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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55號原 告 洪智峯訴訟代理人 高國峯律師被 告 統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坤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莊坤蒼應將被告統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民國九十九至一百零三年度如附表所示之簿冊文件置放在被告統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所在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或實際營業處所(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街○○○○○號),由原告或原告代表被告統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坤蒼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莊坤蒼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統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合公司)之廠長兼監察人,嗣雖辭去廠長一職,但仍為被告統合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得隨時請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亦得代表被告統合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惟被告統合公司自登記設立以來,從未配合提供簿冊文件供原告查核。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請求配合行使檢查業務權,新北市政府亦要求被告統合公司說明拒絕檢查業務權行使之理由,被告統合公司仍置之不理。另被告統合公司曾因資金不足遇跳票危機,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統合公司均未返還。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莊坤蒼應將被告統合公司所有99至103 年度如附表所示之簿冊文件置放在被告統合公司或實際營業場所(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街○○○○ 號),由原告或原告代表被告統合公司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㈡、被告統合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統合公司之財務及會計職務原均係由訴外人郭淑芬擔任,惟因其與被告莊坤蒼理念不合,產生嫌隙,已於102 年11月11日離職。依郭淑芬填報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之記載,郭淑芬於離職時,將其職務上所保管之帳冊等資料均交接與原告。原告係被告統合公司之股東兼任廠長及監察人,於郭淑芬離職日當天簽收離職申請單所列移交項目,惟因原告對被告莊坤蒼亦心有不滿,而於同日離職,已不具被告統合公司監察人之身分,且未將郭淑芬所移交之帳冊等資料交還被告莊坤蒼或被告統合公司,自不得以監察人身分行使檢查業務權,請求閱覽簿冊文件。原告另主張被告統合公司對其負有債務50萬元云云,惟被告統合公司係向公司各股東集資,以度過公司難關,當時各股東即已明白該款項係用於公司增資之用,非被告統合公司向其所借貸,僅係被告統合公司未辦理變更章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原為被告統合公司之廠長,登記為股東與監察人,郭淑芬原為被告統合公司之會計,登記為股東與董事,惟2 人現均已離職【見本院卷第4 、83、116 、117 頁,並有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87至88頁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員工離職申請單2 紙為證】。

㈡、原告於103 年1 月6 日以郵政跨行匯款50萬元至被告統合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並有本院卷第30頁所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查閱簿冊文件之部分:⒈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

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務之設置,目的在監督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及及審核公司財務之運作,為使之徹底發揮監督作用,公司法乃賦予監察人業務檢查權。是以監察人須影印公司簿冊文件或列印電腦檔案時,公司自應配合辦理,包括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股東會議事錄、公司債存根簿、股東名簿、公司收入明細、請款單據、付款憑證等簿冊文件(經濟部92年7 月29日經商字第00000000

000 號、97年5 月2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99年10月

8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100 年5 月30日經商第00000000000 號、102 年5 月23日經商第00000000000 號、102年11月29日經商第00000000000 號函示意旨參照)。從而,凡涉及公司執行業務及財務狀況之簿冊文件,監察人均得查閱、影印或列印相關簿冊文件資料,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且該項業務檢查權之行使範圍,並不以公司所有之各項會計表冊或公司與他人簽訂之契約書或來往信件等各種文件為限。

⒉經查,原告現登記為被告統合公司之監察人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莊坤蒼雖辯稱原告已於離職時一併辭去監察人一職云云,並提出原告之員工離職申請單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惟觀之上開離職申請單係以「統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申請單」作為標題,並於內文記載「本人洪智峯於民國99年

2 月22日起,承蒙各位悉心照顧與指導。因本人另有其他規劃,故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起辭去現職與股東之職」之文字,足見上開離職申請單當係供被告統合公司之一般受僱員工使用,故原告應僅有辭去被告統合公司之「員工」身分,而未及於辭去「監察人」之職務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要難遽信。原告主張其現仍為被告統合公司之監察人一節,應非無稽,堪予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請求本院判命被告莊坤蒼應將99至103 年度如附表所示之簿冊文件置放在被告統合公司登記所在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 巷○○號2 樓)或實際營業處所(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街○○○○ 號),由原告或原告代表被告統合公司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即屬有據。

⒊被告莊坤蒼又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簿冊文件現均非其所持有

,郭淑芬離職時將帳冊移交原告,原告離職時未交還被告莊坤蒼或被告統合公司云云,並提出原告與郭淑芬之員工離職申請單各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然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原告所請求查閱如附表所示之簿冊文件,係公司重要表冊資料,衡情均應在公司負責人執持占有中,而為現實管領之範圍內,方屬合理且符常態。被告莊坤蒼辯稱其未持有該等簿冊文件一情,核屬與常情不合之變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莊坤蒼負舉證之責。觀之被告莊坤蒼所提出之郭淑芬之員工離職申請單1 紙,所列移交項目編號2 至5 僅記載「帳冊─99年度」、「帳冊─100 年度」、「帳冊─101 年度」、「帳冊─102/10月止」各1 本,未具體詳載帳冊之名稱、用途、內容為何,究係原本或影本,均有未明,是否與如附表所示之簿冊文件相同,已屬有疑。更何況郭淑芬之員工離職申請單雖有「廠長:洪智峯」、「申請人:郭淑芬」之簽名,惟原告僅係在廠長欄位簽名,並未具體表明已簽收移交文件與物品,抑或辦畢移交、准予離職之意旨,難謂郭淑芬辦理離職移交之對象係原告,並遽認原告已因郭淑芬辦畢離職移交程序而取得郭淑芬所移交之文件與物品。是以原告之員工離職申請單所列離職移交項目,雖僅有記載「鑰匙+保全感應器」1 項,而未包含郭淑芬離職移交項目所載之文件與物品,仍無從據以證立原告未將郭淑芬離職移交之文件與物品繳回被告統合公司之事實。被告莊坤蒼欲以此反證其未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簿冊文件一節,難認有理。尤以被告莊坤蒼亦自承其與郭淑芬已生嫌隙一事,且郭淑芬原擔任會計之職務,自持有公司重要帳冊文件,被告莊坤蒼豈有未於郭淑芬離職時催討公司重要帳冊文件之理,益徵被告莊坤蒼所辯未符常情。另參以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楊禮彤於本院103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被告統合公司於99年初至103 年

4 月委任伊擔任記帳士,稅務帳作到103 年5 月;伊會與被告統合公司承辦人聯絡寄送原始憑證事宜,伊於99至102 年間是與郭淑芬聯繫,102 年後期、103 年初期常找不到人,後來與1 位陳小姐聯繫;伊現在未替被告統合公司記帳,曾先後與被告莊坤蒼辦理2 次交接;第1 次時間已不記得,是單獨與被告莊坤蒼交接,點交內容是102 年度稅務帳冊、傳票及原始憑證,第2 次是於103 年7 月28日,與被告莊坤蒼、陳小姐交接,點交內容是99至101 年度、103 年1 至4 月稅務帳冊、傳票及原始憑證,2 次交接都是在新北市○里區○○街○○○○ 號被告統合公司之工廠內;交接前之稅務帳冊資料都放在事務所內,被告莊坤蒼與會計均知情,每期都是被告莊坤蒼彙整原始憑證後交由會計寄給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審諸證人楊禮彤為具有專業知識技能之記帳士,曾受託處理被告統合公司之記帳事務,並於契約關係終止後辦理移交事宜,現與兩造間亦均查無利害關係,所述情節復未與常情相乖違,所證內容自屬可信,益證被告莊坤蒼抗辯其未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簿冊文件云云,難認可採。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返還借款50萬元之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3 年1 月6 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統合公司帳

戶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且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固亦據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原告離職前為被告統合公司之廠長,且登記為股東與監察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足見原告與被告統合公司間之關係並非單純,如有金錢往來,亦不單然僅限於單一法律關係。是以原告匯款50萬元予被告統合公司,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外,應不排除尚有清償、投資、轉交或賠償等其他原因之可能性,要屬當然。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郭淑芬於本院103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因被告統合公司遭退票,被告莊坤蒼要求股東集資,故原告匯款50萬元借給被告統合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惟被告統合公司已向證人郭淑芬提出涉犯刑事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告訴,業據其提出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6頁),足見被告與證人郭淑芬確有嫌隙無疑。另佐以證人郭淑芬所陳述之送達處所與原告陳報之送達處所相同(見本院卷第3 頁、第102 頁反面),益徵證人郭淑芬與原告之關係匪淺,而有偏袒原告之可能性。原告未提出書面借據為憑,僅以證人郭淑芬之證述內容為據,要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其匯款之50萬元屬借貸之性質,難認可採,其請求被告統合公司返還該50萬元,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現仍為被告統合公司之監察人,自得請求被告莊坤蒼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簿冊文件供其查核;惟原告未舉證其匯款之50萬元屬借貸性質,自無由請求被告統合公司返還。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請求被告莊坤蒼應將被告統合公司所有99至103 年度如附表所示之簿冊文件置放在被告統合公司登記所在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或實際營業場所(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街○○○○ 號),由原告或原告代表被告統合公司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及內容 │編號│文書名稱及內容 │├──┼──────────────┼──┼──────────────┤│ 1 │營業報告書 │ 7 │薪資申報表 │├──┼──────────────┼──┼──────────────┤│ 2 │資產負債表 │ 8 │員工薪資扣繳憑單 │├──┼──────────────┼──┼──────────────┤│ 3 │財產目錄 │ 9 │銀行存簿【註】 │├──┼──────────────┼──┼──────────────┤│ 4 │損益表 │ 10 │支票存款帳戶資料 │├──┼──────────────┼──┼──────────────┤│ 5 │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 │ 11 │股東會開會通知暨會議紀錄 │├──┼──────────────┼──┼──────────────┤│ 6 │分類帳 │ 12 │原始憑證、記帳憑證 │├──┴──────────────┴──┴──────────────┤│【註】兩造均不爭執下列帳戶係以被告統合公司名義所申設(見本院卷第130 至││ 131 頁、第134 頁反面): ││ 1.永豐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一般活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2.永豐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外幣組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3.玉山商業銀行二重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4.玉山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6.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 7.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外匯活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 8.華南商業銀行(票據代收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 9.中國工商銀行延西支行(活期類存款對帳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

裁判案由:交付文件等
裁判日期:2014-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