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71號原 告 賴鴻楠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被 告 劉淑嫺訴訟代理人 張維晟律師
吳存富律師潘則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任職於太碁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其於民國102年8月4日向原告表示私下投資買賣貨品資金不足,央求原告貸與新台幣(下同)104萬6395元,兩造遂於102年8月8日簽立借款同意書,該借款同意書上並載明以美金為計算單位,借款金額換算後為美金3萬5000元(依匯款日102年8月13日台灣銀行所公告之美金兌台幣之匯率約為29.9計算),惟實際之支借金額仍以匯款單為憑,並載明至遲於1個月內償還借款,借款同意書簽訂後(見原證1),原告即於102年8月13日匯款104萬6395元至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帳戶,惟102年9月13日借款期限屆至後,被告至今仍未償還上開借款。
(二)被告固不否認曾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惟辯稱「被告已將所投資購買之油品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以代替原借貸款項之清償,被告並曾發函對原告為準備給付之通知,惟原告迄未受領,已陷於遲延,應認被告已履行清償責任」云云,經查:
①被告為上開抗辯,無非因系爭借款同意書上之最後1段
記載「若有萬分之一之情事發生如甲方(被告)之買方未能於乙方(原告)匯款日起算一個月期限內提貨及付款,於乙方匯款日起算一個月整日後,乙方即擁有6箱貨權,甲方同意於日後售貨後將每箱獲利1800美金利潤轉讓給乙方,並不以月息10%再加計或另計利息」等語為其依據。惟兩造之所以為上開約定,係因被告承諾原告必定會於1個月內償還借款,為避免屆時無法償還,被告仍須按月負擔月息10%負擔恐有過重,方有上開最高限額利息之約定。換言之,上開約定之意旨為萬一被告無法於借款後1個月內償還,則被告同意以6箱貨物出售後,每箱獲利1800美金之利潤轉讓予原告而不另計利息,上開文字並無任何以貨物所有權來替代借貸款項之意思。況且系爭借款同意書上僅係記載「貨權」而非「貨物所有權」,又系爭借款同意書上貨權之後緊接「甲方(被告)同意於日後售貨將每箱獲利1800美金利潤轉讓給乙方」等文字。由此可知縱使原告擁有所謂「貨權」,被告卻有出售貨物之權利,故可證被告應仍保有貨物之所有權,而所謂原告之貨權,只是被告得提出每箱獲利1800美金之利潤,作為借款利息之上限爾爾,並非指被告得以移轉貨物之所有權,代替消費借貸欠款之返還,被告捨於契約之文義解釋,另辯稱兩造有債之標的更改之意思,顯然與契約之文義相去甚遠,全為脫免返還借款義務之卸責之詞,絕非兩造締約當時之真實意思。
②再者,兩造於簽訂借款同意書時,被告僅告知原告因投
資買賣貨品資金短缺,故需向原告借款支應,至於被告所投資購買之貨品數量、種類、價金、標的物所在等重要資訊均未提供予原告知悉,原告如有將消費借貸返還之標的變更為6箱貨物所有權以代清償之意思,豈有可能在缺乏貨物之相關重要資訊之情形下貿然應允,原告在缺乏被告所稱之「貨物」相關資訊之前提下,如同意被告嗣後無法如期還款,即以貨物所有權以代清償,則是否被告只要提出所謂6箱「貨物」予原告,原告便要照單全收?原告所貸與被告之金額高達104萬6395元,如原告簽訂借款同意書時即有債之標的變更之意思,依常理而言應會對於代為清償之標的物,做明確之約定,豈有可能概括記載6箱貨權等字樣,在在足證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③又被告於102年8月16日以簡訊向原告要求再借款5萬元
,並表示條件仍依先前所簽立之借款同意書辦理(見原證2),假使系爭借款同意書為被告所抗辯係以6箱貨物所有權充作返回借款之代替物,則該所謂6箱貨物應係作為借款104萬6395元之代替品,何以日後被告仍繼續向原告要求借款5萬元,而可得依先前所簽立之借款同意書辦理。如做此解釋則該簡訊無異係要求原告另無償給予5萬元,若兩造間真有此意,被告在該則簡訊中又豈會用「支借」之用語?顯見被告訴訟中之抗辯與先前簡訊所傳達之意思早已自相矛盾。
(三)被告於102年9月13日借款期限屆至後,仍遲未返還借款,原告即於102年10月間致電被告商討還款事宜,有錄音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由上開對話錄音可知,當原告向被告催討借款時,被告一再向原告保證只要貨物賣掉就有錢可以返還欠款,而貨物買受之對象亦由被告自行尋覓,足徵縱使被告未於期限內返還欠款,仍保有貨物之所有權,而原告並非貨物之所有權人,亦未同意被告得以貨物抵充欠款。又其於102年12月間,因見被告有意將系爭借款同意書曲解為以貨物抵充欠款,其致電與被告對質,由對話可看出當原告憤怒質疑為何曲解當初簽訂契約之意旨時,被告不敢辯駁僅支吾其詞表示「沒說不給」等語,足見雙方當初根本沒有以貨物抵充欠款之合意,被告因嗣後無法如期還款便想方設法曲解契約之內容,抵賴借款不還之意圖甚明。其後被告於103年1月13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55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提領「ASSAY 5 OIL」6箱貨物,原告亦以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號碼4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不願以貨物代替原消費借貸欠款之清償,因此尚難認兩造有以貨物抵充消費借貸欠款之合意。爰依民法第474條、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消費借貸款104萬6395元。
(四)兩造之借款同意書記載被告於借款後1個月內之還款總額為3萬8500美金,雖原告實際匯款之貨幣為新台幣,如認定上開約定已構成民法第202條之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之約定,則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萬8500元。
(五)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6395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萬8500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系爭借款同意書已約明「本人甲方劉淑嫺向乙方賴鴻楠先生週轉貨款美金35000元整,並同意於兩周至一個月內償還借款,並以10﹪作為月利息計算,還款總額為美金38500元整。若有萬分之一之情事發生如甲方之買方未能於乙方匯款日起算一個月期限內提貨及付款,於乙方匯款日起算一個月整日後,乙方即擁有6箱貨權,甲方同意於日後售貨後將每箱獲利1800元美金利潤轉讓給乙方,並不以月息10﹪再加計或另計利息」等語,依此兩造約定真意可知,苟系爭借貸關係發生如前開同意書所載之萬分之一情事,則有關被告負欠原告之美金3萬5000元之借款債務,即改由被告將所投資購買之6箱油品之貨權移轉予原告之方式,以代清償,且被告毋須再支付利息,兩造間該等約定之性質已構成債之標的變更。
(二)本件被告因投資「Assay 5 Oil」油品之貿易事業,而向馬來西亞之Petronas Carigali Sdn Bhd公司購買「Assay
5 Oil」油品10箱,嗣再轉賣與美國芝加哥的OffshoreSolid Mimerals Limited Interntion公司,但美國芝加哥公司後來追加10箱,被告為向馬來西亞公司另買10箱「Assay 5 Oil」以為交付,乃向原告週轉借貸美金3萬5000元,同時簽立系爭同意書,惟因馬來西亞公司臨時說要漲價,被告遂陸續匯款美金2萬180元,孰料馬來西亞公司並未寄貨給被告,以致被告無法交付美國芝加哥公司所訂購之「Assay 5 Oil」油品,被告因認受騙而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處分書(見原告起訴狀附件6、7)認定在案。準此,本件確已發生系爭同意書所載之萬分之一情事,即向被告購買「Assay 5 Oil」油品之美國芝加哥公司未能於原告匯款日(102年8月13日)起一個月期限內提貨及付款,故被告依約自得交付並移轉所投資購買之6箱「Assay 5Oil」油品之所有權予原告,以代原借款債務之清償。
(三)而被告為履行將所購買之6箱「Assay 5 Oil」油品交付及移轉其權利予原告之事宜,早於103年1月13日委由律師發函予原告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並催請原告於函到5日內向律師聯繫提取前開「Assay 5 Oil」等6箱貨物(見原告起訴狀附件4),詎原告迄今仍未受領,且另回函表達拒絕以前開「Assay 5 Oil」油品代系爭借款之清償(見原告起訴狀附件5)。然被告既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本旨提出給付在先,原告無故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規定所示,自已陷於遲延,應認被告已履行本件債務之清償責任,是原告今又訴請被告清償借款,顯非有據。
(四)原告雖稱「所謂原告之貨權只是被告得提出每箱獲利1800美金之利潤,作為借款利息之上限」、「同意書僅記載貨權,而非貨物所有權」、「被告仍有出售貨物之權利,可證被告仍保有貨物之所有權,故雙方並無以貨物所有權來替代借貸款項之意」、「被告未將所投資購買之貨物等相關資訊告知原告,原告於此情形下豈會應允以貨物所有權抵充欠款之清償」等語,爭執兩造有以貨物抵充欠款之合意,然:
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0000號
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有借款同意書1份在卷足憑,顯然被告於借款時,已告知告訴人相關之風險,並有相對應之約定處理之,告訴人既在明瞭本件借款之高收益、風險性及相關對應措施之情形下,仍同意借款與被告,自應受該借款契約之約束‧‧‧」等語,,顯見兩造於系爭借款同意書內確有「以貨物所有權之移轉抵充消費借貸欠款清償」之合意甚明。
②原告稱雙方約定「甲方同意於日後售貨將每箱獲利1800
美金利潤轉讓給乙方」之意,為萬一被告無法於借款後1個月內償還,則被告同意以6箱貨物出售後每箱獲利1800美金之利潤轉讓予原告,而不另計利息云云,惟貨物可否賣出並每箱獲利達1800美金,乃屬不確定之事實,且縱依此獲利金額計算,被告須給付原告之利息將高達1萬800元美金(1,800×6=10,800),折合新台幣超過30萬元,顯逾被告原先按10%月利息計付之金額,此舉形同加重被告之利息負擔,被告豈可能與原告作此替代約定,故原告前開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要無足採。再者,若依原告之解釋邏輯,則同意書內有關「乙方即擁有6箱貨權」究何所指?豈非毫無任何法律效力而形同具文,何以原告忽略該部分契約文字。
③兩造均不具專業法律背景,亦非通曉法律文件撰擬之人
,故系爭同意書上記載「乙方即擁有6箱貨權」而非「貨物所有權」,實因彼此不諳法律之故,然其真意即為當約定之條件成就時,由原告逕行取得被告所購買之其中6箱貨物之「所有權」。至所謂「甲方同意於日後售貨將每箱獲利1800美金利潤轉讓給乙方,並不以月息10%再加計或另計利息」等語,則係指由原告取得6箱貨物之所有權後,被告仍應「協助」代原告銷售6箱貨物,若日後覓得買家售出可得1800美金/每箱之利潤,亦同歸由原告取得,用以代為清償欠款,被告毋須再支付原約定利息之意。
④原告另引用錄音譯文內容,並聲稱縱然被告未於期限內
返還欠款,仍可自行出售手邊貨物,可見被告仍保有貨物所有權,足徵雙方並無以貨物抵充欠款之約定云云。惟被告購買之貨物數量非僅6箱,被告縱變賣現有其餘貨物,亦不代表無令原告取得「6箱貨物權利」之意,此與雙方於借款同意書約定「乙方即擁有6箱貨權」,並無任何衝突、矛盾之處。
⑤依據原告於錄音譯文所言「那你那時候不是有說你那個
貨你還有零散的,那你那個零散的賣掉的錢可不可以」、「不是!你之前跟我說這個貨很搶手,你可以賣別人嗎?」、「那如果說你那散貨有賣掉的話,你可以先把款項給我嗎?」等語,足證原告對於被告投資油品貿易事業知之甚詳,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原告係在明瞭相關對應措施的情況下,才同意借款予被告」,而事實上被告亦確實有將所投資購買之「Assay 5 oil」貨品之標籤資訊、授權單位及產品期限等向原告詳細說明,今原告又辯稱對被告投資購買之貨物等相關資訊無從知悉,不可能與被告有變更債之標的之合意,顯為臨訟番異之詞,委難採憑。
⑥原告又稱被告於102年8月16日以簡訊向伊再借款5萬元
,同時表示借貸條件仍依先前所簽立之借款同意書辦理之事實,如兩造有以貨物抵充欠款之合意,與該簡訊傳達之意思自相矛盾云云。然前開簡訊不過是被告欲向原告額外借貸5萬元,條件即如同意書所載如日後條件成就時,原告即取得被告購買之其中6箱貨物所有權,以代原欠款之清償,此際6箱貨物即轉換為借款美金3萬5000元加新台幣5萬元之代替品。而原告嗣後亦拒絕接受被告再為增貸之要約,雙方關此部分即無法另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此並不影響雙方就系爭借款同意書原先約定之效力,故被告所提出之增貸要求與兩造間原就美金3萬5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約明「以貨物抵充欠款」之協議內容,並無扞格。
⑦且原告嗣後亦曾於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信函內,針對「
系爭借款同意書」所指「被告向原告週轉貨款」乙事,陳稱「講好的轉介費妳也想要不給,這樣我會想繼續投資嗎,三萬多塊美金妳都可以騙我了,妳說topworth有多好我會信嗎」、「妳說投資商品周轉不靈要跟我借錢,我看都是幌子吧,妳八月初看我要投資的金額比較大,想說看看能不能借了不還才是真的吧」等語(見被證2),表明其係基於投資之目的始匯借系爭款項予被告,足徵兩造雖於「系爭借款同意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週轉貨款,惟原告匯款之目的,意在參與被告所訂購海外「Assay 5 Oil」油品之獲利分紅,顯見兩造就系爭借款同意書所成立者為一投資之合作關係甚明。
(五)綜上,被告一開始即有以貨物抵充欠款之意思,原告於簽立系爭借款同意書當下,既已簽名表示認可該「附條件替代清償」之方案,理應受之拘束,不得事後再予反悔作相反爭執,復要求被告償還欠款,縱原告提出兩造於102年8月8日簽立系爭借款同意書後,始於嗣後102年10、12月間針對「清償方式」討論之錄音譯文對話內容,亦不足以推翻兩造前就系爭借款同意書所為「以貨物所有權之移轉抵充消費借貸欠款」之約定,而被告既已對原告發函為準備交付暨移轉貨物權利之通知,原告拒絕受領,自已陷於遲延,是認被告早已履行清償責任,故原告所請顯屬無由等語置辯。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太碁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其於102年8月4日向原告表示私下投資買賣貨品資金不足,央求原告貸與美金3萬5000元,兩造遂於102年8月8日簽立週轉貨款同意書,載明以美金為計算單位,月息10%,至遲於1個月內償還借款,還款總金額為美金3萬8500元,簽訂週轉貨款同意書後,原告即於102年8月13日匯款104萬6395元至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帳戶,惟102年9月13日期限屆至後,被告至今仍未償還上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週轉貨款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依據上開週轉貨款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應依約償還104萬6395元或美金3萬8500元之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兩造間週轉貨款同意書契約,是否有約定債之標的變更為被告將6箱油品貨權移轉予原告之方式,以代清償。
四、經查,兩造均不爭執週轉貨款同意書契約第1段記載「本人甲方劉淑嫺向乙方賴鴻楠先生週轉貨款美金35000元整,並同意於兩周至一個月內償還借款,並以10﹪作為月利息計算,還款總額為美金38500元整」,第3段記載「若有萬分之一之情事發生如甲方之買方未能於乙方匯款日起算一個月期限內提貨及付款,於乙方匯款日起算一個月整日後,乙方即擁有6箱貨權,甲方同意於日後售貨後將每箱獲利1800元美金利潤轉讓給乙方,並不以月息10﹪再加計或另計利息」等語。依該契約書第1段所載文義,足見係以借貸方式週轉貨款供被告所用,且有利息約定,併總計於兩周至1個月內償還美金3萬8500元。是本件兩造基礎法律關係為借貸,原則上應依契約第1段記載方式即給付美金3萬8500元償還款項。
五、惟上開契約書第3段約定「若有萬分之一之情事發生‧‧‧乙方即擁有6箱貨權‧‧‧」之語,兩造就此為不同之解讀,原告主張此部分約定,係因被告承諾原告必定會於1個月內償還借款,為避免屆時無法償還,被告仍須按月負擔月息10%負擔恐有過重,方有上開最高限額利息之約定,亦即此所謂「若有萬分之一之情事發生」,係指萬一被告無法於借款後1個月內償還之意等語。被告則稱約定所載萬分之一之情事,指週轉貨款投資油品後,原向被告購買「Assay 5 Oil」油品之美國芝加哥公司,未能於原告匯款日(102年8月13日)起1個月期限內提貨及付款而言。經查,原告所述該契約書第3段約定之由來,係為免被告屆時無法償還,仍須按月負擔月息10%負擔恐有過重,方有上開最高限額利息之約定云云,然該契約書第3段約定「甲方同意於日後售貨將每箱獲利1800美金利潤轉讓給乙方」,依此獲利金額計算,被告須給付原告之利息高達1萬800元美金(1800×6=10800),折合新台幣超過30萬元,幾達週轉貨款總額1/3,更甚於原約定之月息10%,何有原告所述為免被告需付月息10%負擔恐有過重之約定目的。且參照該第3段約定有「乙方即擁有6箱貨權」,顯然兩造有以被告未能脫手貨物之狀況,預為規範貨物權利歸屬,此與「萬分之一情事」前後文互映,即為條件結果關係,應有一定之連結性。故本院綜合上開週轉貨款契約書第1段、第3段文義,並探求兩造締約真意,應以被告所辯約定所載「萬分之一之情事」,指週轉貨款投資油品後,美國芝加哥公司未能於原告匯款日起1個月期限內提貨及付款之情,為可採信。
六、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另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乃於條件成就時,向後失其效力。本件轉貨款契約書第1段、第3段,就3萬5000元美金之借貸分別約定有不同之債務清償方式,該第3段「萬分之一之情事」約定,係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即美國芝加哥公司未能於原告匯款日起1個月期限內提貨及付款情事是否發生,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如上開未提貨付款情事成真,則契約書第1段之給付美金3萬8500元償還款項約定,失其效力,債之關係變更為契約書第3段約定之給付方式。本件被告主張其原先向馬來西亞之Petronas Carigali Sdn Bhd公司購買「Assay 5 Oil」油品10箱,嗣再轉賣與美國芝加哥Offsh-ore Solid Mimerals Limited Interntion公司,但美國芝加哥公司後來追加10箱,被告為向馬來西亞公司另買10箱「Assay 5 Oil」以為交付,乃向原告週轉借貸美金3萬5000元,惟因馬來西亞公司臨時漲價,被告遂陸續匯款美金2萬180元,孰料馬來西亞公司並未寄貨給被告,以致被告無法交付美國芝加哥公司所訂購之「Assay 5 Oil」油品等事實,原告不為爭執,堪認被告上述陳述屬實。故被告主張該契約書第3段「萬分之一之情事」現實發生,原約定之給付美金3萬5000元清償方式失其效力,債之標的變更為契約書第3段「乙方即擁有6箱貨權‧‧‧每箱獲利1800元美金利潤轉讓給乙方」約定方式之情,應屬有據,堪予採信。從而,本件原告仍執已失效之契約書第1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折合美金3萬5000元之新台幣104萬6395元,或給付美金3萬8500元,均屬無據。
七、末查,被告抗辯稱其為履行將所購買之6箱「Assay 5 Oil」油品交付及移轉權利予原告之事宜,於103年1月13日委由律師發函予原告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並催請原告於函到5日內向律師聯繫提取前開「Assay 5 Oil」等6箱貨物,詎原告迄今仍未受領,並回函表達拒絕以前開「Assay 5 Oil」油品代系爭借款之清償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起訴時提出之雙方往來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基此,被告既已依契約書第3段約定之本旨提出給付在先,原告無故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規定所示,原告已陷於遲延,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事實,是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為無理由。
八、綜上,原告依據兩造週轉貨款契約請求權,先備位訴請被告給付104萬6395元或給付美金3萬8500元本息,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