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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70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郭佩青被 告 范寶嘉

張家銘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范寶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張家銘以本件原告與被告范寶嘉間保證契約所生債權,請求撤銷范寶嘉與被告張家銘間買賣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行為,乃屬依保證契約或保證債務衍生糾紛有所請求,依原告與被告范寶嘉所簽訂借款契約第10條、連帶保證書第5條等約定,雙方係合意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被告張家銘住所地在台北市中正區,本件訴訟自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向其中被告范寶嘉戶籍所在地,及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買賣行為所涉及之不動產所有權塗銷之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本院提起本訴,於法並無違誤,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合意管轄,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而本件依卷附借款契約書第10條及連帶保證書第5 條所為之合意管轄約定乃係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本件撤銷買賣行為並非雙方因消費借貸或保證合約所生之訴訟,應不在雙方合意管轄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訴外人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速比得公司)前邀同負責人即被告范寶嘉、訴外人鍾凱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於一年內之期限循環動用,每筆動用期間為3 個月,嗣並據以陸續借款1000萬元,雙方除簽訂借款契約書外,並簽訂有授信約定書,於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約定訴外人所提供任一發票人之備償票據有到期未能兌現情事時,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訴外人速比得公司所提供之備償票據於近期發生退票者達200 餘萬元,經原告依據雙方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約定主張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並向連帶保證人(即負責人范寶嘉、鍾凱婷夫妻)請求負連帶保證責任。惟查,被告范寶嘉竟於103 年3 月17日將其名下僅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及同段15

825 建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張家銘。惟本件借款截至目前尚欠本金3,400,000 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惟本案尚有未到期之備償票據計257 萬元,評估若如期兌現,原告仍有債權損失計830,000 元。

(三)被告范寶嘉為訴外人之負責人,既明知尚積欠原告前開欠款未清償,其所有財產自應為原告之總擔保,優先對原告之債務清償。詎料,被告范寶嘉於原告主張借款到期請求負連帶保證責任後旋即失聯,嗣於103 年3 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張家銘。是以,被告范寶嘉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又將財產移轉予被告張家銘,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有所妨害,被告范寶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之不正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

4 條規定自得撤銷被告等間之買賣行為。

(四)聲明:求為判決ꆼ被告范寶嘉及張家銘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2)及同段15825 建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之房地,於103 年

3 月10日所為買賣契約及於103 年3 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撤銷。ꆼ被告張家銘就前開買賣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范寶嘉所有。ꆼ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張家銘則以:

(一)被告張家銘於103 年3 月5 日與被告范寶嘉洽談系爭房地買賣時,雙方即約明買賣價金為1800萬元,自備款360 萬元,尾款貸款1440萬元,同日被告張家銘即給付被告范寶嘉定金1,257,580 元,103 年3 月7 日被告范寶嘉出示向上揭房地抵押借款之抵押權人永豐銀行查詢抵押借款餘額為13,334,509元;致被告張家銘誤為正常房地買賣,方於

103 年3 月10日前往台北市○○區○○路○○○ 號7 樓永信代書事務所,與被告范寶嘉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書,被告張家銘於103 年3 月14日受讓所有權登記時,再給付60萬元予范寶嘉,其後被告張家銘再於103 年4 月14日匯款交付

200 萬元予范寶嘉,共計已付款3,857,580 元。被告張家銘如尾款貸款貸得1440萬元,除清償原被告范寶嘉抵押借款約1333萬餘元外,只須再給付范寶嘉現金807,911 元(計算式:【14,400,000-13,334,509-(3,857,580 -3,600,000 )=807,911 】。詎被告張家銘於103 年4 月底已覓得可向新光銀行抵押貸款144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登記,準備清償被告范寶嘉抵押借款;然永豐銀行於103 年

5 月6 日要求須代償抵押借款13,308,394元(含借款本息、違約金),及被告范寶嘉信用貸款1,384,813 元,以及被告范寶嘉保證速比得公司債務2,992,059 元,共計17,685,266元,其方同意出具清償證明書以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惟該金額已超過被告張家銘應付買賣尾款金額14,142,420元(13,334,509+807,911 ),被告張家銘正與永豐銀行、新光銀行洽商解決中,永豐銀行提出解決方案為被告張家銘承擔范寶嘉個人借款債務17,685,266元,原抵押債務人、抵押人變更為被告張家銘,被告張家銘有可能考慮接受其解決方案。足見系爭房地未能塗銷原永豐銀行抵押權,乃因被告范寶嘉違約未據實告知其積欠永豐銀行借款、保證債務金額,及其未能清償超過14,142,420元對永豐銀行欠債所致,並非系爭買賣無對價關係。故尚難徒憑系爭房地尚留存被告范寶嘉設定抵押權,即謂被告張家銘於買賣時知悉被告范寶嘉與原告間債務,及其他負債情形。

(二)系爭房地於103 年3 月14日移轉過戶前,被告范寶嘉即積欠永豐銀行1768萬餘元,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1850萬元優先權予永豐銀行,系爭房地卻僅有1800萬元價值,無法為原告對被告范寶嘉保證之借款債權之擔保,原告對系爭房地根本無訴訟利益。且系爭買賣價金中原預定13,334,509元清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按諸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55年台上字第2839號等判例所示,債務人出賣財產所獲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之債務,雖減少財產,亦同時減少債務,難謂為詐害行為。

(三)併為答辯:ꆼ原告之訴駁回。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范寶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被告范寶嘉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於103 年3 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家銘。

五、本件爭執事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查訴外人速比得公司102 年5 月14日邀同被告范寶嘉、訴外人鍾凱婷為連帶保證人,於102 年5 月14日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1000萬元,並據以陸續借款340 萬元,有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原告借款撥匯證明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第81至86頁),嗣訴外人速比得公司因於原告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於103 年

3 月10日發生退票12張,有支票退票理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28 頁),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3 月10日依據雙方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於毋須通知之情形下,逕對訴外人速比得公司主張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有原告提出之欠款餘額查詢單1 份可憑,而查被告范寶嘉為速比得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並據此於103 年3 月17日對訴外人速比得公司及被告范寶嘉聲請本票裁定,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是被告張家銘抗辯:系爭房地於被告張家銘與另一被告范寶嘉為買賣時,原告對被告范寶嘉尚未取得債權,並否認相關借款已屆期云云,揆之前開說明,即不足採。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參)。再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可參)。

是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證明被告間主觀上均知悉此舉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否則,原告之請求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間。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家銘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係向被告范寶嘉買受等情,是被告范寶嘉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係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另揆諸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固得請求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然其撤銷權應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前提要件。則原告就被告張家銘於買受系爭房地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已知悉有損害於被告范寶嘉之債權一節,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一再主張被告二人之買賣交易付款情節有何不合理之處及抵押權何以未塗銷,不合常情等云云置辯,惟迄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被告張家銘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該等事實存在,則其主張自非可採。況依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價金如何給付約定,本可由買賣雙方自行決定,本件被告張家銘就與被告范寶嘉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存在及價金之給付,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存款存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乙份及收據2 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51 至162 頁)。又就抵押權何以未塗銷部分,被告張家銘陳稱:其原於103 年4 月底已覓得可向新光銀行抵押貸款1440萬元,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原預定13,334,509元清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然被告范寶嘉卻積欠永豐銀行1768萬餘元,始迄今未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此部分亦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民事裁定、民事抗告狀、借款餘額查詢資料永豐銀行出具透支額度結清查詢影本各乙份、及永豐銀行出具全部清償金額查詢影本4 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13 至117 頁、第163 至

172 頁),是被告張家銘所辯,尚屬可採。而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證明被告間主觀上均知悉此舉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然原告迄今就上述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3 月1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3 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范寶嘉所有,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被告張家銘於上述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時知悉被告范寶嘉積欠原告債務及將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3 月1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

3 年3 月17所為物權行為;並請求應將系爭房地就前開買賣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范寶嘉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ꆼ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