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79號原 告 陳暄丰被 告 賴蕙芳(即許勝漢之承受訴訟人)
許信鋐(即許勝漢之承受訴訟人)許登傑(即許勝漢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永鴻律師被 告 田福臣即誠泰醫院
林炳宏孟祥越上1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上3 被告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志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
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許勝漢業於民國104 年1 月17日死亡,由繼承人即被告賴蕙芳、許信鋐、許登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節,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許勝漢之死亡證明書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0 至13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籍資料4 紙在卷可稽,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訴之聲明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如有一不符合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已就被告田福臣即誠泰醫院(以下簡稱誠泰醫院)及許勝漢就101 年6 月之管理費給付遲延及違約一事提起訴訟,並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判決在案(以下簡稱另案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然查,原告於另件訴訟所主張之違約情事係指101 年8 月7 日(101 年7 、8 月之現金帳)、101 年
9 月4 日(101 年6 月之健保款)、101 年10月7 日(101年8 月之一暫健保款)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及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35頁),於本件訴訟則是主張100 年第3 、4 季、
101 年第1 、2 季健保點值公告確認後未付之健保補付款及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正、反面)。足見兩案所涉請求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一事件,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誠泰醫院復健科之物理治療師,被告賴蕙芳、許信鋐、許登傑之被繼承人許勝漢為被告誠泰醫院之前任實際經營者。原告於100 年8 月30日與被告誠泰醫院簽訂誠泰醫院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①),約定自100 年9 月1 日起,被告誠泰醫院將其復健科業務外包由原告經營,原告得自被告誠泰醫院取得管理費作為報酬,該管理費之計算方式應為每月被告誠泰醫院復健科之營收總額(包含健保收入、掛號費、自費收入)扣除復健科所應負擔之健保刪減額後,以其餘額之百分之75作為管理費。惟許勝漢自101 年3 月起,即不再依照系爭合約①之內容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暫付點值於百分之72至85之範圍內給付原告管理費,而僅以健保署暫付點值之百分之60給付之。
申言之,原告自100 年7 月至101 年6 月之間應受給付開管理費,被告誠泰醫院均僅以健保署暫付點值約百分之60之金額給付,衡諸系爭合約①所定之管理費計算方式,被告誠泰醫院少付原告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3萬6922元(如附表1 所示)。原告向許勝漢百般催討,許勝漢均不加理會,故被告誠泰醫院就其未給付原告管理費之部分,顯然違反系爭合約①第7 條約定而屬違約,依系爭合約①第11條第2 款、第6 款約定,被告誠泰醫院尚應賠償原告150 萬元違約金。又許勝漢既為被告誠泰醫院之實際負責人,自應同負給付責任。
㈡、許勝漢於101 年6 月30日與被告林炳宏簽訂買賣契約,將許勝漢對被告誠泰醫院之實際經營權出售被告林炳宏。被告林炳宏在取得被告誠泰醫院之實際經營權後,於101 年6 月30日與原告訂定宏祥(原誠泰)醫院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②),並將系爭合約①裝訂於系爭合約②之後。宏祥(原誠泰)醫院(以下簡稱宏祥醫院)雖因未獲主管機關之核准而最終未成立,惟系爭合約②訂定時,當事人雙方均認宏祥醫院實乃誠泰醫院之延續,對於宏祥醫院僅有名稱之變更而無礙宏祥醫院及被告誠泰醫院之同一性亦具有共識,且觀之系爭合約②第2 條第1 款所記載之房產位址即被告誠泰醫院之所在地,復觀系爭合約②第11條第1 項亦約定雙方不得以更名、更換負責人而中止合約之履行,足見系爭合約②之當事人雙方應均有宏祥醫院實乃被告誠泰醫院之延續,宏祥醫院僅有名稱之變更而無礙宏祥醫院及被告誠泰醫院之同一性之共識。再由系爭合約①附於系爭合約②作為其附件之情形觀之,系爭合約②之當事人顯有承擔被告誠泰醫院及許勝漢於系爭合約①中對原告所負擔債務之意思。而被告林炳宏既已取得被告誠泰醫院之實際經營權,自須依系爭合約②承擔被告誠泰醫院及許勝漢於系爭合約①對原告之債務。縱認宏祥醫院最終未成立,亦無礙系爭合約②之成立生效。至於被告孟祥越為宏祥醫院之登記負責人,在系爭合約②以宏祥醫院為當事人之情形下,被告孟祥越亦應依系爭合約②負擔契約責任而承擔債務。
㈢、依系爭合約①第7 條第2 項約定,被告誠泰醫院應以每月復健科營收總額(含健保收入、掛號費、自費收入)扣除屬復健科實際核減之健保刪減金額後之餘額,以該餘額百分之75作為原告之管理費。是以被告誠泰醫院應就復健科之申請點數加上實收部分負擔之總額,乘上健保局各季公告之分區確定給付點值(即浮動點值),再乘上百分之75,作為最終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蓋健保署會在每1 季醫院營運結算並申報後約半年,公告全國分區之確定給付點值,並依據該公告點值,補付或追扣先前少給或溢付給醫療院所之健保暫付款。故被告誠泰醫院每月實際獲得健保署給付之健保費款項,應以分區浮動點值作為計算基礎。足見被告誠泰醫院實際給付原告之管理費,顯較原告依前開約定及分區浮動點值計算之總額短少83萬6922元,亦屬違約。又分區浮動點值係健保署就全國各分區擬訂不同數額並公告之,而在各該分區下之所有醫院,均適用該分區之分區浮動點值。故健保署在計算給付各醫院之健保費用時,係以各分區之浮動點值為計算標準。而健保署將全國區分為臺北分區、北區分區、中區分區、南區分區、高屏分區、東區分區等6 區,被告誠泰醫院位於新北市,應適用臺北分區之分區浮動點值。原告依健保署所公布之100 年第3 、4 季,101 年第1 、2 季之臺北分區浮動點值,計算復健科最終實際受領之健保費用,應屬合宜。另由前開約定可知,健保署之核減數額,原告僅需負擔復健科實際遭抽審核減之部分,並非被告誠泰醫院之所有核減金額均須扣除。蓋除系爭合約①明文約定外,原告既僅就復健科之營收享有利益,亦僅須就復健科所產生之成本、費用負擔義務,則就被告誠泰醫院核減之金額中非屬復健科實際遭抽審核減之部分,自屬被告誠泰醫院之經營風險,而不應由原告承擔。被告抗辯健保署所核減之全部數額均應納入管理費之計算,顯有誤會。至被告雖否認原證2 、原證5 之形式真正。惟原證2 之帳單係被告誠泰醫院前會計即訴外人張玉渟所製作,許勝漢曾當庭表示無異議,亦曾於另案偵查中確認無誤。原證5 之點值公告,係原告自健保署官方網站上所下載,其真正性應屬無疑。
㈣、為此,爰依系爭契約①、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83萬6922元及違約金150 萬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蕙芳、許信鋐、許登傑則均以:由系爭合約①第7 條約定可知,原告應受領之管理費,係以被告誠泰醫院最終實際所獲得之健保費為依據,而健保署除依醫療院所之聲請先給付健保費暫款外,並將於受理申請文件之日起60日內核定之。又就被告誠泰醫院申報之醫療費用點數按季結算,其每點支付金額以當季結束後第3 個月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費用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若最終結算之金額少於原所給付之暫付款,健保署將會向醫療院所追扣金額。被告誠泰醫院最終實際所獲得之健保署所給付之健保費,除原所受領之暫付款外,尚應將追扣金額納入考量。誠泰醫院復健科每月實際營收之正確計算方式,應為誠泰醫院復健科每月之健保收入加上實收部分負擔之總額,乘上一給付成數。至於該給付成數,應以被告誠泰醫院之每季實際收入總額為分子,被告誠泰醫院申請金額為分母。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誠泰醫院最終實際獲得之健保給付,係以各區浮動點值加以計算,惟健保署每季除公告各分區之浮動點值外,亦公告平均點值,而平均點值係將浮動點值及非浮動點值納入考量,而分區浮動點值、非浮動點值、平均點值均為健保署核定、結算醫療院所健保費用之參考,故原告僅以分區浮動點值計算被告誠泰醫院實際受領之健保費,即有違誤。準此,被告誠泰醫院應付原告之管理費為439 萬5543元,較實際支付金額433 萬9505元僅少付5 萬6038元。惟被告誠泰醫院尚支付原告內外科門診部分收入共計39萬8750元,並非系爭合約①約定被告誠泰醫院應給付原告之範圍,即屬溢付,被告誠泰醫院自未積欠原告任何金額。另復健科每月實際營收既應以被告誠泰醫院實際受領之健保費為計算依據,則原告主張應以被告誠泰醫院之申請點數為計算基礎,即有違誤。又縱認原告亦以復健科每月所獲之健保費作為計算管理費之基礎,惟其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復健科每月所獲之健保費為若干,故原告就其主張之管理費計算方式有誤。再者,健保署抽審醫療院所之方式,係就醫療院所所申請之總給付中就科別抽樣審查,並以該科審查後之核減結果,一體適用於該醫療院所全體,此觀健保署104 年
6 月10日健保北字第1041611195號函載明「抽樣以隨機抽樣為原則,隨機抽樣採等比例回推…」等語即明。既然前開核減方式為健保署向來所採,則原告主張僅就健保署核減金額中,復健科實際遭抽審核減之數額負擔,即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賴蕙芳、許信鋐、許登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誠泰醫院、林炳宏、孟祥越則均以:健保署就醫療院所之申請數額支付暫付款時,除以暫付點值為計算基礎外,亦將暫付成數納入考量。原告僅主張暫付點值而忽略暫付成數,即屬有誤,從而其據以計算出之管理費,自非可採。原告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作為其系爭計算方式之依據,惟該表未記載「點值調整之核減數」,顯與實際計算方式不同,原告據此計算之管理費,殊無可信。又系爭合約②係以宏祥醫院為當事人,惟宏祥醫院最終未獲主管機關許可而未成立,在系爭合約②之一方當事人自始未成立之情形下,系爭合約②亦未成立生效。故被告孟祥越自無須就系爭合約②負擔契約責任。被告孟祥越雖為宏祥醫院之登記負責人,惟其對系爭合約②之訂定及其內容並非知悉,衡諸最高法院認契約當事人若僅係借名則無需負責之實務見解,被告孟祥越亦無須就系爭合約②負擔契約責任。另許勝漢與被告林炳宏係於101 年6 月30日簽訂醫院頂讓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③),由許勝漢將其對被告誠泰醫院之實際經營權出售被告林炳宏,雙方並於系爭合約③第5 條約定,被告誠泰醫院於101 年6 月30日所負擔之任何債務,均由許勝漢負擔,被告林炳宏僅負擔被告誠泰醫院自101 年6 月30日起發生之債務。而原告請求管理費之期間,既屬101 年6 月30日以前發生,被告林炳宏斯時尚未取得被告誠泰醫院之實際經營權,對原告自不負給付管理費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誠泰醫院、林炳宏、孟祥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許勝漢以被告誠泰醫院負責人名義與原告於100 年8 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①【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9頁、本院卷二第95頁,並有支付命令卷第5 至6 頁所附之系爭合約①1 份為證】。
㈡、許勝漢與被告林炳宏於101 年6 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③,將許勝漢對被告誠泰醫院之出資額與經營權售予被告林炳宏【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本院卷一第59頁、本院卷二第189 頁,並有本院卷二第194 至195 頁所附之系爭合約③1 份為證】。
㈢、原告與宏祥醫院(代理人欄係由被告林炳宏簽名、被告孟祥越蓋章)係於101 年6 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②,惟宏祥醫院最終未獲主管機關許可更名【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本院卷一第59、108 頁、本院卷二第95、102 頁,並有支付命令卷第7 至8 頁所附之系爭合約②1 份為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管理費83萬6922元,並提出管理費計算方式,無非係以分區浮動點值作為計算標準,並據提出100 年第3 、
4 季、101 年第1 、2 季點值公告會議紀錄、臺灣醫界雜誌醫事廣場專欄專文、100 年第3 季至101 年第2 季結算浮動點值流程各1 份附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二第162 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31至41頁)。惟觀之上開100 年第3 、4 季、101 年第1 、2 季點值公告會議紀錄、100 年第3 季至101 年第2 季結算浮動點值流程等證據資料,均無健保署僅以分區浮動點值作為計算各醫療院所結算金額之記載。復觀之101 年點值結算說明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一第72頁),同時援用浮動點值及平均點值,而非單純以分區浮動點值之比例計算核定金額。是以健保署是否僅以分區浮動點值作為計算各醫療院所結算金額之依據,即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所主張之計算方式屬實,即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其所計算之被告誠泰醫院積欠管理費數額,要難遽予採信。實則,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結算時,結算金額如低於核定金額,保險人應於應撥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中抵扣,如不足抵扣,應予以追償,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特殊困難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攤還;結算金額高於核定金額時,保險人應予補付。」。是以健保署就各醫療院所追償、補付之金額,乃健保署最終實際給付該醫療院所及該醫療院所受領暫付款之差額。申言之,健保署原暫先給付醫療院所「一暫」、「二暫」之健保暫付款,尚應扣除其後健保署結算之追償金額或加計其後健保署結算之補付金額,即為該醫療院所最終實際受領之健保費用。準此,被告抗辯被告誠泰醫院其最終實際受領之健保費用,應為其所受領之暫付款,減除健保署結算之扣除額、加計健保署結算之補付額之餘額後之數額,並以最終受領之健保費用與原申請金額之比例計算應給付原告之管理費等情,較為可採。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約①第7 條第2 項係約定:「每月復健科營收總額(含健保收入、掛號費、自費收入)扣除健保刪減{(復健治療實際核減金額除以醫院全部核減金額)乘以放大比例後之總金額}部分,甲方(按:即被告誠泰醫院)提供75%交由乙方(按:即原告)自由運用。」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從文義觀之固係將健保刪減金額定義為復健科所分擔之健保刪減金額。惟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案件,保險人得採抽樣方式進行審查。」、「抽樣以隨機抽樣為原則,隨機抽樣採等比例回推,立意抽樣則不回推。」。足見在健保署就核減採抽樣方式進行審查之情形下,係以隨機抽樣並等比例回推為原則(即以此為常態事實)。故健保署核減被告誠泰醫院之健保費時,原則上係就隨機抽樣之特定科別所核減之數額等比例回推至全院,並據此計算。此時縱該實際抽核單位非復健科,在比例回推之情形下,被告誠泰醫院全體均適用此核減比例,復健科亦一體適用此核減比例。如復健科未經抽審但仍應與其他實際遭抽審之科別等比例核減數額之情形下,要求復健科無須負擔一體適用之核減數額,即有失公平。準此,在健保署採隨機抽樣、等比例回推之情形下,無論健保署抽樣科別是否為復健科,復健科皆應分擔核減數額,方符健保實務之運作與本旨。至原告主張健保署並未全數採用隨機抽樣並等比例回推之方式計算,原告僅就健保署實際就復健科抽審之核減數額扣除云云,既屬例外情形之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說明究竟哪幾月是採隨機抽樣並等比例回推之方式抽審、哪幾月是採立意抽樣之方式抽審,遑論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
㈢、基上所陳,被告抗辯以被告誠泰醫院該季最終實際受領健保署給付之健保費(即「一暫」與「二暫」總和,扣除追減或加計補付)與該季全部申請金額之比例,乘上復健科該季之健保申請金額計算健保署就復健科應給付之健保費,再以百分之75之比例計算原告之管理費,應較為合理。計算方式如下:①以健保署暫付款扣除追扣金額或加計補付金額之方式,計算被告誠泰醫院於100 年7 月至101 年6 月每月健保署實際給付金額(如附表2 所示);②以每3 月健保署實際給付金額總和扣除季別扣款後除以該3 月全部申請金額,計算被告誠泰醫院於100 年第3 、4 季、101 年第1 、2 季各季給付成數之比例(如附表3 所示);③以原告所主張每月復健科健保申請金額乘上如附表3 所示給付成數再乘上百分之75,計算原告於100 年7 月至101 年6 月每月應得之管理費數額(尚未扣除費用),總計為439 萬5543元(如附表4 所示);④原告自承已取得於100 年7 月至101 年6 月之健保費(處置費加診察費減應代收部分負擔)與現金收入之實收部分負擔之金額,總計為431 萬5780元(如附表5 所示)。
惟內、外科與復健科無關之溢付款共計39萬5243元(如附表
5 所示),故被告誠泰醫院僅須再給付原告400 萬300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 】,少於原告已取得之健保收入431 萬5780元,亦即被告誠泰醫院已無積欠原告管理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83萬6922元,並無所據。又被告既無積欠原告管理費,自無違約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 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①、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83萬6922元、違約金15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1 :
┌──┬───────────┬─────────┬──────────┐│編號│ 請求期間 │ 金額 │ 計算方式 │├──┼───────────┼─────────┼──────────┤│ 1 │100 年第3 季未付管理費│ 1萬4433元(加項)│支付命令卷第29頁正面│├──┼───────────┼─────────┼──────────┤│ 2 │100 年第4 季未付管理費│19萬9541元(加項)│支付命令卷第29頁正面│├──┼───────────┼─────────┼──────────┤│ 3 │101 年第1 季未付管理費│26萬9042元(加項)│支付命令卷第29頁反面│├──┼───────────┼─────────┼──────────┤│ 4 │101 年第2 季未付管理費│63萬1983元(加項)│支付命令卷第29頁反面│├──┼───────────┼─────────┼──────────┤│ 5 │101 年6 月份健保暫付款│ 2萬5872元(減項)│支付命令卷第30頁正面│├──┼───────────┼─────────┼──────────┤│ 6 │101 年第1 季健保核減 │ 8萬7032元(減項)│支付命令卷第30頁正面│├──┼───────────┼─────────┼──────────┤│ 7 │101 年6 月份健保核減 │16萬5182元(減項)│支付命令卷第30頁正面│├──┼───────────┼─────────┼──────────┤│ │ 合 計 │83萬6913元 │1+2+3+4-5-6-7 │├──┼───────────┼─────────┼──────────┤│ │ 原告請求金額 │83萬6922元 │備註:似有計算錯誤 │└──┴───────────┴─────────┴──────────┘附表2 :
┌──┬─────┬──────────────────────────┐│編號│ 月份 │ 健保實際給付金額計算方式 │├──┼─────┼──────────────────────────┤│ 1 │100 年7 月│⑴申請金額:143 萬633 元(本院卷一第158 頁) ││ │ │⑵暫付金額:一暫金額103 萬元、二暫金額12萬9585元(本││ │ │ 院卷一第156 、157 頁) ││ │ │⑶追扣金額:2 萬7588元、5 萬7354元、6 萬8511元、100 ││ │ │ 元(本院卷一第158 至162 頁) ││ │ │⑷實際給付:100 萬5992元【計算式:0000000 +129585-││ │ │ 00000 -00000 -00000 -000 =0000000 】 │├──┼─────┼──────────────────────────┤│ 2 │100 年8 月│⑴申請金額:138 萬8755元(本院卷一第163 頁) ││ │ │⑵暫付金額:一暫金額106 萬2300元、二暫金額6 萬3342元││ │ │ (本院卷一第163 、164 頁) ││ │ │⑶追扣金額:5 萬3364元、10萬1605元(本院卷一第159 、││ │ │ 162 頁) ││ │ │⑷實際給付:97萬673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 │ │ 0 -000000=970673】 │├──┼─────┼──────────────────────────┤│ 3 │100 年9 月│⑴申請金額:154 萬4765元(本院卷一第166 頁) ││ │ │⑵暫付金額:一暫金額118 萬1700元(本院卷一第166 頁)││ │ │⑶追扣金額:10萬8925元(本院卷一第162 頁) ││ │ │⑷實際給付:107 萬2775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 │ │ 0000000】 │├──┼─────┼──────────────────────────┤│ 4 │100 年10月│⑴申請金額:159 萬5249(本院卷一第162 頁) ││ │ │⑵暫付金額:一暫金額122 萬300 元、二暫金額10萬1859元││ │ │ (本院卷一第162 、168 頁) ││ │ │⑶補付金額:3萬3677元(本院卷一第169頁) ││ │ │⑷追扣金額:7 萬8538元、5335元(本院卷一第171 、172 ││ │ │ 頁) ││ │ │⑸實際給付:127萬1963元【計算式:0000000 +101859+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 │├──┼─────┼──────────────────────────┤│ 5 │100 年11月│⑴申請金額:156 萬4006元(本院卷一第173 頁) ││ │ │⑵暫付金額:一暫金額112 萬6000元、二暫金額17萬264 元││ │ │ (本院卷一第173 、174 頁) ││ │ │⑶補付金額:3 萬3220元(本院卷一第175頁) ││ │ │⑷追扣金額:8 萬8417元(本院卷一第172 頁) ││ │ │⑸實際給付:124 萬1067元【計算式:0000000 +170264+││ │ │ 00000 -00000 =0000000 】 │├──┼─────┼──────────────────────────┤│ 6 │100 年12月│⑴申請金額:150 萬4516元(本院卷一第177 頁) ││ │ │⑵暫付金額:一暫金額108 萬3200元、二暫金額7 萬8538元││ │ │ (本院卷一第177頁) ││ │ │⑶補付金額:3 萬2077元(本院卷一第178頁)。 ││ │ │⑷追扣金額:252元(本院卷一第182 頁)。 ││ │ │⑸實際給付:119 萬3563元【計算式:0000000 +78538 +││ │ │ 00000 -000 =0000000 】 │├──┼─────┼──────────────────────────┤│ 7 │101 年1 月│⑴申請金額:138 萬2709元(本院卷一第179 頁) ││ │ │⑵暫付金額:一暫金額105 萬7700元、二暫金額8 萬5407元││ │ │ (本院卷一第179 、180 頁) ││ │ │⑶追扣金額:20萬7733元、180 元(本院卷一第182 頁) ││ │ │⑷實際給付:93 萬5194元【計算式:0000000 +85407 ││ │ │ -000000 -000 =935194 】 │├──┼─────┼──────────────────────────┤│ 8 │101 年2 月│⑴申請金額:152 萬6552元(本院卷一第183 頁) ││ │ │⑵暫付金額:一暫金額115 萬7200元、二暫金額9 萬4252元││ │ │ (本院卷一第183 、184 頁) ││ │ │⑶追扣金額:20萬7309元、130 元(本院卷一第182 頁) ││ │ │⑷實際給付:104 萬4013元【計算式:0000000 +94252 ││ │ │ -000000-000=0000000】 │├──┼─────┼──────────────────────────┤│ 9 │101 年3 月│⑴申請金額:159 萬7475元(本院卷一第186 頁) ││ │ │⑵暫付金額:一暫金額121 萬1000元(本院卷一第186 頁)││ │ │⑶追扣金額:12萬4589元、2 萬3290元(本院卷一第182 、││ │ │ 188 頁) ││ │ │⑷實際給付:106 萬3121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 │ │ 23290 =0000000 】 │├──┼─────┼──────────────────────────┤│ 10 │101 年4 月│⑴申請金額:150 萬1865元(本院卷一第182 頁) ││ │ │⑵暫付金額:一暫金額113 萬8500元(本院卷一第182 頁)││ │ │⑶追扣金額:180 元(本院卷一第188頁) ││ │ │⑷實際給付:113 萬8320元【計算式:0000000 -000 =11││ │ │ 38320 】 │├──┼─────┼──────────────────────────┤│ 11 │101 年5 月│⑴申請金額:182 萬4178元(本院卷一第189 頁) ││ │ │⑵暫付金額:一暫金額139 萬5400元(本院卷一第189 頁)││ │ │⑶追扣金額:17萬5691元(本院卷一第188 頁) ││ │ │⑷實際給付:121 萬9709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 │ │ 0000000 】 │├──┼─────┼──────────────────────────┤│ 12 │101 年6 月│⑴申請金額:160 萬6312元(本院卷一第188 頁) ││ │ │⑵暫付金額:一暫金額86萬3012元(本院卷一第188 頁) ││ │ │⑶追扣金額:0 元 ││ │ │⑷實際給付:86萬3012元 │└──┴─────┴──────────────────────────┘附表3 :
┌──┬─────┬──────────────────────────┐│編號│ 季別 │ 每季給付成數計算方式 │├──┼─────┼──────────────────────────┤│ 1 │100年第3季│⑴實際給付總額:304 萬9440元【計算式:0000000 +9706││ │ │ 73 +0000000=0000000 】 ││ │ │⑵季別扣款:6 萬126 元(本院卷一第180 頁) ││ │ │⑶申請金額總額:436 萬4153元【計算式:0000000 +1388││ │ │ 755 +0000000=0000000】 ││ │ │⑷給付成數:0.6849【計算式:(0000000 -00000 )÷43││ │ │ 64153 =0.6849,小數點以下第5 位四捨五入】 │├──┼─────┼──────────────────────────┤│ 2 │100年第4季│⑴實際給付總額:370 萬6593元【計算式:0000000 +1241││ │ │ 067 +0000000=0000000 】 ││ │ │⑵季別扣款:15萬4764元(本院卷一第188 頁) ││ │ │⑶申請金額總額:466 萬3771元【計算式:0000000+15640││ │ │ 06 +0000000=0000000】 ││ │ │⑷給付成數:0.7615【計算式:(0000000 -000000)÷46││ │ │ 63771=0.7615,小數點以下第5 位四捨五入】 │├──┼─────┼──────────────────────────┤│ 3 │101年第1季│⑴實際給付總額:304 萬2328元【計算式:935194+104401││ │ │ 3 +0000000 =0000000 】 ││ │ │⑵季別扣款:0 元 ││ │ │⑶申請金額總額:450 萬6736元【計算式:0000000+15265││ │ │ 52+0000000=0000000】 ││ │ │⑷給付成數:0.675【計算式:(0000000 -0 )÷0000000││ │ │ =0.675 ,小數點以下第5 位四捨五入】 │├──┼─────┼──────────────────────────┤│ 4 │101年第2季│⑴實際給付總額:322 萬1041元【計算式:0000000 +1219││ │ │ 709 +863012=0000000 】 ││ │ │⑵季別扣款:0 元 ││ │ │⑶申請金額總額:493 萬2355元【計算式:0000000 + ││ │ │ 0000000 +0000000=0000000 】 ││ │ │⑷給付成數:0.653【計算式:(0000000 -0 )÷0000000││ │ │ =0.653 ,小數點以下第5 位四捨五入】 │└──┴─────┴──────────────────────────┘附表4 :
┌──┬─────┬──────────────────────────┐│編號│ 月份 │ 被告誠泰醫院應給付金額計算方式 │├──┼─────┼──────────────────────────┤│ 1 │100 年9 月│⑴健保收入:62萬566 元(支付命令卷第10頁) ││ │ │⑵現金收入:5 萬4460元(支付命令卷第10頁) ││ │ │⑶給付成數:0.6849(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 ││ │ │⑷管理費比例:0.75 ││ │ │⑸應給付數額:34萬6744元【計算式:(000000+54460 )││ │ │ ×0.6849×0.75=3467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2 │100 年10月│⑴健保收入:71萬8666元(支付命令卷第10頁反面) ││ │ │⑵現金收入:6 萬8250元(支付命令卷第10頁反面) ││ │ │⑶給付成數:0.7615(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 ││ │ │⑷管理費比例:0.75 ││ │ │⑸應給付數額:44萬9427元【計算式:(000000+68250 )││ │ │ ×0.7615×0.75=4494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3 │100 年11月│⑴健保收入:78萬8634元(支付命令卷第11頁) ││ │ │⑵現金收入:7 萬9270元(支付命令卷第11頁) ││ │ │⑶給付成數:0.7615(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 ││ │ │⑷管理費比例:0.75 ││ │ │⑸應給付數額:49萬5682元【計算式:(000000+79270 )││ │ │ ×0.7615×0.75=4956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4 │100 年12月│⑴健保收入:77萬8442元(支付命令卷第11頁反面) ││ │ │⑵現金收入:7 萬6670元(支付命令卷第11頁反面) ││ │ │⑶給付成數:0.7615(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 ││ │ │⑷管理費比例:0.75 ││ │ │⑸應給付數額:48萬8364元【計算式:(000000+76670 )││ │ │ ×0.7615×0.75=4883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5 │101 年1 月│⑴健保收入:61萬5228元(支付命令卷第12頁) ││ │ │⑵現金收入:5 萬9500元(支付命令卷第12頁) ││ │ │⑶給付成數:0.675(如附表3 編號3 所示) ││ │ │⑷管理費比例:0.75 ││ │ │⑸應給付數額:34萬1581元【計算式:(000000+59500 )││ │ │ ×0.675 ×0.75=3415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6 │101 年2 月│⑴健保收入:74萬3382元(支付命令卷第12頁反面) ││ │ │⑵現金收入:7 萬7220元(支付命令卷第12頁反面) ││ │ │⑶給付成數:0.675(如附表3 編號3 所示) ││ │ │⑷管理費比例:0.75 ││ │ │⑸應給付數額:41萬5430元【計算式:(000000+77220 )││ │ │ ×0.675 ×0.75=4154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7 │101 年3 月│⑴健保收入:86萬4492元(支付命令卷第13頁) ││ │ │⑵現金收入:9 萬5330元(支付命令卷第13頁) ││ │ │⑶給付成數:0.675(如附表3 編號3 所示) ││ │ │⑷管理費比例:0.75 ││ │ │⑸應給付數額:48萬5910元【計算式:(000000+95330 )││ │ │ ×0.675 ×0.75=4859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8 │101 年4 月│⑴健保收入:79萬2428元(支付命令卷第13頁反面) ││ │ │⑵現金收入:9 萬110 元(支付命令卷第13頁反面) ││ │ │⑶給付成數:0.653(如附表3 編號4 所示) ││ │ │⑷管理費比例:0.75 ││ │ │⑸應給付數額:43萬2223元【計算式:(000000+90110) ││ │ │ ×0.653 ×0.75=4322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9 │101 年5 月│⑴健保收入:91萬5554元(支付命令卷第14頁) ││ │ │⑵現金收入:10萬1560元(支付命令卷第14頁) ││ │ │⑶給付成數:0.653(如附表3 編號4 所示) ││ │ │⑷管理費比例:0.75 ││ │ │⑸應給付數額:49萬8132元【計算式:(000000+101560)││ │ │ ×0.653 ×0.75=4981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10 │101 年6 月│⑴健保收入:81萬824 元(支付命令卷第14頁反面) ││ │ │⑵現金收入:9 萬1780元(支付命令卷第14頁反面) ││ │ │⑶給付成數:0.653(如附表3 編號4 所示) ││ │ │⑷管理費比例:0.75 ││ │ │⑸應給付數額:44萬2050元【計算式:(000000+91780 )││ │ │ ×0.653 ×0.75=442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合 計│439 萬5543元【計算式:346744+449427+495682+488364││ │ │+341581+415430+485910+432223+498132+442050=43││ │ │95543 】 │└──┴─────┴──────────────────────────┘附表5 :
┌──┬─────┬──────────────────────────┐│編號│ 月份 │ 原告已取得之健保收入部分 │├──┼─────┼──────────────────────────┤│ 1 │100 年9 月│⑴健保收入:35萬6050元(支付命令卷第10頁編號A ) ││ │ │⑵現金收入:3 萬1246元(支付命令卷第10頁編號C ) │├──┼─────┼──────────────────────────┤│ 2 │100 年10月│⑴健保收入:41萬2335元(支付命令卷第10頁反面編號A )││ │ │⑵現金收入:3 萬9158元(支付命令卷第10頁反面編號C )││ │ │⑶內、外科:4 萬2084元(支付命令卷第10頁反面編號E )│├──┼─────┼──────────────────────────┤│ 3 │100 年11月│⑴健保收入:42萬5862元(支付命令卷第11頁編號A ) ││ │ │⑵現金收入:4 萬2806元(支付命令卷第11頁編號C ) ││ │ │⑶內、外科:4 萬1870元(支付命令卷第11頁編號F ) │├──┼─────┼──────────────────────────┤│ 4 │100 年12月│⑴健保收入:42萬348 元(支付命令卷第11頁反面編號A )││ │ │⑵現金收入:4 萬1402元(支付命令卷第11頁反面編號C )││ │ │⑶內、外科:4 萬2041元(支付命令卷第11頁反面編號E )│├──┼─────┼──────────────────────────┤│ 5 │101 年1 月│⑴健保收入:35萬2987元(支付命令卷第12頁編號A ) ││ │ │⑵現金收入:3 萬4138元(支付命令卷第12頁編號C ) ││ │ │⑶內、外科:4 萬7390元(支付命令卷第12頁編號E ) │├──┼─────┼──────────────────────────┤│ 6 │101 年2 月│⑴健保收入:42萬2613元(支付命令卷第12頁反面編號A )││ │ │⑵現金收入:4 萬3900元(支付命令卷第12頁反面編號C )││ │ │⑶內、外科:4 萬6507元(支付命令卷第12頁反面編號E )│├──┼─────┼──────────────────────────┤│ 7 │101 年3 月│⑴健保收入:38萬9021元(支付命令卷第13頁編號A ) ││ │ │⑵現金收入:4 萬2899元(支付命令卷第13頁編號C ) ││ │ │⑶內、外科:4 萬3838元(支付命令卷第13頁編號E ) │├──┼─────┼──────────────────────────┤│ 8 │101 年4 月│⑴健保收入:35萬6592元(支付命令卷第13頁反面編號A )││ │ │⑵現金收入:4 萬550 元(支付命令卷第13頁反面編號C )││ │ │⑶內、外科:3 萬9569元(支付命令卷第13頁反面編號E )│├──┼─────┼──────────────────────────┤│ 9 │101 年5 月│⑴健保收入:41萬1999元(支付命令卷第14頁編號A ) ││ │ │⑵現金收入:4 萬5702元(支付命令卷第14頁編號C ) ││ │ │⑶內、外科:4 萬4816元(支付命令卷第14頁編號E ) │├──┼─────┼──────────────────────────┤│ 10 │101 年6 月│⑴健保收入:36萬4871元(支付命令卷第14頁反面編號A )││ │ │⑵現金收入:4 萬1301元(支付命令卷第14頁反面編號C )││ │ │⑶內、外科:4 萬7128元(支付命令卷第14頁反面編號E )│├──┼─────┼──────────────────────────┤│ │合 計│⑴已取得收入431 萬5780元【計算式:356050+31246 + ││ │ │ 412335+39158 +425862+42806 +420348+41402 + ││ │ │ 352987+34138 +422613+43900 +389021+42899 + ││ │ │ 356592+40550 +411999+45702 +364871+41301 = ││ │ │ 0000000 】 ││ │ │⑵內外科溢付款39萬5243元【計算式:42084 +41870 + ││ │ │ 42041 +47390 +46507 +43838 +39569 +44816 + ││ │ │ 47128 =39524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