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97號原 告 楊興亞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被 告 張馨尹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80年間因清償票款事件對被告(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有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執行未果而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原告催討後被告仍無力償還,雙方遂於84年1月20日重新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列債務本金及利息總債權額為342萬元,由被告自84年1月起,分5年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期攤還原告,其中第3年(即86年)至第5年(即88年)每月攤還7萬元。迄今,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尚餘88年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等6期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共計42萬元(計算式:6期×7萬元=42萬元),再加計5年之法定利息105,000元(計算式:42萬元×5%×5年=105,000元),共計525,000元(計算式:42萬元+105,000元=525,000元)。
㈡爰依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協議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第1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既尚餘88年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等6期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共計42萬元,再加計5年之法定利息105,000元,共計525,0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