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18號原 告 鄭智仁原 告 陳淑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劉禹劭律師被 告 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力豪法定代理人 鄭王燕芳訴訟代理人 陳楷仁律師

呂昀叡律師陳佳瑤律師複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臨時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27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向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有公司登記案卷可稽。該次股東臨時會並選任鄭王燕芳為清算人,有該次臨時會會議記錄足憑。再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鄭智仁為被告公司董事,鄭力豪為被告公司監察人,有100年6月2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是原告鄭智仁請求確認被告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不存在,應由監察人鄭力豪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原告陳淑敏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因原告陳淑敏非公司董事,則仍以被告公司董事長鄭智銘為法定代理人起訴,嗣被告公司於訴訟中解散,則以清算人鄭王燕芳承受訴訟,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18日所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或得撤銷,被告則予否認,並辯稱:被告為免爭議,已於103年6月27日再次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被告公司,並已向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認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等語,惟查,原告就被告於103年6月27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亦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或得撤銷之訴,倘法院認定103年6月27日之股東會決議為不成立或得撤銷,則被告仍可持103年3月18日之股東會決議為解散登記,難謂原告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三、原告主張:1先位部分:

依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解散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原告鄭智仁與陳淑敏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0萬股之14萬股、10萬股,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見原證1公司變更登記表),佔被告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40%,然其等均未出席該股東會,亦無授權他人代理出席情事,是系爭股東會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出席數至多僅36萬股,未達三分之二之門檻即40萬股,被告竟仍為公司解散、選任董事長鄭智銘為清算人、決定解散基準日之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決議不成立。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18日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

2備位部分:

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與第189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淑敏持有被告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10萬股,為被告之股東,然原告陳淑敏未收到被告召開103年3月18日之臨時股東會通知,事後,原告陳淑敏自夫鄭智仁口中得知被告已於103年3月18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解散公司,是被告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疵,爰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103年3月18日所為「公司解散」、「選任董事長鄭智銘為清算人」、「解散基準日」之決議。

四、被告則以:1被告公司雖於103年3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

然嗣後並未依該決議進行解散清算程序,而係另於103年6月13日召開董事會討論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後,並於同年月27日再行召開103年度股東臨時會,並決議通過解散公司,此有被告公司103年6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可參,並已向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103年3月18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已無確認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2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18日召開103年股東臨時會,計有股東

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鄭王燕芳出席,其中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分別持有被告公司27萬股、10萬股及3萬股股份(鄭智銘持有股份中之10萬股為鄭王燕芳借鄭智銘之名義登記),此有被告公司100年6月2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是當日股東臨時會確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及贊成解散決議權數達40萬股,並無決議不成立之情形。又原告陳淑敏非被告公司股東,故該股東會決議對原告陳淑敏而言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原告陳淑敏為先備位聲明之請求,不具原告適格,應以判決駁回之。

3原告陳淑敏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自無通知原告陳淑敏

出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該次臨時股東會召開程序並無瑕疵,原告之訴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被告於103年3月1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有股東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出席,有會議記錄可稽(見卷第20頁),依據被告公司100年6月27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公司股份總數60萬股,其中鄭智銘持有股份27萬股,周寶菊10萬股、鄭力豪3萬股,是合計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之股數已達40萬股,已具備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解散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之要件,原告指被告公司該次股東會股東出席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即與事實不符。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18日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為無理由。

六、就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部分,原告陳淑敏雖稱:其為被告公司股東,有股份10萬股等語,並提出原證一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惟查原證一係於97年2月13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已與100年6月2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不符(見公司登記案卷),且被告所提100年6月20日股東名冊無股東陳淑敏之記載(見卷第100頁),是原告陳淑敏依據現存之資料並非股東,則其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不具公司法第189條之要件,且原告陳淑敏非股東,被告自無通知原告陳淑敏出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該次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並無瑕疵,原告陳淑敏請求撤銷決議,亦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18日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18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日期:201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