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91號原 告 鄭又榕
社團法人臺灣外籍婚戀家庭輔導協會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兆蘭兼訴訟代理人 謝松樹被 告 謝隆昌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172號),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又榕、蔡兆蘭各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松樹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鄭又榕、蔡兆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謝松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具狀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社團法人臺灣外籍婚戀家庭輔導協會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又榕、謝松樹、蔡兆蘭各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訟聲明之變更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社團法人臺灣外籍婚戀家庭輔導協會(下稱臺灣外籍婚戀協會)為原告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共同參與運作,與訴外人千里姻緣路企業社是不同的法人,該企業社也跟協會沒有關係。查被告於民國96年3月間,透過原告鄭又榕、蔡兆蘭經營之千里姻緣路企業社前往大陸地區相親,結識大陸地區女子楊秀苗,並於大陸地區完成結婚儀式,惟因故與楊秀苗發生齟齬,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面談時,指摘楊秀苗於認識不久即主動與其發生性關係、索討金錢及言談舉止異於常人等行為不當,建議不通過該次面談,致楊秀苗未能入境來臺。被告明知依其與千里姻緣路企業社所簽訂之契約內容,該企業社僅負居間介紹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締結婚姻之義務,並無完成人工生子約款,亦未約定該名大陸女子未能入境臺灣或逃跑可重新媒合,被告仍以此為由對於千里姻緣路企業社提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惟該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已確認原告鄭又榕、蔡兆蘭並無詐騙婚姻仲介之情事。詎被告竟於102年2月16日下午2時46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利用電腦連結網路,以其所申請之edisni9601帳號登入雅虎奇摩網站,再意圖散布於眾,於同日下午3時12分35秒,在「奇摩部落格我的烏茲別克新娘」網站上(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jw!3_x. M3WXFB 4at0yA6YQNulZo),以「仙人掌」為暱稱,發表內容為「我被千里姻緣路(臺灣外籍婚戀家庭輔導協會)的鄭又榕、蔡兆蘭(佳瑀)、謝松樹騙了好多錢,它們騙我娶外籍新娘之後,新娘不來臺灣,錢也不退我,希望不要有人再被騙了」等文句(下稱系爭貼文);又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53分58秒,在「奇摩知識」網站上(網址http:
//tw.knowledge.yahoo.com/my/m y?show =AD00000000),以「伊」為暱稱,發表上開相同內容之文句,指摘臺灣外籍婚戀協會及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等人仲介婚姻有詐騙情事,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應堪認定。又被告從100年起就在網路上散佈各種不實文字污衊原告,迄今仍將誹謗原告的文字繼續存置刊載在網路上,更因此造成原告臺灣外籍婚戀協會近二年來業務量大幅度下滑而受有營業損失等語。本件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臺灣外籍婚戀協會營業損害,以及原告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精神損害各50萬元,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社團法人臺灣外籍婚戀家庭輔導協會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又榕、謝松樹、蔡兆蘭各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所有的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也認為刑事判決書內容純屬虛構,與事實不符,且伊沒有PO系爭貼文,是來我家的網友在我家PO的,為此已聲請重審並對原告鄭又榕、謝松樹、蔡兆蘭提告誣告、妨害名譽、偽證等罪嫌,故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於本件無證據能力,不得為判決之依據,原告所為民事提告即屬無據。本件原告主張名譽受損及臺灣外籍婚戀協會受有營業損失云云,應提出具體事證並說明與本案間之因果關係,請鈞院命令原告提出薪資扣繳憑單、財產資料、公司損益計算及營業收入支出表,並說明系爭貼文對原告收入及公司獲利的影響為何以供被告答辯。法律哪裡規定營業額減少、收入減少等屬關於妨害名譽的特別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損失近百萬,本身才是受害者,原告係從事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團體,何來具體可供調查審認之利益遭受損失?原告另主張臺灣外籍婚戀協會話務量減少云云,這與系爭貼文無關。查本案是被告找原告簽訂居間契約,居間必須來臺配合人工生殖作手術的新娘,不是委託代辦結婚登記的委託契約,被告在臺灣已經有妻小,有何動機花近百萬買一張大陸結婚證書?被告在締約前曾發出一封介紹人工生殖流程的要約書給原告,表明要找配合的大陸新娘來臺做人工生殖,這就是動機。其後兩造簽訂居間契約時,雙方合意新娘必須來臺配合人工生殖,也有將此磋商條款寫在契約中,故被告確實深信契約目的為新娘必須來臺配合人工生殖,否則原告不應於契約中加入此磋商條款。之後原告在相親時,有向每一個女生告知需來臺配合人工生殖,並張貼公告於門外,還讓新娘簽署承諾書,相互呼應之下,可證居間契約之目的確實為新娘必須來臺配合人工生殖無誤,否則無需簽署承諾書做擔保,原告顯有過失,故意讓被告被騙,其行為實在有太多可議之處。系爭居間契約是結果論,新娘到臺灣且符合必要條件才有仲介費,被告本身的期待原告無法達成,至少可以說被原告騙。縱認千里姻緣路企業社所負契約義務僅為居間介紹大陸地區單身女子與被告締結婚姻,不保證該名女子來臺,那麼刑事判決書指摘被告的內容,有關楊秀苗的面談及移民署的部分,這些根本與系爭貼文無關,原告藉機扭曲貼文真意。次查,關於系爭貼文「我被千里姻緣路的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騙了好多錢,它們騙我娶外籍新娘之後,新娘不來臺灣,錢也不退我,希望不要有人再被騙了」等文句是事實,並非無據,也是在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可受公評範圍內評論契約內容,且可以明顯看出PO文時是針對主詞「我」抒發自己的感受,不是針對原告,沒有寫到原告用詐術詐欺,並且基於公益做為借鏡,善意希望其他人不要被騙,沒有談到原告,對原告沒有任何的行為意思,更沒有妨害名譽之意思及行為。本件爭點是要調查要約書、磋商條款及承諾書是否存在才是重點,爰聲請鈞院傳喚原告鄭又榕、謝松樹、蔡兆蘭作證證明渠等起訴的內容全都是虛構的,並命其具結所提之訴訟資料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利用電腦連結網路,以其所申請之edisni9601帳號登入雅虎奇摩網站,在「奇摩部落格我的烏茲別克新娘」網站上(網址http://tw.myblog.yah
oo.com/jw!3_x.M3WXFB 4at0yA6YQNulZo),以「仙人掌」為暱稱,發表系爭貼文;又接續在「奇摩知識」網站上(網址http://tw.knowledge.yahoo.com/my/my?show=AD00000000),以「伊」為暱稱,發表與系爭貼文相同內容之文句,指摘蔡兆蘭、鄭又榕、謝松樹、臺灣外籍婚戀協會及千里姻緣路企業社騙錢,損及原告之名譽及造成臺灣外籍婚戀協會受有營業損失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承上,若有,原告臺灣外籍婚戀協會是否因此受有營業損失?金額為若干?
㈢、原告鄭又榕、謝松樹、蔡兆蘭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適當?
㈠、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⒉經查,系爭貼文係分別以「仙人掌」為暱稱,張貼在「奇摩
部落格我的烏茲別克新娘」網站上(網址http://tw.myblog.yah oo.com/jw!3_x.M3WXFB 4at0yA6YQNulZo),以及以「伊」為暱稱,「奇摩知識」網站上(網址http://tw.knowle
dge.yahoo.com/my/m y?show=AD00000000),此有系爭貼文張貼網頁列印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323號卷第9頁至第14頁、102年度偵字第30310號卷第7頁至第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428號卷第33頁、第35頁)。被告雖於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庭期辯稱:系爭貼文並非其所張貼云云,惟被告業於104年3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出庭時改陳稱:伊PO文的內容都沒有不實,就是引述高等法院內容,新娘沒有來台不必退費,沒有要聲請調查證據資料,直接參閱我今日所附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可見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前後陳述反覆不一,且業於訴訟上自認PO系爭貼文之事實。又觀諸系爭貼文之內容主要為指摘遭蔡兆蘭、鄭又榕、謝松樹、臺灣外籍婚戀協會及千里姻緣路企業社騙錢,被欺騙娶外籍新娘,之後新娘未來臺,錢也沒退等情事,核與本件被告歷次所提訴訟書狀中均自承伊曾委託原告蔡兆蘭、鄭又榕經營之千里姻緣路企業社居間仲介其與大陸地區女子媒合,且必須來臺配合人工生殖作手術,其已與大陸女子楊秀苗在大陸地區完成結婚儀式,因故未通過移民署面試,致楊秀苗不能來臺等語,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至第260頁、本院卷二第18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54頁、第55頁)之情事相符,足見被告與原告蔡兆蘭、鄭又榕、謝松樹、臺灣外籍婚戀協會及訴外人千里姻緣路企業社間確因居間契約問題,雙方存有嫌隙。綜上可認原告主張系爭貼文乃被告所張貼一情,應為真正,並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從而被告先前辯稱系爭貼文非其所張貼云云,當不足採。
⒊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二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做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且非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參照),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言論屬意見表達時,因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被告接續在公開、未加密,不特定人均可上網連接並點選
瀏覽之網站上刊登系爭貼文,指涉原告蔡兆蘭、鄭又榕、謝松樹及臺灣外籍婚戀協會以居間介紹外籍新娘方式行騙,就一般社會大眾對系爭貼文文字內容指摘之合理反應而言,確足使原告蔡兆蘭、鄭又榕、謝松樹之人格及臺灣外籍婚戀協會信譽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貶損甚明,構成名譽權之侵害。至被告抗辯其乃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且所陳述之情事屬實,與公共利益相關,可受公評云云。然查,被告透過原告鄭又榕、蔡兆蘭經營之千里姻緣路企業社結識大陸女子楊秀苗,二人於大陸地區完成結婚儀式,惟因故與楊秀苗發生齟齬,被告在移民署面談時,指摘楊秀苗於認識不久即主動與其發生性關係、索討金錢及言談舉止異於常人等行為不當,建議不通過該次面談,致楊秀苗未能入境臺灣等情,此有上揭被告與千里姻緣路企業社簽訂之委託契約書1份、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各2份等資料附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06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44頁至第54頁),可見楊秀苗未能來臺,並非可歸責於千里姻緣路企業社。而被告為請求千里姻緣路企業社返還其費用,曾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千里姻緣路企業社由謝松樹擔任訴訟代理人,該案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消字第22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民事判決內,已確認被告與千里姻緣路企業社之間契約有效,並釐清千里姻緣路企業社所負契約之義務為居間介紹大陸地區單身女子與被告締結婚姻,事後該名大陸女子來臺相關程序,該企業社僅負協助及資訊諮詢之義務,並不包括保證楊秀苗必將入境來臺,更不包括擔保楊秀苗入境來臺後與被告實施精子分離術及施作小孩性別篩選手術,亦未約定該名大陸女子未能入境或逃跑可重新再娶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民事案件判決全文確認無誤。被告於收受上開民事判決後,應已知其所支付之結婚相關費用,為千里姻緣路企業社依契約有權收取,非詐騙所得,亦無庸歸還,被告竟於102年2月16日在網路上留言指摘蔡兆蘭、鄭又榕、謝松樹、臺灣外籍婚戀協會及千里姻緣路企業社騙錢,其所述既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免責。再者,上開文字內容,係指摘原告蔡兆蘭、鄭又榕、謝松樹、臺灣外籍婚戀協會及訴外人千里姻緣路企業社詐騙其金錢、外籍新娘不來臺灣也不退錢等具體事實,所指不僅與事實相齟齬,亦難認其係出於善意所為適當之評論,故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餘地,自難謂不得論以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所執上開答辯情詞,尚非可採。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原告鄭又榕、謝松樹、蔡兆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起訴的內容全屬虛構云云,惟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02條定有明文,又證人須係訴訟關係以外之第三人,當事人及當事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均無證人資格,不得就該訴訟為證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原告鄭又榕、謝松樹、蔡兆蘭自不得就本件起訴事實為證人,況本院已就本訴行三次言詞辯論期日,並已調查證據完畢,而達可言詞辯論終結之程度,是上開被告聲請傳喚原告為證人一節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承上,原告臺灣外籍婚戀協會是否因此受有營業損失?金額為若干?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可參。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臺灣外籍婚戀協會主張因被告於網路上發表張貼系爭文章,使臺灣外籍婚戀協會業務受影響而受有營業損失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法人之業務量以及是否營運良好,本涉及多方面因素,是否徒以被告有上開張貼系爭貼文致侵害名譽之事實,即遽論有影響原告臺灣外籍婚戀協會業績並造成損失,容非無疑,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102年度機關或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計算表、101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01至103年度話務量統計明細、中國時報98年12月20日報紙報導、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北市分會第八屆第四次理事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255頁、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6頁),惟被告於網路上張貼系爭貼文,與原告臺灣外籍婚戀協會於101至103年度之話務量多寡變化,以及所營業務項目之變更,兩者之間有何種關連性?又臺灣外籍婚戀協會之營業額及獲利因此受有何種損害?以上各情均未見原告就其因果關係或實際金額或其計算式做有效而相關聯之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難認有損害原告臺灣外籍婚戀協會營業額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鄭又榕、謝松樹、蔡兆蘭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適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接續在公開、未加密,不特定人均可上網連接並點選瀏覽之網站上刊登系爭貼文,指涉原告蔡兆蘭、鄭又榕、謝松樹及臺灣外籍婚戀協會以居間介紹外籍新娘方式行騙,就一般社會大眾對系爭貼文文字內容指摘之合理反應而言,確足使原告蔡兆蘭、鄭又榕、謝松樹之人格及臺灣外籍婚戀協會信譽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貶損甚明,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應足使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鄭又榕擔任臺灣外籍婚戀協會副理事長職務,其於102年度僅有股利憑單財產所得之收入給付總額為135元,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財產,有二筆投資財產總額181,460元;原告蔡兆蘭為大學畢業,擔任臺灣外籍婚戀協會理事長職務,其於101年度合計股利憑單及其他財產所得之收入給付總額為6,807元,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財產,有二筆投資財產總額8,360元;原告謝松樹為大學畢業,擔任臺灣外籍婚戀協會秘書長職務,其於102年度合計股利憑單及其他財產所得之收入給付總額為251,262元,名下有坐落於新北市房地不動產各一筆,以及數筆投資財產總額3,544,710元;被告為專科畢業,擔任客運公司司機職務,其於102年度合計薪資所得及其他財產所得之收入給付總額為680,888元,名下有坐落於臺北市、新北市房地不動產各一筆,財產總額7,387,250元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社會、身分、經濟地位,以及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之動機,且其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對於原告之名譽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鄭又榕、蔡兆蘭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以20,000元為允當,原告謝松樹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000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鄭又榕、蔡兆蘭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2萬元;原告謝松樹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有被告收受繕本章戳及親筆簽名附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鄭又榕、謝松樹、蔡兆蘭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裁判費,故兩造均無庸負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移送部分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