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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02號原 告 葉龍珠

葉士嘉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任明穎律師原 告 葉議聰訴 訟 代 理 人 林振煌律師被 告 李明晉

陳瑱諭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係其被繼承人葉勝雄之遺產,本院並已將本件原告起訴之事由通知其他共同繼承人葉士弘、葉士遠。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固規定: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然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又依民法第831條規定,上開規定準用於所有權以外之其他共有或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回復繼承之財產權,應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葉龍珠、葉士嘉方面:聲明:(ㄧ)被告李明晉應將協宏螺絲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8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葉勝雄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二)被告陳瑱瑜協應將協宏螺絲有限公司8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葉勝雄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

1、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及第56之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2、被繼承人葉勝雄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辭世後,其繼承人為原告葉龍珠、葉議聰、葉士嘉及訴外人葉士弘、葉士遠等5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可稽(附件1),故被繼承人葉勝雄借用被告二人名義登記之160萬元出資額,於葉勝雄辭世後,應為有原告葉龍珠、葉議聰、葉士嘉及訴外人葉士弘、葉士遠等5人公同共有,依據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起訴,惟因訴外人葉士弘、葉士遠因與原告等因公司經營權紛爭生有嫌係,拒絕共同起訴,原告三人為保障全體繼承人之權益,不得不本於共有人之權利,請求被告二人將出資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請鈞院依據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追加葉士弘、葉士遠二人為原告,合先敘明。

3、原告依法追加民法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協宏螺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宏公司)之出資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協宏公司乃為葉勝雄生前獨資設立之公司,係為符合當時公司法之規定,方將部分出資額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故葉勝雄生前與被告二人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目前法院實務之見解,應類推適用民法上委任關係之規定,故依據民法第55條之規定,因葉勝雄業於101年4月26日辭世,故依法葉勝雄與被告二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亦業已因葉勝雄死亡而消滅,被告二人迄今仍未返還協宏公司之出資額,仍繼續享有協宏公司出資額的登記利益,依據上開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出資額之利益,自應返還予原告,原告乃依法追加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又原告追加之請求權基礎乃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依據之證據相同而不妨礙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求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無庸經被告同意而得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彰彰甚明。

(二)緣原告葉龍珠之先夫葉勝雄先生,為協宏公司之前董事長,而協宏公司係於72年3月24日,由原告葉龍珠先夫葉勝雄所獨力出資創立後,此後原告葉龍珠即與先夫即胼手胝足為自己之事業不分晝夜打拼,隨後於四名兒子完成學業後,亦紛紛加入家族企業工作,才逐漸有現今之穩定經營之規模,期間葉勝雄又於88年間成立環鏈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環鏈公司),亦即協宏公司、環鏈公司均為葉勝雄畢生努力之心血結晶。然礙於當時之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需有五人以上之股東,故葉勝雄另借用李勝從(葉勝雄二弟)、李勝欣(葉勝雄三弟,即被告為李明晉)及李陳素蘭(李明晉之配偶,及被告為陳瑱瑜)之名義,以為協宏公司之掛名股東(詳協宏公司登記設立資料,原證1),但登記設立之公司資本額,係由葉勝雄一人所支付,此由公司登記資料內留存之彰化銀行協宏公司籌備處存摺內頁影本中,資本額150萬元之資金是一次匯入,而非由各個股東分別將自己之出資額匯入乙節可以證明(詳原證1,第7頁以下),且李勝從更因協宏公司一開始之營運狀況不佳,而不願意再繼續擔任掛名股東,故葉勝雄乃又於74年12月30日將李勝從名下之出資額移轉登記在長子葉士毅(當時僅有19歲,後改名為葉議聰)名下(詳原證1,第15頁以下);爾後葉勝雄為擴大公司經營規模,又於82年6月間增資350萬元,增加之資本額亦係由葉勝雄一人所支付,亦可由公司登記資料內存之大安商業銀行協宏公司存摺內頁影本中,增資額350萬元係一次轉存匯入乙節可以證明(詳原證1,第36頁以下),足證協宏公司確實係由葉勝雄一人投資經營,爾後協宏公司所有營運及所需之資金、生產設備、員工聘僱等項,均由原告葉龍珠及葉勝雄自行管理、使用、處分,數十年來均同,被告二人因僅為協宏公司之掛名股東,根本無實際出資,葉勝雄在世時,亦從未過問或干涉協宏公司之業務,合先敘明。

(三)被告二人並未實際出資擔任協宏公司之股東,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1、依據協宏公司於72年3月12日設立登記之查帳報告書中,記載「暫收款新台幣貳萬元係負責人葉勝雄於72.3.5存墊銀行開戶」,且72年3月12日係一整筆150萬元匯入以協宏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並無從李勝從、李勝欣(現已改名為李明晉),及李勝欣之配偶李陳素蘭(現已改名為陳瑱諭)等人之銀行帳戶匯款之資料。

2、於90年2月28日,因被告李明晉、陳瑱諭改名,故協宏公司辦理第3次變更章程,以出資額移轉方式,將協宏公司之股東由葉勝雄、葉龍珠、葉士毅、李勝欣、陳素蘭及葉士遠共六人,變更為葉勝雄、葉龍珠、葉議聰、李明晉、陳瑱諭及葉士遠六人。

3、證人石芳瑀(原名石淑慧)於103年11月6日 鈞院開庭審理時之證詞,益可證明被告二人確實並未實際出資:

(1)證人石芳瑀於103年11月6日 鈞院開庭審理時證述:「(問:是否在協宏公司任職?)有,於81年開始任職到99年10月止。」、「(問:在公司擔任何職?會計,在婚前就已經任職。」、「(問:公司營運有盈餘如何分配股利給股東?)葉勝雄在的時候,公司從來沒有發過股利。」、「(問:公司股東的印章是否都在公司?是,都在公司,由葉勝雄保管。」、「(問:李明晉、陳瑱諭有無在協宏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沒有。」「(問:被告二人有無領過協宏公司的薪水?)沒有。」、「(問:葉勝雄在世時,李明晉、陳(瑱)諭有無要求公司要開股東會?)沒有。」、「(問:葉勝雄在世時,被告二人有無要求股東分紅、領取股利?)沒有。」等語。

(2)準此可知,於證人石芳瑀任職協宏公司期間(長達18年),被告二人不僅沒有在協宏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沒有要求開過股東會、要求分發股利等,將渠等二人之印章交付給協宏公司保管,足證被告二人確實並非協宏公司實際出資之股東,否則又豈有可能數十年來從未對協宏公司行使過任何股東之權利。

(四)觀諸證人李勝從於103年11月6日 鈞院開庭審理時之證詞,足明顯係迴護被告二人之詞,實不足採信:

1、證人李勝從雖於103年11月6日 鈞院開庭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有擔任協宏公司的股東?)我是創始股東。」、「(問:協宏公司創業時資金的調度由何人籌措?)葉勝雄、李勝欣也有、李陳素蘭也有」、「(問:請問被告二人何時將股款交給葉勝雄?)日期我忘記了,有把錢交給大哥。」、「(問:在何處交付股款?)在工廠。」、「(問股款是現金還是支票?)現金。」云云。

2、惟證人李勝從雖證稱伊與被告二人均為協宏公司原始股東,出資額各30萬元,並在同一天在協宏公司之工廠以現金交付給葉勝雄云云,惟協宏公司係於72年登記設立,以當時的時空背景,30萬元為一筆龐大之費用,已經足以購買一棟房屋,如被告二人及李勝從欲於同一天以現金交付股款(總計90萬元之現金)給葉勝雄,亦應相約在銀行,以便同時存入銀行帳戶內,確保如此龐大之金額之款項不至於有遺失或遭竊之可能,又豈有可能如證人李勝從所述,隨意相約於工廠並以現金交付,足見證人李勝從所言不合情理,顯非事實。又如證人李勝欣確實曾與被告二人一起分別投資30萬元並交付給葉勝雄,並且係因協宏公司前期虧損而退股,顯見李勝欣應係因擔心投資血本無歸,方有退股之意,又豈會在完全沒有收到任何退股金之情況下,就同意葉勝雄將伊名下之出資額全數移轉至葉士毅名下?且爾後當協宏公司營收良好時,亦不曾要求葉勝雄返還或清償股款?益徵證人李勝欣事實上亦僅為借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否則豈有可能在投資30萬元之金額後,僅因協宏公司產生虧損,即分無不取的將股份移轉予葉士毅!再者,因協宏公司經營生產所需之廠房、土地、機器設備等,係由葉勝雄前與人合夥經營之大益螺絲有限公司(原證8),因合夥人拆夥解散公司而分得,倘被告二人及李勝從確實有交付高達90萬元之現金股金給葉勝雄,在協宏公司72年創業初期,150萬元之現金實已足夠營運周轉,又何來證人李勝從所言需要被告二人協助創業時資金調度之籌措?足證證人李勝從證稱被告二人及伊有交付90萬元現金股款給葉勝雄云云,顯屬虛偽不實。

3、綜上可知,證人李勝欣與被告二人相同,均為協宏公司之借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投資,且證人李勝欣之證詞,亦與常理不合,顯然係為迴護被告二人之陳述,不足採信。

(五)原告得依據民法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協宏螺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宏公司)之出資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50條前段及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第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2、被繼承人葉勝雄前於101年4月26日辭世,依據前開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葉勝雄既已死亡,則伊與被告李明晉、陳瑱諭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然業已歸於消滅,被告二人自應返還予所有葉勝雄之全體繼承人,故原告葉龍珠先前業已於102年6月5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李明晉,請李明晉於函到5日內將登記在伊名下之出資額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此有律師函可稽(詳原證2),而被告陳瑱諭為被告李明晉之配偶,對於前開律師函之內容亦應知之甚詳,為被告二人迄今仍拒絕返還出資額,原告等人自得為全體繼承人共同利益,依據前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本於共有人之權限,請求被告二人將所有出資額返還予繼承人全體,灼然甚明。

3、又被告二人迄今仍未返還協宏公司之出資額,仍繼續享有協出資額的登記利益,依據上開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出資額之利益,自應返還予原告,其理甚明。

(六)被告李明晉、陳瑱諭對原告葉龍珠提起之侵占等刑事告訴,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依據檢察官調查之內容,益證原告葉龍珠確實曾於協宏公司創立初期與葉勝雄共同打拼經營公司,對於協宏公司創立時之出資情況,自是知之甚詳:

1、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業已認定「證人葉議聰亦證稱:被告是伊的母親,伊是在78年間進入協宏公司任職,伊進入公司後,被告即離開公司在家擔任家管的工作」等語(詳原證7),足見原告葉龍珠於78年以前,確實在協宏公司任職。

2、再參酌協宏公司之登記資料,原告葉龍珠身為葉勝雄之配偶、亦為協宏公司創立時之原始股東之一,且葉勝雄於協宏公司設立時更以自己及原告葉龍珠名下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供協宏公司周轉使用,且於72年間原告葉龍珠與葉勝雄之四名兒子最大的已經17歲,最小的葉士嘉也以進入小學就讀,故於協宏公司創業時自無賦閒在家,而未與葉勝雄共同打拼之理,足證原告葉龍珠確實於協宏公司創立時,即與葉勝雄共同經營,並協助管理公司財務,對於被告李明竟、陳瑱諭二人並未實際出資一事,知之甚詳,被告辯稱葉龍珠未參與協宏公司經營、未曾與葉勝雄一起打拼云云,顯非事實!

3、除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外,被告二人另外亦已協宏公司為分發「100年度」股利為由,對原告葉龍珠提起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告訴,目前業已經鈞院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詳原證9),且由被告二人提告之告訴事實更可看出,被告二人係在明知渠等自協宏公司創立以來被告實事上從未領取過股利之情形下,仍謊稱原告葉龍珠未依法分發「100年度」之股利,卻製作股利憑單,違反商業會計法云云,而對原告葉龍珠提出前開告訴,足證被告二人確實於鈞院選任原告葉龍珠擔任臨時管理人後,即以協宏公司股東之身份開始以莫須有之名義,對原告提出諸多刑事告訴,企圖以刑事責任恫嚇原告葉龍珠交出公司經營權,而原告葉龍珠等人原希望藉由家庭會議之方式,和平解決協宏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之爭議,方會於葉龍珠擔任臨時管理人後,寄發股東會通知書予被告二人,詎料被告二人未曾體諒原告釋出之善意,原告等人係迫於無奈方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以期能徹底解決家族間之訴訟糾紛,絕非如被告所言,係為脫免罪責方提起訴訟,懇請鈞院明察。

(七)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2年3月24日72建三字第61050號函、協宏螺絲有限公司設立申請書、公司章程、同意書、查帳報告書、存摺、資產負債表、委託書、公司登記事項卡、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5年1月11日75建三丁字第30436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1年12月16日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2年7月6日82建三字第332501號函、經濟部90年3月13日經(90)中字第09031862690號函、經濟部98年9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833165310號函、經濟部99年1月6日日經授中字第09931502360號函、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1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60865號函、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16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65172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4月15日102年度家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及103年5月9日確定證明書、宏威五金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李明晉提案發言單、協宏螺絲有限公司101年7月23日臨時股東大會議程、101年7月19日開會通知書、協宏螺絲有限公司公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9月17日101年度法字第25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24日102年度偵字第2512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大益螺絲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26日103年度偵字第935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淑貞,及向林口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伸光實業有限公司、康揚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

二、原告葉議聰方面:聲明:與原告葉龍珠、葉士嘉相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證人石芳瑀已證明被告並非協宏公司之實際股東:

1、證人石芳瑀(原名石淑慧)證稱葉勝雄在世時,公司並未發過股利、股東印章都由葉勝雄保管、被告並未領過公司薪水亦未要求開過股東會及要求分配分紅股利,可證被告實際上並非協宏公司股東。

2、石芳瑀證稱,被告並未在協宏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李明晉是借用協宏公司名義與外面交易,發票開協宏公司,稅也由協宏公司負擔。可證李明晉借用協宏公司自己做生意,由協宏公司開發票給李明晉之客戶,李明晉之客戶支票存入協宏公司帳戶後,再由協宏公司開同額支票給李明晉(聰原證三、四)。另李明晉以協宏公司名義向廠商叫貨,貨款也是由李明晉再開票支付給協宏公司(聰原證五)。

3、除上開已經提出之聰原證三、四、五之證據外,尚有其他資料可資證明:

(1)被告李明晉出貨與客戶而與協宏公司換票明細表(聰原證六):證明被告李明晉借用協宏公司名義自己做生意,由協宏公司開發票給李明晉之客戶,李明晉之客戶支票存入協宏公司帳戶,協宏公司再開具同額支票給被告李明晉,金額可以相互核對。

(2)被告李明晉之客戶匯款後再由協宏公司給付支票明細表(聰原證七):同上方式,只是被告李明晉之客戶以匯款方式匯入協宏公司帳戶,協宏公司再開具同額支票給被告李明晉,金額可以相互核對。

(3)被告李明晉向客戶進貨而需支付給協宏公司之貨款明細表(聰原證八):被告李明晉以協宏公司名義向廠商叫貨,貨款也是由被告李明晉再開票支付給協宏公司。

4、從上開資料明確可證,若被告等為協宏公司實際股東,其所經手之客戶收入應全部歸協宏公司,等年度結算再依股權比例分配股利。但實際情況卻是被告李明晉之客戶乃獨立收支,與協宏公司之財務無涉,可見被告等確非協宏公司實際股東無誤。甚至葉勝雄為照顧弟弟,還承擔稅捐,未與被告李明晉計較。

(二)對證人李勝從證詞之意見:

1、證人李勝從稱退股時並未收到股款云云,李勝從之股份當初乃移轉登記於原告葉議聰名下,原告葉議聰並未支付李勝從任何款項。由此可證,李勝從實際並未出資,否則為何移轉至原告葉議聰名義,卻未取得對價?有違常理。

2、證人李勝從復稱不清楚原證一所記載之匯款30萬元,不清楚葉勝雄如何做,同意書上之章葉勝雄如何使用不知道、無印象印章有無收回云云。從證人李勝從對於公司創立時之資金流向、同意書如何製作、退股後印章有無收回,完全不知情,可證其同樣並非實際投資之股東,否則怎可能對於此等重要事項,完全未參與或不知情?故其證詞顯無可採。

(三)對於被告所辯之反駁:

1、被告等提出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稱有列報營利所得云云,然形式上既然有將公司股份登記為被告等名義,則相關盈餘當然會記載於被告名義,其乃理所當然之理,但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並非借名登記。若被告等主張並非借名登記,請渠舉證證明有實際從協宏公司收受該等營利所得。況且,證人石芳瑀已證稱協宏公司並未支付股利,被告亦從未要求分紅,更可證被告以該等形式上記載主張有實際投資,要無可採。

2、被告復辯稱有出席股東會議云云,然如前述,既然形式上登記為股東,當然依法要通知其開會,以符法定要求,但同樣不足以證明渠等非借名登記。證人石芳瑀同樣證稱葉勝雄在世時,並未要求開過股東會,協宏公司並禾支付股利,被告亦從未要求分紅,同樣可證被告並非實際上之股東。

(四)證據:提出石淑慧台灣企銀板橋分行帳戶支出明細表、葉議聰台灣企銀板橋分行帳戶支出明細表、支票、對帳單、李明晉出貨與協宏公司換票明細表、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貨款明細、銷貨單、交貨驗收單、出貨單、送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石淑慧。

三、被告李明晉、陳瑱諭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協宏螺絲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係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因被繼承人葉勝雄死亡,故借名登記契約消滅,被告應將協宏公司之出資額登記予葉勝雄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云云,是原告應先就被繼承人葉勝雄被告二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合先陳明。

(二)被告二人確實為協宏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

1、被告李明晉原名為「李勝欣」;被告陳瑱諭原名為「李陳素蘭」;另被告李明晉與葉勝雄、李勝從為親生三兄弟;葉勝雄為長子、李勝從為次子、被告李明晉排行老三。

2、被告李明晉、陳瑱諭二人係協宏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於72年3月間,協宏公司設立時,各依法出資30萬元,擔任原始出資股東,此一事實業經王功勳會計師事務查核無訛,並有新北市政府提供之協宏公司登記章程資料(含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存摺影本等;參被證1)可證。

3、協宏公司在財會帳冊上皆認定被告二人為股東,故將每年盈餘分配皆按被告二人之持股比例,列報營利所得支出,此有被告二人僅先提出自98年起至101年止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被證2),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參被證3)可證,因此,倘協宏公司不認定被告二人為公司股東,為何還按被告二人之持股比例核認股利,況且,依原告本件之主張,豈不係直接證明協宏公司(臨時管理人即為原告葉龍珠)有自承帳載不實,而原告葉龍珠及財務業務主管,即原告葉士嘉而有涉犯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之嫌。

4、協宏公司雖然向來並未召開股東會議,但至101年間,因協宏公司負責人葉勝雄過世後,先由股東葉士遠、葉士弘於101年7月23日召開臨時股東大會,被告二人並以股東身份出席,此有該次之會議記錄(參被證4,按該次因股東表決權數未合法,所以,未蓋用公司大、小章)可證,而該次協宏公司所有股東皆有出席,都沒有任何一位股東質疑被告二人股東之身份(按本次臨時股東會議存有錄影、錄音存檔為證);另原告葉龍珠受法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後,又於101年12月2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並通知被告二人,此亦有被告收受之開會通知書(參被證5),及被告二人出席該次臨時股東會之開會現場照片(參被證6;按該次會議並未製作會議紀錄)可證,因此,不僅擔任協宏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原告葉龍珠沒有否認被告二人之身份,還主動發函通知被告二人出席臨時股東會議,且在會議現場,完全沒有否認被告二人股東身份。

5、依協宏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資料上(參被證7)顯示被告二人是協宏公司之實際股東。

6、另被告李明晉以協宏公司從未提出完整財會資料予股東,故向鈞院提起檢查人之請求,亦經鈞院認同被告李明晉為協宏公司之合法股東,並裁准被告李明晉之聲請,此有鈞院民事裁定(案號:102年度司字第12號;參被證8)可證。

7、協宏公司或任何股東自公司72年設立迄本件訴訟前,從未對被告二人非為協宏公司股東乙事,提出任何訴訟,益證被告二人確為協宏公司股東無訛;且公司法就有限公司股東之人數修法,業於91年1月1日施行,而將公司法第98條第1項,修法為僅由一人即可成立有限公司,故而,倘原告等人認為被告二人非為實際股東,則應積極將被告二人更名,以維護原告之權益,然原告等人並未如此作為,而係於相關訴訟之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之真實性,即無非存疑。

8、協宏公司於72年設立之初之原始股東之一,即李勝從(參被證1資料所示)親書「證明書」(參被證12)1紙,其內容清楚表示,被告二人確有實際出資之事實,且確有在協宏公司成立之初,在協宏公司處理公司事務。

9、關於原告葉龍珠代表協宏公司對被告李明晉提起刑事告訴,並指摘被告李明晉與訴外人葉士遠2人,共同竊取協宏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空白發票,供以被告李明晉所經營之宏威五金公司作為銷貨憑證使用,及被告李明晉將協宏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國產小貨車,辦理過戶登記到被告李明晉名下,而違犯侵占罪嫌;惟經鈞院檢察官詳予調查後,處以不起訴處分(被證13),並記載「…證人蔡佩娟即告訴人公司之會計證稱:…被告李明晉是告訴人公司前任負責人葉勝雄之弟弟,伊到職時伊的主管葉士嘉告訴伊,葉勝雄有交待要給被告李明晉1本已經蓋好印的空白發票,開好的發票在交給伊,伊再交給會計師作帳等語,證人葉士弘即告訴人公司之特助亦證稱:被告李明晉為告訴人公司前任負責人葉勝雄之弟弟,於葉勝雄在世時,被告李明晉會去出面接生意,並開立告訴人公司之發票等語…」、「…證人蔡佩娟到庭具結證稱:伊知道被告李明晉有一台小貨車登記在告訴人公司名下,102年6月間,伊有印象伊與主管葉士嘉有請被告李明晉、案外人陳瑱諭辦理小貨車過戶事宜,401稅表是伊傳真給被告李明晉的等語,與被告李明晉所辯大致相符…是堪認上開小貨車實為被告李明晉所有,僅登記於告訴人公司名下,且被告李明晉亦經告訴人公司授權,始完成上開小貨車之過戶登記…」等語,足證被告二人確為協宏公司股東,而無任何違法行為;且原告葉龍珠亦因上開刑事告訴案件,遭承辦之檢察官依職權主動簽分誣告犯行偵辦,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上,亦有原告葉龍珠列為該件刑事之被告情事,併予陳明。

10、證人李勝從於鈞院具結證稱:「(是否擔任協宏公司的股東?)我是創始股東。」、「(出資比例為何?)有五個股東,各出三十萬元,創始股東有葉勝雄、葉龍珠、我、李明晉(原名李勝欣)、陳瑱諭(原告李陳素蘭)。」、「都在工廠有工作,工作分配都是由葉勝雄分配,李明晉是從事車床,李明晉有很多手藝,都有在公司幫忙。」、「(協宏公司創業時資金的調度由何人籌措?)葉勝雄、李勝欣也有、李陳素蘭也有。」、「(提示被證12證明書是否你簽訂?內容是否實在?)是我簽的,內容實在。」、「(股款是現金還是支票?)現金。」、「(上面記載三十萬的種類是匯款,匯款行是彰銀新莊分行,請問是否有於彰銀新莊分行匯款?)我拿現金給大哥,我不知道他怎麼做。」(參鈞院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可證,被告李明晉確實有出資,且於協宏公司設立之初有在協宏公司工作,雖協宏公司設立時之查帳報告書上,就股東繳款種類為匯款,惟證人李勝從清楚證述,被告二人及證人李勝從等人確有各出資現金三十萬元並交付予被繼承人葉勝雄,至於被繼承人葉勝雄是如何處理協宏公司設立時之各股東出資方式,證人李勝從並不知悉,因此,縱依協宏公司設立時之查帳報告書上,就股東繳款種類為匯款乙節,或因被繼承人葉勝雄作業方便而自行所為所致,但不會因此而否認被告二人確有出資之事實;至於證人石芳瑀(原名石淑慧)自承於81年始到協宏公司任職,因此,對於72年間協宏公司成立之相關情事,當無明白之理,故對被告二人於72年間協宏公司設立之際有無出資金乙節,當無作證之適格,因此,姑不論證人石芳瑀證稱「(公司股東的印章是否都在公司?)是,都在公司,由葉勝雄保管。」、「(李明晉是否有開公司?)沒有,李明晉是用協宏公司的名對外面交易,發票開協宏公司,稅也由協宏公司負擔。」、「(被告二人有無領過協宏公司薪水?)沒有。」、「(葉勝雄在世時,被告二人有無要求股東分紅、領取股利?)沒有。」(參鈞院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並無出資之事實;況且,證人石芳瑀仍證稱「(公司有無發股利的扣繳憑單給股東?)因為他是公司的股東,故會發扣繳憑單。」、「(公司有無補貼股東因為扣繳憑單上的股利所得,所產生的稅捐?)沒有。」、「(就上開貨款所此所衍生的購貨憑證,李明晉是否也以協宏公司的統編收取廠商所開立而交由協宏公司的費用憑證列報?)發票的統編是協宏,所以有入協宏的申報中。」、「(這些進項費用有將同額的款項給付李明晉嗎?)沒有,是他自己給給公司申報的。」(參鈞院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可知,亦可證明被告二人確為出資之協宏公司股東。

11、依上所述,被告二人確實為協宏公司股東無疑,另原告葉士嘉因在98年9月28日之「協宏螺絲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98年12月16日之「協宏螺絲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資料上偽造「李明晉」簽名及印文,已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參被證9);再就原告葉議聰之妻子石淑慧,因擔任協宏公司會計期間,侵占協宏公司款項,亦經訴外人葉士遠提出告訴後,並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參被證10);依上所陳,原告等人係為脫免相關人等之刑責,而提起本件之訴訟,還請鈞院明鑒。

(三)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證物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對原告所提之附件1「繼承系統表」不爭執;

2、「原證1」協宏公司公司登記資料乙份,除關於98年9月28日之「協宏螺絲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98年12月16日之「協宏螺絲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資料上之「李明晉」簽名及印文皆否認為真正,係遭原告葉士嘉偽造(參被證9),且基此事實,其後日期所載之相關資料,尚未調整部分,被告否認其真正外,其餘不爭執。

3、對「原證2」之形式不爭執,但爭執其內容之正確性。

(四)至於原告葉龍珠實際上並未參與協宏公司之經營,更無與葉勝雄一起打拼經營協宏公司,而係擔任家庭主婦乙職,且從原告葉龍珠之相關資料(例如保單)上所載,原告葉龍珠也自承係宗教的傳教人員身份,因此,關於原告所提之原證2資料內容所述,即有不實;且實際上協宏公司早期創建之時,相當辛苦,被告二人即已進入協宏公司並協助葉勝雄處理公司大小事務,如今竟遭原告等人否認為股東身份,令人無奈。

(五)就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關於原告葉士嘉涉犯偽造文書之起訴書記載略以「…李明晉係協宏公司原始股東,於72年3月12日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82年6月21日再實際出資50萬元…」(參被證9);另依原告葉龍珠經法院裁定為協宏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民事裁定亦略載「…至於另二名股東李明晉、陳瑱諭則未參與公司經營,亦以維持協宏公司正常營運,最能保障其對於協宏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公司之出資權益;且本院認為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僅在暫時使公司維持營運,並非代為選任公司董事,決定公司私法人之營運走向,而使公司長時間由臨時管理人掌管,將因而限制公司股東自行選任董事之權利,亦非使公司能正常營運之正確作法,公司股東亦不得藉由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手段,企圖達成未能以符合法定額數當選董事長之目的…且參照協宏公司之股東葉議聰、葉士嘉曾於前開臨時股東會中提議將其出資額作價轉讓,可見公司間有分割資產之意見,而有機會於股東或兄弟間達成出資或資產分割後,能以符合法定額數方式選出董事。故本院認為葉龍珠雖佔協宏公司之出資比例不高,但葉龍珠可先維持協宏公司之營運,並得發揮其影響力解決公司股東與兄弟間之紛爭,能為協宏公司選出董載事,故選任葉龍珠充任協宏螺絲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被證11,第7頁第17行以下)等語可知,不論是在他案以原告葉士嘉為被告之刑事偵查程序,抑或選任原告葉龍珠為協宏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民事程序,皆肯認被告二人為協宏公司之股東,因此,原告葉士嘉、葉龍珠率爾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六)另關於本件原告之請求係為一定之行為,依法似不得為假執行聲請,原告為假執行聲請乙節,懇請鈞院依法處理,倘確不得為假執行聲請,被告之免假執行主張,亦同時更正。

(七)證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2年2月22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10716號函、存摺、資產負債表、查帳報告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協宏螺絲有限公司101年7月23日臨時股東大會會議紀錄、101年12月5日開會通知書、照片、協宏螺絲有限公司章程(98年12月16日修訂)、變更登記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2年4月30日102年度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10日103年度調偵字第1629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28日103年度調偵字第9970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9月17日101年度法字第25號民事裁定、李勝從103年8月28日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4日103年度偵字第1180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勝從。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法字第25號民事卷宗,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4日103年度偵字第1180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葉勝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葉勝雄前於101年4月26日死亡,原告等三人為其繼承人(另二名繼承人為葉士弘、葉士遠);另被告李明晉原名李勝欣,前於87年8月20日改名為李明晉;又被告陳瑱諭原名李陳素蘭,前於87年9月9日改名為陳瑱諭,並於87年9月25日撤銷冠夫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則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另記協宏螺絲有限公司前經本院裁定選任葉龍珠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1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60865號函准登記(見本院卷一第75頁),並經本院調取101年度法字第25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原告主張協宏螺絲有限公司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葉勝雄於72年3月24日獨資創立,因礙於當時公司法規定之股東人數,故葉勝雄另借用二弟李勝從、三弟李勝欣(即被告李明晉)、李明晉之配偶李陳素蘭(即被告陳瑱瑜)名義擔任協宏螺絲有限公司之掛名股東等語,並提出協宏公司之登記設立資料影本等為證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確有出資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乃屬當然。經查:

(一)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於民國69年5月9日修正之條文為:「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其中半數以上須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國內有住所,且其出資額合計須超過公司資本總額二分之一。」,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此為現行之條文。原告主張協宏螺絲有限公司成立於72年3月24日,當時股東有葉勝雄、葉龍珠、李勝從、李勝欣、李陳素蘭等5人,並推定葉勝雄為董事,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2年3月24日72建三字第61050號函、設立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協宏螺絲有限公司章程、查帳報告書、彰化銀行存摺、資產負債表、委託書、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前揭當時公司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協宏螺絲有限公司應有5人以上之股東始得合法申請設立一節,當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協宏螺絲有限公司係由其被繼承人葉勝雄獨資創立,被告二人等均僅為掛名股東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協宏螺絲有限公司創立時,於72年3月12日一次將公司資本150萬元匯入「協宏螺絲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該150萬元全是葉勝雄一人所支付一節,雖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據證人李勝從到庭所陳,當初係將出資股款以現金交付葉勝雄等語(見本院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234頁),則既然李勝從係將其出資直接以現金交付葉勝雄,則原告所舉關於協宏螺絲有限公司於72年間創立時,將公司資本存入銀行帳戶以供查核係一次存入,而非由各股東個別匯入款項一事,並無從認定該存入「協宏螺絲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150萬元全部均為葉勝雄一人所支付之事實;原告雖主張證人李勝從所為證言不實,然僅舉協宏螺絲有限公司創立時所有之機器設備等乃葉勝雄與他人合組之大益螺絲有限公司結束營業時所分得,150萬元資金已足夠協宏螺絲有限公司初期營運等語,然此情節縱然屬實,亦無足以用以認定證人李勝從所為上述證言非屬事實;而協宏螺絲有限公司初始營運狀況不佳一節,乃原告所自承,則證人李勝從退出協宏螺絲有限公司而將出資額轉讓予葉勝雄之子葉士毅,但未取回出資股款一節,亦無從認定李勝從即為葉勝雄借用名義登記之掛名股東,蓋以公司既然營運狀況不佳,雖有登記上之出資額,其實際價值並不如登記之出資數額,甚至可能為負值,李勝從於退股當時未取回出資股款亦不足以認定李勝從之前未曾實際出資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至於原告所舉協宏螺絲有限公司嗣於82年6月間增資350萬元亦係一次轉存匯入協宏螺絲有限公司在大安商業銀行之帳戶,如前所述,亦無從證明該增資款項乃由葉勝雄一人所支出,亦無從據以作為認定被告二人因僅為葉勝雄借用名義以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佐證。

(三)原告又主張證人李勝從因協宏公司初始營運狀況不佳,不願意再繼續擔任掛名股東,故葉勝雄乃於74年12月30日將李勝從名下之出資額移轉登記在長子葉士毅(當時僅有19歲,後改名為葉議聰)名下一節,並提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5年1月11日75建三丁字第30436號函、變更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協宏螺絲有限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則依上開變更登記後之協宏螺絲有限公司股東即為葉勝雄、葉龍珠、葉士毅、李勝欣、李陳素蘭等5人。然原告主張上開變更係因李勝從不願再繼續擔任掛名股東,故將李勝從名下之出資額改登記於葉勝雄之長子葉士毅(即原告葉議聰)名下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然據證人李勝從到庭所陳,除李勝從確有出資30萬元以外,因初始公司經營不順,故退股另行就業,因公司虧損故沒有收到退股股款等語(見本院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233至234頁),則亦無從據證人李勝從將出資額轉讓予葉勝雄之子即原告葉議聰一節,即認定李勝從原來在協宏螺絲有限公司所擁有之出資額乃葉勝雄出資而借用李勝從之名義所為登記之事實,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二人於主管機關登記為協宏螺絲有限公司股東及在協宏螺絲有限公司擁有出資額之權利,均為葉勝雄借用其名義所為登記之事實。

(四)又查,協宏螺絲有限公司最後一次申請變更登記事由為「申請增資、股東出資轉讓、股東地址變更、董事地址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項目,包括原股東葉勝雄部分出資額80萬元轉讓予葉士弘、原股東陳瑱諭部分出資額35萬元轉讓予葉士嘉、原股東李明晉部分出資額35萬元轉讓予葉士嘉、原股東葉勝雄部分出資額10萬元轉讓予葉士嘉等,並修改公司章程,協宏螺絲有限公司登記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為:葉勝雄10萬元、李明晉80萬元、陳瑱諭80萬元、葉議聰457萬5千元、葉士弘457萬5千元、葉士遠457萬5千元、葉士嘉457萬5千元等情,此有經濟部99年1月6日經授中字第09931502360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8至74頁)。原告主張協宏螺絲有限公司於葉勝雄生前均由葉勝雄一人獨立出資經營,但公司法已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為一人以上,而無最低應有五人以上之股東始得成立有限公司,已無為符合法律規定應具有一定人數以上股東之限制,然葉勝雄並未將公司所有出資額均登記於自己名義,反而將大部分出資額轉讓予其子葉議聰、葉士弘、葉士遠、葉士嘉等4人,並使該4人對公司保有相等出資額,葉勝雄自己僅保留少數出資額,但就被告二人部分則仍維持在82年間協宏螺絲有限公司增資時所登記之出資額各為80萬元出資(參見協宏螺絲有限公司82年6月22日修訂公司章程,見本院卷一第32頁),則不能遽依協宏螺絲有限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之內容,作為認定協宏螺絲有限公司股東真正出資額之佐證一節,甚為顯然。況葉勝雄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99年間辦理上述協宏螺絲有限公司最後一次變更登記時已年逾71歲,依照其將大部分對協宏螺絲有限公司出資額轉讓予子女之作法觀之,顯然有於生前預先移轉財產予子女之可能,倘若登記為被告二人之出資額亦實際上屬於葉勝雄所有,亦應當一併移轉予其子女始能達成此一目的,然如上所述,被告二人對於協宏螺絲有限公司所擁有之出資額仍維持與協宏螺絲有限公司在82年間增資時相同數額,是否該出資額數額確為被告二人所擁有,故葉勝雄於生前為協宏螺絲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安排移轉而申請辦理最後一次變更登記時,僅將部分被告二人名下之出資額移轉予葉勝雄之4名子女,使其4名子女對於協宏螺絲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均等,而非將其名下及被告二人名下全部出資額均移轉登記至子女名下,則關於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之系爭協宏螺絲有限公司出資額是否確為葉勝雄借用被告二人名義登記一節,即非無疑。

(五)至於原任協宏螺絲有限公司會計之證人石芳瑀固到庭陳稱公司股東均由葉勝雄保管,被告二人未曾要求召開股東會,亦未曾要求分紅及發放股利等語(見本院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231至232頁)。然查,出資成立公司之股東未必參與公司經營,且股東是否得以分紅亦須視公司有無盈餘而定,是以證人石芳瑀上述證言固足以認定被告二人並未參與協宏螺絲有限公司經營之事實,然尚無足以認定該二人並未出資之事實,而無足以據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出資一節為真實。且參諸證人石芳瑀到庭所陳述之情節及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對帳單、李明晉出貨與協宏公司換票明細表、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貨款明細、銷貨單、交貨驗收單、出貨單、送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等影本等觀之(見本院卷二第25至201頁),被告李明晉甚且自行以協宏螺絲有限公司名義在外經營自己業務,自行進貨及銷售,貨款經由協宏螺絲有限公司代付或代收並以協宏螺絲有限公司名義代開發票,再由被告李明晉與協宏螺絲有限公司結帳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可見被告李明晉與葉勝雄兄弟乃同以「協宏螺絲有限公司」招牌各自經營業務,並各負盈虧,實際上乃二個經營主體共同使用「協宏螺絲有限公司」一個名義對外營業,惟股東共同設立公司後,股東各自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自己業務之情形並非罕見,則被告李明晉使用協宏螺絲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經營自己業務此一情形亦難以認定被告二人對於協宏螺絲有限公司實際並無任何出資之事實。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主管機關所登記之對於協宏螺絲有限公司擁有各80萬元之出資額,乃原告之被繼承人葉勝雄生前以借用名義方式登記,其實際權利屬於葉勝雄,並於葉勝雄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等節,原告並不能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尚難認為其所主張之上開情節屬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借名之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其對於協宏螺絲有限公司之各80萬元出資額返還予原告及葉勝雄之繼承人全體等語,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為特定之行為,其性質本不宜為假執行,且本件又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裁判日期:201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