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8號原 告 王思銘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被 告 駱秋文
駱文成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星雄被 告 駱麗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被告丙○○、乙○○、丁○○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1,604 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繼承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擴張為「被告丙○○、乙○○、丁○○應於原告給付603,208 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繼承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蘇先致為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有應有部分270分之45,其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其養女蘇惜、蘇金、蘇花等三人繼承(即渠等就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有應繼分3分之1)。之後蘇金於民國(下同)56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蘇蕉、蘇蘭、蘇粉等三人繼承,即就蘇金原繼承系爭土地之應繼分3分之1部分,各有9分之1之應繼分,即各應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0分之5(45/270×1/9=5/270)㈡蘇蘭繼承系爭土地後,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不影響其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101年7、8月間,原告有意購買系爭土地,即委託代書等人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協商購買,於101年10月8日與蘇蘭簽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依系爭契約第二條『買賣總價款:詳如附件,雙方議定每坪單價款為新台幣肆萬元正。
』,是雙方約定以每坪4萬元價購蘇蘭繼承之系爭土地持分,而依上述蘇蘭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70,系爭土地為2692平方公尺,即依系爭契約買賣總價款為603,208元(2692×0.3025×40000×5/270=603207.407407)。
㈢依系爭契約第三、四條約定,出賣人於簽約當時負有將印鑑
章及印鑑證明正本等移轉登記文件交付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然查因簽約當時蘇蘭尚未備妥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正本,是雙方僅先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日後於蘇蘭辦妥印交付印鑑證明等文件時,原告再行給付全部價款50%。嗣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及代書作業等因素,於蘇蘭尚未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正本等移轉登記文件前,蘇蘭即於102年2月17日死亡,其死亡後,其繼承人有丙○○、乙○○等、丁○○等三人。
㈣查於蘇蘭死亡後,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第八條『本契約效力及
於出賣之受讓人、承受人、管理人及其法定繼承人,並另由乙方之法定繼承人保證本契約之履行。』催請蘇蘭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三人履行系爭契約並受領系爭契約之價金,然被告等三人卻置之不理,嗣原告再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等三人履行及受領價金,被告等仍置若罔聞,不得已原告只得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
㈤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被告等三人身為蘇蘭之法定繼承人,依上開系爭契約第八條及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被告等三人為蘇蘭之繼承人自負有依渠等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㈥又查本件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於移轉登記之同時原告應給付
出賣人全部價款,是雙方有同時履行之約定,依上述本件全部價款為603,208元,又被告等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繼承人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此應為當然之解釋,是原告於給付被告本件全部之價金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繼承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348、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三人履行系爭契約。
㈦並聲明:1.被告丙○○、乙○○、丁○○應於原告給付603,
208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繼承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先母蘇蘭在世時,均未提及簽訂系爭契約買賣土地一事,只曾說過蘇花願意讓先母蘇蘭及蘇焦得到該有的應繼分繼承。
因為蘇花原本收養是要給蘇惜當養女,然因日據時期政府不同意登記到未婚的蘇惜名下,故於20年間先暫時登記在外曾祖父蘇仙致名下當養女,所以35年到91年戶籍資料顯示蘇花是蘇惜的養女,但91年間蘇花到戶政單位申請後,又變更成為外曾祖父蘇仙致的養女,所以先母蘇蘭與蘇焦遲未辦理繼承就是對土地應繼分有爭議。
㈡先母蘇蘭於101年10月間已經72歲,從未接受教育,也不識
字,連自己名字都不會寫,故先母蘇蘭當時是討論有條件之下同意簽定辦理繼承,或是有條件之下同意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無人知曉。但依先母蘇蘭曾提及該有的應繼分繼承,未提及土地買賣一事,應可判斷先母蘇蘭的意思應該是要應繼分繼承後,才會同意進行土地買賣。
㈢系爭契約曾多次提及「附件買賣簽約明細暨價款收付表」,
是此土地買賣契約成立與否的依據。外曾祖父遺下之系爭土地持分45/270、面積約135.72坪,以每坪4萬元計算,價金為542萬8842元,賣方收款簽名第一次給付271萬4421元、賣方收款簽名第二次給付271萬4421元,上開土地及價金全部都列在蘇花土地買賣簽約明細暨價款收付表中。但先母在系爭契約收付表4-4中,順序39之土地所有權人空白、持分空白、持分面積空白、買賣價款皆為空白,且契約成立時,先母蘇蘭也未收簽約金,顯見系爭契約根本不成立。
㈣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蘇仙致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有應有部分270分之45,面積約135.72坪。
㈡蘇仙致於32年10月4日死亡後,依現今戶籍資料記載,系爭
土地應由其養女蘇惜、蘇金、蘇花等三人繼承。惟依之前戶籍資料記載,蘇花曾於35年10月1日申報為蘇惜之養女,至91年6月5日始向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更正為蘇仙致之養女。
㈢蘇金於56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蕉、蘇蘭、蘇粉等
三人,依現今戶籍資料記載之繼承關係,就蘇金原繼承系爭土地之應繼分部分,被告三人各有3分之1之應繼分,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原告是否曾於101年10月8日與蘇蘭簽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本院判斷如下: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解釋契約,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惟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則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曾於101年10月8日與蘇蘭簽有系爭契約一節,
固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0-18頁)。惟依系爭契約書記載,賣主部分,是記載「名單詳如附件買賣簽約明細暨價款收付表」(下稱收付表),而依收付表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一欄順序,除編號1-37均已事先打字寫明外,另外編號38到40均為空白。另外,編號1-37各「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之後,均詳列土地持分、持分面積(平方公尺及折算坪數)及買賣價款(以每坪新台幣4萬元計算持分土地面積總價款金額),另外也有「賣方簽訂契約簽名處」一欄供賣主簽名,並於「賣方收款簽名」欄記載「第一次(付款金額)」、「第二次(付款金額)」。
㈢就蘇仙致所遺土地部分,原告於收付表「土地所有權人」欄
編號3列名「蘇仙致」,持分270分之45,持分面積共448.66平方公尺,約135.72坪,買賣總價款為542萬8842元,而於「賣方簽訂契約簽名處」一欄,則是由蘇花一人簽名用印,並於「賣方收款簽名」欄記載「第一次NT.2,714,421」、「第二次NT.2,714,421」(本院卷第15頁),顯然就該部分土地,原告是以蘇花為交易對象。
㈣相較於其他編號1-37土地所有權人之各欄位均有詳細記載持
分面積及買賣價款等情,蘇蘭部分卻僅於編號38「賣方簽訂契約簽名處」有用印、蓋指紋及記載聯絡地址電話而已,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持分」、「持分面積(平方公尺及折算坪數)」、「買賣價款(以每坪新台幣4萬元計算持分土地面積總價款金額)」、「賣方收款簽名」各欄位,均為空白無任何記載(本院卷第18頁)。換言之,縱然蘇蘭曾經用印及蓋指紋,但在收付表並未記載持分面積及買賣價款之情形下,依照前述民法第345條規定,顯然無法認定原告與蘇蘭間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已經互相同意達成一致,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即有疑問。
㈤原告雖舉證人甲○○及戊○○之證詞,以證明原告與蘇蘭間
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已經互相合意。然查,
1.證人即代書甲○○於本院證稱:「蘇仙致的部分,賣方有蘇花的簽名,簽名時有確認過買賣的價金及持分,簽約後我們去調閱蘇仙致的繼承人資料才發現有別的繼承人,簽約前我以為只有蘇花一個人是繼承人,後來發現有其他繼承人後就根據戶政資料製作了繼承系統表。後來我們就在101年10月8日找到蘇蘭,是在蘇蘭家,因為另一個證人和她有宗親關係,我只是根據代書應作的告知,過程中我們都有解釋目前查詢到的她在法律上的權利,當時她行動不便但神智清楚,走路須要扶旁邊的東西,她當時是很高興可以把三峽的這塊土地作處理,她沒有認為我們騙她,我們有告訴她大概可以拿60萬元左右,當時沒有提到她和蘇花之間的糾紛。印章是蘇蘭自己從房間拿出來蓋的,我為求慎重,再請她蓋右手的大拇指指印,並且請2個見證人蓋章」、「(到過蘇蘭家幾次?)1次,就是這1次同時簽了買賣契約書及委任書,蘇蘭簽時,前二格的人已經簽好了,先蘇花簽,然後就蘇蕉簽,最後的陳氏兄弟是在新店的派出所簽的」等語,並當庭提出另外一份委任書(辦理繼承登記)為證(本院卷第80-82、88頁)。
2.另外證人戊○○也證稱:「我和代書去蘇蘭家簽約前沒有先通知蘇蘭,只有去過1次,我當天早上先去蘇蕉那,再去蘇蘭家,當時去的時候有我、代書和買方一位代表,去的時候是我和蘇蘭說明買方要買三峽那塊土地的事情,當時我沒有說明持分的問題,但是我有告訴蘇蘭一坪買4萬元,蘇蘭沒有問我什麼問題,都是問親人的狀況,我叔公留下來的土地很多,我有告訴他就是以前住過的那一塊土地,她當時看起來行動不方便,精神很好,意識也很清楚,當時待了好幾十分鐘」、「在我去蘇蘭家之前,我從沒有看過蘇蘭,是因為這塊土地我才和她見過這次面,後來也沒有再見過,我是祭祀公業的管理人」等語(本院卷第80-82頁)
3.由上述證詞可知,證人甲○○、戊○○僅去過蘇蘭家一次數十分鐘而已,而且在去之前從未見過蘇蘭,也沒有任何事先聯絡,就貿然前往蘇蘭家談論土地持分買賣一事,之後也未再相約見面,此過程不僅過於倉促,也與一般土地買賣之交易過程顯然有異。證人甲○○雖曾告知「目前查詢到的她在法律上的權利」、「有告訴她大概可以拿60萬元左右」,證人戊○○也表示「當時我沒有說明持分的問題,但是我有告訴蘇蘭一坪買4萬元」,但證人均未提及蘇蘭對於持分面積及買賣價款當時確實同意與否?而且,若當時原告與蘇蘭確已達成合意,自可當場於收付表內記載蘇蘭持分、持分面積及買賣價款,以示明確,又何需空白?
4.而且,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一)第一次付款:本契約成立時,甲方給付乙方全部價款之50%(確實支付金額如買賣簽約明細暨價款收付表),乙方則需相對配合,遵照下列作業後給付之簽約同時,1.乙方備妥印鑑章,當場蓋竣移轉登記過戶等相關書表文件。2.乙方須交付印件證明乙紙。3.乙方須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如遺失時,則另增交印鑑證明乙紙,並須配合辦理權狀補發。(二)第二次付款-尾款:於本契約標的移轉至甲方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時支付之全部價款之50%。」如果原告與蘇蘭於101年10月8日當天確已經成立買賣契約,除應於收付表上記載明確之持分面積及買賣價款之外,原告另應依第3條約定給付全部價款一半即其所稱30萬1604元,以作為契約成立之證明。但原告當天不僅未在收付表為記載,也未給付任何價款,依照第3條文義內容,顯無法認定當天原告與蘇蘭間買賣契約確實已經成立。
5.雖然代書甲○○也證稱:「因為當天比較匆忙,蘇蘭無法提供印鑑證明,就沒有提供訂金」一語,另外正人戊○○也證稱:「蘇蘭認識我爸爸姐姐,小時候大家住在一起,他和我姐姐很熟,都是住在蘇家老宅,會那麼快簽約是因為他相信我們的關係」、「因為我和蘇蘭有提到蘇家的其他人都有同意這一件買賣,而且她也信任我的親戚關係,所以她也就很快同意買賣」一語(本院卷第82頁),惟依第3條約定,契約成立時,原告即負有給付一半價金的義務,蘇蘭也負有在移轉登記過戶等相關書表文件上蓋印鑑章及交付印鑑證明之對待給付義務。而從原告之後並未再約定時間見面,以利蘇蘭在移轉登記過戶等相關書表文件上蓋印鑑章及拿取印鑑證明一節,似乎原告也認為並無需要再向蘇蘭拿取印鑑證明並蓋用印鑑章,則當天買賣契約是否確實成立,實非無疑。
6.再者,蘇蘭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一事,乃因蘇花曾於35年10月1日申報為蘇惜之養女,至91年6月5日始向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更正為蘇仙致之養女,致蘇花應際分從2分之1變更成為3分之2(原本只能繼承蘇惜應繼分2分之1,變更後除自有應繼分3分之1外,另繼承蘇惜應繼分3分之1,共3分之2),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49頁),應可採信。此項情事不僅攸關蘇蘭之應繼分權利,也涉及輩分倫理,故證人甲○○雖曾告知蘇蘭「目前查詢到的她在法律上的權利」,但蘇蘭對該權利內容仍有爭執,故縱使蘇蘭於當天表示同意買賣土地,但在土地持分面積及價格並未明確合致之情形下,也無法認定當天買賣契約確已成立。此從證人甲○○代書也證稱「蘇蘭的二兒子也曾經打電話來表示她媽媽身體不好,她的部分是不是可以先付錢,我回答要先完成繼承登記手續才能付錢」一語(本院卷第82頁),也足以佐證原告不僅未依照契約第3條規定,於簽約當日即有付第一期款之義務,事後更以此「須先完成繼承登記手續才付錢」之條件,作為拒絕付款給蘇蘭之理由,更足以認定原告與蘇蘭間當天契約並未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蘇蘭間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買賣價格已明確達成合意,即無法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48、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於原告給付603,208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繼承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