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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83號原 告 蘇妙翠

張伊昇張雅涵張如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被 告 黃國恩(公示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字第673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6號判於意旨可資參照。依此判決之意旨,未經刑事宣告有罪之被告,尚不得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遑論未經審理及宣告之被告。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黃國恩及其他加害人涉及殺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1483 號將加害人黃偉哲、廖雲平、鄭凱文、盧冠宇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刑事庭(即102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後,乃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即102 年度附民字第673 號),請求判命被告黃國恩與同案被告黃偉哲分別連帶給付原告蘇妙翠新臺幣(下同)2,091,198 元、原告張如雲231,920 元、原告張伊昇100 萬元、原告張雅涵193,639 元暨遲延利息,嗣因本院刑事庭於刑事案件審結後,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規定,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請求,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針對被告黃國恩及同案被告黃偉哲部分,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由本院審理在案(即本件訴訟),此有102 年度附民字第673 號卷附之裁定可資參照。惟查,因被告黃國恩於案發後,因畏罪,業於101 年8 月18日搭機潛逃出境,業據被告黃偉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卷,並有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畫面在卷可佐,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以板檢玉良緝字第4275號通緝書對被告黃國恩發布通緝在案,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483 號之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點關於被告黃國恩部分已載明黃國恩(另經本署通緝),該起訴書並無列黃國恩為被告,且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主文亦無被告黃國恩有罪之諭知,顯見該刑事案件針對被告黃國恩部分並未起訴審理,且迄至本件裁定之日止,經查詢被告黃國恩現仍通緝中,並未緝獲。是以,被告黃國恩是否犯罪未經認定,原告得否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即有疑問,原裁定漏未注意及此,誤將被告黃國恩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所為裁定,尚有違誤,及此起訴程序之不合法,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依首開說明,本院仍得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日期:201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