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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31號原 告 吳育仲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謝智硯律師賴勇全律師複 代理人 陳仁省被 告 陳恩慈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曾為夫妻,然兩造結婚後期,被告為了遂行其謀財計畫

,遂指原告涉犯通姦,以便迫使原告與伊離婚,原告不願每天面對被告無理取鬧,且念及父母終日吵鬧將重創幼小子女心靈,便同意被告離婚之要求,兩造遂於民國103年3月1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然被告以拐騙方式讓原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卻對原告提起刑事通姦之告訴,顯見被告乃利用原告不諳法律之機會,對原告進行不當索求。被告見原告遭受刑事訟累,便以撤回告訴為由,再次要求原告簽立新的協議,兩造在律師協助下,於103年5月

7 日簽訂新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形式上記載日期為103 年4月25日,實際簽署日期為103年5月7日),系爭協議書除了解決刑事撤回告訴之問題外,另就兩造離婚後之相關配套措施進行重新調整,原告為避免日後屢遭被告要脅,而提出保密條款之約定,兩造在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之保密條款內容如下:「甲、乙雙方應就婚姻關係存續中至本協議書簽訂,所生之一切事端盡保密義務(包括但不限雙方離婚之緣由、甲方與訴外人呂俐瑩之關係、離婚協議書內容及本協議書之內容等),違反者應負違約金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之損害賠償,惟如揭露對象為偵查、審判階段之必要相關事務人員,不在此限。」(下稱系爭保密條款)。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均有依約履行,被告卻於103年5月27日向原告預告「54台公義專線及壹週刊,對外遇先生聯合小三向法院告獨立撫養女兒的母親,我相信在媒體網路探究下,真還會出現恐龍法官嗎」、「朋友會透過單親母親網為我聲援,醫護人員也將會站出來為我打氣的,我會讓人知道甚麼叫公義」等語,被告洩漏行為之管道並非僅限於54台公義專線及壹週刊,尚包括在親子網站上發表文章。

於103年6月5日在Baby Home網站討論區,即出現一篇名為「囂張又欺人太甚的外遇」文章(下稱系爭網路文章,由署名「蘆洲倪麻」之會員即證人張文馨所發表),開頭部分即指出「知名外商藥廠拜X在台灣的高階主管J男」,可謂指涉原告,而內文部分不外乎「外遇劈腿曝光,強逼老婆離婚」、「搬空家中所有物品,一件不留」、「規避法律名義上的財產」、「欺侮前妻和親生女兒」等語。系爭網路文章雖未指明主角即係原告,然其內容對於兩造間過往之互動有諸多描述,明顯牽涉兩造間「自婚姻存續期間至系爭協議書簽訂所生之一切事端」,系爭網路文章內容過於針對性,已臻「足資特定」之程度,故原告公司同仁一望即知系爭網路文章所討論之對象即原告,且系爭網路文章發表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輕易觀看之網路平台,因此迅速於原告任職之公司內部流傳,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保密條款,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最早知悉伊遭到原告提告妨害秘密刑事案件之時點為10

3年5月21日,佐以系爭網路文章內容,可知被告對外傳述指摘原告之時間點應在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又依系爭網路文章第15頁所載,可知被告確曾對外與人討論諸多不利原告之情事,足認被告確有從事洩漏之行為。又被告對外傳述指摘原告為私德敗壞、素行不良之人,或刻意形塑原告之無良形象,造成原告在工作環境中遭人指指點點,難以自在坦蕩在社會上生活,甚可預見「原告將來有遭到解雇之可能」,故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等,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又刑法之毀謗罪係為了保護名譽法益所設,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系爭網路文章縱遭移除,然因內容十分聳動,經眾人不斷渲染下,系爭網路文章已成為眾人間茶餘飯後的笑話,原告公司高層亦有耳聞,已使原告遭公司人資部門多次約談,日後恐將造成原告無法在醫療保健產業之職場環境上立足,顯見系爭網路文章具有強大殺傷力。被告違反系爭保密條款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聲譽及工作受有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227之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填補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原告願意給付被告1,500,000 元與原告涉犯通姦一事,毫無

關聯,原告係感念被告過往對於家務扶持之辛勞,被告卻捏造上開給付用途,惡意貶抑原告人格。又原告基於投資目的而以買賣房屋作為理財標的,被告亦曾從旁協助處理,被告十分清楚原告出售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始末。再者,兩造協商過程中,被告藉口要求原告先行支付房屋貸款1,500,000 元,同意以酌減女兒教養費為交換條件,然原告礙於手上現金之考量,經多次協商後,以750,000元作為房屋貸款支付款項,另以每月170,000元作為女兒教養費,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給付責任,除了原先每月應負擔之房屋貸款39,000元外,另有女兒每月教養費17,000元,尚有750,000 元作為清償房屋貸款之用,及1,500,000 元之給付,顯較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負之給付責任範圍為重。

㈣倘如被告所辯,伊與張文馨聚會相見至張文馨發表系爭網路

文章間隔逾1 個月,殊難想像張文馨僅據當時聚會所言即能清楚表達出兩造間互動之模式。又自張文馨知悉被告遭原告提告刑案一節觀之,益徵被告於103年5月26日得知遭提告刑案後,抱持著洩恨並報復原告的心態,執意違反系爭保密條款,將雙方離婚緣由、原告與呂俐瑩之關係、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等內容透露予張文馨,讓張文馨得於103年6月5 日在網站上發表文章,以便追求自以為是之公義。故被告於103 年5月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仍透露前開事由予第三人,核屬違反系爭協議書明列之保密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保密條款,請求被告賠償。

㈤被告除故意告知張文馨相關事實及授意其於網站為其發聲外

,前於103年4月29日即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簡訊內表達「我決定了親自將你們不倫惡行及對我女兒的作為親向台灣負責人泣訴」、「你們這種人,若公司還會讓你們升職,我想拜耳的企業形象,媒體一定會喜歡的」、「下周二的引介餐會上,我會攤開你們的醜陋的證據」、「周二骨科醫材三姊妹的陳董與拜耳晚餐,她會幫我安排好親自到拜耳作陳述」等文字,足見被告不惜利用任何管道欲直接接觸原告主管,以便傳遞不利原告之訊息,藉此積極毀滅原告,甚或藉用媒體之力量打擊拜耳及原告,以遂行其個人滿足私慾之目的,被告利用無關第三者傳遞不利原告訊息之手法如出一轍。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與呂俐瑩通姦之事,係原告向被告告知,且要求被告隱

忍接受,經被告拒絕後,原告進而要求離婚,倘原告無通姦犯行,何以願意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給付被告離婚慰撫金1,500,000 元,故原告陳稱被告為謀財計畫遽指原告涉犯通姦乙節,不合常情。又被告於103年3月17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始發現原告早於同年1 月26日委託仲介出售兩造婚後購買之系爭房屋,顯見原告私售兩造婚後購買之不動產之行為,方係「謀財」之技倆。事實上,被告前於103年3月12日即對呂俐瑩提出通姦之告訴,被告本無追究原告通姦犯行之意。嗣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被告發現原告上開擅自出售系爭房屋之行為,被告無法諒解原告,方於103年3月26日再具狀對原告提出通姦告訴,非如原告所述被告係以拐騙方式讓原告簽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再對原告提出通姦之告訴。

㈡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係謝智硯律師草擬,由謝智硯律師於

103年4月29日傳真予被告委任之陳慶瑞律師轉達被告,其內容載明「今為調整前約部分內容及約定新增內容,特立此協議書」。衡酌前後2 份協議書之內容,系爭協議書顯在減縮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原告應給付之責任,並增訂保密及違約責任。系爭離婚協議書原約定原告就女兒之生活教養費每月應給付30,000元,經考量原告及兩造女兒權益,被告同意原告縮減為每月給付17,000元,並撤回對原告之刑事告訴。詎原告竟指被告係以撤回告訴為誘餌,再次要求原告簽訂新的協議,顯然歪曲事實,且係誣衊被告。

㈢被告於103年5月27日與原告之簡訊對話內容,係被告就原告

為了小三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甚感不滿而為之情緒表述,雖被告於簡訊中表示「若被告成,求助社會大眾必會群起發聲。54台公義專線及壹週刊,對外遇先生聯合小三向法院告獨立撫養女兒的母親,我相信在媒體網路探究下,真還會出現恐龍法官嗎」等語,然原告對被告提告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亦即並未「被告成」,被告亦未向54台公義專線及壹週刊透露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外遇先生聯合小三向法院告獨立撫養女兒的母親」等情,係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之事,不在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保密義務之範圍,故該簡訊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洩漏系爭協議書約定保密內容之行為。

㈣系爭網路文章並未提及兩造之名字,且非由被告發表,除該

文章提及每月給付女兒撫養費15,000元,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不合外,或因有雷同之個案。縱該內容即係本件(假設語,被告否認),然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透過律師事務所簽擬交予被告,被告經近10日之考慮方同意原告之要求,且原草擬內容為每月給付女兒撫養費15,000元,兩造簽署時已修正為17,000元。因兩造均有知曉本件離婚緣由之友人,亦有可能係兩造簽署前由他人透露該草約內容而輾轉登載,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有洩漏行為。

㈤倘鈞院認為被告有違約(假設語),請鈞院審酌本件離婚後

原告要求再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係修正減縮原告給付女兒每月撫養費,要求被告撤回刑事告訴,並增訂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違約金,原告已佔盡便宜。況且,原告並無因此受有任何損失,則系爭協議書約定違約金700,000 元顯然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夫妻,嗣兩造於103年3月17日簽立系爭離

婚協議書,之後,再於103 年5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均有依約履行,被

告卻於103年5月27日向原告預告「54台公義專線及壹週刊,對外遇先生聯合小三向法院告獨立撫養女兒的母親,我相信在媒體網路探究下,真還會出現恐龍法官嗎」、「朋友會透過單親母親網為我聲援,醫護人員也將會站出來為我打氣的,我會讓人知道甚麼叫公義」等語,被告洩漏行為之管道並非僅限於54台公義專線及壹週刊,尚包括在親子網站上發表文章。於103年6月5日在Baby Home網站討論區,即出現系爭網路文章(由署名「蘆洲倪麻」之會員張文馨所發表),該文章雖未指明主角即係原告,然其內容對於兩造間過往之互動有諸多描述,明顯牽涉兩造間「自婚姻存續期間至系爭協議書簽訂所生之一切事端」,系爭網路文章內容過於針對性,已臻「足資特定」之程度,故原告公司同仁一望即知系爭網路文章所討論之對象即原告,且系爭網路文章發表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輕易觀看之網路平台,因此迅速於原告任職之公司內部流傳,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保密條款,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被告抗辯原告與呂俐瑩通姦之事,係原告向被告告知,且要

求被告隱忍接受,經被告拒絕後,原告進而要求離婚,又被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始發現原告早於103年1月26日擅自委託仲介出售兩造婚後購買之系爭房屋,被告因而無法諒解原告,方於103年3月26日再具狀對原告提出通姦告訴,非如原告所述被告係以拐騙方式讓原告簽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再對原告提出通姦之告訴云云。經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或系爭協議書有任何一方遭到詐欺或脅迫而有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且無任何一方據此請求撤銷系爭離婚協議書或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再者,兩造亦認同系爭協議書係在調整及補充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是以被告之上開抗辯,與本件無關。

⒉被告另抗辯系爭協議書係謝智硯律師草擬,由謝智硯律師於

103年4月29日傳真予被告委任之陳慶瑞律師轉達被告,其內容載明「今為調整前約部分內容及約定新增內容,特立此協議書」。衡酌前後2 份協議書之內容,系爭協議書顯在減縮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原告應給付之責任,並增訂保密及違約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撤回告訴為誘餌,再次要求原告簽訂新的協議,顯然歪曲事實,且係誣衊被告云云。經查,系爭協議書業經兩造閱覽後,由原告本人與被告委託之代理人陳慶瑞律師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或用印確認無訛,則兩造即應受到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至於被告之前揭抗辯,充其量僅屬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動機及過程,然因兩造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或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從未有所爭執,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亦與本件無關。

⒊被告抗辯伊於103年5月27日與原告之簡訊對話內容,係被告

就原告為了小三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甚感不滿而為之情緒表述,雖被告於簡訊中表示「若被告成,求助社會大眾必會群起發聲。54台公義專線及壹週刊,對外遇先生聯合小三向法院告獨立撫養女兒的母親,我相信在媒體網路探究下,真還會出現恐龍法官嗎」等語,然原告對被告提告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亦即並未「被告成」,被告亦未向54台公義專線及壹週刊透露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外遇先生聯合小三向法院告獨立撫養女兒的母親」等情,係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之事,不在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保密義務之範圍,故該簡訊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洩漏系爭協議書約定保密內容之行為云云。經查,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甲、乙(即原告與被告)雙方應就婚姻關係存續中至本協議書簽訂,所生之一切事端盡保密義務(包括但不限雙方離婚之緣由、甲方與訴外人呂俐瑩之關係、離婚協議書內容及本協議書之內容等),違反者應負違約金700,000 元之損害賠償,惟如揭露對象為偵查、審判階段之必要相關事務人員,不在此限。」(參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由此可知,兩造係約定在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兩造任何一方均應就兩造婚姻存續中至辦理離婚相關事務完畢期間內所發生之一切事端盡到保密義務。參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兩造間仍有妨害家庭等案件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故系爭協議書第7 條後段始例外約定,如兩造任何一方對外揭露對象為偵查、審判階段之必要相關事務人員,可不受系爭保密條款之拘束。依系爭保密條款之文義及目的以觀,兩造並非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時點來認定課予兩造保密義務之範疇,而應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一切事端(包含因兩造婚姻關係之衍生事件尚未終結者)在內,是以被告抗辯伊於103年5月27日與原告之簡訊對話內容,僅係被告就原告為了小三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甚感不滿而為之情緒表述,且該簡訊內容係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之事,不在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保密義務之範圍云云,顯係被告自行限縮系爭保密條款之範圍,不足採信。

⒋被告抗辯系爭網路文章並未提及兩造之名字,且非由被告發

表,除該文章提及每月給付女兒撫養費15,000元,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不合外,或因有雷同之個案。縱該內容即係本件(假設語,被告否認),然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透過律師事務所簽擬交予被告,被告經近10日之考慮方同意原告之要求,且原草擬內容為每月給付女兒撫養費15,000元,兩造簽署時已修正為17,000元。因兩造均有知曉本件離婚緣由之友人,亦有可能係兩造簽署前由他人透露該草約內容而輾轉登載,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有洩漏行為云云。然查,證人張文馨已到庭承認系爭網路文章係由渠所撰寫及刊登(參見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且證人張文馨及王健驊均到庭證稱:

系爭網路文章之基礎事實就是被告的經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4 頁),足認系爭網路文章所描述之內容即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及兩造商談離婚之經過。又原告主張系爭網路文章雖未指明主角即為原告,然其內容對於兩造間過往之互動有諸多描述,明顯牽涉兩造間「自婚姻存續期間至系爭協議書簽訂所生之一切事端」,系爭網路文章內容過於針對性,已臻「足資特定」之程度,故原告公司同仁一望即知系爭網路文章所討論之對象即為原告,且系爭網路文章發表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輕易觀看之網路平台,因此迅速於原告任職之公司內部流傳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友人所傳之簡訊數則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107至108頁),顯見系爭網路文章雖未指明該文章之J 男即為原告,然原告週遭之友人或同事均可知悉此情,且已對原告表達關切,並提醒原告注意,故被告抗辯系爭網路文章並未指射原告,且未對原告造成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⒌再者,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電腦使用、妨害秘密等案件之刑

事告訴,原告係於103年5月21日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知書,有該通知書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又被告於103年5月27日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略以:「你為小三告我,那就告下去吧;我會請陳律師向檢察官要求傳訊拜耳主管,調查期間相關事證,你告我的,那不違反保密約定的。既為小三告我,我們就讓事實來說話,我就不信真理公義喚不回,若被告成,求助社會大眾必會群起發聲的。54台公義專線及壹週刊,對外遇先生聯合小三向法院告獨立撫養女兒的母親,我相信在媒體網路探究下,真還會出現恐龍法官嗎」、「朋友會透過單親母親網為我聲援,醫護人員也將會站出來為我打氣的,我會讓人知道甚麼叫公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顯見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妨害電腦使用、妨害秘密等刑事案件係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被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覺得很無助,所以才去找王健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3頁),因上開刑事案件亦 屬兩造因婚姻關係所衍生之爭端,倘被告要尋求協助,伊所得對外揭露該刑案內容之對象亦應為偵查、審判階段之必要相關事務人員,而非隨意之第三人,是被告此舉已有違反系爭保密條款之情形。

⒍此外,證人王健驊到庭證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渠有在場

,渠有看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包含系爭保密條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3 頁),證人王健驊雖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然被告並不否認證人王健驊係陪同伊或為伊協調處理系爭協議書之人,即屬被告之代理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準此,證人王健驊亦應遵守系爭保密條款之約定。然系爭網路文章記載內容略以:「才結束離婚官司的J 男,假借維護權益與公義為名,實際上是維護自己和小三的臉面對前妻提出告訴,這個單親媽媽才剛結束離婚官司,現在又有刑事官司纏身,這真是情何以堪!」,佐以系爭網路文章係於103 年6月5日刊登,且證人張文馨於書狀中自陳渠受證人王健驊請託,得知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刑事告訴,顯欲以該刑事告訴為壓迫,迫使被告撤回對外遇女部屬的通姦告訴,渠基於義憤,撰文評述該惡劣不齒之作為,期望能獲得同為單親媽媽的共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7頁反面至第228頁),足認張文馨係在知悉被告遭到原告提起上開妨害電腦使用等刑事告訴後,才刊登系爭網路文章。承前所述,證人王健驊對於系爭保密條款知之甚詳,且證人王健驊受被告請託處理系爭協議書之協商過程,即屬被告之有權代理人,對於系爭保密條款自應嚴格遵守。縱證人王健驊認為原告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再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有違公平正義或社會常情,證人王健驊亦僅得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後段約定,揭露該刑事案件所涉及之具體細節及內容予偵查、審判階段之必要相關事務人員,而不得轉述與張文馨等無關之第三人知悉。況且,證人王健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強調伊未告知系爭保密條款之內容予張文馨知悉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23 頁),顯見證人王健驊並未打算要嚴格遵守系爭保密條款之約定,且欲藉由伊個人之專業認知,欲以此脫免被告之違約賠償責任。惟證人王健驊為被告之代理人,且自陳伊有參與商談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過程(參見本院卷第223 頁),是以證人王健驊違反系爭保密條款將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事端轉述無關之第三人張文馨,並容任張文馨將該內容以系爭網路文章刊登於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網路平台,應可視同被告之違約行為,是以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保密條款之約定等語,應屬可採。

⒎系爭網路文章並記載「J 男告小護士偷取他的密碼,裡面都

是露骨情色的對話和煽情親熱照片」,此部分亦有被告提出原告與呂俐瑩間之LINE通訊軟體簡訊內容及兩人互傳裸體、擁吻等照片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66頁),上開簡訊內容及照片均為被告自原告手機內取得,被告亦因此遭到原告提起妨害電腦使用等刑事告訴,倘被告並未對證人王健驊或張文馨告知,則系爭網路文章即不可能提及此事,益證被告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有將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糾紛告訴非偵查、審判階段之必要相關事務人員,即證人王健驊等人,被告此舉即屬違反系爭保密條款之約定。

㈢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 項、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例及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不論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或懲罰性違約金,若確有過高情事存在,法院均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經查,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甲、乙(即原告與被告)雙方應就婚姻關係存續中至本協議書簽訂,所生之一切事端盡保密義務(包括但不限雙方離婚之緣由、甲方與訴外人呂俐瑩之關係、離婚協議書內容及本協議書之內容等),違反者應負違約金700,000 元之損害賠償,惟如揭露對象為偵查、審判階段之必要相關事務人員,不在此限。」(參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可知兩造於103 年5月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本應遵守系爭保密條款之約定,兩造均不得再透露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一切事端。參以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雙方簽署本協議書之日起算三日內,具狀向法院撤回對甲方(即原告)一切民、刑事告訴,並應向甲方出具上開撤回告訴狀為憑。」顯見兩造有意藉系爭協議書平息彼此間之訴訟糾紛。惟原告卻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之103年5月間再以被告於103年1月間擅自瀏覽原告手機取得上開簡訊及照片為由,提起妨害電腦使用等刑事告訴,致被告再度陷入官司纏身之窘境,被告在慌張無助的情形下,不慎違反系爭保密條款之約定,自難認本件被告有嚴重違約之情形。再者,依被告提出之上開簡訊及照片以觀,原告與呂俐瑩間之互動已有逾越朋友或同事情誼之界線,甚至可能構成通姦或相姦之罪責,原告既然違反夫妻應盡之忠實義務在先,則兩造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即應各自重新生活,互不干涉,原告竟又另啟事端,假藉依法提起之刑事告訴程序,對被告為事後清算之舉動,被告將該段過程告知王健驊後,再由王健驊告知張文馨,進而發表系爭網路文章,此項結果應屬原告間接所造成,且原告於103年5月27日收到被告之簡訊後,本可與被告洽談和解,並及早因應,避免損害之擴大,原告捨此不為,執意對被告興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金額是否高達700,000元。本院審酌兩造於103年5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旋即再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於103年5月27日曾以簡訊警示原告,然原告仍不願與被告共同尋求圓滿之解決方式,而被告之親身經歷經由王健驊轉述與張文馨知悉後,張文馨因替被告感到不平而發表系爭網路文章,該文章內容並未刻意捏造事實或誇張描述,被告之違約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50,000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3年6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該起訴狀於103年7月17日對被告發生效力,故原告請求自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之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因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