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68號原 告 廖煌銓訴訟代理人 陳立民律師
廖苡成律師陳益盛律師複 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被 告 蔡彩貞
歐陽建安莊金芳莊邦昇莊欣慧莊宜洌莊美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被 告 蔡張紅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張紅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以莊何雪、蔡張紅玉、蔡彩貞、歐陽建安為被告,嗣發現莊何雪業於民國103年4月6日死亡,乃撤回對莊何雪之訴,而追加其繼承人莊金芳、莊邦昇、莊欣慧、莊宜洌、莊美華為被告,並經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8、183至18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88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其增建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99年3月1日遭訴外人王輝煌違法拆除,惟因莊何雪等人不顧其等早已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之事實,見原告以建物所有權人身分提出刑事告訴,卻仍逕自以權利人之身分提出刑事告訴,並於撤回對涉嫌幕後指使者余阿坤等人於偵查中及審判程序中之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原告雖於上開偵查中及審判程序中一再以書狀主張自己方為系爭建物之正當權利人,卻未遭正視,致使原告未能於上開程序中依法主張權利。原告依此亦已對莊何雪等人提起刑事自訴,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79號受理在案。再者,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王輝煌違法拆除系爭建物一事涉有過失,原告已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號受理中;因就系爭建物所有權誰屬一事,訴外人陳許淑讓曾對莊何雪等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歷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27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9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民事裁定,其中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係認定莊何雪等人為原始起造人,經陳許淑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發回原審臺灣高等法院,惟因期間發生系爭建物遭王輝煌拆除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97號民事判決以陳許淑讓等人欠缺訴之利益為由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自上開判決可知,法院最終並未有一有效存在之實體判決認定莊何雪等人乃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誰屬,亦未存有任何有既判力之判決。惟前開國家賠償案件之被告新北市政府等人竟主張建物所有權人應為莊何雪等人,並經一審新北地方法院採納,致使原告未能以建物權利人之身分請求國家賠償,故縱使系爭建物業已滅失不復存在,原告與被告間仍有就系爭建物權利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㈡系爭土地原建有一臨時使用建築即系爭建物,本為臨時攤販集中場,後因聚集攤販眾多,原有集中場不敷使用,莊何雪等人復於1748號土地上增建其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二者即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土地本為莊何雪、蔡彩貞、歐陽建安、蔡張紅玉4人所有,後蔡張紅玉之部分轉賣予其女婿林朝明後,原告分別於78年11月9日向蔡彩貞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持分2/15部分;於78年11月9日向林朝明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持分5/15部分;於83年6月7日向莊何雪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持分5/15部分;於83年6月22日向歐陽建安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持分3/15部分,合計土地及建物持分均為15/15(即全部)。上開買賣契約經原告付清價金,土地部分即陸續移轉登記至原告及其所經營之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名下,惟因建物部分斯時並未有保存登記,故未能辦理移轉登記。㈢系爭建物部分雖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莊何雪、歐陽建安、蔡彩貞於93年12月30日出具聲明書,其中載明:「為座落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房屋(仁愛段八八六四建號)及其增建部分房屋一事聲明如下:一、該房屋持分早已由立聲明書人等分別於民國七十八年、八十三年售予廖煌銓並授予房屋返還請求權,得以排除一切佔有。二、該房屋產權係因政府登記法令變更後准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立聲明書人等名下,惟廖煌銓才係真正權利人,目前立聲明書人等正辦理產權移轉至其名下手續中」。再次確認其等於78年及83年間,確有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之事實。復因系爭建物嗣後經原告多方奔走,終於93年間取得臨時使用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狀,而得以辦理移轉登記,蔡彩貞、莊何雪及歐陽建安尚委託原告就系爭建物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契稅申報,且有印鑑證明證明雙方確有買賣關係並為交付移轉之事實存在。且自從原告與莊何雪等人簽定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後,原告即以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就系爭建物行使事實上處分權,逕為市場建物之管理:如原告為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規劃興建大樓,於85年間即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身分,與市場上302位攤販進行協商搬遷安置問題並達成協議,並同時拆除與修復部分建物、96年間復以建物所有人之地位,與後來之地主與攤商間進行租金問題調解。此期間莊何雪等人皆未出面表示意見或為任何反對,可見原告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人無疑。㈣綜合被告收受價金、出具聲明書,並容任原告以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就系爭建物行使事實上處分權逕為市場建物之管理等情,可知此間兩造並無相反之約定,故應認被告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原告對系爭建物確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應屬無疑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原坐落系爭土地上,建號8864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其增建附屬建物,於99年3月1日之前有事實上處分權。
四、蔡彩貞、歐陽建安、莊金芳、莊邦昇、莊欣慧、莊宜洌、莊美華則以:㈠系爭建物已於99年3月1日遭王輝煌拆除而不復存在,則原告起訴確認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根本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至於原告爰引其與新北市政府間之國家賠償訴訟,認為該案判決敗訴之理由乃係以原告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身份為據,故而認為伊於本案有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利益云云。然姑先不論原告與新北市政府間之國家賠償訴訟,其敗訴之理由並非僅是基於原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尚有其他之敗訴理由。且從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而觀之另案原告與新北市政府間之國家賠償訴訟,一審判決乃係認定原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顯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事實上處分權訴訟,與另案國家賠償訴訟無關,自無法透過本件訴訟達到另案國家賠償訴訟攻防之目的。故即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有關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張伊對於被告等人所提起之背信自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7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併予說明。㈡觀之原告所提出之4份「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其後第4頁之建物標示部分,有關「建物門牌」、「基地座落」、「建築式樣」、「平房或樓房層數」、「主要建築材料」、「建築完成日期」、「權利範圍」等欄位,均有記載。其中「備註」欄上並分別蓋有蔡彩貞、歐陽建安、莊何雪之印文。且有關歐陽建安、莊何雪與原告之契約書,觀之其上歐陽建安及莊何雪之印文各蓋有2種印文。然觀之原告於另案訴請訴外人陳家賢遷讓房屋之民事案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75號)所提出之與林朝民、蔡彩貞、歐陽建安、莊何雪等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有關「建物門牌」、「基地座落」、「建築式樣」、「平房或樓房層數」、「主要建築材料」、「建築完成日期」、「權利範圍」等欄位,雖亦有記載,惟「備註」欄上並未蓋有蔡彩貞、歐陽建安、莊何雪之印文。此外,歐陽建安、莊何雪與原告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其上有關歐陽建安及莊何雪之印文亦僅有一種印文,顯然被證1「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與原證5至原證8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已有明顯不同。再依原告於另案違反農會法、恐嚇取財案之刑事案件(本院91年度訴字第485號),所提出之與林朝民、蔡彩貞、歐陽建安、莊何雪等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有關「建物門牌」、「基地座落」、「建築式樣」、「平房或樓房層數」、「主要建築材料」、「建築完成日期」、「權利範圍」等欄位,全部空白,沒有任何記載,且「備註」欄上亦無蔡彩貞、歐陽建安、莊何雪之用印。此外,歐陽建安、莊何雪與原告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其上有關歐陽建安及莊何雪之印文亦僅有1種印文,顯然被證2「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與原證5至原證8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亦有明顯不同。此外,比較原證5至原證8、被證1、被證2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觀之其上增刪塗改以及蓋印部分,應是同一份契約無疑,惟在第4頁建物標示部分卻有顯著差異,顯然是遭到嗣後變造,否則豈可能原告在不同訴訟所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竟有如此大之差異,顯見原告以原證5至原證8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欲證明被告等人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原告,實屬無據。㈢更何況,莊何雪、蔡張紅玉、蔡彩貞、歐陽建安曾於93年12月31日委託莊何雪之子莊憲南與原告就系爭建物簽署協議書,並於94年3月11日就該協議書簽署修正條款,究其原因,乃係因原告持其所經營之鬱金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鬱金香公司)與三重區公所簽立之「獎勵興辦『市五』市場預定地多目標使用案契約書」,向被告等人佯稱其已取得與三重區公所就溪美集中市場改建大樓合作開發案,此從協議書上第二條、第六條分別記載:「右例基地乙方於81年11月11日與三重市公所簽訂獎勵興辦『市五』市場預定地多目標使用案契約書在案」、「右例房屋所有權如移轉為乙方名下後,乙方同意以所有權人名義抵押設定債權額新台幣肆仟萬元正予甲方名下。若"市五"大樓甲方無法取得建築權利,則願意無條件將該房屋權移轉予甲方名下」等語即明,故被告等人方會授權莊憲南與原告簽署協議書。惟嗣於96年6月12日被告等人委請群景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下稱群景法律事務所)代為發函詢問三重區公所,經三重區公所於96年6月26日回函,被告等人方知悉三重區公所早於89年4月24日即與原告終止合約在案。故被告等人於知悉遭原告所騙後,旋即寄發存證信函撤銷上開協議書及修正條款。則倘原告已於78年自被告等人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何以還會於93年12月31日與被告等人之受任人莊憲南簽署協議書,此顯與常理相違。再加以,有關協議書所記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之約定亦已遭被告等人撤銷,凡此均足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從而,原告提出原證5至原證8亦不足以證明伊已受讓系爭建物,而成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權利人。㈣尤有甚者,本院101年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亦已認定原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占有人,故判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原告不當得利部分駁回。此參判決理由記載:「……原告另以被告廖煌銓曾於其他訴訟主張1748、1869地號上之建物為其所有,主張被告廖煌銓有不當得利等情,惟查,被告廖煌銓雖對被告陳家賢請求返還系爭1748、1869地號上之合法建物8864建號及增建之房屋,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75號民事判決以廖煌銓不能證明其為建物所有權人為由駁回廖煌銓之訴,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廖煌銓有佔用系爭1748、1869地號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廖煌銓無權佔有,進而請求被告廖煌銓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等語即明,顯見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蔡張紅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莊何雪、蔡彩貞、歐陽建安、蔡張紅玉4人所有,後蔡張紅玉之部分轉賣予其女婿林朝明後,原告分別於78年11月9日向蔡彩貞購買系爭土地持分2/15部分;於78年11月9日向林朝明購買系爭土地持分5/15部分;於83年6月7日向莊何雪購買系爭土地持分5/15部分;於83年6月22日向歐陽建安購買系爭土地持分3/15部分,合計土地持分為15/15(即全部),上開買賣契約經原告付清價金,土地即陸續移轉登記至原告及其所經營之正豐公司名下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本為莊何雪、蔡彩貞、歐陽建安、蔡張紅玉4人所有,後蔡張紅玉之部分轉賣予其女婿林朝明後,原告向蔡彩貞、林朝明、莊何雪、歐陽建安購買系爭土地持分時,亦一併購買渠等就系爭建物之持分,僅因建物斯時並未有保存登記,故未能辦理移轉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建物已於99年3月1日遭王輝煌拆除而不復存在,則原告起訴確認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顯然是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依上開判例要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再按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伊於78年及83年與歐陽建安、蔡彩貞等人及莊何雪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簽署買賣契約,並已給付價金,顯然依原告主張之買賣日期迄今早已逾20年,即使原告主張為真,被告等人既已主張時效抗辯,依上開判例要旨,原告就系爭建物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抗辯歐陽建安、蔡彩貞等人及莊何雪方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渠等並未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有關原告所提出原證5至原證8「房地產買賣契約」乃係遭變造,實則歐陽建安、蔡彩貞等人及莊何雪僅有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並無出售系爭建物予原告等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4份「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其後第4頁之建物標示部分,有關「建物門牌」、「基地座落」、「建築式樣」、「平房或樓房層數」、「主要建築材料」、「建築完成日期」、「權利範圍」等欄位,均有記載。其中「備註」欄上並分別蓋有蔡彩貞、歐陽建安、莊何雪之印文。且有關歐陽建安、莊何雪與原告之契約書,觀之其上歐陽建安及莊何雪之印文各蓋有二種印文。然觀之原告於另案訴請陳家賢遷讓房屋之民事案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75號)所提出之與林朝民、蔡彩貞、歐陽建安、莊何雪等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18至133頁被證1),有關「建物門牌」、「基地座落」、「建築式樣」、「平房或樓房層數」、「主要建築材料」、「建築完成日期」、「權利範圍」等欄位,雖亦有記載,惟「備註」欄上並未蓋有蔡彩貞、歐陽建安、莊何雪之印文。此外,歐陽建安、莊何雪與原告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其上有關歐陽建安及莊何雪之印文亦僅有一種印文,可見被證1「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與原證5至原證8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已有明顯不同。再依原告於另案違反農會法、恐嚇取財案之刑事案件(本院91年度訴字第485號),所提出之與林朝民、蔡彩貞、歐陽建安、莊何雪等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34至149頁被證2),有關「建物門牌」、「基地座落」、「建築式樣」、「平房或樓房層數」、「主要建築材料」、「建築完成日期」、「權利範圍」等欄位,全部空白,並無任何記載,且「備註」欄上亦無蔡彩貞、歐陽建安、莊何雪之用印。此外,歐陽建安、莊何雪與原告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其上有關歐陽建安及莊何雪之印文亦僅有一種印文,顯然被證2「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與原證5至原證8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亦有明顯不同。再者,比較原證5至原證8、被證1、被證2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其上增刪塗改以及蓋印部分,應是同一份契約無疑,惟在第4頁建物標示部分卻有顯著差異,顯然是遭到嗣後變造,否則豈可能原告在不同訴訟所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竟有如此大之差異,是原告以原證5至原證8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證明莊何雪等人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原告,非屬有據。
㈢況歐陽建安、蔡彩貞等人及莊何雪曾於93年12月31日委託莊
何雪之子莊憲南與原告就系爭建物簽署協議書,並於94年3月11日就該協議書簽署修正條款,究其原因,乃係因原告持其所經營之鬱金香公司與三重區公所簽立之「獎勵興辦『市五』市場預定地多目標使用案契約書」,向歐陽建安、蔡彩貞等人及莊何雪佯稱其已取得與三重區公所就溪美集中市場改建大樓合作開發案,此從協議書上第二條、第六條分別記載:「右例基地乙方於81年11月11日與三重市公所簽訂獎勵興辦『市五』市場預定地多目標使用案契約書在案」、「右例房屋所有權如移轉為乙方名下後,乙方同意以所有權人名義抵押設定債權額新台幣肆仟萬元正予甲方名下。若"市五"大樓甲方無法取得建築權利,則願意無條件將該房屋權移轉予甲方名下」等語即明(本院卷第150至152頁),故歐陽建安、蔡彩貞等人及莊何雪方會授權莊憲南與原告簽署協議書。嗣於96年6月12日歐陽建安、蔡彩貞等人及莊何雪委請群景法律事務所代為發函詢問三重區公所,經三重區公所於96年6月26日回函,歐陽建安、蔡彩貞等人及莊何雪知悉三重區公所早於89年4月24日即與原告終止合約在案後,亦即寄發存證信函撤銷上開協議書及修正條款(本院卷第153至161頁),是倘原告已於78年及83年與歐陽建安、蔡彩貞等人及莊何雪簽署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何以復於93年12月31日與歐陽建安、蔡彩貞等人及莊何雪之受任人莊憲南簽署協議書,是原告提出原證5至原證8自不能證明伊已受讓系爭建物,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㈣另案本院101年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亦已認定原告非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占有人,此參諸判決理由記載:「...原告另以被告廖煌銓曾於其他訴訟主張1748、1869地號上之建物為其所有,主張被告廖煌銓有不當得利等情,惟查,被告廖煌銓雖對被告陳家賢請求返還系爭1748、1869地號上之合法建物8864建號及增建之房屋,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75號民事判決以廖煌銓不能證明其為建物所有權人為由駁回廖煌銓之訴,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廖煌銓有佔用系爭1748、1869地號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廖煌銓無權佔有,進而請求被告廖煌銓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等語即明(本院卷第162至169頁),益徵原告主張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確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伊就原坐落系爭土地上建號8864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其增建附屬建物,於99年3月1日之前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