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64號原 告 李正胤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被 告 柯香君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方面:
⑴被告係原告之長媳,知悉原告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及附表
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保管物品)均交由其配偶李道遠保管,李道遠則將系爭保管物品置於房間抽屜。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李道遠不注意之際,先行竊取系爭保管物品。並於竊取後明知原告並無將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依序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於不詳地點,將所竊取原告印鑑章盜蓋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3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總價新臺幣(下同)3萬66元之買賣契約書。復於100年11月23日於不詳地點,將所竊取原告印鑑章盜蓋於附表所示編號4至6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總價327萬2,100元之買賣契約書。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系爭保管物品交付訴外人李天寶代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0年11月30日將系爭土地辦妥登記為被告所有。
⑵本件被告於相關刑事案件(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86號偽
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刑案)偵查中既自承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原告並不知情,應認兩造並無達成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之合意,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均為無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已為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
⑶併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30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
㈡備位方面:
⑴倘認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屬給付不能,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被告即應易以金錢賠償,並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計,給付原告共為276萬1,467元。
⑵併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萬1,467元及自100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先位方面:系爭土地已經被告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行,並經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於103年1月18日辦理查封登記,在未為塗銷查封登記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規定,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即本件原告對被告有關系爭土地塗銷登記之請求,不問是否有據,均已陷於給付不能狀態。基此,原告先位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備位方面:
⑴系爭保管物品均由被告之配偶李道遠交付,並親自參與處
理,故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竊盜取得系爭保管物品及偽造文書之情事。實則,原告與其配偶李汪紅員(即被告之婆婆)及所經營家族公司(即隆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隆愛公司),前因負債共1,360萬元無力清償。故由其等5名兒子於91年12月6日共同立下協議書(下稱91年協議書),其中第3條即載明「立協議書人全體同意家父、家母之負債,即日起由李道遠、李朝賢平均承擔,不動產亦給李道遠、李朝賢平均承受。」、第4條亦書有「李道遠、李朝賢可於任何時間將前列不動產移轉於其名下…」。嗣因李朝賢不願承擔父母之債務,故而被告之配偶李道遠說服被告承擔,並向被告稱其父母已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因相信李道遠所述,故而積極處理相關負債。並依李道遠所提供相關移轉資料,委託地政士李天寶辦理相關移轉手續。即被告因始終相信李道遠所述,自始亦由李道遠與其父母溝通,並於承擔債務後經李道遠交付取得系爭保管物品。更於委託李天寶辦理過戶事宜時,除有遇到李道遠外,亦有遇到原告,其等於知悉被告委辦事宜時,均未表異議,足認原告確已授權李道遠辦理移轉相關事宜。本件僅因被告與李道遠嗣後感情不睦,原告才否認授權並對被告提出其相關民刑訴訟。
⑵再者,李道遠除說服被告承擔前述債務外,又於100年10
月間要求被告同意將隆愛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並於100年12月7日完成變更登記,被告因而又承擔該公司債務2,439萬8,401元。承前述,本件被告為原告、婆婆及隆愛公司所背負債務總計數千萬元,佐以系爭土地之價值不過2百餘萬元,被告實無明知原告不同意,仍代償債務以為土地取得之動機。是退步言之,倘認原告並無明確授權李道遠處理相關事宜,則於原告明知其子召開家庭會議、簽訂協議書及原告將系爭保管物品交由李道遠保管,再參酌李道遠將系爭保物品交予被告,李道遠並偕同被告及代書李天寶辦理本件登記事宜,以為被告承擔原爭債務之保障,亦足使被告信以李道遠確已獲原告授權,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原告對被告即應負授權人之責。
⑶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100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原因發生日「100年11月18日」;編號4至6原因發生日「100年11月2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再經被告之債權人玉山銀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於103年1月8日辦妥假扣押登記完畢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詳原證3)在卷可佐。
㈡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76萬1,467元。
㈢系爭保管物品係由原告交付其子(即被告之配偶)李道遠保管;其中有關印鑑證明則係由原告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
㈣原告提出訊問筆錄(詳原證4、5、6)、協議書(詳原證7)
、審判筆錄(詳本院卷第116至141頁);被告提出律師函(詳被證6)、訊問筆錄(詳被證7、8),形式均為真正。
㈤被告曾於100年11月間,交付系爭保管物品及其本人印章予
代書李天寶,委託訴外人李天寶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由李天寶製作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2份(其中1份日期為同年月18日,原告以總價3萬零66元出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予被告;另1份日期為同年月23日,原告以總價327萬2,100元出賣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土地予被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其上蓋印後,於同年月29日持上開資料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將土地所有權均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土地買賣契約書2份、原告印鑑證明1份、已註銷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各6份(詳原證1、2)附卷可稽。
四、先位方面:㈠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
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原審既謂系爭土地目前仍於假處分、假扣押中,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塗銷或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法院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亦無從命為土地之返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現雖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已經被告之債權人向法
院聲請假扣押,並經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於103年1月8日辦妥假扣押登記,迄未塗銷等情,已如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可認為真正。則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主張:兩造並無達成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之合意,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一節,不問究否屬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已喪失處分權能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因處給付不能狀態,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備位方面: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從未與被告達
成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之合意,被告竟利用原告將系爭保管物品均交由其配偶李道遠保管之便,予以竊取,再於原告不知情下,委託代書李天寶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自均為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惟肇於系爭土地已遭被告債權人查封而陷給付不能,依同法第215條規定,被告即應易以金錢賠償原告共276萬1,467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確知悉並授權其子李道遠處理系爭1,360萬元債務,並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代償債務之被告,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原告所稱無效情事。退步言之,倘認原告並無明確授權李道遠處理相關事宜,則於原告明知其子召開家庭會議、簽訂協議書及原告將系爭保管物品交由李道遠保管,再參酌李道遠將系爭保物品交予被告,李道遠並偕同被告及代書李天寶辦理本件登記事宜,以為被告承擔原爭債務之保障,足使被告信以李道遠確已獲原告授權,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原告對被告即應負授權人之責等語為辯。
㈡被告抗辯:原告確知悉並授權其子李道遠處理系爭1,360萬
元等債務,並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代償債務之被告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被告抗辯:原告係知悉並同意由被告承擔債務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無非以:系爭保管物品均係由原告委託之保管人李道遠交付被告,被告承擔之債務則由李道遠計算,並提供91年協議書予被告,原告亦確知被告代償之情事。而被告委託代書李天寶辦理移轉登記相關事宜時,曾多次與李道遠接觸,關於申請農用證明時,亦係經由李道遠陪同公所人員、李天寶及被告前往現場履勘;另代書李天寶在處理相關移轉事宜時,亦曾遇見原告向其提及要處理公公過戶給被告之事,均可認定原告確知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名下等情為據。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刑案全卷(於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後歸還;併另由原告提出還卷後該案103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詳本院卷第116至141頁),附此敘明。)為佐;另據被告提出律師函(詳被證6)、手寫負債資產表(詳被證9)及援引原告、訴外人李道遠、李天寶、李朝宗、李銘達等人於相關刑事案件中所為陳述為證。經查:
⑴關於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及申請農用證明以免繳土地增值稅
之經過,被告偵查中陳稱:過戶資料是李道遠拿給伊的,當時李天寶也在場,伊還介紹李天寶與李道遠認識,之後就把資料拿給李天寶辦理過戶,100年11月時,李天寶有過來公司,李道遠載著伊與李天寶一起去土地現場,和地政所的人一起去現場指界,李道遠還有買飲料給伊等喝,李道遠知道當天是要去確認是不是農地,過戶時是否要收增值稅,中鼎公司要租地與該土地無關等語(詳偵續一卷第31頁、第34頁)。於刑案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0年11月間本案土地要指界時,在公司樓下會合,有遇到原告,現場有區公所的人、李天寶、李道遠及伊,原告問伊說「你們要做什麼」,伊說「爸爸你要過給我的土地我們現在要指界」,原告就笑笑,伊婆婆李汪紅員是在做便當店,告訴人當時要送便當,就離開了等語(詳一審卷第74頁背面)。於刑案審理時供稱:系爭保管物品,是辦理登記前1個月,李道遠親自在公司2樓拿給伊的,當時李天寶也在場,李道遠當場將過戶資料拿給伊,伊再轉交給李天寶。有1次李天寶到公司拿資料要回去時,伊送李天寶到樓下,伊要上2樓時,原告在樓下問伊「現在土地辦得如何」,伊說「現在正在辦」。100年時伊等要去會勘時,在公司樓下會合,原告要去林口發電廠送便當,也有問伊要去做什麼,伊說「你要過戶的土地,我們要去現場會勘」,李道遠應該知道系爭土地要辦理農用證明等語(詳一審卷第186頁至第188頁)。核與①代書李天寶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過戶由伊承辦,是
被告找伊辦理她公公要過戶土地給她的事,伊與被告沒有交情,就是一般客戶往來,伊曾到林口的隆愛公司跟被告拿過戶用的文件及蓋章,期間有1次碰到李道遠,被告當場跟伊介紹這是她先生,並向李道遠介紹伊是要辦理產權過戶的代書,李道遠有跟伊點點頭。另1次伊與李道遠碰面,是為辦理農用證明到現場履勘,因為要過戶的土地都是農地,申請農用證明就不用繳增值稅,該次是李道遠開車載伊與被告,林口區公所農業課人員開另1部車,一同前往土地現場履勘、指界,在車上李道遠有請伊喝飲料,到現場也有指出他父親的地是哪裡到哪裡,李道遠知道當天一同去現場的是公所人員,因伊有向李道遠介紹這是林口區公所農業課人員,要申請農用證明可以免繳土地增值稅,李道遠還很高興地跟伊聊天,依照伊觀察,李道遠對於被告要辦理土地過戶應該是知情等語(詳偵字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偵續一卷第61頁至第62頁)。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第1次見到李道遠,是在他們2樓辦公室,該次是要去拿過戶的文件,被告有介紹伊是李代書、要辦理公公過戶土地給她的事,李道遠還跟伊點頭微笑。第2次是去蓋章,在農用證明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過戶申請書、買賣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蓋章,伊忘記該次有無見到李道遠。第3次是為了農用證明,李道遠開車載伊等會同林口區公所人員去現場履勘,李道遠還請伊等喝飲料,本來要申請農地農用證明土地包括514-7、490-2、490-
4、558-14地號等4筆,但只有558-14地號土地有過,其他3筆上面有人造地上物,不能認定是農用,所以從申請書上劃掉。去履勘土地當天,要出門前有遇到1個老年人提著好幾個便當,被告有跟老年人說話,說要去現場會勘土地,伊不確定那個老年人是不是原告。偵查中伊說李道遠應該知道土地要過戶,是依照伊專業判斷,否則李道遠也不會帶伊等到現場,李道遠知道當天是公所農業課來履勘土地。另伊曾經有1次去找被告要上2樓時,碰到1位老伯坐在椅子上,老伯問伊要找誰,伊說要找被告,她公公要過戶給她、婆婆要過戶給兒子的文件要蓋章,老伯沒有說什麼,只說在樓上,伊不確定該為老伯是不是原告等語(詳一審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6頁),互核相符。另李天寶雖證稱其無法確認所遇到老伯究否為原告,然參照原告於一審審理時陳稱:會勘當日,伊有拿著便當,因為發電廠的員工餐廳是伊在做,要送便當過去,但被告沒有說要過戶,另如果有人來家裡,伊會跟對方報說被告在樓上,李天寶說來找被告時曾遇到1個老伯說被告在樓上,伊不知道那個人是不是伊,人太多了,怎麼會知道等語(詳一審卷第137頁至同頁背面);及斯時隆愛公司之辦公室係設在原告之住處2樓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應足推認李天寶所述會勘當日在出發前所遇到、與被告對話之老年人,應為原告無誤。
②李道遠於偵查中陳稱:伊曾於100年11月間,跟被告、
李天寶及區公所人員去本案土地現場履勘是否為農用,是被告跟伊說公所的人要過來等語(詳偵字卷第62頁至同頁背面)。再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有一同去會勘558-14地號土地,伊每天都要工作,一週工作7天,當時伊在林口發電廠工作,是被告打電話給伊,通知伊直接到土地那裡,伊就放下工作直接去土地現場跟被告會合,伊忘記有沒有載被告或其他人一起去那塊土地,但伊確定當天除了被告以外,還有其他人在土地現場,伊知道現場有公所的人,伊到現場指出土地是從哪裡到哪裡,大約10分鐘就走,伊只知道他們是要來鑑界等語(詳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44頁),亦互核相符。至李道遠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雖另稱:當日前往指界,伊誤以為是中鼎公司要來租地,公所人員要來鑑界云云,然此與前開李天寶所述當日目的係會勘農地是否作為農用,已有未符;參以鑑界本屬「地政機關」之權責,且尚須以儀器精密測量,而會勘當日李道遠既知係由「公所人員」到場,併僅大致確認土地位置、觀察土地使用狀況,除形式上已與鑑界無涉外;亦殊難想像私人間租賃關係,有何需公所公權力介入之必要,是其所稱「誤以為是中鼎公司要租地」云云,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③參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地,於100年11月18日曾經申
請農業用地作為農業使用證明,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下稱林口區公所)人員於同年月22日前往現場勘查一節,復有林口區公所103年12月1日新北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申請書、證明書、原告委託書、現場照片、審查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詳一審卷第97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08頁、第117頁至第118頁)。
④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被告前開於刑案中所為關於辦理系
爭土地過戶及申請農用證明以免繳土地增值稅之經過,應足信為真正。即李天寶在辦理系爭土地過戶過程中,故係由被告將系爭保管物品交付並委託其辦理相關事宜,並未曾直接接受原告委託,或與原告洽談相關辦理事宜;被告亦自承並未與原告確認應代償之債務內容,或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前曾詢問原告意見。惟由前述李天寶於辦理過程中曾與李道遠在隆愛公司辦公室碰面;期間李天寶或被告,曾向原告表明李天寶前往隆愛公司辦公室之目的是為辦理不動產過戶,且係公公(即原告)要過戶給被告;101年11月22日被告與李道遠、李天寶及林口區公所人員復均有前往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地會勘,李道遠亦知悉此次會勘是為辦理農地農用證明以免繳土地過戶增值稅。併當日眾人自新北市○○區0000000號出發前,更曾恰巧碰到原告提著便當出門,被告當場向原告表示此行是要前往土地現場會勘。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李道遠既然一同前往會勘土地是否作為農用,亦知悉辦理農用證明之目的在於免繳土地過戶之增值稅,被告並曾約李天寶至隆愛公司辦公室拿取過戶文件及蓋印,期間李天寶曾遇到李道遠,足認李道遠事前應知悉系爭土地將過戶給被告之事。是被告抗辯:系爭保管物品係由李道遠親自拿給伊的,是李道遠要伊去辦理過戶等語,應可採信。另原告透過上揭與被告、李天寶接觸及交談經過,或未足推斷其可完全意會或知悉如附表所示之6筆土地均將過戶予被告。然由被告與李天寶相約拿取過戶文件、蓋印及出發前往土地會勘之地點,均為隆愛公司辦公室或該公司1樓,而1樓即為原告住處等情,足見被告毫不避諱其與代書交涉經過為原告察覺,併倘被告主觀上認定李道遠交付上開資料過戶土地,係原告所授意一節,確有誤會。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應無於李天寶告知「公公要過戶給被告」時,並無任何訝異或進步詢問之舉措之情可認,被告抗辯:李道遠確經原告授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一節,應符常情,而可採信。
⑵反觀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竊盜、偽造文書方式不法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一節,乃係援引李道遠於刑案件中證詞為據。惟①本件系爭保管物品原均由原告交由其子李道遠保管,迄
100年11月29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為止,已有20餘年,李道遠平日均將上開物品置於其辦公室抽屜內等情,業據原告於刑案審理時陳稱因為伊是老人家沒有自己的桌子,沒有地方放,這種東西不能隨便放,而李道遠有在標工程,有自己的辦公室,抽屜有鎖,所以伊把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都放在李道遠那裡保管,伊差不多20多年以前就交給李道遠保管等語(詳刑事一審卷(下稱一審卷)第126頁背面);並核與李道遠於偵查中證稱:伊父親把本案土地權狀、印鑑章放在伊這裡保管,伊放在伊辦公室抽屜內等語(詳刑事偵字卷(下稱偵字卷)第31頁、102年度偵續字第22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18頁背面)情節相符。足見原告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其印鑑章均屬至為重要之個人物品,平日均託付李道遠保管,李道遠理應妥善收存上開物品,是否可能遭被告隨意竊取,已非無疑。
②又李道遠所述保管系爭保管物品方式,乃於偵查中先證
稱:本案土地權狀、印鑑章和印鑑證明伊都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保管,被告有辦公室抽屜鑰匙,可以拿走等語(詳偵續卷第118頁背面、偵續一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於刑事一審審理時改證稱:伊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都放在伊辦公室抽屜內保管,該抽屜雖然有鎖頭,但鑰匙已經不見,後來就沒有鎖,鑰匙不見距今已有5年以上,而辦公室房間外面的門則可以上鎖,要進去那個房間只有伊與被告有鑰匙,所以被告可以隨時拿取等語(詳一審卷第140頁至同頁背面、第146頁至第147頁背面)。對於究係將辦公室抽屜上鎖,或是將辦公室之門上鎖,李道遠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如依李道遠審理時所述,其抽屜無法上鎖,僅辦公室之門可上鎖,但該辦公室之門於李道遠或被告前去辦公之日,均可能開啟,被告夫妻如僅係短暫離開在屋內走動,未必會隨時將辦公室之門上鎖,而與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人又會經常前往該處拜訪,出入人員並不單純,李道遠有時尚需前往工地現場,竟未特別叮嚀被告注意出入人員及辦公室內物品保管,任意將系爭保管物品等置放於未上鎖之抽屜內,如無人保管一般,難保不會遭人取走,此實與原告交付其妥善保管系爭保管物品之本意相違,且與常情相違。即李道遠於刑案中所為供述內容既有上開矛盾及不合理之處,即難單執其於刑案中證詞認定被告有竊取系爭保管物品之行為。
③況就本件持以辦理土地過戶之印鑑證明,原告於刑事一
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印鑑證明是伊去申請的,因為要辦理漁船汰舊,漁船汰舊的事伊都是叫李道遠去辦,印鑑證明則是被告要伊準備2份,伊申請完2份印鑑證明就放在隆愛公司的工廠桌上等語(詳一審卷第129頁至同頁背面、第130頁背面);李道遠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
伊父親因為漁船要汰舊,伊跟被告交代有遇到父親時,告訴父親要1份印鑑證明,後來就有1份印鑑證明放在伊桌上,伊就去辦理漁船汰舊,印鑑證明需要本人去辦,所以伊知道是父親去辦的,後來伊才知道被告要父親去申請2份印鑑證明,其中1份被被告拿走等語(詳偵字卷第30頁、一審卷第143頁),2人均指稱印鑑證明係由被告通知原告需申請2份,被告趁機取走其中1份。然而,事件發生時李道遠為隆愛公司負責人,其辦公室設於新北市○○區0000000號2樓,該址1樓為原告住處(詳偵字卷第29頁,即原告101年6月8日偵訊筆錄上所載住址資料)。則隆愛公司辦公室既設在原告住處2樓,李道遠與原告可經常碰面,此次漁船汰舊之事原告又係全權委託李道遠辦理,李道遠何以會委託被告輾轉通知原告申請印鑑證明,而不親自為之?此亦原告與被告夫妻間相處,係李道遠與原告較親近(詳一審卷第127頁背面及偵續一卷第17頁背面),有所不符;併被告如要求原告多申請1份印鑑證明,於原告向李道遠追蹤漁船汰舊進度及日常聊天時,均可能提及此事,極易遭人察覺;況申請印鑑證明時需持印鑑章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原告平日係將其印鑑章託付李道遠收存於抽屜內,其申請印鑑證明後,理應會將印鑑章再交予李道遠保管,何以此時不一併交付印鑑證明,而將印鑑證明隨意置放在隆愛公司辦公室桌上?凡此已可見原告與李道遠所述存有若干不合理之處。反觀被告自刑案偵查乃至一審審理時,始終陳稱:伊不知道原告要辦理漁船汰舊,也沒有通知原告要辦理2張印鑑證明等語(詳偵續卷第96頁、一審卷第187頁背面),並無任何瑕疵與矛盾之處。是亦尚無從依原告及李道遠前揭所述,認定被告知悉原告欲辦理漁船汰舊及負責轉知原告申請印鑑證明,再伺機取走印鑑證明。
④參酌李道遠受託保管存放於其隆愛公司辦公室抽屜內之
權狀,除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外,另尚有新北市○○區○○○街○○號房地所有權狀,該房地價值較系爭土地為高等情,已據李道遠於一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詳一審卷第140頁)。倘被告真有意竊取不動產權狀後變更登記為自己所有,何以捨價值最高之自強九街18號房地不選,反選擇價格較低、市場需求不高、出脫不易之田地?又系爭土地總價僅有276萬1,467元,遠低於被告為隆愛公司籌措林口發電廠投標金500萬元及承擔1千多萬元之債務(詳如後述),被告既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懂得評估利弊得失,實無為區區200多萬元之土地鋌而走險,破壞家庭和諧,使自己婚姻陷於危機之理。此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迄未經被告加以出賣、設定擔保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等情,亦足推悉。蓋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倘本件被告確以竊盜、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急欲於將贓物脫手以換取現金之情形。
⑤基上,原告主張系爭保管物品為被告竊取而得,除與常
情相違外,李道遠此部分之證詞亦有瑕疵,而難認有據。
⑶再者,原告雖未曾於卷附91年協議書上簽名,惟91年間,
原告家族既曾討論過由幾位兒子承擔債務、承擔者可取得原告部分不動產之事等情(此部分核與原告之子李銘達於偵查中證稱:簽91年協議書的時間,應該是在91年間,在簽協議書之前,有開過家庭會議,伊父母親也在場,當時是說公司的狀況,後來被告就拿協議書給伊簽等語(詳偵續卷第93頁、偵續一卷第42頁)相符。)。而被告抗辯其承擔債務之金額為1,360萬元乙事,除有91年協議書為憑外,並有被告提出手寫負債資產表(詳被證9;李道遠自承係伊所製作書寫(詳本院卷第132頁背面)附卷可佐。系爭1,360萬元債務包括隆愛公司與家族債務,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前,被告確有加以清償乙事,亦核與林李完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家族有借款往來,忘記是向何人借錢,後來是被告還伊錢,被告婆婆李汪紅員曾經向伊借錢等語(詳偵續卷第153頁背面)情節相符,復有原告委託勁業法律事務所103年11月16日103勁律字第111601號函(即被證6;其內容略謂:…被告確有代償債務一事,有相關協議書可稽…)為佐,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被告抗辯:其係因同意承擔原告家族債務之結果,原告才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一節,並非無憑。即縱由原告未於91年協議書上簽名之結果,或足推認原告並無受91年協議書拘束之意,然就承擔債務者可取得原告部分不動產一事,既屬家族內已形成共識,參酌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價額與被告代償金額相核結果,土地之價值遠較被告已代償數額為低等情,自無得僅以原告未於91年協議書上簽名之結果,反推原告無可能因被告代償之結果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自承:其從未詢問原告是否同意過戶系爭
土地至其名下;系爭保管物品亦係由李道遠交付被告後,再由被告交付李天寶辦理過戶,原告未曾直接參與過戶事宜等情。惟由前述,原告家族曾為討論過由幾位兒子承擔債務、承擔者可取得原告部分不動產之事;原告亦明確知悉被告確有代償債務之事;系爭保管物品乃由原告交付李道遠保管,再由李道遠交付原告,併續委託代書辦理過戶事宜;其中過戶所需印鑑明係由原告於100年9月16日親自向戶政機關為申請;而被告委託代書李天寶辦理移轉登記相關事宜時,曾多次與李道遠接觸,申請農用證明時,更係經由李道遠陪同公所人員、李天寶及被告前往現場履勘;且李天寶在處理相關移轉事宜時,復曾遇見原告向其提及要處理公公過戶給被告之事,原告並未表不解或訝異等情以觀,應足推認被告抗辯:原告確已授權李道遠,並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應可採信。即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非無效,原告已無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之權利。故而原告以被告塗銷登記屬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易以金錢賠償給付276萬1,46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備位之訴,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