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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15號原 告 葉瑞材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告 葉俊材

葉滿材葉幼材葉英材被告兼葉英材、葉幼材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春材被 告 葉美材上列六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葉俊材、葉美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1,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及自民國9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00元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31,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9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42元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是被告主張免責,原告不能求償,恐有誤會。本案包含原告共有7位繼承人,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金額為761044元,今再追加16萬元(請參見原證九之本票及支票,當初葉蓁向訴外人周春榮借款16萬元並開立前開本票,經原告出面協商處理,由原告支付該土銀支票13萬元給周春榮,換回葉蓁開立之16萬元本票),共計921,044元,每人應各自分擔之部分為七分之ㄧ,是爰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原起訴金額七分之ㄧ即131,577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21萬元,二造每人應各自分擔之部分為七分之ㄧ,更正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9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42元之利息,爰依法更正訴之聲明。

(二)被告於前次庭期承認原告確有借款給葉蓁,有關借款明細請參見附件一,相關匯款單據請參見原證三,然主張業已清償,爰再說明如後。

1、有關被告主張葉英材匯款給原告75萬元部分,早在準備一狀就已提出相關證據,顯與本案無關係屬張冠李戴,爰說明如後:

(1)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葉英材聲明書,其項次一到項次三所匯26萬元款項,係支付葉蓁車禍賠償金25萬(請參見原證五)加3萬(請參見原證六)慰問金加律師費10萬(起訴、上訴)、二審調解等(請參見原證七),共計38萬元部分費用。

(2)項次四及項次五,原告並未收到,此部分請被告舉證說明。

(3)項次六部份,當初係先由原告幫葉蓁投保,保費由原告繳付四期,之後由葉英材繳付8期,所以保險金由原告取得1/3,葉英材取得2/3(請參見原證八),當初原告有寄存證信函,葉英材也回EMAIL表示會依存證信函指示辦理,之後也匯款保險金45萬元的1/3給原告,此根本亦與葉蓁無關,更與原告本案借款無關,併此陳明。

2、有關被告主張90年4月26日匯款150000萬元及90年7月16日匯款50000元部分,請參見104年9月10日準備狀附件一,上開款項當初都已清償葉蓁其他債務(均與本案無關),均有相關付款明細可稽,是被告主張係清償本件債務,顯非事實。

3、有關被告主張有匯款13筆支付葉蓁債務之款項(請參見附件二,原告依被告主張編號1-13),項次1-項次4係支付葉蓁官司款已如前述,其餘款項根本不是被告所匯,在存簿上均有匯款人資料,根本與被告無關,請鈞長參見附件三列表之說明,並比對存簿匯入人名,即可知悉均為原告客戶所匯入,根本非被告所匯。

4、本案爰再說明如後:

(1)請參見原證三90年4月26日委託書,葉蓁寫委託書要向原告借款代為處理相關債務,所以原告陸續清償葉蓁相關借款,被告不否認有借款行為,然主張已由被告清償,然依其上開舉證,被告根本沒有清償任何本案款項,已屬無疑。

(2)請參見附表一:①編號1葉蓁給原告廖重英的戶頭.說他欠廖先生6萬元要

原告匯款,原告也於備註欄註記:標明葉瑞材替葉蓁還借款,匯款金額是由原告華僑銀行轉帳。

②編號2.8.3.7.12.65.10.是中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聯貸

,電子金融部,信用卡部有台中法院執行命令90年度執善字29129號公文2張,原告借款還款。

③編號9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名陽法律事務所公文、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④編號13.11.04富邦商業銀行北管局存證信90.05.15.及

原告匯款明細‧⑤編號15中國信託銀行刑事告訴狀、及中國信託銀行存入憑證。

⑥編號14.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1.11.11替富邦

商業銀行申請執行查封通知。(另請參見原證十,當時繳款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附件一編號14及15)當時亦係由原告帳戶提領金額搭配現金支付。)⑦編號17.葉蓁向我先借現金21萬,因他說欠台中民間借款,對方已向台中法院提告請葉蓁簽本漂和借據。

⑧編號16.葉蓁帶人來對方拿出面額10萬本票上有葉蓁手

印及簽字,葉蓁要我先借他替她還以後在還我.對方說前面已還一些只要還現金8萬7千,於是給他現金請他寫收據。

(3)因為葉蓁向原告借款委託還款,原告基於手足情誼,才出面出錢還款,此部分均屬事實,被告亦不否認,惟主張係其等匯款清償,然此均與事實不符已如上述,被告應負清償之責,自屬無疑。

(三)本案原告依繼承、借款、委任、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理。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葉蓁之繼承系統表、匯款委託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存入憑證、收據、本票、委託書、借款借據、行動電話簡訊、支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90年度重訴字第79號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91年度交訴字第56號傳票、樹林育英街郵局103年4月7日第96號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存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11月13日90年度執善字第29129號執行命令、90年12月15日90年度執善字第29129號執行命令、許獻進律師103年11月7日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及聲請訊問證人廖重英。

二、被告方面:被告葉俊材、葉美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及其餘到場被告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九」之本票,即票號:116940、面額16萬元、91年10月10日到期之本票1張,既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非被繼承人葉蓁所簽發,則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應將此筆16萬元扣除。

(二)被告葉滿材曾分別於91年10月5日及91年12月6日以ATM各轉帳6萬元及10萬元予原告,此有儲戶交易明細表(被證三)及原告所發之E-mail(被證四)足憑,又鈞院向花旗銀行函調之原告在該行之往來明細,在上開日期,原告分別有6萬元及10萬元之入款(被證五);被告葉滿材轉帳予原告之前開金額,係代償葉蓁積欠原告之款項。

(三)被告葉英材代葉蓁償還原告並經原告承認之金額有75萬元,此有「聲明書」(被證二)及原告所發之E-mail(被證七)可稽;至原告主張:上開聲明書所列之款項,其中有支付葉蓁車禍賠償金、律師費等云云,並非實在(詳如「民事答辯狀(二)」一、之說明)。

(四)此外,由花旗銀行函復鈞院所檢附之原告在該行之往來明細,其中打「?」部分,是被告葉英材以現存或轉匯方式存入原告上開花旗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83萬元(被證六),係代償葉蓁積欠原告之款項。倘原告對上開金額有爭執,則祈請鈞院向花旗銀行函查,上開各筆金額係何人所存入?

(五)被繼承人葉蓁生前親自分別償還中國信託15萬元及富邦銀行10萬元(被證一);又原告所提之「原證九」之本票,即票號116940、面額16萬元、91年10月10日到期之本票1張,既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非葉蓁所簽發,則原告請求之金額中自應將此筆金額扣除;且被告葉滿材曾分別以ATM轉帳6萬元及10萬元予原告,此有交易明細表(被證三)及原告所發之E-mail(被證四)足憑(原告對此筆金額不爭執),被告葉滿材轉帳予原告之前開金額係代償葉蓁積欠原告之款項;另被告葉英材代葉蓁償還原告之金額合計158萬元(詳被證二、被證七及被證六);顯見被告葉滿材及葉英材代葉蓁償還原告之金額共計174萬元,遠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五)證據:提出葉蓁102年7月6日字據、葉英材103年6月24日聲明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電子郵件、存摺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繼承人葉蓁為兩造之兄弟,前於103年4月20日死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司板調字第188號民事卷第6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查,兩造並未於被繼承人葉蓁死亡後,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但有葉瑞材、葉滿材等二人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103年度司繼字第296、297號),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6月10日新院千家慈103司家聲353字第0773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則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葉蓁生前向原告借款,及由原告代為清償債務,對原告負有債務,兩造為葉蓁之繼承人,被告應依繼承比例償還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為葉蓁所支出之款項,已由被告葉英材匯款與原告清償完畢等語。本件原告主張葉蓁前於90至91年間向原告陸續借款共971,044元(詳如原告所提附表,本院卷第23頁),然依被告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銀行交易明細等影所示(見本院卷第200至209頁),被告葉滿材已支付原告16萬元,被告葉英材已支付原告158萬元,且參諸被告葉英材所述情節,原告為葉蓁所支付之款項乃由葉英材匯款交付與原告者,並稱:「葉瑞材要錢的日期就是我匯款的日期」等語(見本院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96頁),可見被告葉英材於匯款與原告時,並未再向葉蓁求證,全然憑原告告知即匯款與原告,乃有其匯款金額高於原告實際為葉蓁支付款項數額之情形存在,惟被告葉英材所交付與原告之款項超過原告代葉蓁支付清償債務之金額,而被告葉英材、葉滿材又未向原告借款而有償債需要,原告亦無向被告葉英材、葉滿材借款,是被告葉英材、葉滿材並無其他原因匯款與原告之需要一節,甚為顯然,則被告抗辯被告葉英材、葉滿材匯款與原告乃係因接到原告告知而代為清償葉蓁向原告借款或原告為葉蓁清償債務需要而向第三人給付之款項一節,當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抗辯葉蓁生前積欠原告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一節,當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繼承、借款、委任、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及利息等,因其對於兩造之被繼承人葉蓁之債權已經由被告葉英材代為清償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按繼承比例償還,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