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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73號原 告 林惠娟訴訟代理人 彭德港被 告 吳永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同地段七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含頂層增建部分所有權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四分之一、被告四分之三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地上建號7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含頂層增建部分所有權全部,應予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持分比例分取價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16分之

1、被告16分之3)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74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其頂層增建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4分之1、被告4分之3)係兩造所共有。因兩造以原物分割方法,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原告請求變賣共有物的分割方法,由兩造分配價金。本件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37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位於捷運菜寮站旁,近重陽國小、三重國中、三重體育場及聯合醫院,交通便利。

本件無不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市地方法院103年4月23日新北院清101司執正111196字第026154號權利移轉證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同地段7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為兩造所共有,其土地權利比例原告為16分之1、被告為16分之3,建物權利比例原告為4分之1,被告4分之3,且共有人間沒有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103年度重調字第84號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一節,乃屬可採。並參酌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為4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中之第4層樓,樓層面積為75.95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又系爭建物僅有一個大門為出入口,總面積僅有75.95平方公尺,並非十分寬闊,故系爭建物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原告分得面積將僅有18.99平方公尺,顯然過小,且將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倘為原物分割,兩造並無各自之獨立門戶出入,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認系爭建物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原告請求予以變價,將變價所得依照兩造之共有比例分配之方法分割,本院衡酌前述各因素,及被告亦同意變價分割,認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宜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所規定之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並將變價所得,依照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4分之3比例分配之,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另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6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16分之3,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基地應與系爭建物併同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4分之3比例分配之,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