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08號原 告 史松林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訴訟代理人 許萓庭
廖明正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彭盛豊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陳盈錦訴訟代理人 黃有文
姜誌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鈞院前以102年度司字第47號裁定選任原告為訴外人佳樂珠寶貴金屬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佳樂公司)之清算人,惟原告對佳樂公司之營運事務並不了解,該裁定顯有不當,原告爰於法定期間內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於該抗告狀中明確表達拒絕擔任佳樂公司清算人之意,並另於102年8月15日發函向被告及鈞院、佳樂公司、新北市政府等表示不同意擔任清算人之意,然被告於同年8月30日回覆,表示「本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8月5日102年度司字第47號裁定,仍請依該裁定辦理」,顯見被告忽略原告不願意擔任清算人之意思,而欲加諸清算人之身分及義務予原告,原告乃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今查,原告既已表達拒絕就任佳樂公司清算人之意,顯見原告認為自己並非佳樂公司之清算人,然被告回函仍認為原告為佳樂公司之清算人,是兩造對於原告是否為佳樂公司之清算人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不安狀態須賴確認判決以除去,參諸上開實務見解,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4月18日答辯狀亦主張原告業經鈞院102年度司字第47號裁定選派為佳樂公司清算人,而為佳樂公司之清算人,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亦以原告為佳樂公司之清算人而要求原告到署說明,顯見兩造對於原告是否為佳樂公司之清算人之法律關係實有爭執,而此等爭執事項之結果為何並不明確,致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安狀態實有賴確認判決以除去,參諸上開實務見解,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2.再法院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時,並非一經法院裁定選派即當然使該被選派人與公司間發生委任關係,而使被選派人成為公司之清算人,仍需該被選派之清算人承諾就任後,方成為公司之清算人,並於該被選派之清算人承諾就任後方與公司間發生委任關係。至於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只是為達疏減訟源、精簡程序,方規定不得對選派清算人之裁定抗告,然被選派人仍得向公司法院拒絕就任之意,且縱然選派清算人之裁定確定,被選派人仍非當然成為公司之清算人,仍須經其承諾就任後,其方成為公司之清算人,此觀上開決議及實務見解自明。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辯,顯已誤解公司法暨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而不足採,從而,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據該等主張而由原告業已成為佳樂公司之清算人等語,亦屬無據,而不足採。
3.至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復稱法院選派清算人之目的在貫徹課稅公平原則等語,或許雖為公司法訂有第332條選派清算人之立法目的,然此與法院依該條規定選派清算人後,尚需經該被選派為清算人之人承諾就任後,方使該被選派人成為公司清算人之法律關係,究分屬二事,尚不因該等立法目的而破壞此等法律關係,況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不得另行向法院聲請選任其他人擔任佳樂公司之清算人。實則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350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被告雖抗辯伊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係為貫徹課稅公平,以免因執行程序無法順利進行而處於實質無法課稅之不公平狀態而有害公益,故就法院選派原告為盈昇公司之清算人此一事件,自具有一定之公益性,法院之選派亦需考量事件之妥適性、展望性,判斷有無解任之必要,自應以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及是否適任執行清算事務為依據,而非以所選任之清算人有無就任之意願,或逕以清算人向法院辭職、欲終止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為判斷,且法院以裁定選派之清算人拒不就任,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75條之規定有違云云。然查,縱法院依公司法規定選派清算人具有公益性,亦不得不顧被選派人之意願,因原告已數度表達不願意擔任盈昇公司之清算人,故原告與盈昇公司自不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況且,被告仍得另行向本院聲請選派盈昇公司清算人,以為解決,是被告之上開抗辯,委無可」。今查,如前所述,原告不但未為任何就任之承諾,甚至已明確表達拒絕就任之意,參諸上開實務見解,原告應不具備清算人之身分,然被告卻爭執其係具備清算人之身分,而認其與訴外人佳樂公司成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欲加諸原告清算人之身分及義務,則因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以確認之訴除去之必要,應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參諸上開實務見解,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4.又本件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指摘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之案件無涉。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稱原告與訴外人李金池設立佳樂公司等19家公司,大量吸收街有當人頭,藉此逃避金融稽查及稅捐,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874號處分書起訴在案等語,實與本案無涉,且該起訴書指摘之內容多有誤會,目前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合先敘明。再者,如前所述,縱然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尚須經該被選派人承諾就任,方成為公司之清算人,是該被選派人是否了解公司之營運?是否曾參與公司運作?是否另有其他案件涉訟中?或許為法院於擇定選派之清算人人選時需考量之點,然此與被選派人經選派後是否成為公司清算人實分屬二事,被選派人經法院選任後,仍須經其承諾就任,方會因法院之選派而成為公司之清算人。實則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350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被告另抗辯原告對盈昇公司之營運事務並非不了解,原告不願擔任盈昇公司法算人係為了逃脫責任云云。然查,原告是否瞭解盈昇公司之營運事務係屬於法院為盈昇公司選任清算人之其中一項判斷標準,而本院依被告聲請選任原告為盈昇公司之清算人後,原告本有權利決定是否為就任之承諾,詳如前述,倘原告對於盈昇公司應負其他法律責任,亦不會因原告拒絕就任盈昇公司之清算人而免除,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綜上,原告既已明確表達拒絕就任之意,原告與佳樂公司間自不成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原告並非佳樂公司之清算人。至於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指摘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874處分書、原告是否瞭解佳樂公司之營運等情,概與本案無涉。
(七)聲明:確認原告與佳樂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部分:
1.訴外人佳樂公司於102年3月15日遭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因該公司未依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應按同條前段規定,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惟該公司僅由一人股東羅光明所組成,羅君已於101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胡玉江君等2人全部拋棄繼承,故該公司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及第80條前段規定其清算人,因無法辦理清算事務,被告其於國家租稅債權,為使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乃以利害關係人名義聲請鈞院以102年度司字第47號裁定選派原告為佳樂公司清算人確定在案。嗣原告不服,向鈞院提出抗告,經鈞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駁回原告為佳樂公司清算人之抗告確定在案,原告仍未甘服,遂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
2.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97條及第113條所規定。再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為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主張法院雖已裁定選派其為佳樂珠寶公司之清算人,惟其自始未為就任之承諾,應非佳樂珠寶公司清算人云云,並提出確認原告與佳樂珠寶公司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然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民事確認訴訟,就當事人適格要件而言,須主張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對於其爭執者提起,始為當事人適格。就保護必要要件而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通常係提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其不安之危險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始足當之。本件原告訴請大院確認與其訴外人佳樂珠寶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細究原告訴之聲請,原告此一消極確認訴訟在當事人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竟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列為被告,顯與保護必要要件不符,又因原告係經鈞院裁定選派為佳樂珠寶公司之清算人(102年度司字第47號),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始據認定原告為該公司之清算人,鈞院前揭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至為明確,並無「原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足徵原告主張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
3.次查公司法第97條規定,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另按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清算人與公司間法律關係之發生,或係基於法律規定,或基於章程之訂定,或本於股東之選任或法院之選派,而以處理已解散公司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其標的,故與一般民法上委任契約並非相同。亦即法院依公司第81條規定裁定選派公司之清算人,並非公司自行委託清算人為其處理事務,從而公司法就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解任、法院選派清算人執酬之決定、送交查閱義務、及注意義務等另設規定,不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顯見其性質與民法委任契約有另。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於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云云,顯係將前揭法院因「不能」定清算人而以「裁定」選派清算人之性質解為一種委任「契約」,再以原告並未允諾而導出契約不成立之結論,容有誤解。蓋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即知清算人產生之「原因」並非僅限於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而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一途。次按公司法第81條規定,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亦明文「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係一強行規定,足見法院選任原告為佳樂珠寶公司清算人之裁定確定,應非如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4.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係為貫徹課積公平,以免因執行程序無法順利進行而處於實質無法課稅之不公平狀態而有害公益,故就法院選派原告為佳樂珠寶公司之清算人此一事件,自具有一定之公益性,法院之選派亦需考量事件之妥適性、展望性,而特別需求法院職權之裁量,揆諸前開意旨,判斷有無解任之必要,自應以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及是否適任執行清算事務為依據,而非以所選任之清算人有無就任之意願,或逕以清算人向法院辭職、欲終止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為判斷。另經由鈞院選派原告為佳樂珠寶公司清算人之裁定可知,法院之裁定已為多方考量,除了被選任者是否有就任意願之外,其學識、能力、與公司之關係及情理上應負擔之義務亦會考量,原告與佳樂珠寶公司並非毫無關聯,其裁定必為現實條件下較佳選擇,另法院以裁定選派之清算人拒不就任,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75條之規定有違。
5.原告與訴外人李金池在臺設立佳樂等19家公司,以大量吸收街友當人頭,藉著不斷換新公司逃避金融稽查及稅捐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原告指稱對佳樂珠寶公司之營運事務並不了解,顯為逃脫責任,且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1年12月17日所制作訴外人史松林調查筆錄,據史君指稱,該公司前任負責人鄭鳳桂君,在公司成立期間,每個月由其將3至4萬元不等分給前負責人鄭君利潤,又據前揭工作站於101年12月17日制作訴外人陳敬華調查筆錄,據陳君指稱,該公司前任負責人鄭鳳桂君是由原告提相關資料供陳君辦理設立公司,等公司登記完成後,就將公司存摺及印章交原告使用。次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2月5日破獲原告及訴外人李金池,以大量吸收街友當人頭,在臺設立佳樂珠寶等公司,藉著不斷換新公司逃避金融稽查及稅捐等,並有該署101年度偵字第26874號起訴原告及李金池等人在案可稽,其中佳樂公司前負責人鄭鳳桂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筆錄,記載訴外人史松林至伊住處商請伊擔任該公司之第一任負責人,原告指稱對佳樂公司之營運事務並不了解,顯為逃脫責任。衡情應能勝任且適宜處理佳樂珠寶公司之清算事務,爰選派原告為佳樂公司之清算人,並無不妥。
6.至有關本案原告主張追加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乙節,依財政部102年1月4日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發布訂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處務規程」第20條規定,被告為應轄區稽徵業務需要設派出單位(稽徵所及服務處),掌理所轄地區國稅稽徵業務,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又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4條但書規定,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是該追加被告新莊稽徵所為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派出單位,亦即該所基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其原處分機關應為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7.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部分:行政執行署純粹只是執行機關,並未聲請原告為佳樂公司之清算人,故當事人適格與否有疑義。另就實體部分如所提判決3份所載,原告請求亦無理由,因經法院選定清算人,只能尋由聲請解任清算人之方式為之,不得提起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況本件原告因設立公司而涉有相關刑事案件目前已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101年度偵字第26874號),原告有虛設公司之嫌,並找遊民擔任人頭,因人頭死亡始發生選任清算人之事,故由原告擔任清算人為恰當。
三、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前聲請本院選派訴外人佳樂公司清算人,嗣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47號裁定選任原告為訴外人佳樂公司之清算人,原告否認前開委任關係,被告則均主張委任關係仍然存續,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說明。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佳樂公司之營運事務並不了解,且無意願擔任佳樂公司清算人,也未就任此職務,故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則認為清算人委任關係依然有效。兩造爭執原告與佳樂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影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客觀上,此種法律上不安狀態得以消極確認訴訟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無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81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佳樂公司已於102年3月15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並未選任清算人,而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羅光明已於101年6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嗣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前聲請本院選派訴外人佳樂公司清算人,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47號裁定選任原告為訴外人佳樂公司之清算人,嗣原告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本院係審酌佳樂公司前負責人鄭鳳桂於刑事偵查中之證述,即原告曾至鄭鳳桂住處商請其擔任該公司第一任負責人,此情復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原告亦稱佳樂公司前任負責人鄭鳳桂於佳樂公司成立期間,每月分3至4萬元利潤不等,足認原告對佳樂公司之業務營運知悉甚詳,而裁定選派原告為佳樂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司字第47號、102年度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頁),足見本院102年度司字第47號裁定選派原告為佳樂公司之清算人,係因佳樂公司僅羅光明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羅光明於101年6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復皆已拋棄繼承,為處理佳樂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而由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向本院聲請為佳樂公司選派清算人,核屬公司法第81條之選派清算人,其與依同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有別。
六、而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司字第47號裁定選派原告為佳樂公司之清算人,係依公司法第81條為之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即不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其不但未為任何就任之承諾,甚至已明確表達拒絕就任之意,原告應不具備清算人之身分等語,即乏依據,尚不足取。又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聲請,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47號裁定選派原告為佳樂公司之清算人,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聲請選派佳樂公司之清算人,係為貫徹課稅公平,以免該公司因無法送達而處於實質無法課稅之不公平狀態而有害公益,故就法院選派原告為佳樂公司之清算人此一事件,自具有一定之公益性,且法院之選派亦需考量事件之妥當性、展望性,而特別需求法院職權之裁量,則在此公益性、妥當性、展望性之考量下,本件既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47號裁定選派原告為佳樂公司之清算人確定,原告即應依法受該裁定確定效力之拘束,自無再由原告任意決定是否同意受任為佳樂公司清算人之餘地甚明。從而,原告與佳樂公司間,基於上述選任清算人裁定,因而發生清算人委任關係,應無疑義,在法院另為裁定以前,前述清算人委任關係即屬有效存在。至原告所提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固然認為法院選派清算人後,仍應俟清算人就任,清算人與公司委任關係方生效,是以清算人並無意願,以致未就任,其委任關係尚未生效等語,然前開判決並非最高法院決議或判例,且僅為單一個案見解,對本件並無拘束力。況非訟事件法關於選派清算人裁定,並未以清算人就任為其生效要件(參見非訟事件法第171條至第181條),是原告主張其無意願且未就任,而訴請確認與佳樂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既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47號、102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選派原告為佳樂公司之清算人確定,原告即應依法受該裁定確定效力之拘束,則原告未依非訟事件法相關程序解除清算人職務,其訴請確認與佳樂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原告以新莊稽徵所、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為被告是否適當、有無理由,與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