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83號原 告 彭德港被 告 陳淑芳
李琦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包括頂樓增建部分),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兩造各三分之一)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
442 分之7710(兩造應有部分各48442 分之2570)、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323 門牌新北市○○區○○街○○巷○ 號5樓所有權全部及5 樓頂未登記建物36.61 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
(二)因為兩造如以原物分割方法,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原告請求變賣共有物的分割方法,由兩造分配價金,本件系爭不動產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100,100元買受。
(三)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全部予以分割,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分取價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其土地權利比例分別為兩造各48442 分之2570,建物權利比例為兩造各三分之一等語,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核屬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如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分別共有,而依據原告之主張,顯見兩造不能就分割達成協議,已堪認定。兩造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系爭不動產並無約定不能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不動產請求裁判分割,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乃5 層樓公寓之第5 層建物(包括頂樓增建部分),第5 層面積78.94 平方公尺、民國72年3 月8 日完成第一次登記,頂樓增建部分面積36.61 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足見面積不大,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顯過於窄小,實不適合住居,又價值難於同一,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另若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該分割方式亦有困難。而如將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從而,本院認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詳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並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新北市│永和區 │中信 │ │817 │建│228.00 │兩造各3分之1│├─┼───┼────┴───┴───┴──────┴─┴─────┴──────┤│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323 │新北市永和區中│鋼筋混│5 樓層:78.94 │陽台:19.1│兩造各3 ││ │ │信段817 地號 │凝土造│頂樓增建部分:36.61 │8 │分之1 ││ │ │--------------│5 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新北市永和區中│房 │ │ │ ││ │ │興街65巷4 號5 │ │ │ │ ││ │ │樓(包括頂樓增│ │ │ │ ││ │ │建部分) │ │ │ │ ││ ├──┼───────┴───┴───────────┴─────┴────┤│ │備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