊所載共93人,並經原告於鈞院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認同,同意鈞院依93名會員人數核計每一會員之會份利益,補繳本件裁判費,經載明於鈞院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而依鈞院卷附系爭神明會之93名原始會員名冊,並無原告主張之「陳和山」,難認原告主張因繼承自非創始會員之「陳和山」,取得系爭神明會會份權乙節,為有理由。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神明會之管理人僅為受神明會委託代為管理會產及事務之受託人,其與神明會間僅存有一般之委任關係而已,無足憑空推定受任管理人者必為神明會之會份權人,原告空言主張「系爭神明會第一任管理人為陳和山,則其具有神明會會員當無庸疑」等語,尚屬無據。
(三)系爭神明會田產顯無以「爐主」、「值年」管理會務之實,名下田產縱曾以「陳和山」名義登記為管理人,亦僅為因應日據時代之律令而已,無從推認陳和山即為系爭神明會之值年爐主或會員:
原告迄未舉證系爭神明會前於日據時代(明治31年以前),即已置有以「值年制」之「爐主」為執行機關以管理會產之前提事實,自無從憑空推認系爭神明會於日據時代依明治31年律令第14號頒佈台灣土地調查規則後,確係依上開由值年爐主每年輪流管理會務之既定機制而登記陳和山為會產管理人之後續事實。再依原告所提系爭神明會部分會產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所載,陳和山於日據時期自明治不明年間登記為系爭部分會產管理人,並於明治43年1 月13日曾為住所訂正之變更登記後,迄至陳和山於日據大正元年8 月19日死亡後,長達14 年 期間未曾變更,直到大正
2 年9 月6 日始變更登記管理人為陳賜福、褚乞食、藍有杷三人,且自此次變更登記以後,迄今仍未變更之事實,已足憑認系爭神明會自始即未存在由會員按年以卜筶或拈鬮方式成為值年「爐主」,並採「值年制」輪流執行會務之管理機制或慣例;若系爭神明會自始即存有爐主值年管理之機制,則每年田產之管理人自應按年變更,豈有持續以陳和山名義登記至死亡後長達14年後再變更登記於陳賜福、褚乞食、藍有杷三人,且迄今逾百年未曾再變更之理。系爭神明會自始未採「值年制」由爐主值年管理會務之事實,既經日據時期台灣土地台帳之紀錄而得獲釐清,即已無容原告依法務部編印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內容,再為不同事實之推認。
(四)依原告所提日據戶籍謄本記載原告母親林氏盆僅為陳成致之「媳婦」,非「媳婦仔」,更非陳成致之「養女」,對陳成致顯無繼承權,原告非陳和山嫡長子孫,無從取得系爭會份權:
按「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食之異性幼女,縱本姓冠上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無顯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光復後養家有意將媳婦仔之身分變更為養女,須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訂立書面契約或向戶政機關申報為養女,否則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內政部81年部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40、41點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應以陳成致為戶長之日據時期謄本,僅記載林氏盆為陳成致之「媳婦」(原記載媳婦仔之「仔」字已被劃除),且林氏盆於日據時期並未從「陳」姓(嗣後改為陳林盆,應係冠夫陳萬成之姓),自日據時期至民國以來之戶籍謄本皆未記載其養父為陳成致,縱上開戶籍記載林氏盆嗣有「招婿」陳萬成,惟該二人所生長子陳能通,乃至四子即丁○○與戶長陳成致之關係,皆僅被記載為「同居人」,而非陳成致「孫」,依上內政部補充規定,足認原告母親陳林盆顯非陳成致「養女」,對陳成致並無繼承之權利。再比對原告上開戶籍謄本,另有記載陳成致「養女」為「陳吳氏等」,且自始即已改從養父之「陳」姓,足認陳成致養女實為「陳吳氏等」而非原告之母「林氏盆」;陳成致另有一親生長女陳氏,雖陳氏日後婚嫁於張合興並冠上夫姓,仍不喪失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而成為陳成致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之權利,原告以陳成致長女陳氏已出嫁張合興並冠上夫姓為由,主張張陳當無權繼承陳成致系爭神明會會份權,尚屬誤會。
(五)綜上,原告母親陳林盆非陳成致養女,故原告無主張為陳和山嫡長子孫而取得系爭神明會會份權之理,自無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況被告除經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921號確定判決,認定為系爭神明會會份權人外,復經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212 號審認在案,益證原告就已判決認同之事實再起爭執,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神明會會份權不存在,顯無確認利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系爭神明會於明治年間原登記管理人為陳和山,為當時之值年爐主,自具有系爭神明會會員身分,陳和山長男為陳成致,陳成致長男為陳專鐘,陳專鐘於明治41年(西元1908年)死亡,當時陳和山及陳成致均尚未死亡,陳成致於明治41年2 月10日(西元1908年)收養原告母親林氏盆為媳婦仔,而林氏盆於大正14年12月5 日(西元1925年)招婿陳萬成,林氏盆之身分即轉換為養女,陳和山於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自應由原告母親林氏盆經其父陳成致繼承之,原告雖非長子,惟長男陳能通、次男陳五清均年幼早夭,三男陳五萬亦立同意書同意由原告為該房之代表人,是原告自已取得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乃係原告主張之「陳和山」是否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如是,陳和山於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是否由原告母親林氏盆經陳成致繼承,再由原告繼承。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陳和山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及陳和山於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由原告母親林氏盆經陳成致繼承,再由原告繼承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1、關於「陳和山」曾於日據明治年間登記為系爭神明會部分會產之管理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神明會部分會產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影本為證(見原證1 )。
2、按前清時代之神明會置有執行機關以執行會之事務,執行機會有包制及分掌制。包辦制又可為總理制及值年制。總理制:此乃推舉聲望素孚且公正之會員為總理。值年制:此乃以卜筶或拈鬮之方法定其順序,按序輪流執行會務之制。值年者稱為爐主、值東或值年等。分掌制置爐主及董事,爐主掌理祭祀事務,董事則管理會之財產。董事由眾會員推舉聲望素孚且公正者一人充任之。爐主則每年以卜筶方法決定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68至669 頁)。在前清時期,神明會原無所謂「管理人」,大率乃採取值年管理制,神明會之置有管理人,乃在日據明治31年律令第14號頒布台灣土地調查規則以後,將申報土地當時之值年爐主逕列為管理人。於是管理人為應付日本政府之課稅等行政措施,無形中代表神明會對外為法律行為,終而成為神明會之對外代表;在內部亦馴致由其管理會產,其採值年制之神明會,寢假變為分掌制。(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1 至712 頁)。又明治三十五年六月頒布之訓令第二十氕第二十八條則謂:「有以蕃主、祠廟、公號、神佛或祖二一等為業主名義之習慣者,得由其頭目、管事、董事或其他管理人以其名義申報之。」就神明會言;其多數係採值年管理制,至於選任經理或爐主等會員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常任管理人者,其例甚少。土地調查規則既規定應申報團體名稱及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多數神明會遂以申報當時之值年爐主為管理人而申報之,以致採值年制之神明會,在其內部,仍由值年之會員執掌會務;但在外觀上,似由登記於土地臺帳之管理人代表神明會(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86 至
687 頁)。準此,原告主張登記於系爭神明會部分會產之日據時代土地臺帳之管理人「陳和山」為申報當時之值年爐主,並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洵屬有據。
3、關於原告主張為其曾祖父之「陳和山」與系爭神明會會產之日據時代土地臺帳所登記管理人「陳和山」為同一人,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證12),而依該土地臺帳所記載管理人「陳和山」於明治43年1 月14日之住所地「台北廳八里坌堡義學庄」,與原告所主張為其曾祖父之「陳和山」生前住所地之「臺北廳八里坌堡義學庄土名義學口四拾七番地」相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無據。
4、關於原告主張登記管理人之陳和山為其曾祖父,其會份權源自陳和山,其繼承系統:陳和山→長子陳成致→養女陳林盆(招婿陳萬成)→四男丁○○乙節,固據其提出原證
5 、13之戶籍謄本為證,惟查:⑴按收養為發生身分關係之法律行為,必於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時,始能成立。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11年9 月18日敕令407 號參照)。日據時期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婚配於收養人家男或養子為媳為目的。故與收養人親屬間發生姻親關係,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則與出嫁之女同。媳婦仔為養媳,與養女不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不因此而發生準親子之血親關係,僅發生準子媳對夫父之姻親關係。其目的在於養媳與養親之特定男子不特定男子結婚。養媳與其未婚夫結婚時,因目的完成,其收養媳婦仔關係當然解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75年度台抗字第
5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參諸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日據時代之養女與前清時代無異,即媳婦仔係以為子媳之目的所收養之異姓幼女,不論收養時其未婚夫已否確定,與成婚之婦女同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親屬關係,養女則異於此,並無上述為子媳之目的,養女從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相同之親屬關係。可知臺灣在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女之區別,在於①養女與養家間發生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親屬關係,媳婦仔則與養家間,發生成婚婦與夫家間之親屬關係;②養女須去其本家姓,改從養家姓,而媳婦仔則於其本家姓上冠以養家姓。又媳婦仔與養家間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於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再者,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仍須具備身分轉換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
⑵參以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之記載可知,林氏盆於明治41年
被陳成致收養為媳婦仔後,稱謂欄雖登記為陳和山之孫,惟並未去除去生家林姓,堪認林氏盆僅係陳成致之媳婦仔,並非養女;嗣林氏盆並未與陳成致之子結婚,而係於大正14年招婿陳萬成,稱謂欄則改為陳成致之媳婦,事由欄記載「寄留,昭和九年八月拾伍日」,亦未除去生家林姓或冠以陳姓,此與陳成致另收養「陳吳氏等」為養女(已冠養家之陳姓,稱謂欄登記為「養女」),亦有不同,而林氏盆與陳萬成所生之子(含原告)於陳成致之戶籍謄本內稱謂欄均僅登記為「同居人」,當事人記事欄亦登載陳萬成「昭和九年八月拾伍日轉寄留。寄留地昭和拾年八月七日退去」,林氏盆「共轉寄留。夫子共退去」,足見,林氏盆於與陳萬成結婚後,即終止與陳成致之媳婦仔關係,陳成致另收養陳吳氏等為養女,林氏盆之稱謂欄則改為「媳婦」,再以寄留方式寄於陳成致之戶籍,直至退去陳成致之戶籍,均未改冠「陳」姓,益徵陳成致並無將林氏盆變更為養女之情。
是以原告既未能更舉證證明陳成致確有將林氏盆變更為養女之事實存在,自難僅憑林氏盆他嫁,即謂該媳婦仔契約,已變更為收養契約。
⑶綜上,陳成致既自始至終均未收養林氏盆為養女,林氏
盆對陳成致之遺產即無繼承權,原告主張陳和山之會份應由原告母親林氏盆經其父陳成致繼承之,再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云云,顯然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並無可採。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庚○○、戊○○、乙○○、甲○○、丙○○、己○○非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而訴請確認其等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惟查,原告並非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已如前述,則被告庚○○、戊○○、乙○○、甲○○、丙○○、己○○是否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並未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此部分訴訟,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存在,及確認被告庚○○、戊○○、乙○○、甲○○、丙○○、己○○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