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29號原 告 魏家宜被 告 范姜益園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竹城日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竹城管委會)第
九屆之主任委員,與被告居住於竹城日賞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竹城社區)之同棟大樓上、下樓層,為日常生活關係密切之鄰居。惟因被告多次藉故尋原告麻煩,雙方平時關係並不和睦,被告並因原告多次依法勸導其淨空堆積於公共空間之物品,而對原告懷恨在心。
㈡竹城管委會於民國102年8月6日例行會議中,被告對原告咆哮之事:
原告以主席身分於102年8月6日召開竹城管委會之例行會議,當原告宣布開會時,被告隨即大聲對著原告嚷嚷略以:「你已經辭職了,你已經不是主委了,你不是主席,你沒有資格主持會議,你主持的會議也是無效的…」等語,且質疑原告已於7月份例行會議提出辭職,為何仍戀棧其職務而遲不辦理職務交接。當時原告及竹城社區之委員們告知被告:有意見應依住戶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循行政體系提出反映或依規定連署法定人數,送竹城管委會辦理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等語。但被告不聽勸告,執意繼續吵鬧,不斷斷重復:「你已辭職,你已經不是主委了,你不是主席」等語,而癱瘓會議的進行,歷時約一小時餘,致該次例會原欲討論改裝社區LED電燈等重要關乎社區整體利益之議案皆無法討論執行,嚴重損及全體住戶之權益。且被告在社區公開正式的例會上,公然對原告大聲咆哮,對原告主委(會議主席)的威信及聲譽,造成原告嚴重的打擊與侵害。
㈢被告於102年9月5日對原告提起請求職務交接訴訟之事:⒈被告復於102年9月5日對原告提起請求職務交接訴訟(鈞院1
02年度訴字第2379號)。被告全然無視原告、竹城管委會委員於當日之說明,無端對原告興訟,該案經鈞院駁回其訴訟。然被告此舉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蓋原告擔任竹城管委會主委,公寓社區內大小事宜、鄰人糾紛常須由原告出面代表處理,其名聲公正與否及執行職務是否中立客觀,對原告而言甚為重要,原告亦盡力用心維繫之。然被告濫行對原告起訴之行為,不僅使社區內知悉該事之人對原告產生厚顏戀棧、貪權圖利之不良印象,亦使原告日後推行社區事務時感到力有未逮,令其精神及生活上均承受莫大壓力,甚至造成原告憂鬱症,原告無奈之下,僅得提起訴訟,以求回復其名譽。
⒉被告不具有法定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其與原告或竹城管委會
間,並無實際財產權糾紛與爭議,然被告以自己為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職務交接事件(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379號),是被告為不適格,顯有亂告、錯告之虞。另被告應以竹城管委會為提告對象,但被告卻對原告提出訴訟,顯有針對性的提告,致住戶對原告產生如同證人曾宇澤與曾俊岩之證詞:「因擔任主委有利可圖而不辦理主委移交的誤解與批評」,而對原告的名譽嚴重損害。
⒊竹城社區第七屆主委曾在管委會中提出辭去主委職務,且已
將正式辭職聲明公告於社區布告欄在案,並不再管理社區事務,其辭職事實更是事證明確。而該主委並未將主委職務移交給監委,但卻未見被告以同樣標準對其提出質疑及告訴,顯見被告對原告存有「對人不對事」的私怨報復,以致針對性的對原告提出訴訟。
⒋竹城管委會係依第98年竹城日賞公寓大廈住戶規約(見鈞院
卷第52-55頁)為選舉依據。至於被告提出之竹城日賞社區住戶規約102年修訂正式版(見鈞院卷第25-30頁)係新增修定,在主管機關未通過核備前,不得據以實施。是竹城社區第九屆管委會之委員選任,依已核備第98年竹城日賞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7條規定辦理,略以:⑴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會委員選任之。⑵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委員由主任委員選任之,或由管理委員互選之…社區主任委員一職,係由社區各棟被推選之委員中,由各委員中推舉一位擔任主任委員。則本件原告之主委職務係由管理委員依規約被選任,並依規定向管理委員會提出「將」辭去主任委員職務,再由管理委員會決定主委去留之合法性,而原告之主任委員職務係經竹城管委會於102年7月9日由副主任委員葉參健先生召集臨時管委會討論決議:不同意主任委員(即原告)辭職,並將會議記錄公告在社區佈告欄,故原告之請辭自不生效力,由原告繼續執行社區服務,而非被告所稱竹城管委會不承認原告之職位。另原告係因無其他委員願意接任,致無法辦理移交,並非原告戀棧主委職務不辦移交。
㈣原告擔任竹城管委會主任委員已屆滿兩任,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9規定不得再續任,且依規約規定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直接選舉,而原告已屆滿任期,不再具有資格,是原告不能再被提名競選,而非被告所稱受住戶以選票抵制之說。
㈤綜上,被告之上列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公正名譽,且因該
行為已造成其他知悉此事之社區住戶對原告產生不良印象,社會對於原告之個人評價已有貶損。又人民訴訟權雖係憲法第16條明定之權利,其中民事訴訟固使人民就其間民事爭訟得經法院判斷、解決之制度,故當事人間如有民事糾紛,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法院裁判、解決,尚難認為係不法侵害受訴人之權利。然本件被告無端向原告提起訴訟前,原告及竹城日賞管委會一再就被告爭執、遲未交接職務一事作出說明,被告所執之紛爭已不存在,卻仍罔顧事實執意提告、浪費寶貴司法資源,其明顯係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指摘明知為不實之事,主觀上具有真實惡意,倘謂被告濫訴之行為仍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實非妥適,是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無疑。
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2年7月2日在竹城社區各公佈欄張貼:「辭去主任
委員乙職聲明」,復於竹城社區臉書上亦聲明:「本人已於102年7月2日在委員會例會後提出辭去主任委員職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第2項規定及竹城日賞社區住戶規約(見鈞院卷第25-30頁)第5條第7項第1款規定,主任委員因故或辭職及被罷免出缺時,由監察委員遞補,並將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件、印鑑等移交給監察委員,是原告即無權再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
㈡竹城管委會於102年8月6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被告與其
配偶徐文俊(即竹城社區第九屆管委會副主委)一同出席會議,會議中被告發現原告仍以「主任委員」身身主持會議,被告認為原告已辭去「主任委員」職務,應不能主持該會議,故當場對原告主持會議之正當性及合法性提出質疑,並沒有對原告有任何侵害名譽之意思。雖原告表示:「伊因監察委員不願接任且委員未同意辭職,所以再續任。」,然此為原告片面之詞,令被告無法接受,認為竹城社區已公告,使住戶知悉原告辭職一事,則原告之辭職應即生效,竹城管委會不可因原告自己撤銷辭職一事,就同意原告撤銷,且倘如原告所言監察委員不願接任,竹城管委會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第2項規定,在會議中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續任,豈能由原告自行聲明收回辭呈再續任主任委員,仍未經合法程序選任,此恐有違竹城日賞社區住戶規約或法律規定。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主任委員辭職須經管委員同意始生效,則原告於102年7月2日向竹城管委會辭職,不論是原告以書面或口頭聲明,依民法第94條、第95條規定始生效力,是被告質疑原告之行為,皆屬有據,而非如原告所言故意破壞會議進行或依法興訟而損害原告名譽。㈢被告認為原告續任主任委員是違法行為。為此被告於102年7
月19日函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解釋,經該局於102年8月1日發函:「…。如有爭議,建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或循司法途徑解決。」,因被告無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為維護被告及社區住戶之權益(其他住戶對原告繼續任職亦表示抗議),及確認原告自行續任主任委員之舉是否合法,故依該函指示於102年9月5日向鈞院提起請求職務交接訴訟(102年度訴字第2379號),該案經鈞院以:「本件不論被告請辭本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是否已經發生效力,因原告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所規定,得訴請法院命移交之權利主體,其本件主張自難以採取。」為由,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訴。是被告並非如原告所稱無端興訴,侵害原告名譽。
㈣原告及竹城管委會執行社區事務涉及全體住戶權利,故原告
之任職一事,本可受公評,住戶當然有權利質詢,而被告詢問原告已辭去主任委員,為何仍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一事,並無不法之行為。又原告未告訴被告可依規定召開臨時委員會之救濟。另外被告未以言語攻擊原告,亦無肢體攻擊,故被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至於原告指稱當天有LED廠商到場並非事實,且當天竹城日賞管委會之委員表示要提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後並未召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係竹城管委會第九屆主任委員,原告曾以主任委員名義出具聲明(日期為102年7月2日),表示將辭去主任委員職務,復於102年7月2日竹城管委會例會後向竹城管委會提出辭去主任委員之職務。嗣102年7月9日竹城管委會召開第九屆管理委員會102年7月第二次會議時,有關原告請辭主任委員之議案,經討論後,其決議為:全體管理委員不接受主任委員之辭職。此有原告辭職聲明、原告臉書辭職聲明及竹城管委會會九屆管理委員會102年7月第二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第56反面-5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符合真實善意,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為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要件中之不法侵害可言。
㈡查原告係竹城管委會第九屆主任委員,原告曾以主任委員名
義出具聲明(日期為102年7月2日),表示將辭去主任委員職務,復於102年7月2日竹城管委會例會後向竹城管委會提出辭去主任委員之職務。嗣102年7月9日竹城管委會召開第九屆管理委員會102年7月第二次會議時,有關原告請辭主任委員之議案,經討論後,其決議為:全體管理委員不接受主任委員之辭職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原告以主席身分於102年8月6日召開竹城管委會之例行會議,當原告宣布開會時,被告隨即大聲對著原告嚷嚷略以:「你已經辭職了,你已經不是主委了,你不是主席,你沒有資格主持會議,你主持的會議也是無效的…」等語,且質疑原告已於7月份例行會議提出辭職,為何仍戀棧其職務而遲不辦理職務交接等情,業據證人秦喜娟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竹城管委會第9屆102年8月例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堪信屬實。綜上足見,原告曾以竹城管委會第九屆主任委員名義出具聲明(日期為102年7月2日),表示將辭去主任委員職務,復於102年7月2日竹城管委會例會後向竹城管委會提出辭去主任委員之職務。嗣102年7月9日竹城管委會召開第九屆管理委員會102年7月第二次會議時,議案討論一、魏主任委員之請辭一事討論。說明:因住戶徐00先生要求魏主委辭去主任委員之職務,魏主委考量管理委員會之運作及不增添各位委員困惱(如聲明),堅持辭去主任委員職務,經討論後,其決議為:全體管理委員不接受主任委員(即原告)之辭職。之後原告復以主席身分於102年8月6日召開竹城管委會之例行會議,當原告宣布開會時,被告隨即大聲對著原告嚷嚷略以:「你已經辭職了,你已經不是主委了,你不是主席,你沒有資格主持會議,你主持的會議也是無效的…」等語,且質疑原告已於7月份例行會議提出辭職,為何仍戀棧其職務而遲不辦理職務交接。
㈢矧原告既於102年7月2日向竹城管委會提出辭去主任委員職
務。嗣102年7月9日竹城管委會召開第九屆管理委員會102年7月第二次會議時,議案決議為:全體管理委員不接受主任委員(即原告)之辭職。之後原告復以主席身分於102年8月6日召開竹城管委會之例行會議,則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縱認102年7月9日竹城管委會召開第九屆管理委員會102年7月第二次會議決議全體管理委員不接受主任委員(即原告)之辭職,亦不免令人對於原告辭去主任委員職務之效力如何產生疑問?且原告及竹城管委會執行社區事務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利義務,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例就主任委員辭職一節並無明文,而依98年竹城日賞公寓大廈住戶規約(見鈞院卷第52-55頁),就主任委員辭職一節亦無規定,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亦即就主任委員辭職及其代理,如規約無規定者,即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主任委員辭職及其代理,核屬公眾事務之範疇,而得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公開討論之,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況被告亦提出竹城日賞社區住戶規約102年修訂正式版(見鈞院卷第25-30頁),其中第7條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因故辭職時由監察委員遞補‧‧‧,足認被告於102年8月6日原告以主席身分召開竹城管委會之例行會議,當原告宣布開會時,被告隨即大聲對著原告嚷嚷略以:「你已經辭職了,你已經不是主委了,你不是主席,你沒有資格主持會議,你主持的會議也是無效的…」等語,且質疑原告已於7月份例行會議提出辭職,為何仍戀棧其職務而遲不辦理職務交接,係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意見之表達,亦無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且被告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符合真實善意,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為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要件中之不法侵害可言。
㈣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
文。該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查被告曾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詢問「102年7月19日陳情竹城日賞主任委員請辭後,是否可繼續行使職權一案,至今尚未收到答覆之情事」,經該局於102年8月1日函覆,其說明欄二、「‧‧‧如有爭議,建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或循司法途徑解決。」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8月1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據此對原告訴請職務交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79號),即屬訴訟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其與被告所起訴之訴訟事件事後經法院判決結果是否勝訴無涉,自難以上列職務交接事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379號判決認:「本件不論被告請辭本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是否已經發生效力,因原告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所規定,得訴請法院命移交之權利主體,其本件主張自難以採取。」,而判決被告敗訴(見本院卷第6-9頁之被告102年9月5日起訴狀、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79號民事判決),即認被告無端興訴,侵害原告名譽。
㈤綜上足見,被告於102年8月6日原告以主席身分召開竹城管
委會之例行會議,當原告宣布開會時,被告隨即大聲對著原告嚷嚷略以:「你已經辭職了,你已經不是主委了,你不是主席,你沒有資格主持會議,你主持的會議也是無效的…」等語,且質疑原告已於7月份例行會議提出辭職,為何仍戀棧其職務而遲不辦理職務交接,係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意見之表達,且被告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符合真實善意,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為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要件中之不法侵害可言。另被告於102年9月5日對原告提起請求職務交接訴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79號),亦屬訴訟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尚難令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上列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