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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健勝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被 告 唐賢惠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複 代理人 蔡承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同人力公司)

為以經營外籍勞工人力仲介業務之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為涉及原告公司業務經營機密及客戶之相關資料,是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公司。詎料,被告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逕自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23時許,偕同訴外人蔡憲仁,雇請搬運工人至原告公司當時營業所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辦公室(下稱系爭房屋)內,將系爭物品搬運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2 之房屋內。被告上開未取得原告公司之同意擅自搬運系爭物品之行為,經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健勝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盜罪告訴,且系爭物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扣押,而該竊盜案件嗣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319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9月17日亦以板檢玉慎100 偵31913 字第0000000 號函文通知兩造,系爭物品應予發還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健勝,被告雖曾對該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然該異議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44號裁定駁回確定。惟系爭物品現仍由被告無權占有中,屢經催討其返還,未獲置理,是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予原告。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42頁至第43頁、第83頁至第84頁):

1.系爭物品置在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係因兩造就系爭物品歸屬有爭執後經兩造協議,同意將系爭物品先暫放置在系爭房屋。嗣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原告公司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而於101 年9 月17日以板檢玉慎100 偵31913 字第138992號函(原證3 )通知兩造,命系爭物品應發還予原告公司。被告雖曾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然該異議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44號裁定(原證4 )駁回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於103 年4 月28日以新北檢龍慎100 偵31913 字第15070 號函(原證5 )表示,系爭物品應依前次函文及上開裁定所示內容處理,是系爭物品所有權人為原告公司,應無疑義。

2.系爭物品中編號1 至11、14、18、23、24、26、28、30、31、35、40、41、52、53、55、56、57、60、61之物品部分:

上開物品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動產占有公示外觀原則認定屬原告公司所有,則被告主張其始為上開編號物品之所有權人,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倘被告無法具體舉證其為所有權人,難謂被告之抗辯有理由。另大統合國際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均為大同人力集團下之公司,且大統合國際有限公司係為因應原告公司業務日益龐大而設立,其實質上仍由原告公司管理負責,且雖系爭物品上載有大統合公司之名稱,然其係出於作業方便或為統合整理之用,不能僅依名稱即據認物品之所有權,仍應依占有公示外觀原則為判斷依據。

3.系爭物品中編號12、15、16、17、19、20、21、22、25、27、29、32、33、34、36、37、38、39、42至51、54、58、59、62之物品部分:

⑴上開物品於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時係受原告管理

支配中,且上頭印有原告公司之名稱,縱起訴狀附表記載名稱為客戶資料,仍無礙動產所有權以占有之公示方法為認定之依據。況縱被告經雇主(即客戶)之授權,被告亦僅得依與原告間之契約約定內容處理(姑不論授權與終止契約之情形是否合法),非可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且亦無礙於原告公司於本件訴訟得合法受領之權利。

⑵且上開物品前經兩造多次現場勘驗,裡面多為原告公司內部

作業文件,縱有公文亦為原告公司留存之影本,至外勞護照部分,因均為逃逸之外勞護照,為避免有心人士亂用,除外勞本人親自向原告公司領取外,原告都無法給予其他人,且因逃逸外勞與雇主已無雇傭關係,雇主亦無權向原告公司領取,是被告無取得逃逸外勞之授權下,自亦無權向原告主張領取護照正本。

⑶另依原告提出之現場勘驗光碟(原證6 、7 )內容所示,雖

部份文件為正本,惟仍係原告公司於辦理人力仲介時,內部所留存之文件,是否均為雇主所有非無疑義,且被告既主張上開物品屬雇主所有,則應具體指出何文件屬雇主所有,而非泛指全部均為雇主所有,況此與兩造勘驗之實情亦不相符。

4.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予原告,依社會一般通念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且許健勝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亦負有義務受領系爭物品,是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並無違反誠信原則。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

2.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55頁、本院卷三第34頁至第37頁、第65頁至第70頁):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固曾發函通知兩造,系爭物品應予

發還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健勝,惟該函亦有載明倘就實質權限有所爭執者,應另循民事或行政爭訟程序另為適法之處理,. . . 偵查機關自應依形式認定之權限,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發還予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健勝君。是由此可證,偵查機關僅形式認定系爭物品應發還予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健勝,至實質所有權之歸屬仍有待民事爭訟程序釐清,且系爭物品中,尚包括一些屬被告私人之物品,基於一物一權主義,仍應個別認定所有權歸屬。

㈡系爭物品中編號1 至11、14、18、23、24、26、28、30、31

、35、40、41、52、53、55、56、57、60、61之物品實質所有人為被告:

1.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⑴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健勝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惟許健

勝於76年9 月10日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至76年11月28日始出獄,復於83年1 月11日再度因竊盜、妨礙公務等案件入監服刑,於同年12月16日始再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獄,而原告公司係於82年1 月19日核准設立(被證2 ),許健勝於斯時尚在監服刑中,且其於93年赴大陸另闢事業,長期不在國內,足見原告公司之業務從設立初期開始均係由被告負責經營管理,且此依兩造所生之子女即訴外人許喬筑於本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85號案件中之證述(被證3 )及本院100 年度偵字第33401 號不起訴處分書上所載證人簡靜怡之證述均可證之。是原告公司之人事、經營、業務、財務等數十來年來均為被告負責,且亦因被告長期誠信經營及累積人脈之故,雇主均願意將其私人身分證件及公司大小章交給原告公司,以委託原告公司負責處理人力仲介事務。是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偵字第138992號函文應有誤會。

⑵又被告於100 年時雖經許健勝解任在原告公司擔任經理人之

職位,然斯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為許喬筑,是其解任自於法未合,不生效力。另原告公司之營業處所於當時係承租在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房屋,系爭房屋內多年來同時擺放被告私人物品及原告公司物品,是被告將擺放於系爭房屋內由自己購買之物品移置新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之2 ,自屬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合法之使用收益。

2.系爭物品均係由被告出資購買:系爭物品上固印有原告公司之名稱,惟均為被告出資所購買,此可從原告公司多年來每當有周轉不靈時皆係向被告調頭寸之情可證,被告於100 年3 月間時更曾向土地銀行增貸2755萬2048元,以作為償還原告公司及許健勝之債務。另於86年12月13日起,因原告公司遭遇資金調度困難,被告亦屢次向自己之胞妹唐賢英借款,唐賢英並因此陸續匯款至少540萬8500元至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於98年3 月12日許健勝向訴外人吳仲培借款160 萬元,被告於100 年3 月1 日亦代許健勝償還該筆借款;於98年4 月7 日因原告公司有資金上之需求,遂向訴外人吳隆助及范展維借款1600萬元,並由許健勝與被告共同簽發本票6 張,以償還該筆借款。凡此足證原告公司之財務都是被告獨立支付,且客戶資料係由被告努力建置而來。況系爭物品中有許多文件蓋有大統合國際有限公司之印文,原告何以得主張其有所有權。

3.系爭物品係存放在被告所有之房屋內,被告對系爭物品有事實上之支配力:

系爭物品存放之處所為被告所有之房屋,被告既係基於所有權占有該房屋,亦因此占有外觀而對於系爭物品具有事實上之支配力,則被告自得以此表彰系爭物品之本權。且原告公司早已不在該處所經營,兩造就該房屋亦無借貸或租賃法律關係存在,該房屋之鑰匙亦僅有被告一人持有,則原告如何能謂其對於系爭物品具有實質管理支配之權。

4.綜上,被告既為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系爭物品均係由被告出資所購買並建置,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予原告公司即無理由。

㈢系爭物品中編號12、15、16、17、19、20、21、22、25、27

、29、32、33、34、36、37、38、39、42至51、54、58、59、62之物品所有權人應為雇主非原告公司:

1.依原告公司前與客戶簽訂之委任契約,就雇主提供之物件,原告公司僅係負責保管,是系爭物品中編號12、15、16、17、19、20、21、22、25、27、29、32、33、34、36、37、38、39、42至51、54、58、59、62之物品既均為客戶資料且多涉及客戶隱私,諸如雇主大小印章、外勞護照正本、外勞居留照正本等文件,則依委任契約之約定,原告公司僅為保管人,非所有權人。

2.又原告公司與被告發生經營權之爭執後,前委任原告公司之客戶均紛紛以存證信函(被證15)解除與原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並要求原告公司將系爭物品中屬於客戶資料之部分返還予客戶,且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0款及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公司亦不得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是雇主今既已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公司返還並已委託被告取回(被證16、附件1 ),則原告就此部分自無所有權而可請求被告返還。

㈣又縱認系爭物品屬原告公司所有,惟鑒於原告公司之經營團

隊已全部換血,若將客戶資料交付予當初委任人不認識之人保管應有疑慮。再者,扣除系爭物品中屬雇戶所有之物品,其餘資料皆係被告個人物品且由投入心力所建置,若准原告權利行使,其所得利益極少,並致被告所受損害甚大,是原告應有權利濫用之情。

㈤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逕自於100 年11月4 日23時許,雇請搬運工人至原告公司當時營業所所在地即系爭房屋內,將系爭物品搬運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5 樓之2 之房屋內,系爭物品現仍由被告占有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913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1 )、代保管條(原證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9 月17日板檢玉慎100偵31913 字第138992號函文(原證3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4444號刑事裁定(原證4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民法第761 條動產物權讓與方式之規定,可知動產物權

變動之公示方法為「交付」(即占有之移轉,此為以動態言之,以靜態言之,則係占有),亦即占有之所在即為動產物權之所在,是本件系爭物品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則應以占有為判斷標準。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㈡經查,系爭物品原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

,該址為原告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辦公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且原告所提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見陳證1 )所載公司所在地亦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足見系爭物品於100 年11月4 日23時許遭被告取走前,均為原告所占有,應堪認定。至被告嗣後雖否認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為原告之營業處所,答辯稱原告公司怠於變更登記云云(見被告於104 年8 月21日所提民視陳述意見狀),然被告翻異前詞而前後陳述不一,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其詞。再者,觀諸附表所示系爭物品分別為電腦主機、螢幕多台、文件夾、作業資料及客戶資料等物品,文件內容種類繁多、數量龐大繁雜瑣碎,部分物品外觀上復有公司名稱,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所有物箱子編號

1 至62號之內容物說明及光碟在卷可稽(見附件1 、原證6、7 ),顯見系爭物品應為原告公司行號辦公室內之辦公設備或公司文件與客戶資料,與個人並無關連,縱被告答辯其為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公司由其所掌控,難謂系爭物品之所有權即歸屬被告所有。故系爭物品既為原告所占有而受原告管領支配中,且該物品係由原告辦公作業使用,則依上開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則應以「占有」外觀所示,足認系爭物品確實屬原告所有,應無疑義。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物品中編號1 至11、14、18、23、24、26

、28、30、31、35、40、41、52、53、55、56、57、60、61部分,因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系爭物品均係由被告出資所購買並建置,並放置在其所有屋內,故該物品實質所有人為被告云云,惟被告所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其共同開立本票6 張(被證6 )、銀行匯款單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被證7 )、匯款單及動產擔保註銷資料(被證8 )、匯款單(被證9 )、被告銀行存摺(被證10)及借據(被證11),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為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償還積欠債務,及為原告付出相當之金錢與心力,然終究無法證明系爭物品均係由被告出資購買,且縱使如被告所辯稱其為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為其出資購買,然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不可混為一談,應有所區分,系爭物品既為原告公司所有物品,業如前所述,則被告即便為公司實質負責人,仍非該物品之所有權人,又被告辯稱系爭物品係存放在被告所有之房屋內而為其所有云云,然該址為原告公司辦公場所,業如前所述,並非所有物品放置在其所有屋內,即可逕而認定為屋主即被告所有,故仍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復辯稱:系爭物品中編號12、15、16、17、19、20、21、22、25、

27、29、32、33、34、36、37、38、39、42至51、54、58、

59、62物品之所有權人應為雇主非原告公司云云,被告固然提出外勞雇主之委託書(原證16)為證,惟此係雇主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被告對原告而言仍屬無權占有,原告仍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又依原證6 或

7 號光碟內容所示,雖部分文件為正本,然原告主張係其辦理人力仲介時,內部所自我留存之文件,並非全然無稽,被告既主張有部分文件屬雇主所有,自應就原證6 或7 號光碟內容一一指陳何者屬雇主所有,而非泛指全部都係雇主所有,或主張附表所無記載之物品為雇主所有,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又被告辯稱原告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云云,然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予原告,依社會一般通念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復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鴻傑附表:

┌──┬─────────────────────┐│編號│物 品 名 稱 │├──┼─────────────────────┤│1 │電腦主機兩台 │├──┼─────────────────────┤│2 │電腦螢幕及喇叭乙組 │├──┼─────────────────────┤│3 │電腦螢幕及滑鼠乙組 │├──┼─────────────────────┤│4 │電腦主機乙台 │├──┼─────────────────────┤│5 │電腦主機兩台 │├──┼─────────────────────┤│6 │電腦螢幕及鍵盤乙組 │├──┼─────────────────────┤│7 │大同人力公司文件資料乙箱 │├──┼─────────────────────┤│8 │大同人力公司文件資料乙箱 │├──┼─────────────────────┤│9 │大同人力公司文件資料乙箱 │├──┼─────────────────────┤│10 │大同人力公司文件資料乙箱 │├──┼─────────────────────┤│11 │大同人力公司人事資料乙箱 │├──┼─────────────────────┤│12 │大同人力公司客戶資料乙箱 │├──┼─────────────────────┤│13 │大同人力公司外勞投保單乙箱 │├──┼─────────────────────┤│14 │越南辦事處報告文件乙箱 │├──┼─────────────────────┤│15 │客戶資料表乙箱 │├──┼─────────────────────┤│16 │僱主勞動契約乙箱 │├──┼─────────────────────┤│17 │勞委會核准函乙箱 │├──┼─────────────────────┤│18 │勞保單乙箱 │├──┼─────────────────────┤│19 │大同人力公司客戶資料乙箱 │├──┼─────────────────────┤│20 │大同人力公司客戶資料乙箱 │├──┼─────────────────────┤│21 │外勞勞動契約乙箱 │├──┼─────────────────────┤│22 │大同人力公司客戶資料乙箱 │├──┼─────────────────────┤│23 │外勞作業規定乙箱 │├──┼─────────────────────┤│24 │大同人力公司規範乙箱 │├──┼─────────────────────┤│25 │外勞作業相關資料乙箱 │├──┼─────────────────────┤│26 │大同人力公司發票乙箱 │├──┼─────────────────────┤│27 │大同人力公司客戶資料乙箱 │├──┼─────────────────────┤│28 │大同人力公司公文資料乙箱 │├──┼─────────────────────┤│29 │大同人力公司客戶資料乙箱 │├──┼─────────────────────┤│30 │大同人力公司公文資料乙箱 │├──┼─────────────────────┤│31 │大同人力公司公文資料乙箱 │├──┼─────────────────────┤│32 │大同人力公司客戶資料乙箱 │├──┼─────────────────────┤│33 │大同人力公司客戶資料乙箱 │├──┼─────────────────────┤│34 │大同人力公司客戶資料乙箱 │├──┼─────────────────────┤│35 │大同人力公司公文資料乙箱 │├──┼─────────────────────┤│36 │大同人力公司客戶資料乙箱 │├──┼─────────────────────┤│37 │大同人力公司客戶資料乙箱 │├──┼─────────────────────┤│38 │大同人力公司客戶資料乙箱 │├──┼─────────────────────┤│39 │大同人力公司客戶資料乙箱 │├──┼─────────────────────┤│40 │個人保險單(許健勝)乙箱 │├──┼─────────────────────┤│41 │Benq投影機乙台 │├──┼─────────────────────┤│42 │大同人力公司客戶資料乙箱 │├──┼─────────────────────┤│43 │大同人力公司客戶資料乙箱 │├──┼─────────────────────┤│44 │大同人力公司客戶資料乙箱 │├──┼─────────────────────┤│45 │大同人力公司客戶資料乙箱 │├──┼─────────────────────┤│46 │大同人力公司客戶資料乙箱 │├──┼─────────────────────┤│47 │大同人力公司客戶資料乙箱 │├──┼─────────────────────┤│48 │大同人力公司合約書乙箱 │├──┼─────────────────────┤│49 │大同人力公司客戶資料乙箱 │├──┼─────────────────────┤│50 │大同人力公司客戶資料乙箱 │├──┼─────────────────────┤│51 │大同人力公司客戶資料乙箱 │├──┼─────────────────────┤│52 │大同人力公司內部資料乙箱 │├──┼─────────────────────┤│53 │大同人力公司會計帳冊乙箱 │├──┼─────────────────────┤│54 │大同人力公司客戶資料乙箱 │├──┼─────────────────────┤│55 │大同人力公司內部資料乙箱 │├──┼─────────────────────┤│56 │大同人力公司內部資料乙箱 │├──┼─────────────────────┤│57 │大同人力公司內部資料乙箱 │├──┼─────────────────────┤│58 │大同人力公司客戶資料乙箱 │├──┼─────────────────────┤│59 │大同人力公司客戶資料乙箱 │├──┼─────────────────────┤│60 │大同人力公司內部資料乙箱 │├──┼─────────────────────┤│61 │大同人力公司內部資料乙箱 │├──┼─────────────────────┤│62 │大同人力公司客戶資料乙箱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1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