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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23號原 告 劉煌源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被 告 連勝郎

連紫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連勝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勝郎與原告各負擔1/2。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連勝郎如以新台幣參佰肆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8年間,與被告連勝郎及連紫卉等人共同合資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上之彭厝黃昏市場(下稱黃昏市場)事業,並合意設定資本額分20股共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原告認購其中3股之股份,且原告就其中股份之出資方式,係協議由原告直接開立支票支付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記公司),施作上開黃昏市場搭建工程之報酬,並約定以此作為原告上開投資之出資方式。復約定由被告連勝郎負責籌備經營及收取經營收入,原告負責市場管理(然因被告連勝郎嗣後排拒原告參與經營管理,故原告遂退出該市場之經營管理),上開合資當事人間已約定由原告按該股份數每月得領取4萬5000元之股份紅利金,由被告連勝郎及連紫卉給付予原告。

(二)原告自93年1月間起至97年7月間止,不定時均有收受上開4萬5000元之股份紅利金,有存摺影本為證(見原證2),收取方式係由被告連勝郎託渠女兒即被告連紫卉有時以支票給付該紅利,有時係被告連紫卉以現金給付予原告。嗣後被告連勝郎及連紫卉見該黃昏市場合資事業獲利豐厚,遂恣意排除原告依約定可獲股份分紅之權益,自98年間起迄今,未再給付每期應予原告之股份紅利,經原告多次促請渠等履約給付,被告仍拒未給付。連勝郎竟於00年3月間授意渠子連啟豐(已歿)帶領黑道份子進入原告住處,持槍恐嚇並毆打原告簽署關於退股事宜之切結書,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欲強逼原告退股,此部分連勝郎之不法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000年度上易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認定連勝郎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上開000年度上易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原證3),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事實可知原告與連勝郎間,確因前揭黃昏市場經營之帳目、分紅及理念等問題交惡,連勝郎遂欲逼迫原告退股,是以自98年間起迄今,連勝郎及連紫卉確有長期刻意拖欠上開每月所應給付予原告之股份紅利至明。

(三)被告一手獨攬把持該黃昏市場事業之財務收入,排斥原告對財務所得之參與以及上開約定原告可得之紅利金,侵吞原告依約定每月所應取得之紅利金,被告就上開原告所應得之每期紅利金,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得保有之,渠等亦非法律上可得享有或保有之歸屬權利人,又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上開得收取股份紅利金之權利,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此外,原告表明退出該合資事業後,被告拒未給付應返還予原告之退股金,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查被告自98年間起拖欠至102年9月間止,積欠每期4萬5000元之股份紅利金共計達256萬5000元(計4年9個月,45000×57=0000000),故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上開合作投資約定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紅利金。又其於102年10月5日以律師函表明退股後,被告連勝郎及連紫卉自應返還原告退股金90萬元,然被告等竟辯稱原告業已於92年底退股,迄今拒不返還原告退股金,則被告等就上開原告所應得之退股金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得保有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渠等返還退股金90萬元。共計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6萬5000元(0000000+900000=0000000)。

(四)被告雖辯稱88年間連勝郎欲設立黃昏市場,而與原告約定原告出資90萬元,故出資法律關係僅存在於連勝郎與原告之間,與被告連紫卉無關,亦與被告連勝郎及其他約定出資人之法律關係無關,且被告從未與原告約定每月得領取4萬5000元之股份紅利云云。惟查:

①被告連勝郎於本院00年度訴字第0000號確認合夥關係存

在事件到庭稱:「(法官問:你是如何招股的?合夥的情形如何?)我去招股時每個人都說要,所以本來我只規劃10股,後來我把股數放大變成20股,最後確定是20股,1股30萬元,總股本600萬元,其中劉煌源認3股,連勝利認3股,顏文筆認1股,王俊凱認5股,我認8股,我的8股中有一些是別人認的暗股」等語(見原證5第3頁)。連紫卉亦於該案到庭稱:「(法官問:這個黃昏市場是你自己投資的?)不是,一開始有很多個股東,有被告連勝利、被告劉煌源、王俊凱、連勝郎、顏文筆,總共5個,另外有3個是插我父親的暗股(3股又10萬元),一個是賣青菜的,名字我忘記了,插了2股,另外一個是鄰居,我們叫他大胖,大胖插1股,另一個是姓陳,姓陳的出資10萬元,三分之一股。(法官問:股東之間如何合夥?)一股30萬元,總共20股,600萬元一開始有收足…」等語(見原證6第2頁)。姑不論渠等為卸責而就股東名單及持股並未為全部真實之陳述,惟可確定關於黃昏市場之出資,股東間確有資本額為600萬元,共20股,每股30萬元之約定,故兩造間確有合資經營黃昏市場事業之法律關係,被告卸責反稱出資法律關係僅存在於連勝郎與原告之間,與被告連紫卉及其他出資人均無關云云,委無足採。

②不論兩造間對原告是否已退股之爭議,系爭合資經營契

約確有約定被告每月給付股東每股1萬5000元之股份紅利,此觀被告連紫卉於上開00年度訴字第0000號審理中稱:「(法官問:市場開始運作後有分紅?分紅有無固定一股分多少錢?)有分紅,分紅原則上有固定,一股每個月是1萬5千元,除非市場需要支出龐大的費用,否則就是固定一股一個月1萬5千元」等語(見原證6第6頁),及連勝郎於該案亦稱:「(法官問:劉煌源在退股之前每個月也是領4萬5千元嗎?)對,在退股之前,他也是每個月領4萬5千元…」等語(見原證5第8頁)即明。另其他股東即訴外人連勝利及顏文筆亦於該案到庭陳稱,確有收取連淑娟(即連紫卉)所給每月股份紅利,每股1萬5000元之情(見原證7第2頁、第8頁及第9頁),故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原告每月得領取4萬5000元股份紅利之約定云云,並非實在。

(五)被告另辯稱系爭黃昏市場成立後,因經營不善,原告擔心血本無歸而要求退股,經與連勝郎協商後,約定退股金為180萬元,分40期給付云云,亦屬不實。經查:

①92年間系爭黃昏市場營運全盛時期,因原告自系爭黃昏

市場成立後,即負責市場管理,清楚明瞭系爭事業每月實際盈餘收入較所發之股份紅利超出甚多,被告等擔心原告煽動其他股東要求增加股份紅利金額,且兩造間經營理念不合,詎被告等竟於92年10月底聯手持木棍毆打原告成傷,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證8),原告為求自身安全,逼不得已退出市場管理,心灰意冷,因而心生退股之意,絕非被告所辯因原告擔心血本無歸,進而要求退股。

②原告於92年底雖心生退股之意,亦向連勝郎表達退股意

思,然就退股金180萬元,分40期給付之部分,僅係雙方討論之過程,原告復去電被告,原告可接受之方案係180萬元至多分為2期支付,然連勝郎斯時答覆因市場將改組,待改組結果再作決定,此後便再無回應,亦未再提及原告退股之事。期間連紫卉亦來電向原告表示,渠等「不會橫柴入灶,硬坳原告之股權」之語,正常支付紅利至97年底,是以原告實際上尚未退股。倘原告早已退股,被告連勝郎何須於00年3月11日指示其子連啟豐夥同黑道份子持槍恐嚇、脅迫原告簽立關於退股事宜之切結書?000年度上易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亦認定「連勝郎及其子連啟豐因欲逼迫劉煌源退股,即與周順義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犯罪情節,故斯時原告並未退股之事實,已昭然若揭。

③再者,被告所提之被證1錄音譯文明載:「…之後沒多

久我就打電話,我說,我的意思不是這樣的,要退看要做一期或二期來退,他說市場要改組,等改組後要怎樣在來處理,才安撫到現在」等語(見被證1第1頁第15行),益徵兩造並未就退股金180萬元,分40期支付之方案達成共識。另被告所提被證3字據,並非原告本人所簽,且原告僅係委託李玉貞代原告領取紅利款項,此觀諸被證3字據,李玉貞僅係簽收收受4萬5000元,其上「還股金」並非其字跡,實係被告連紫卉片面所寫,故不足表示兩造間已就被告退股方式達成合意,從而被告所辯,顯非可採等語。

(六)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6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以:

(一)88年間被告連勝郎欲在新北市○○區○○路設立系爭黃昏市場,曾邀請原告出資,連勝郎與原告間約定原告出資90萬元,由原告開立支票交付予連勝郎支付明記公司工程款項,故原告起訴主張之出資法律關係乃存在於連勝郎與原告之間,與被告連紫卉無關,亦與連勝郎及其他約定出資人之法律關係無關。原告於準備書(三)狀主張系爭黃昏市場之出資股東事實,與證人連勝利、顏文筆及被告連紫卉、訴外人林振義於本院00年度訴字第0000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中之陳述不符,且林振義早已經法院判決確認其與連勝郎等人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原告上開陳述顯非事實,自無足採。換言之,原告主張被告連紫卉為系爭黃昏市場成立時之合夥人而與原告有合夥契約關係存在,顯屬無據,且連紫卉既與原告間無合夥關係存在,原告依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連紫卉給付起訴之金額,自屬無據。

(二)系爭黃昏市場成立後,經營管理係由連勝郎1人全權負責,連勝郎固曾委託原告幫忙管理工作,然因原告工作態度不佳,遂由連勝郎將其解任,原告主張約定由被告連勝郎負責籌備經營及收取經營收入,原告負責市場管理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2人亦否認原告所述合資當事人間已約定原告每月得領取4萬5000元之股份紅利金,並由被告連勝郎及連紫卉給付予原告之事實。原告與其他出資人從未見面討論過系爭黃昏市場經營事宜,不可能與原告有任何約定,而連紫卉係連勝郎之女兒,受連勝郎之指示處理黃昏市場相關業務,連紫卉原非黃昏市場之投資人,更不可能與原告約定每月得領取股份紅利。

(三)黃昏市場設立後因經營不善,原告擔心血本無歸,要求退股,經與被告連勝郎協商後,約定退股金為180萬元,分40期給付,有如下證據可參:

①原告在對被告連勝郎提出恐嚇告訴案件中(00年度他字

第0000號、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0年度偵字第0000號、100年度易字第0000號、000年度上易字第0000號),原告於錄音譯文稱:「從頭到尾,你都不知,我很無辜,因為那時他說佰多萬分40期對不對,我說好沒關係,但是我的好,是紅利本來四萬五,對不對,要退股四萬五,就要九萬了對不對,但四萬五要用紅利當股金退給我,哪有可能有這種事情,哪有四萬五紅利當作當退股金,今天是你,你要嗎?不可能啊!」等語(見被證1),足證原告與連勝郎間確實曾達成退還股金共計180萬元,分40期給付,每期4萬5000元之協議。②原告於00年度他字第0000號恐嚇案件00年11月17日檢察

官訊問時稱:「(問:與連勝郎是否有協議?)我與他之前約定是如果他們有給我180萬,分40期,我就退股,但是他沒有支付,他支付的是紅利」等語(見被證2),亦足證原告與連勝郎間確實達成退還股金共計180萬元,分40期給付之協議。

③原告曾委託女友「李玉貞」收取退股金,有李玉貞簽收

之收據及原告於00年度訴字第0000號事件辯論期日稱「不太清楚是否為她的字,但我確實曾經有委託她去向連紫卉拿過每期的4萬5千元幾次,由她去把錢拿回來,但那不是退股金,是紅利」等語為憑(見被證3)。

④原告與連勝郎達成退還股金180萬元協議時,原告即已

無紅利請求權,原告受領者顯係退股金,而非紅利,且被告連勝郎退還劉煌源180萬元,乃是無論黃昏市場盈虧,連勝郎均需退還足額,而所謂黃昏市場紅利,則需看黃昏市場營運狀況發放,原告既已不論盈虧領得180萬元,自係已領取退股金無誤,其所提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四)被告自93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均有按月以現金、支票等方式給付原告4萬5000元,合計已給付60期超過180萬元,足以抵充退股金本金180萬元及遲延利息,足證被告連勝郎已無積欠原告退股金,原告對於連勝郎已無任何請求權,原告依契約關係(已於92年終止)或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勝郎給付,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五)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88年間,其與被告連勝郎共同合資經營系爭黃昏市場事業,合意由原告認購其中3股之股份,其出資方式,為開立支票支付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施作上開黃昏市場搭建工程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惟原告另主張其係與被告連勝郎及連紫卉等人成立共同合資經營事業,約定由被告連勝郎負責籌備經營及收取經營收入,原告負責市場管理,上開合資當事人間已約定由原告按該股份數,每月得領取4萬5000元之股份紅利金,由被告連勝郎及連紫卉給付予原告,自98年間起迄今,被告2人未再給付每期應予原告之股份紅利,其於102年10月5日以律師函表明退股後,被告連勝郎及連紫卉自應返還原告退股金90萬元,然被告等竟辯稱原告業已於92年底退股,迄今拒不返還原告退股金,是原告得依據上開合作投資約定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46萬5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原告參與之系爭合作投資黃昏市場契約相對人,除被告連勝郎外,是否亦包含被告連紫卉等人。

(二)系爭合作投資黃昏市場契約是否約定原告每期分紅共4萬5000元。

(三)原告與被告連勝郎間,是否於92年間達成退股協議,約定原告退股金為180萬元,分40期給付。

(四)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46萬5000元,是否正當有據。

四、原告參與之系爭合作投資黃昏市場契約相對人,除被告連勝郎外,是否亦包含被告連紫卉等人: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88年間,其與被告連勝郎及連紫卉等人共同合資經營系爭黃昏市場事業之情,為被告2人所爭執,辯以係被告連勝郎邀請原告出資,連勝郎與原告間約定原告出資90萬元,故原告起訴主張之出資法律關係,存在於連勝郎與原告之間,與被告連紫卉無關,亦與連勝郎及其他約定出資人之法律關係無關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88年間與數人成立合作經營系爭黃昏市場契約之情,除有關與連勝郎達成出資合意,原告認購其中3股之股份,由原告直接開立支票支付明記公司,作為上開黃昏市場搭建工程之報酬,原告以此出資方式等情,為兩造共陳之事實,堪認合作契約已有具體之當事人、要約、承諾及內容外,至於其餘數人究竟與原告如何成立共同合作經營市場契約,未據原告充足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空言其與數人間締約之情,難認屬實。

(四)況查,原告提出之102年10月通知退股信函(見本院卷第27頁),其正本受文者僅有被告連勝郎1人,如謂原告係與數人締結黃昏市場經營契約,理應將此退股通知一併函達全體契約相對人,然該函僅向被告連勝郎送達,且副本收受者也非原告所述之其餘出資人連勝利、林振義、「榮水」、「大頭明」、顏文筆、「黑馬」等人,顯然原告於表示退股意思時,其認知之契約相對人僅被告連勝郎1人。故參照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本件被告爭執抗辯合作出資經營法律關係,僅存在於連勝郎與原告之間,堪信真實。至於被告連勝郎與其他人成立共同合作經營市場契約,此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契約非屬同一,雖彼此間均具有同一經營市場目的性,然數契約因當事人不同,仍不失契約個別獨立性。

五、系爭合作投資黃昏市場契約是否約定原告每期分紅共4萬5000元:

(一)原告主張自93年1月間起至97年7月間止,其不定時收受4萬5000元之股份紅利金,收取方式係由被告連勝郎託渠女兒即被告連紫卉有時以支票給付該紅利,有時係被告連紫卉以現金給付予原告之情,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則爭執否認合資當事人間已約定原告每月得領取4萬5000元之股份紅利金事實。

(二)經查,本件被告連紫卉於本院00年度訴字第0000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其到庭證稱:「(法官問:市場開始運作後有分紅?分紅有無固定一股分多少錢?)有分紅,分紅原則上有固定,一股每個月是1萬5千元,除非市場需要支出龐大的費用,否則就是固定一股一個月1萬5千元」等語,有原告提出之00年度訴字第0000號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另本件被告連勝郎於該事件審理中,亦稱:「(法官問:劉煌源在退股之前每個月也是領4萬5千元嗎?)對,在退股之前,他也是每個月領4萬5千元…」等語,此亦有同上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此外,本院00年度訴字第0000號審理中,證人連勝利、顏文筆均亦證述有收取連淑娟(即連紫卉原名)所給每月每股1萬5000元股份紅利之情(見本院卷第85頁、88頁)。是依上開原告所提存摺影本及本院00年度訴字第0000號審理中相關人之陳述,堪認系爭合作投資黃昏市場契約,確有約定原告每期分紅共4萬5000之事實,此部分被告否認爭執之詞,不足採信。

六、原告與被告連勝郎間,是否於92年間達成退股協議,約定原告退股金為180萬元,分40期給付:

(一)被告連勝郎辯稱本件原告於00年3月間協談系爭黃昏市場糾葛時陳稱「從頭到尾,你都不知,我很無辜,因為那時他說佰多萬分40期對不對,我說好沒關係,但是我的好,是紅利本來四萬五,對不對,要退股四萬五,就要九萬了對不對,但四萬五要用紅利當股金退給我,哪有可能有這種事情,哪有四萬五紅利當作當退股金,今天是你,你要嗎?不可能啊!」等語,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連勝郎另抗辯稱於台灣高等法院000年度上易字第0000號刑事恐嚇案件偵審中,本件原告曾於00年11月17日偵查庭指陳「(問:與連勝郎是否有協議?)我與他之前約定是如果他們有給我180萬,分40期,我就退股,但是他沒有支付,他支付的是紅利」等語,此亦據被告提出偵查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就上開錄音譯文、筆錄事證雖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性,為其爭執92年底雖其心生退股之意,向連勝郎表達退股意思,然就退股金180萬元,分40期給付之部分,僅係雙方討論之過程,連勝郎斯時答覆因市場將改組,待改組結果再作決定,此後便再無回應,亦未再提及原告退股之事等語。經查,被告方面於92年後每期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4萬5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參酌上開錄音譯文中原告所述其與被告協商退股條件為退股金與股利每期共9萬元,顯然本件被告連勝郎並未全然接受兩造92年之退股協商條件,從而原告所述退股金180萬元,分40期給付之條件,僅係雙方討論過程之情,難謂不可採信。

(二)又被告提出訴外人李玉貞代原告收取款項之簽收單(見本院卷第59頁),主張此係原告委託李玉貞收取退股金之憑據等語。然原告就此李玉貞簽名之簽收單事實,爭執稱其僅係委託李玉貞代為領取紅利款項,且所領之款項亦屬股利而已等語。經查,被告所舉上開簽收單雖載有「還股金、薪資」之字語,惟此文字筆跡與李玉貞之簽收字跡明顯不同,應非李玉貞所填載。故就代收款項之人而言,衡情其關注點係代收款項數額若干,至於何種名目,未必為代收人所能確知,從而被告提出之上開簽收單文書證據,亦未能憑以遽信李玉貞於92年12月間代原告領取款項屬退股金之事實。

(三)再者,被告連勝郎於00年3月間,授意渠子連啟豐帶領他人進入原告住處,持槍恐嚇並毆打原告簽署關於退股事宜之切結書,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欲強逼原告退股,此部分連勝郎之刑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000年度上易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連勝郎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000年度上易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倘被告所辯原告已於92年間自系爭黃昏市場退股屬實,則被告連勝郎何須於00年3月11日指示其子連啟豐夥同他人持槍恐嚇、脅迫原告簽立關於退股事宜之切結書?顯可見原告與被告連勝郎固曾於92年間磋商退股,然意思表示未合致,兩造未能完成終止系爭黃昏市場合作經營契約。故原告主張於其委任律師102年10月5日函知被告連勝郎退股前,其與連勝郎間之合作經營契約仍屬有效,為可採信。至於原告其後102年10月間單方表示止約,因兩造間上開合作經營無名契約並無約定契約終止方式,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規定,因兩造間已因合資經營衍生刑事案件,難期和氣繼續合作經營,堪認合資經營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且連勝郎於102年10月間收受原告上開退股函後,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足信亦有默示同意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是原告主張合作經營契約於102年10月間終止失效,應為真實。

七、從而,原告依據其與連勝郎間之合作經營契約法律關係,訴請連勝郎給付自98年間起至102年9月間止,積欠之每期4萬5000元之股份紅利金計256萬5000元,與返還原告退股金9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合併為同一聲明,選擇擇一有利訴訟標的判決,因上開契約請求權對被告連勝郎已為完全勝訴,自無庸另論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有無理由。

八、另原告一訴併請求被告連紫卉應與被告連勝郎連帶給付上開股份紅利與退股金,惟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連勝郎間,已據上述,原告自無由依據契約對被告連紫卉有所請求。原告另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連紫卉應與被告連勝郎構成共同侵權,應連帶返還利得云云,然此為連紫卉所否認,本件原告未充足陳述連紫卉如何侵權、如何得利,況兩造均不爭執連紫卉為被告連勝郎之女,其受系爭黃昏市場主事者即連勝郎之託,參辦市場事務,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且亦無何不當之利得致原告受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連紫卉應與被告連勝郎連帶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許,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裁判案由:給付股金等
裁判日期:201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