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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63號原 告 練坤地

許其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被 告 陳昭銘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複代理人 雷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於民國100 年間因拍賣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1月7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3/10,然因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即於其上興建釣蝦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01.73平方公尺,迄今仍未拆除,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而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予原告。又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以營利為目的,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租金限制之適用,故土地租金以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 元計算較為合理,是原告每人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18,300元等語【計算式:1000(元)×61(坪)×3/ 10 (權利範圍)=18,3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30,700 元及自103 年4 月18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8,3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 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其上有被告出資興建之釣蝦場,詎渠等全未思以所有權人身分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或協議、請求法院酌定地租,而容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繼續營運釣蝦場,自原告表見於外之行為觀之,足徵原告已有默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又縱不構成默示同意,原告自100 年11月間任令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期間未曾阻止,亦未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現驟然起訴請求,等同剝奪被告選擇放棄使用系爭土地營運釣蝦場或按月交付租金之選擇權,實已構成權利濫用,且有悖誠信原則。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坪數及計算租金之方式亦有未洽,即應以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9號確定判決中,被告被訴請拆屋還地案件中經認定之占用面積180.25平方公尺作為本件計算依據,且上開釣蝦場因為供營業用之地上物,固然不受土地法第97條租金限制,然非謂其租金即必等於或高於土地法所規定之租金上限,仍應參酌該土地坐落位置、鄰近區域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3/10,被告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營運釣蝦場之用,此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兩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 頁),堪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另民法第148 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足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再者,由於權利之行使本即主張權利之方式,不免對他人造成不便,為免逾越權利本質或經濟目的、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界線之權利行使,而有該條(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惟權利濫用既係為對權利行使之限制,其要件自應嚴格界定,必須權利人行使權利會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並著重於權利人之主觀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構成權利濫用。查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權利濫用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提起本訴係以損害他人之目的。且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高達6/10,其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即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受之當然結果,其無權占用之面積愈大,於返還時獲致之不利益相對愈多,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原告本件請求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兩造間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又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已有明示。

是被告辯稱原土地所有權人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即知悉其上有被告興建之釣蝦場,3 年來未曾阻止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或向被告請求租金,容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繼續營運釣蝦場,足徵為默示同意,現於租金請求權時效將屆至時起訴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洵無足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至請求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其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被告興建之釣蝦場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已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

㈢、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固有明文。然而,土地法第97條關於約定最高租額之限制,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有其適用,此觀諸同法第94條第1項及第96條均係有關「自住」之規定即可推知。至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此非謂供營業用之房屋土地,其租金即必定等於或高於土地法所規定之租金上限,仍應參酌該土地坐落位置、鄰近區域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01.73平方公尺作為釣蝦場營運之用,然被告抗辯應以系爭土地於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9號確定判決中所認定被告占用之面積即180.25平方公尺作為計算依據,而原告於本院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本院爰依此作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計算依據。又原告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開設釣蝦場營業使用,而認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每坪1,000元計算,每月受有18,300元【計算式:1000(元×61(坪)×3/10=18300】之租金利益計算,依前開決議意旨,即難逕採。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區○○路,屬城市地方土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乃作為經營釣蝦場營利使用,是本院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計算方式:各年度申報地價×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應有部分×百分之10×天數/365)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11月7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止各給付原告138,077元,及自103年4月18日起迄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0 年

11 月7日起至103 年4 月17日止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8,077元,及自103年4月18日起迄遷讓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4,7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宏明┌───────────────────────────┐│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算至103年4月17日止): ││㈠、100年:自100年11月7日至100年12月31日(共55天) ││ 申報地價10,306元×占用面積180.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3/10 ×10% ×55天/365天= 8,398元 ││㈡、101年: ││ 申報地價10,306元×占用面積180.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3/10 ×10% =55,730元 ││㈢、102年: ││ 申報地價10,575.2元×占用面積180.25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3/10×10%=57,185元 ││㈣、103年: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4月17日(共107天) ││ 申報地價10,575.2元×占用面積180.25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3/10×10%×107天/365天= 16,764 元 ││㈤、小結:8,398 元+55,730 元+57,185 元+16,764 元= ││ 138,077 元 ││ │├───────────────────────────┤│二、原告自103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每月金額││ 為: ││ 即申報地價10,575.2元×占用面積180.25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3/10×10%÷12個月=4,765 元。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