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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96號原 告 陳月子訴訟代理人 陳佑寰律師被 告 陳企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結婚亦無子女,長年住居於新莊之祖厝,領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原告為被告之大姑,被告並無固定職業,過往未曾接濟、照料原告。惟自民國102 年9 月起,被告突然經常至原告住所拜訪,多次表示如原告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被告,則被告願扶養原告至往生。原告不堪被告一再請求,且因原告形單影隻,生活困頓,乃與被告於102 年11月間口頭協議由原告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第95之1 地號、第98地號、第98之1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第564 建號、第565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15分之1 (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被告則同意履行每月支付予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照料原告三餐與生活至原告往生之負擔。嗣於102 年11月13日兩造於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完成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被告迄今從未履行上開負擔,顯為詐騙原告為系爭房地之贈與,原告於103 年7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復再以本件起訴狀寄達予被告時,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縱認原告不得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惟依民法第41

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亦可以被告未履行負擔為由,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亦可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412 條第1 項、第

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其依法並無扶養原告之義務,亦未承諾每月支付10,000元予原告及照料三餐與生活至原告往生之負擔,原告係無條件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並未附有負擔。又訴外人即原告之兄陳俊明、弟陳萬生另均各自所有上開土地及建號之應有部分皆15分之1 ,陳萬生死亡時,陳萬生前開所遺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本應由原告及陳俊明繼承,惟因陳俊明已受監護宣告,被告為其監護人,基於維持陳俊明之低收入戶資格,以繼續領取補助以支應其醫療費,故由被告代為拋棄繼承。因此,陳萬生之遺產全部由原告繼承之。然原告為避免因繼承陳萬生前開遺產而喪失低收入資格及補助,及系爭房地之價值極低,共有者眾多,變賣不易,難以支撐往後生活等因素,且感念被告以往對上開長輩照顧有加,故將系爭房地無條件贈與被告。況且,原告於102 年11月間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後,隨即於同年月11日取得低收入戶證明書,以及原告迄今未辦理陳萬生之遺產繼承登記等情,足證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顯出於其真實自由意願,且係為保有其低收入戶之資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於102 年11月13日於新莊地政事務所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誆稱願意照顧原告之三餐及生活,並按月給付1 萬元至原告往生等負擔,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顯係詐欺原告,爰依民法第92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縱不得以被告詐欺為由撤銷,因被告迄今未履行上開負擔,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12 條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被告因系爭房地贈與行為遭撤銷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地登記之利益,自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受被告詐欺而成立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㈡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是否附有負擔?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等項,茲分敘如下:

四、關於「原告有無受被告詐欺而成立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部分: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371 號、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負擔每月支付原告10,000元,及照料原告三餐與生活至原告往生,使原告誤信為真而移轉系爭房地,而被告在系爭房地移轉後,未履行前開負擔,顯有詐騙不實,原告乃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贈與被告系爭房地時受有詐欺等情,雖以原告之

姐即證人陳寶禪之證述為證,然其到庭證稱其聽過原告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其在102 年11月初去找原告時,看到被告與陳慶浩,有聽到被告說原告1 個人,叔叔陳萬生也死,伯父陳俊明為植物人,被告願意照顧原告,希望原告將東西送給他們,而原告說只剩下系爭房地可住,被告則說沒關係,會照顧原告生活,每月給生活費,且之後原告死亡會有繼承會有問題,所以希望先將系爭房地過給被告,最後原告說要再想想看,當天原告沒有答應贈與給被告;之後到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移轉被告前,沒再見過被告,但其有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有說因被告又來要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覺得很煩,就決定寫給被告,此外,沒有再聽原告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依證人陳寶禪之證述,原告係覺得被告很煩而最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此外未再聽聞其他原因,足見證人陳寶禪顯不知原告贈與被告系爭房地究竟有無附負擔存在及其內容。又縱證人陳寶禪證稱曾於102 年11月初,聽聞被告向原告表示照顧生活及每月給付生活費等情,然此是否即為原告與被告間贈與之負擔內容,已無所知,況且原告當日既未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則原告與被告間既未達成系爭房地之贈與合意,遑論就贈與之負擔達成協議。復參諸證人陳慶浩到庭證稱其自父親過世後,至102 年11月7 日前均未遇見過證人陳寶禪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可知證人陳慶浩自其父死亡後至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被告前,均未見過證人陳寶禪,則證人陳寶禪前開證述於102 年11月初至原告住處曾遇見被告及證人陳慶浩乙情是否真實,亦容有疑義,是以,實難僅憑證人陳寶禪之證述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陳慶浩亦證稱因被告有猝倒症狀,皆由其騎乘機車載被告至原告家;其未聽過原告講述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原因,亦未聽過系爭房地贈與附有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可見證人陳慶浩對於原告與被告間之贈與內容詳情仍無所知,亦未聽聞原告贈與系爭房地附有條件或負擔,而證人陳慶浩均陪同被告至原告家,仍無法知悉系爭房地贈與之詳情及有無負擔等情。從而,依上開證人證述顯無法證明被告有以每月支付原告10,000元,及照料原告三餐與生活至原告往生為負擔,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系爭房地之贈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使其陷於錯誤,而為系爭房地贈與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原告復主張被告迄今未履行系爭房地贈與之負擔,足證其自始詐騙原告云云,惟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以每月支付原告10,000元,及照料原告三餐與生活至原告往生為系爭房地贈與之負擔乙節,則系爭房地贈與是否存有原告所述之負擔,已有爭議,是亦尚難僅因被告於系爭房地贈與後,未曾於每月支付原告10,000元,及照料原告三餐與生活之事實,逕為推論被告有詐欺原告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原告另主張被告以低收入戶之說詐騙原告為系爭房地之贈與云云,然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同不足採。

㈢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遭被告詐欺,其據以主張撤銷其贈

與之意思表示,不生撤銷法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其以被詐欺撤銷云云,洵屬無據。

五、關於「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是否附有負擔?」部分: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地之贈與附有負擔,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無非以兩造間有約定系爭房地贈與之

負擔為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00元,及照料原告三餐與生活至原告往生云云,並以證人陳寶禪之證述為證。然證人陳寶禪之證述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贈與附有負擔乙節,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片面之詞即推測系爭房地贈與係附有上揭負擔約款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係附有上述負擔之贈與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就所主張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係附有負擔之贈與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贈與契約附有負擔,揆諸上開所述,自不得以被告未履行負擔而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而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云云,亦不足取。

六、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部分:

查原告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並非受被告詐欺所致,且原告贈與系爭房地時,並未附有負擔,係屬單純贈與等情,既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原告謂其已依法撤銷受詐欺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或以被告未履行其負擔為由,依民法第412 條規定,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於法自均屬無據,而無足採。原告執此進而主張被告已無何法律上原因可保有系爭房地之登記利益,其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云云,自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兩造贈與之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固為可採;惟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贈與係其受被告詐欺或附有負擔約款而被告不履行負擔,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云云,則均屬無據,堪認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基於兩造贈與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