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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65號原 告 宋沈琴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

蘇莉雯陳詩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等3 筆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王朝安所有,嗣因訴外人王朝安積欠訴外人王大鵬債務,故讓訴外人王大鵬在該地之耕作.原告先祖經訴外人王大鵬同意轉讓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依約支付地主王朝安租金,自有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嗣因訴外人王朝安死亡,並無繼承人,故於民國82年間經政府收歸國有,現由被告使用,然原告仍繼承先祖之耕作權利,續於系爭土地耕作。詎被告於102 年4 月19日以怪手等機具將原告之作物剷除,造成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33 萬元。

㈡系爭土地原告先祖取得耕作權迄今已歷80餘年,在原告耕作

前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公公宋金龍耕作,宋金龍過世後交由原告大伯之子宋清旺及原告之夫宋明舒耕作,因宋清旺與宋明舒感情不睦,系爭土地由原告耕作。被告鏟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農作物時係通知宋清旺,並給予補償金,而未通知原告,宋清旺亦未將此事告知原告,可證被告所為不法。又依被證5 號簽呈說明二所載:「……於2 月21日、2 月22日評選通過舉最有利標廠商並於2 月26日核定最有利標廠商,預計3 月中旬完成決標程序,4 月份簽定招商契約……」,而被告102年3月28日更正決標公告中【標案名稱】新北市○○區○○段○○○地○○○○○○地號,令人疑竇,且該底價金額竟與決標金額相同,更令人不解。

㈢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㈠系爭土地屬國庫原始取得,原告對該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權:

系○○○區○○段75-3、75-5、75-6地號等3 筆土地原為訴外人王朝安所有,嗣因王朝安死亡,且其無繼承人,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國庫,且前開所有權變動係依法律之規定,揆其性質係屬原始取得,原存於系爭土地上之其他權利均歸於消滅,故原告仍執意其對系爭土地擁有租賃權之主張,應無理由。

㈡被告機關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屬合法:

1.依新北市○○區○○段○○○○○號等4 筆國有土地委託改良利用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規定:「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應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交付委託改良利用標的(新北市○○區○○段○○○○○○○○○○○○○○○○○○○○號4 筆國有土地)後,負責處理現有地上占用排除或違章建築拆除等事宜」,後○○○區○○段75-2、75-5地號部分範圍涉及「變更土城(頂埔地區)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道路用地劃設,經都市計畫發布、樁位測定、地籍逕為分割完成後,原委託改良利用標的地號由4 筆(75-2、75-3、75-4、75-5)增為6 筆(75-2、75-3、75-4、75-5、75-6、75-7),其中75-2、75-7地號2 筆土地屬道路用地,廠商不得開發,故新北市0000000於○○區○○段○○○○○○○○○○○○○○○○○○○○號4 筆土地排除現地占用或拆除違章建築,係屬有據。

2.系爭土地上佔用物,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曾以99年11月19日北縣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1月19日北縣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1月19日北縣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2月7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 號、

102 年3 月20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違章物在案,復因本案屬代為拆除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違章占用物,且係為招商所需,以提供產業發展用地並收取租金之方式,吸引廠商進駐投資,增加就業機會,非以興辦公共工程為目的,尚無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之適用,是上開拆除行為係被告依法本於職權而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3.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曾以99年4 月27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月3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兩次於現場張貼公告;且被告係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1 年7 月17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認定系爭土地占用人為宋清旺,並以101 年7 月20日北經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占用人自行移除占用物在案。再者,被告於拆除前之現場履勘時,亦曾多次當面告知原告,並曾請土城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二度前往關懷拆遷戶,土城社福中心訪視宋明舒(即原告之夫)時,原告當時亦在場,宋明舒及原告更曾表示「於2 月拆除大隊張貼時才被迫搬遷」,則原告至遲於102 年2 月時即已知悉被告將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占用物,是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未依規定通知即鏟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地及農作物之情事。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詎被告未經通知原告,即逕以怪手拆除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及農作物,乃屬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受損金額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雖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因此,倘行為人否認有不法,或否認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拆除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具有不法性,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被告有前揭拆除行為,並具有不法性一節,有先為舉證之責。㈡經查:

1.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由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與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於101 年9 月14日簽訂委託改良利用契約,委託被告屬經濟發展局辦理招商並處理現有地上占用物排除或違章建築拆除等事宜,有系爭土地之國有土地委託改良利用契約書及其附件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4頁);又依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提供予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之新北市○○區○○段及員林段國有土地占用人清冊所示,系爭土地之占用人為訴外人宋清旺之事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1年7月17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正、背頁)。是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依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提供之前開國有土地占用人清冊,僅能得知系爭土地之占用人係訴外人宋清旺,而非原告。

2.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 點規定:「對於無法依出租、讓售、專案讓售、視為空地標售、現狀標售或委託經營等方式處理之被占用不動產,應通知占用人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占用人拒不配合辦理者,得斟酌占用情節,依下列方式處理:㈠違反相關法律或使用管制者,通知或協調主管機關依法處理。」查,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係經被告所屬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違章建築,並經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專簽奉准專案優先代為拆除等情,有被告所屬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認定示意圖1 紙、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9年11月19日北縣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1月19日北縣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1月19日北縣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2 月7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3 月20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3 月4 日簽呈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至第68頁、第70頁)。

3.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曾以99年4 月27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1 月3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兩次於新北市○○區○○段○○○○○號等4 筆國有土地現場張貼公告,請占用前開國有土地之人自行移除地上物等情,有前揭2 份公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另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亦曾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提供之上開國有土地占用人清冊,以101 年7 月20日北經招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系爭土地之占用人宋清旺,請占用人宋清旺自行移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事實,亦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上揭函文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

4.綜上,被告所屬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既依權責認定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屬於違建,並通知地上物所有人宋清旺;且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於拆除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前,亦已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 點規定,根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提供之上開國有土地占用人清冊通知占用人宋清旺自行移除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未果,則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請被告所屬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協助於102 年4 月19日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即難謂有何不法之處。

四、從而,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既無不法,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附表:

┌──┬────────────────┬─────────┐│編號│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 │受損金額(新臺幣)│├──┼────────────────┼─────────┤│ 1 │鐵皮屋1 間約30坪含屋內設備 │60萬元 │├──┼────────────────┼─────────┤│ 2 │土地四周角鋼圍牆 │13萬元 │├──┼────────────────┼─────────┤│ 3 │鐵絲網 │5 萬元 │├──┼────────────────┼─────────┤│ 4 │農作物(包括麻竹筍20株、紅豆杉2 │50萬元 ││ │顆、檳榔樹2 顆、香蕉樹20顆、枸杞│ ││ │樹1 圃、盆栽花圃、菜園內的地瓜葉│ ││ │蕊品種玫瑰花4 顆、其餘樹木) │ │├──┼────────────────┼─────────┤│ 5 │電器設備 │5 萬元 │├──┼────────────────┼─────────┤│總計│ │133 萬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