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被 告 王立豐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鄭雅文律師被 告 石宏裕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被 告 李世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王立豐、李世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六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立豐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立豐、李世忠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元綺彩藝玻璃有限公司(下稱元綺公司)於民國10
1 年2 月17日邀同該公司董事即被告李世忠為連帶保證人,就元綺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於本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範圍內,與元綺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嗣元綺公司於102 年2 月20日向原告借款2 筆,分別為375 萬元、12
5 萬元,共計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03 年2月20日止,按月繳息,本金部份則到期一次清償。詎元綺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自102 年6 月20日起陸續退票,更於同年7月5 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依原告與元綺公司、被告李世忠間所訂立之約定書第5 條㈡,約定立約人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致銀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故元綺公司及被告李世忠應連帶就元綺公司對原告所負欠之500 萬元負全部清償之責,則被告李世忠之全部財產均為原告之擔保。然被告李世忠竟明知此卻仍於102 年6 月6 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立豐;復於同年7 月15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石宏裕,侵害原告之債權。
㈡先位之訴部分:
被告李世忠明知其對原告負有500 萬元之債務,仍於元綺公司即將退票前,為避免其財產將來受到原告之強制執行,而與被告王立豐通謀為虛偽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2 年6 月6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立豐;又與被告石宏裕通謀為虛偽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同年7 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石宏裕,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並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被告李世忠得分別對被告王立豐、被告石宏裕請求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原告以起訴狀催告被告李世忠行使上開權利,惟因被告李世忠將怠於行使該權利,故原告依同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李世忠請求被告王立豐及被告石宏裕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王立豐、石宏裕應提出與被告李世忠間分別於102 年
5 月30日、6 月27日所訂立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及買賣價金交付之流程,倘被告王立豐、石宏裕無法提出該等證據,則可認定被告王立豐、石宏裕係無償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而渠等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
⒉又被告石宏裕曾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2 份(下合稱系爭買
賣契約)證明其與被告李世忠間之買賣關係存在,惟原告否認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依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與渠等間之買賣價金相比,價額顯不相當,被告李世忠係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讓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仍應認以贈與論,則被告李世忠與石宏裕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實為贈與而屬無償行為,且該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李世忠與石宏裕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有
效成立,該行為屬有償行為,惟被告李世忠為避免其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急欲脫手,而同意被告石宏裕以低於附表二所示土地公告現值之價格購買,以便藏匿買賣價金。則倘被告石宏裕不知被告李世忠有為避免其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急欲脫手之情事,如何能以顯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2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
㈣聲明求為: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李世忠與被告王立豐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
2 年6 月6 日以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⑵被告李世忠與被告石宏裕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
2 年7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李世忠與被告王立豐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
2 年5 月30日以買賣原因之債權行為及同年6 月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王立豐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2 年6 月6 日以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⑶被告李世忠與被告石宏裕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
2 年6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同年7 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⑷被告石宏裕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2 年7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㈤對被告等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王立豐僅空言主張其與被告李世忠間有長期小額借貸
之關係存在,至101 年止共積欠其150 萬元,並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作為抵償債務之用。惟被告王立豐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渠等間有借貸關係,而被告王立豐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李世忠,難認渠等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⒉經比對被告石宏裕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存摺明細,
日期及金額並不相符,縱有幾筆金額相符之部分,惟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未有相同之日期記載,可見該部分非給付被告李世忠,或給付之目的並非被告石宏裕給付被告李世忠之買賣價金。是被告石宏裕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李世忠,僅有開立買賣契約書所附如附表三所示5 紙支票予被告李世忠。另原告否認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為墓園而價值甚低,被告3 人應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顯低於公告現值甚多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石宏裕雖稱因李世忠對其妹即訴外人李秋菊負有400
萬元之債務(亦為原告所否認),故要求被告石宏裕將買賣價金400 萬元之部分交付李秋菊,然此未於系爭買賣契約中記載,有違常理。且被告李世忠稱被告石宏裕係簽發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予李秋菊,則被告李世忠與石宏裕對於支付李秋菊之金額說法不一致,故難認如附表三編號4、5 所示2 紙支票係用以支付被告李世忠買賣價金。又係徵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交付方式係分三次付款,第二次付款期日為「俟免稅證明或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核發並查無欠稅後三日內支付」,惟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單則係記載102 年6 月27日立契,102 年6 月27日收件,足見該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核發係於同年6 月27日當日或之後,而被告石宏裕卻於同年5 月23、24日即將預先扣除土地增值稅18萬元後之買賣價金688 萬元全數給付被告李世忠,顯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及土地買賣之交易常態,系爭買賣契約應係被告石宏裕基於為被告李世忠脫產之意思臨訟拼湊而成,並與被告李世忠以通謀虛偽之意思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故系爭買賣契約應非真實。
⒋所謂對價關係必須是債務人與第三人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然被告王立豐無法舉證其對被告李世忠有借款債權存在,則渠等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與抵償借款債權間為無對價關係之給付,應認該行為屬無償行為。縱認渠等有借貸關係存在,然該借貸關係為舊債務,而渠等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在後,兩者之間並非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亦屬無償行為。又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價值顯高於被告王立豐對被告李世忠之借款債權。且被告李世忠對元綺公司之財務狀況應甚為了解,早知悉元綺公司將於103 年6 月20日陸續發生退票之情事;被告王立豐曾借款予被告李世忠作為支付元綺公司貨款及員工薪水等情,足認被告王立豐亦已知悉被告李世忠及元綺公司之財務狀況。而縱認渠等間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被告王立豐明知渠等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屬普通債權,應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並無優先權,竟仍以低價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實質上已造成其他債權人之損害,亦足見被告王立豐知悉買受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將造成原告債權之損害,是被告王立豐所辯之詞,顯不可採。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立豐則以:
⒈緣被告王立豐與李世忠之子李光展為好友關係,且被告王
立豐與李世忠曾為鄰居,迄今認識20餘年,兩家人關係友好,被告李世忠因經營元綺公司偶有資金週轉需要,便向被告王立豐小額借貸款項,惟元綺公司生意未見好轉,被告李世忠長期無法清償其積欠被告王立豐之款項,截至10
1 年止共計積欠被告王立豐150 萬元。嗣於102 年4 、5月間,被告石宏裕向被告李世忠表示願購買被告李世忠所有土地,被告李世忠始得知原認定無價值且其上蓋有許多墓園之荒地,竟仍有剩餘價值可言,惟被告石宏裕就被告李世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並無購買之意願,被告李世忠即向被告王立豐表示願以如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作抵償其積欠被告王立豐之債務,因被告王立豐長期無法向其討回借款,便允諾被告李世忠以如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作為抵償150 萬元債務之用,該150 萬元即作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故被告王立豐與李世忠間確有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真意。
⒉原告主張被告王立豐與李世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
所為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王立豐與李世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買賣價金相互同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縱為真,僅能證明原告對被告李世忠有500 萬元之債權存在;且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仍僅能證明被告王立豐與李世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確實有於該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亦無從證明被告王立豐與李世忠間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信。
⒊另代物清償係由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使
債之關係歸於消滅為目的,是債務人所為之他種給付與債權人免除債務人之原定給付間具有對價關係。而如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上因有眾多墓園價值甚低,則被告李世忠與王立豐約定以被告王立豐對被告李世忠之150 萬元債權充作買賣價金,係以代物清償之方式清償買賣價金,故被告李世忠與王立豐所為非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訴請撤銷,顯屬無據。⒋被告王立豐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始得知被告李世忠對
原告負有500 萬元之債務,故被告王立豐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所有權時,根本無從知悉被告李世忠之債務存在,更無從知悉該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況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對被告李世忠之債權存在,尚無從證明被告王立豐與李世忠間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及被告王立豐於受益時之其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王立豐與李世忠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
⒌被告李世忠陳稱其有向被告王立豐借款用以支付廠商貨款
等,已足證被告王立豐確實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李世忠,且被告王立豐為公司負責人,顯見被告王立豐係有資力之人,有充足之資金可借貸予他人,倘原告認被告王立豐並未交付借款,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李世忠與王立豐關係友好,借貸之款項並非龐大之數目,故當時並未簽立借據或收據,尚難僅以被告王立豐與李世忠未簽立借貸契約即認有違常情,而逕認借貸關係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石宏裕則以:
⒈被告石宏裕於102 年5 月23日向被告李世忠購買如附表二
所示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共計6 筆土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總價金為706萬元,扣除增值稅18萬元後,共應給付688 萬元予被告李世忠。被告石宏裕則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5 紙交付被告李世忠,且該5 紙支票分別經兌現,與被告石宏裕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內所載之買賣總價金相符,故被告石宏裕與李世忠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必以讓售價額為不相
當,且情形極為顯著,始足當之,惟如附表二所示4 筆土地比臨相連,現場狀況草木叢生並建有墳墓,倘僅以公告現值作為買賣價金之唯一決定因素,尚無法反應土地實際價值。況被告石宏裕尚以類似之價格買受如附表二所示4筆土地之周邊土地,而觀諸該等買賣契約可知,被告石宏裕與李世忠間就如附表二所示4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甚至略高於周邊土地之行情。是以被告石宏裕與李世忠間就如附表二所示4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屬有償行為,且於102 年6 月20日元綺公司退票前,被告石宏裕與李世忠早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石宏裕亦已將買賣價金全數給付完畢,益證被告石洪裕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4 筆土地並交付買賣價金時,根本無從知悉元綺公司退票或有無損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石宏裕與李世忠間之買賣行為。
⒊被告石宏裕所提出存摺明細上,以手寫方式於交易紀錄旁
註記之內容,係被告石宏裕個人就財務管理所為之備忘,其上所載訴外人刁小容係為被告石宏裕之代理人,並與被告李世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處理後續付款、過戶事宜。故從存摺明細上之註記,可資證明被告石宏裕給付被告李世忠買賣價金之事實,否則豈可能存摺明細上註記有「李世忠」之交易紀錄總金額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相符?另原告主張被告石宏裕所提出存摺明細之記載,與買賣契約之記載不符,或非給付被告李世忠之買賣價金云云,惟被告李世忠於受領買賣價金後,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交款備忘錄簽收,且存摺明細上交易項目旁註記之「李世忠」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相符,足證該等轉帳金額確實係由被告石宏裕給付被告李世忠之買賣價金。
⒋被告李世忠於出賣附表二所示土地前,曾將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訴外人李秋菊,擔保400 萬元之債權,故被告石宏裕始將本件買賣價金部分開立400 萬元之支票予李秋菊,作為清償被告李世忠對李秋菊之債務,以塗銷抵押權,其餘買賣價金則另開立支票予被告李世忠。因被告李世忠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則買賣價金之支票仍由被告李世忠簽收,其後被告李世忠亦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石宏裕,故本件買賣確實存在。
⒌被告石宏裕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確實有兌現,足證
被告石宏裕確實有付款,至就被告李世忠將票據交由何人兌現,係由其決定,被告石宏裕僅有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並無決定由何人收受款項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李世忠則以:
⒈被告李世忠與被告王立豐、石宏裕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土地買賣均為真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係其父親即李盛和所有,嗣父親李盛和過世,其繼承取得該數筆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於60、70年間由其祖母李江足陸續委由其堂叔公李勝正介紹與他人簽訂墓地永久使用權契約書,故其所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上有許多墳墓,而其祖母過世後,其父仍延續上開約定將土地作為墓地供他人使用,是以其認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並不值錢。嗣經被告石宏裕委請訴外人刁小容與其接洽後,其始得知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尚有價值,惟被告石宏裕僅有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意願,故其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出賣予被告王立豐。又其經營元綺公司設定方向錯誤,致長期處於虧損狀態,而向被告王立豐借款以清償元綺公司之貨款及員工薪水,然因無法清償其向被告王立豐借貸之款項,便向被告王立豐提議以附表二所示土地抵償。另先前其亦曾向其妹李秋菊借款,並以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李秋菊,故其將出售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部分價金,請被告石宏裕開立支票直接支付其妹李秋菊以清償借款。
⒉其先前向原告申請貸款時曾詢問原告是否須提供擔保,惟
原告公司之主管告知不需要,並於審核通過後共借款500萬元予元綺公司。惟因景氣低迷之故,致其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卻於此時請求其清償全部借款,其無法清償如此龐大之金額,願其後努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元綺公司於101 年2 月17日邀同被告李世忠為連帶保證人,
保證元綺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000 萬元為限,與元綺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元綺公司於102 年2 月20日向原告借款375 萬元、125 萬元,共計500 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03 年2 月20日。嗣元綺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於
102 年6 月20日起陸續退票,並於同年7 月5 日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元綺公司、被告李世忠與原告所訂立之約定書第5 條㈡約定立約人即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致銀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㈠第13-18 頁)。
㈡附表一所示土地原為被告李世忠所有,而於102 年6 月5 日
送件,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 年5 月30日),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立豐,並於102年6 月6 日辦竣移轉登記完畢(見本院卷㈠第34-37 頁、第
106 至122 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㈢附表二所示土地原為被告李世忠所有,嗣於102 年7 月12日
送件,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 年6 月27日),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石宏裕,並於102年7 月15日辦竣移轉登記完畢(見本院卷㈠第38-41 頁、第
123 至148 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1 項主張被告王立豐與李世忠間就附表
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聲明第2 項主張被告石宏裕與李世忠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李世忠訴請塗銷被告王立豐與被告李世忠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李世忠與被告石宏裕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被告王立豐與李世忠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第1 、2 項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王立豐與李世忠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㈢原告石宏裕與李世忠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第3 、4 項主張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石宏裕與李世忠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1 項主張被告王立豐與李世忠間就附表
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聲明第2 項主張被告石宏裕與李世忠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李世忠訴請塗銷被告王立豐與被告李世忠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李世忠與被告石宏裕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買賣契約即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立豐與李世忠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石宏裕與李世忠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分別就被告王立豐與李世忠間、被告石宏裕與李世忠間之買賣及物權行為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依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王
立豐與李世忠間申請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其上載明附表一所示土地係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出賣人為被告李世忠、買受人為被告王立豐等情,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7 日新北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2 年6 月5 日北中地登字第1397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5-122 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李世忠為避免其財產將來受到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與被告王立豐通謀為虛偽之買賣即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為被告王立豐與李世忠所否認,原告就此事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是原告既未就被告王立豐與李世忠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1 項主張其基於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李世忠訴請被告王立豐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石宏裕與被告李世忠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所
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為被告石宏裕、李世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石宏裕與李世忠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然始終未舉證以為證明,其主張已非可採。
⑵況被告石宏裕抗辯渠等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
存在,已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石宏裕之存摺明細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67 頁),參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上載明被告石宏裕與李世忠間就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2 筆土地之買賣總價金為456 萬元,附表二編號1 、4 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買賣總價金為250 萬元(總價金共706 萬元),賣方(即被告李世忠)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先行自尾款扣除18萬元,契約當事人即被告石宏裕、李世忠各於契約之末買方欄、賣方欄簽名蓋章,簽訂日期為102年5 月23日,且契約內尚附有被告石宏裕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5 紙影本,被告李世忠並於系爭買賣契約內之交款備忘錄收款人簽章欄簽名等情,足見系爭契約已分別載明買賣之標的物、價金、付款方式。
⑶次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
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支票4 紙是否有提示兌領?提示之銀行及帳戶資料為何?等情,經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函覆本院該4 紙支票均經提示付訖,而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支票2 紙之提示銀行為華泰銀行萬華分行;附表三編號3 所示支票之提示銀行為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附表三編號4 所示支票之提示銀行則為兆豐銀行雙和分行,此有本院103 年5 月22日新北院清民團
103 年度訴字第179 號函、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103年6 月11日重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73-276 頁、第290-292 頁)。本院復依職權分別函詢華泰銀行萬華分行、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兆豐銀行雙和分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4 紙支票提示之帳戶為何人,經華泰銀行函覆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支票2 紙提示之帳戶戶名為陳清舜;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函覆附表三編號3 所示支票提示之帳戶戶名為張瑞原;兆豐銀行雙和分行函覆附表三編號4 所示支票提示之帳戶戶名為李正宗,此有上開各銀行函置於另卷可參;再依被告石宏裕所提出之存摺明細,該存摺明細分別於102 年5 月24日轉支300 萬元、102 年5 月27日轉帳44萬8600元、8 萬1400元、102 年6 月10日轉帳335萬元,共計688 萬元,核與被告石宏裕、李世忠約定之買賣價金總額706 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8萬元後應給付之價金688 萬元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石宏裕與李世忠間辦理上開6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資料所示,其上記載該6 筆土地係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出賣人為被告李世忠、買受人為被告石宏裕,且已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7 日新北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2 年7 月12日北中地登字第1797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23-148 頁)。是被告石宏裕辯稱其向被告李世忠購買上開6 筆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而被告李世忠亦依約將上開6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石宏裕,渠等間並非以通謀虛偽意思為買賣等語,尚非無據。
⑷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總價低於該6 筆土地之
公告現值,為不合理云云,然該6 筆土地上均為墳墓,且係被告李世忠因繼承而取得,該等土地早自被告李世忠繼承取得之前即由原來所有權人自71年間起提供予第三人供作為墳墓永久使用,此有現場照片27張、土地使用權契約書44份、讓渡書1 件等影本在卷可稽,故以該等土地上均為供墳墓永久使用,尚難僅以一般正常土地市場交易價值、或以公告現值來判斷購買所有權之價格如何始為合理,亦無法憑此遽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總價低於該6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即屬不合常理;而被告石宏裕經營土地開發業,其除購買上開6 筆土地外,亦購入該等土地周遭之土地,復有被告石宏裕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0-74 頁),周遭土地之購買單價與其購買本件6 筆土地之單價大約相當,其所辯尚屬非虛。此外,原告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石宏裕與李世忠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此節之主張,並非可採。
⒋基上,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
2 條規定,代位被告李世忠請求被告王立豐、石宏裕分別應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王立豐與李世忠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第1 、2 項主張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同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王立豐與李世忠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8號 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須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是否有對價關係,作為判斷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依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李世忠負欠原告500 萬元債務等情,業據提
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支票退票登記明細表、拒絕往來暨金融業禁止擔當本票付款人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1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至就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李世忠明知負欠原告500 萬元債務迄未清償,卻仍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王立豐,且被告王立豐與李世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渠等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屬無償行為,而侵害原告債權等語,並提出附表一所示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25 頁、第34-37 頁),然為被告李世忠與被告王立豐所否認,並以:被告王立豐小額借貸款項予被告李世忠,至101 年止被告李世忠共積欠150 萬元,均未清償,故以被告王立豐對被告李世忠之150 萬元債權充作買賣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價金,以代物清償之方式清償附表一所示土地買賣價金,故渠等所為非無償行為等語置辯。惟查,被告王立豐主張其有借款予被告李世忠乙節,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王立豐對被告李世忠確實有15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被告王立豐對被告李世忠150 萬元之債權存在之主張既未能證明,則被告李世忠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立豐,與渠等約定以附表一所示土地抵償被告王立豐對被告李世忠之150 萬元債權間,即非屬對價關係,是被告李世忠與王立豐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償行為,被告王立豐辯稱係代物清償云云,自不足採。復參諸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李世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本院另卷),被告李世忠於10
0 年度所得為65萬7715元、101 年度所得為50萬5000元,足認被告李世忠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原告之500 萬元債權。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世忠與王立豐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洵為有據。
㈢原告石宏裕與李世忠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第3 、4 項主張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同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石宏裕與李世忠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 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以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撤銷權存在之原告就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在買賣行為之情形,須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苟其對價與客觀價值非不相當,則債務人之財產並未因此減少,即難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買受人既支出相當之對價而買受其物,自亦無受益之可言,即非債權人所得任意訴請撤銷(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7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李世忠負欠其5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李世忠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讓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予被告石宏裕,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仍應以贈與論,故渠等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實為贈與,而屬無償行為,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等語,固據提出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乙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8-41 頁),為被告石宏裕及李世忠所否認,而以上開情詞置辯,被告石宏裕並提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照片、附表二所示土地周邊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第1282等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8-78 頁)。查,被告石宏裕向被告李世忠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價金是否顯不相當,應參酌社會經濟景氣、不動產之現況、周邊環境、應買人市場、不動產之市價等因素之評估,而非僅以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參考。參以被告石宏裕提出第1282等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該4 筆土地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所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731萬28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示),而被告石宏裕係以225 萬元購買該4 筆土地;復參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及觀諸被告石宏裕提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照片,其上草木叢生,並堆有雜物,另有建有墳墓等情,堪認被告石宏裕、李世忠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同地段第1287、1315地號土地,合意以706 萬元為買賣價金,該價額並無顯然不相當之情形。且依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價金如何約定,本可由買賣雙方自行決定,縱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交易,亦難謂即為顯不相當。是原告主張被告石宏裕係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而渠等間之買賣實為贈與云云,自難憑採。況被告石宏裕與李世忠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渠等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縱認被告石宏裕與李世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有
效成立,而渠等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有償行為,惟系爭買賣契約顯有不相當之對價,應係被告石宏裕早已知悉元綺公司負有鉅額債務,將有陸續退票之情形,被告李世忠為避免財產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急欲脫手,故同意被告石宏裕以低於附表二所示土地公告現值之價格出售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被告李世忠始能藏匿買賣價金,倘被告石宏裕不知情,豈能以低於公告現值甚多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顯見被告石宏裕應知情,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之等語,固據提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乙件為據,亦為被告石宏裕、李世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石宏裕以總價額706 萬元向被告李世忠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同地段第1287、1315地號土地,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如前所述,則被告石宏裕既已支付相當之買賣價金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尚難謂被告石宏裕有受益。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石宏裕於受益時明知其向被告李世忠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有償行為害及原告債權,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石宏裕與李世忠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第
1 、2 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王立豐與李世忠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2 年5 月30日以買賣原因之債權行為及同年6 月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王立豐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2 年6 月6日以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就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第3 、4 項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石宏裕與李世忠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2 年6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同年7 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石宏裕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2 年7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玉秀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1 │新北市│中和區 │民利│ │1277-1│林│84.62 │504分之120│├─┼───┼────┼──┼──┼───┼─┼────┼─────┤│2 │新北市│中和區 │民利│ │1280 │林│3259.75 │504分之120│├─┼───┼────┼──┼──┼───┼─┼────┼─────┤│3 │新北市│中和區 │民利│ │1314 │建│173.53 │432分之20 │└─┴───┴────┴──┴──┴───┴─┴────┴─────┘附表二: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1 │新北市│中和區 │民利│ │1276 │林│220.71 │504分之120│├─┼───┼────┼──┼──┼───┼─┼────┼─────┤│2 │新北市│中和區 │民利│ │1277 │林│1035.64 │504分之120│├─┼───┼────┼──┼──┼───┼─┼────┼─────┤│3 │新北市│中和區 │民利│ │1280-1│林│2.46 │504分之120│├─┼───┼────┼──┼──┼───┼─┼────┼─────┤│4 │新北市│中和區 │民利│ │1281 │林│81.84 │504分之120│└─┴───┴────┴──┴──┴───┴─┴────┴─────┘附表三:
┌─┬───┬──────┬───┬──────┬──────┬─────┐│編│發票人│付 款 人│受款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號│ │ │ │ │ (新臺幣) │ │├─┼───┼──────┼───┼──────┼──────┼─────┤│1 │石宏裕│臺灣土地銀行│李世忠│102年5月23日│448,600元 │BH0000000 ││ │ │三重分行 │ │ │ │ │├─┼───┼──────┼───┼──────┼──────┼─────┤│2 │石宏裕│臺灣土地銀行│李世忠│102 年5 月24│81,400元 │BH0000000 ││ │ │三重分行 │ │日 │ │ │├─┼───┼──────┼───┼──────┼──────┼─────┤│3 │石宏裕│臺灣土地銀行│李世忠│102年6月8日 │2,350,000元 │BH0000000 ││ │ │三重分行 │ │ │ │ │├─┼───┼──────┼───┼──────┼──────┼─────┤│4 │石宏裕│臺灣土地銀行│李秋菊│102年6月8日 │1,000,000元 │BH0000000 ││ │ │三重分行 │ │ │ │ │├─┼───┼──────┼───┼──────┼──────┼─────┤│5 │李雅倫│元大銀行三重│李秋菊│102 年5 月24│3,000,000元 │AE0000000 ││ │ │分行 │ │日 │ │ │└─┴───┴──────┴───┴──────┴──────┴─────┘附表四: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84.1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400 元+第1282之1 地號土地面積7.0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900元+第1288地號土地面積400.9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900元+第1289地號土地面積2910.3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00元=27,312,8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