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陞銘原 告即反訴被告 周建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鴻陞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康蔡碧玲兼法定代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㈣⒋中關於「本訴被告康蔡碧玲應給付本訴原告周建炎181,16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訴被告康蔡碧玲應給付本訴原告周建炎363,168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