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52號原 告 陳清福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 告 王美玉被 告 王煙源上 一 人輔 助 人 王周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韓世祺律師王師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各以新台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等之母即訴外人周梅於民國(下同)97年2月死亡,當
時遺產中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公告現值達新臺幣(下同)1億3000多萬元,仍作農業使用,擬申請農用證明,俾以辦理從遺產總額中扣除,少繳遺產稅,該遺產稅之申報係委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因系爭三筆土地之農用證明,遭台北市政府駁回,無法將系爭三筆土地從遺產總額扣除,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須繳00000000元之遺產稅,被告以銀行存款繳納遺產稅外,另以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抵繳遺產稅00000000元在案。被告等知曉原告與周梅感情良好,已自市府地政機關退休,現為地政士,遂央請原告幫忙申請農用證明。起初原告允諾代為先行瞭解,忙了七、八個月後,得知困難重重,且無前例可循,經再代理提出農用證明申請,果遭台北市政府駁回,被告王煙源之輔助人王周鈴僅稱:「本想若您能代理爭取成功,將包一個大大的紅包給您」等語,沒有其他半句慰問之意,亦未詢問原告代墊多少規費。原告就該申請農用證明案,曾向農委會主辦技正提出修法建議,獲得應允納入日後修法參考,但原告以為修法期程不可卜,就不再將申請乙案當一回事。直至100年初,偶然查知農業發展條例已於99年12月8日修訂,原告前所建議之部分意見被採用,對系爭三筆土地之農用證明申請案有利,乃不計前嫌,以國際電話告知當時住在加拿大之王周鈴夫婦。王周鈴夫婦回國後,與周梅之其他繼承人先後委託原告辦理繼承事宜。原告代理申辦會勘取得25筆土地之農用證明,節稅數佰萬元,稅單核下後,原告始知其早已委任其他地政士辦理實物抵繳事宜,原告一時氣結,對於系爭三筆土地農用證明申請案,前途漫漫,縱使耗盡心力爭取,未必能成功,原告就想因此作罷,但經王周鈴等人幾度誠摯拜訪,原告顧念舊情,乃告以「那麼就死馬當活馬醫吧,再試一次,此事日後仍須花費很多心力,到底能否成功,誰都沒法事先預料,一般委託會計師或律師辦理事情,不管結果成或不成,都要預先支付酬勞,咱們關係可以不必如此。但萬一真能爭取成功,您們可千萬不能獨享。況且民法都還明文規定,縱使遺失物被撿到還要給3成(當時規定)酬謝」等語。原告研議後再度申請農用證明,果又遭市府駁回。經再蒐集整理資料,於100年9月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訴願期間並時時與農委會承辦人連繫關切案情,原告亦主動與市府有關人員逐一溝通、說服其接受見解。迨101年2月9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事實,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嗣代理被告出席現場會勘,直至取得農用證明正本後,交由被告轉給其行政訴訟之代理會計師庭呈為證,並於101年8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當庭達成和解。該100年度訴字第1844號遺產稅事件之和解筆錄內容為:「本件被繼承人周梅之遺產稅事件,被告(即台北市國稅局)願認諾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農業用地扣除額金額共計000000000元,並自本件遺產總額中予以扣除」。台北市國稅局於101年9月7日函告因行政救濟確定變更稅額,總計溢抵稅額00000000元,請就原抵繳之系爭三筆土地,以書面表示欲退還之標的及持分,俾憑辦理。原告乃代被告二人及共同繼承人即訴外人王瑞萍、王瑞銘於101年9月24日提出申請函,以較陡峭、偏遠之625地號土地之持分1962/ 30000報請准予繼續抵繳,而631、632地號土地全部回復登記為繼承人分別共有。台北市國稅局於101年10月3日函告同意632地號土地全部退還,625地號土地退還150萬分之567702,631地號土地退還50萬分之221935等持分。原告繼而代理被告辦理撤銷登記完畢,使全體繼承人分別取得退回之土地權狀,至此受託辦理之遺產稅退稅工作全部完成。
2訴願成功後,因遺產稅及爾後退回抵繳土地之登記案,其辦
理結果需全體繼承人合一確定,而當時被告等正與同為繼承人之王瑞萍、王瑞銘為遺產糾紛進行民、刑事訴訟。原告乃以國際電話與王周鈴連繫,稱「若由原告出面,向王瑞萍等2人說明被告等正委託原告辦理之事宜,倘若王瑞萍等2人一併加入委託,答應給些報酬後,被告這邊應給的也會減少」,經被告同意原告先行製作委任書備用,委任報酬則以實際退回稅款之2.5成計算。王瑞萍及其弟經原告之勸說,討價還價後,王瑞萍等2人口頭應允以實際退回稅款之2成付給原告,迨國稅局退回土地後,王瑞萍等2人履行承諾,按實際退回稅款之2成,以625地號土地持分30萬分之14556贈與原告折抵報酬,同時領回新權狀。而被告卻稱當初都沒約定服務報酬,經一再連繫都支吾其詞。原告確已完成第一階段委託之工作,至今尚未獲得任何服務報酬。系爭三筆土地列入農業用地扣除額扣除000000000元,經遺產稅計算退回稅款00000000元,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被告2人共獲得退稅利益近4000萬元,若比照王瑞萍2人依實際退稅之2成計算,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服務報酬787萬元。茲念被告等已花錢請會計師處理遺產稅申報,爰減少請求服務報酬為400萬元(約實際退稅金額之1成)。是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00萬元。3原告就本件工作內容及所耗費時數詳如103年12月4日所提陳
報狀之附表:①關於農用證明申請階段:系爭三筆土地當時位於非農業用地之住宅區內,本不符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致無法核發農用證明。原告受被告一再請託,從97年間起替其申請核發,歷經多次被駁回不准,所花時數見上開附表編號1至23。②關於訴願階段:原告代被告撰狀、送件等,所花時數見上開附表編號24至27。③訴願成功後,配合行政訴訟程序取得和解筆錄及再申請核發農地農用證明階段,所花時數見上開附表編號28至35。④將原抵繳遺產稅已登記為國有之系爭土地等值持分,移轉過戶回被告等2人所有,所花時數見上開附表編號36至40。原告向社團法人台北市地政士公會查詢,公會回覆其不能鑑定會員報酬,但如法院函詢個案地政士受託辦理工作是否合理、必要,可以回覆意見給法院參考。故懇請本院將上開附表所示工作內容及資料,送請該公會鑑定原告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200萬元是否合理?或送請其他適當之機關鑑定之。
4原告已聲請證人陳文煙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以退稅金額之3成
為報酬之事實,但如鈞院認為無法形成心證,則請按民法第491條之規定核定報酬。查原告擔任地政士,曾於97年加入「現代地政代書聯盟」,而該聯盟就會員代書工作有臚列價目表,其中繼承項目之遺產稅退稅報酬為「退稅金額5%計算」。而原告自97、98年起,即受被告等委託申請系爭三筆土地農用證明,讓被告等可從遺產總額中扣除,減低遺產稅額,原告已完成工作,使被告各領回退稅款00000000元,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可依退稅金額5%計算,向被告各請求報酬984021元。
5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均自103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被告二人前因系爭三筆土地是否為農業用地得以自遺產總額
中扣除之問題,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發生爭議。當時原告曾主動提供協助,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農用證明,但兩造間就此並未約定報酬。該次申請遭主管機關以系爭三筆土地依當時法令不得核發農用證明,而駁回申請確定。嗣後,因法令變更,原告乃再次就系爭三筆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用證明,始經主管機關同意核發農用證明在案。被告就上開遺產稅問題委託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為訴訟代理人,對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請臺北市國稅局函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至系爭三筆土地現場履勘後,確認系爭三筆土地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扣除額之規定,勸諭和解,被告等二人始與臺北市國稅局成立和解而結案,並非以上開農用證明為結案之依據。嗣因前述行政訴訟和解前,被告等二人已依法就原遺產稅額申請辦理土地實物抵繳,故於和解後,產生溢繳之情形,為辦理土地抵繳返還等事宜,被告等二人遂於102年2月左右,委任原告代為辦理系爭三筆土地返還登記及換發新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事宜,詎料原告於辦理完成後,卻以被告未支付申請農用證明之報酬為由,拒絕繼續辦理實物抵繳之相關手續,並於被告表示終止雙方委任關係後,仍拒絕返還土地權狀,被告等二人為取回權狀,前已於本院起訴,經本院103年度訴字608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狀返還被告等二人;其後原告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39號判決駁回。被告否認兩造就本件爭議委任事務之處理,有依退稅款比例計算報酬之合意,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2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周梅之繼承人,除本案二名被告外,
尚有訴外人王瑞萍與王瑞銘,渠等均同意依上開比例給付報酬予原告,並曾將系爭625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云云,惟查:王瑞萍與王瑞銘實係受原告製作虛偽之契約書,並以「被告等已同意給付高額報酬」為由施用詐術,使王瑞萍等陷於錯誤,始將上開625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轉讓予原告。王瑞萍等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詐欺等罪之刑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128號),原告於該案102年8月6日偵訊時,亦自承兩造確未約定報酬,未獲被告授權得製作任何契約書持之向王瑞萍等行使。由上開情形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或王瑞萍等就系爭委任事務有應允給付原告高額報酬云云,實屬無據。
3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需付報酬,亦應以財政部歷年頒佈之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計算:
⑴原告於相關法令修正前申請農用證明,但遭主管機關駁回,
依財政部98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其中就地政士辦理「(六).....其他本標準未規定項目」:在直轄市及市1500元…」計算,以每位所有人每筆土地為1件申請案計算,被告應付之報酬為9000元(1500元x3筆土地×2人=9000元)。
⑵就上開被駁回之農用證明申請,以被告王美玉之名義提起一
件訴願,被告主張應比照上述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中有關律師提起訴願之報酬,即每件45000元計算。
⑶於相關法令修正後申請並取得系爭土地農用證明,被告主張
依101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六)...及其他本標準未規定項目:在直轄市及市1500元…」計算,被告應付之報酬為9000元(1500元x3筆土地×2人=9000元)。
⑷被告與臺北市國稅局達成和解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返還登記暨換發土地權狀部分,被告主張應依101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三)買賣、交換、拍賣、判決、共有物分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直轄市及市7000元…」計算,被告應付之報酬為42000元(7000元x3筆土地x2人=42000元)⑸原告代墊規費部分,業據原告於103年12月4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檢附規費單據,被告並不爭執,願支付規費1980元。
以上,金額共計106980元,為原告得請求之合理報酬,其餘請求均屬無據,請予駁回。
4原告雖於103年12月4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之附表陳報其處理
委任事務之工作時數及成果,然查原告所提文件,多為相關法規或函釋內容,且原告所撰擬之各項申請書或訴願書,其內容亦極其簡略,實無從相信其主張所花費之時數為真實,被告否認上開附表所陳報工作時數之真正,更無任何送請鑑定之可行性與必要。
5被告僅委任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而該農用證明對
於被告等與臺北市國稅局間因被繼承人周梅遺產稅所生之行政訴訟,並未發生任何效力,於被繼承人周梅遺產稅之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4號遺產稅事件)103年3月28日準備程序庭時,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王美玉等人雖當庭提出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書,受命法官卻仍明確曉諭土地在編入都市計畫後,其使用分區一概以都市計畫所核定之使用分區為準,不再以原來土地地目登記為準,故原告就系爭土地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農業用地扣除額要件,自應提出足以推翻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相關資料到院。嗣於上開行政訴訟案103年5月16日續行準備程序時,該案被告臺北國稅局仍主張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1年4月9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0號函,系爭3筆土地係遭剔除於重劃範圍外,並未辦理市地重劃,故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土地之要件,不得主張免納遺產稅。經受命法官向臺北國稅局曉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並命其應就系爭三筆土地是否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補充答辯後,臺北市國稅局方表示將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上開行政訴訟案最終至103年7月11日準備程序庭時,臺北市國稅局始具狀陳述,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5月18日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6款規定申請認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扣除額之主張應可採信,至此臺北市國稅局始同意將周梅遺產中之系爭土地排除於應稅遺產之外,而與本件被告等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前揭之行政訴訟筆錄記載可知,被告等與臺北國稅局最終達成和解,實係臺北市國稅局自行發函詢問北市都發局獲得函覆所致,與原告申請取得農用證明並無因果關係,亦無原告所稱直接使該案獲得有利結果之效果。
6原告申請系爭土地農用證明亦不等同於退稅事務之處理,故
原告主張應比照現代地政代書聯盟費用明細表上所載「遺產稅退稅」項目之收費標準計算,實屬無據。被告僅委任原告代為申請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以及行政訴訟和解後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變更登記等事務;至於被繼承人周梅遺產稅之申報、行政爭訟以及後續相關事務,被告已另行委任具有專業資格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且已支付高額報酬予該事務所,自無理由認為原告受被告等委任申請系爭土地農用證明,亦屬「辦理遺產稅退稅」。況由上開行政訴訟過程觀之,原告申請取得農用證明,對於該行政訴訟而言亦無具體助益,從而原告主張應比照遺產稅退稅之收費方式及比例,向被告請求其獲得退稅金額5%,實有重大誤解,其主張不足憑採等語置辯。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於97年間受被告之委任代為申請系爭三筆土地之農用證明,但遭主管駁回,原告於100年間再度提出申請亦被駁回,原告代被告王美玉於100年9月10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101年2月9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事實,另為適法之處分,之後台北市政府於101年3月19日發給農用證明,嗣被告與台北市國稅局於101年8月6日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4號遺產稅事件達成和解,台北市國稅局認諾系爭三筆土地扣除額為000000000元,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因前述行政訴訟和解前,被告等二人已依法就原遺產稅額申請辦理土地實物抵繳,故於和解後,產生溢繳之情形,為辦理土地抵繳返還等事宜,被告等二人遂於102年2月,委任原告代為辦理系爭三筆土地返還登記及換發新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事宜等情,均不爭執。惟對於原告受託處理上開事務,兩造有無約定報酬之計算方式則有爭執。原告先主張應按退稅金額乘以被告之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二)再乘以3成,又主張按退稅金額乘以被告之應繼分再乘以2.5成或2成計算,再予減價,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00萬元;被告則辯稱:兩造並未約定報酬之計算方式,應以財政部歷年頒佈之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計算,被告願意給付原告106980元。經查,就原告之主張,原告固舉證人陳文煙為證,惟查證人陳文煙證稱:(問:你有聽到關於處理這個事務,有無約定原告可以得到報酬?)他們談的我隱約有聽到報酬的3成,如果從政府的手上可以再拿回來的價值,就當作撿回遺失物的報酬,事後他們離開的時候,我問原告為何不簽約下來,大家白紙黑字寫清楚,原告跟我說他跟他們是好朋友,且他們在木柵那邊也是有地位,所以信賴他們。(問:你有聽到陳永明他們同意按照以遺失物3成作為報酬嗎?)我沒有聽到,但是他們談的蠻愉快的。(問:是原告提說要用遺失物的三成作為報酬嗎?)是。應該是他們在討論報酬的部分,也沒有聽到客戶說報酬太高的事,他們談得很愉快」等語(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陳文煙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所稱按「遺失物3成」作為報酬計算方式的說法,是由原告提出,對於被告有無就此要約為承諾,證人陳文煙則證稱「沒有聽到」,自不得認兩造已就報酬之計算方式達成協議,再從原告所稱「那麼就死馬當活馬醫吧,再試一次,此事日後仍須花費很多心力,到底能否成功,誰都沒法事先預料,一般委託會計師或律師辦理事情,不管結果成或不成,都要預先支付酬勞,咱們關係可以不必如此。但萬一真能爭取成功,您們可千萬不能獨享。況且民法都還明文規定,縱使遺失物被撿到還要給3成(當時規定)酬謝」等語,可知原告之意思係說申請取得農用證明十分困難,原告亦無把握,就死馬當活馬醫,如果真能申請核准,算是幸運撿到的,要被告別忘了要給原告報酬,其意並非真以退稅金額之三成為計算報酬之依據,蓋依先前申請農用證明已被駁回,再度申請獲准困難重重,原告沒有把握,更遑論得以農用證明進而辦理退稅,且可以退稅之金額尚未知,當不能認為兩造就報酬係以退稅金額之三成作為計算已達成共識,況據陳永明即王周鈴之先生證稱「(問:陳文煙有跟你們一起討論辦理農用證明的事情嗎?)沒有。(問:你為何會在原告辦公室看過他?)我們去原告辦公室時會看到他,他們辦公室沒有同一間,中間有門隔開。(問:你跟原告在談事情時,陳文煙會聽到你們討論的內容嗎?)應該不會,原告跟我們談話時,會把門關起來,原告做事很小心,甚至要我們不要在電話中談事情,見面再說。(問:原告有跟你提起過幫你們處理這些事情,你們要不要給他們報酬?)我們在談時,原告沒有講到報酬,只有在高等行政法院最後一次開完庭時,原告跟我們說,我們已經花了很多錢請會計師處理事務,原告不跟我們收費,代書費他要去找王瑞萍談,我們有跟他說我們會包紅包給他,當時原告還說不用。(問:有講到按照遺失物三成作為報酬的事情嗎?)原告把土地權狀扣住不給我們,我們有透過別人去問原告到底要多少錢原告才願意把權狀還我們,原告都叫我們自己想,我們才請律師跟原告協調要多少報酬,原告才說依照遺失物三成作為報酬。(問:在辦公室的時候原告都沒有講到按照遺失物的三成作為報酬嗎?)是的,是最後透過律師跟他協調要權狀時,他才提出來的」等語(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永明證稱兩造於討論處理系爭委任事務的過程中,原告從未表示報酬如何計算,原告所稱「按照遺失物的三成作為報酬」之主張,實係在兩造發生爭議後,藉由律師居間協調時,始由原告口中得知,更不足以認定兩造有達成按退稅金額三成作為報酬之約定。再從原告於本件訴訟,先主張應按退稅金額乘以被告之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二)再乘以3成,又主張按退稅金額乘以被告之應繼分再乘以2.5成或2成計算,再予減價,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00萬元,益足徵兩造對於報酬之計算方式並非如原告所稱「已達成以退稅金額之三成為計算之意思合致」。
四、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有約定報酬之計算方式,惟原告確實代理被告申請農用證明、以被告王美玉之名義提起訴願、於被告與臺北市國稅局達成和解後,代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暨換發新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宜,本院認依通常情形應屬有對價之行為,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就報酬之金額,原告雖於103年12月4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之附表陳報其處理委任事務之工作時數及成果,請求將其所陳報之工作時數及成果送鑑定可得之報酬,然查原告所陳報之工作時數為被告所否認,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所陳報之工作時數為真正,自無從作為鑑定資料。原告又稱:原告擔任地政士,曾於97年加入「現代地政代書聯盟」,而該聯盟就會員代書工作有臚列價目表,其中繼承項目之遺產稅退稅報酬為「退稅金額5%計算」。而原告自97、98年起,即受被告等委託申請系爭三筆土地農用證明,讓被告等可從遺產總額中扣除,減低遺產稅額,原告已完成工作,使被告各領回退稅款00000000元,原告亦可依退稅金額5%計算,向被告各請求報酬984021元等情。惟查,被告就其被繼承人周梅遺產稅之申報、行政訴訟等事項,已另行委任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原告並非受託辦理遺產稅退稅者,且遺產稅之退稅係因台北市國稅局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5月18日回函稱「系爭土地並未辦理重劃,故於都市計劃尚未調整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認系爭土地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6款之規定免徵遺產稅,而於101年8月6日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4號遺產稅事件達成和解,台北市國稅局認諾系爭三筆土地扣除額為000000000元,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產生溢繳退稅,並非因原告申請經台北市政府於101年3月19日發給農用證明之當然結果,是原告主張依退稅金額之5%作為報酬,亦欠依據。被告則提出稅捐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分成下列階段計算:
⑴原告於相關法令修正前申請農用證明,但遭主管機關駁回,
依財政部98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其中就地政士辦理「(六).....其他本標準未規定項目」:在直轄市及市1500元…」計算,以每位所有人每筆土地為1件申請案計算,被告應付之報酬為9000元(1500元x3筆土地×2人=9000元)。
⑵就上開被駁回之農用證明申請,以被告王美玉之名義提起一
件訴願,被告主張應比照上述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中有關律師提起訴願之報酬,即每件45000元計算。
⑶於相關法令修正後申請並取得系爭土地農用證明,被告主張
依101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六)...及其他本標準未規定項目:在直轄市及市1500元…」計算,被告應付之報酬為9000元(1500元x3筆土地×2人=9000元)。
⑷被告與臺北市國稅局達成和解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返還登記暨換發土地權狀部分,被告主張應依101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三)買賣、交換、拍賣、判決、共有物分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直轄市及市7000元…」計算,被告應付之報酬為42000元(7000元x3筆土地x2人=42000元)。
⑸原告代墊規費部分,業據原告於103年12月4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檢附規費單據,被告並不爭執,願支付規費1980元。
以上,金額共計106980元,為被告願意給付之報酬。本院審酌原告為被告申請農用證明,確實耗費時間心力,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12月4日北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7年12月5日北市地發五第00000000000號函、於97年12月19日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申請書、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1月12日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於98年2月3日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提出申請書、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2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文山區公所98年2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政府98年4月6日府產業農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4月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首長信箱內容、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5月4日北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0年7月27日北市產業農字第0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台北市政府100年8月15日府產業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政府100年10月3日府產業農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12月9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2月9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1年2月24日北市產業農字第00000000000號會勘通知單、台北市政府101年3月19日府產業農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3月28日向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提出申請書、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憑,並參酌上開收入標準及證人王師凱證稱:王周鈴曾表示願意包20萬元紅包達謝原告等語(見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報酬以20萬元為適當,即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其餘原告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末查,原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08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向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為報酬之請求,是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4月1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綜上,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