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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4號原 告 李萍被 告 王玟舜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 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算合夥財產,並依結算結果按出資比例返還原告應得之財產,是原告因本件訴訟可得之利益應視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而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定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0,

000 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惟原告僅繳納2,430 元,尚不足14,90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14,9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裁判日期:201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