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33號原 告 陳志勝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被 告 邱柏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0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起至被告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5月7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7,000元。」,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0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7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7,000元。」(本院卷第10頁),合於上述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3 月3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
0 樓之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則按月於每月7 日前給付租金予原告,租期自102 年3 月7 日起至105 年3 月6 日止,租金為每月17,000元,惟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僅繳付租金至102 年8 月,迄至起訴日(即103 年4 月)仍積欠8 個月租金共計136,000 元未給付予原告,扣抵剩餘押租金以後,尚餘121,000 元。原告曾依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為給付並經公示送達。被告積欠租金已達二期以上,原告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 、2 項規定終止租約,並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
767 條規定,因雙方租賃關係已終止,請求返還系爭租賃房屋;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自103 年5 月起至被告返還系爭租賃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每月17,000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本院簡易庭102 年度司簡聲字第346 號准予公示送達裁定等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及被告自102 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 條、第440 條第1 、2 項、第455 條前段、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4條之約定,房屋租金為每月17,000元,並應於每月7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被告自102年9月以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102年12月17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00042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繳清欠付租金,逾期則逕解除租賃契約並回收房屋,並經本院簡易庭102年度司簡聲字第346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被告迄未付清積欠租金,故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並受有每月相當租金1萬7,000元之不當利益,且積欠原告102年9月至103年4月租金及不當得利共計12萬1,000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款項。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439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自103 年5 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 萬7,000 元,並應給付原告12萬1,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