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55號原 告 趙添財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複 代理人 林蔚名律師被 告 黃世良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複 代理人 盧姵君律師
簡佑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分
別為5 分之1 、35分之1) 暨其上57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出資向訴外人陳孟麟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代覓之人頭即訴外人劉詩婷名下,原告方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嗣原告發函終止與劉詩婷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劉詩婷返還系爭不動產,詎被告欲將系爭不動產侵吞入己,而與劉詩婷合謀,佯稱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買主,起訴請求劉詩婷返還系爭不動產,並於該案迅速與劉詩婷達成和解,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此舉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僅受原告委任代為尋覓登記人頭,卻與人頭劉詩婷合謀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顯已逾越委任權限而造成原告之損失,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被告應負受任人逾越委任權限之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賠償方式均應以回復原狀為之,爰依訴之選擇合併之法理,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陳孟麟因積欠銀行債務無力償還,
致系爭不動產將遭陳孟麟之債權人萬泰銀行聲請查封拍賣,恰原告經營之啟皓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啟皓公司)業務員即訴外人黃文宏獲悉上情,向原告報告此案,原告遂指示黃文宏先觀察拍賣結果。嗣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第1次拍賣流標,法院並以公告將於98年12月15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原告研判洽購系爭不動產之時機已到,乃派黃文宏於98年11月18日與陳孟麟進行接觸,探知其有出售意願後,由原告親自出面與陳孟麟進行協商,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100,000元成交,並於98年12月6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因陳孟麟表示其希望能設法買回系爭不動產,故原告與陳孟麟另行簽訂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陳孟麟得繼續居住於內,並由陳孟麟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以充抵房租,並得於過戶予原告後之3 個月內買回。
然陳孟麟因資力不足,僅曾繳納數個月之貸款本息,其餘貸款本息均由原告支付,此項買回協議最終不了了之。
㈢謹就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出資情形說明如下:
⒈因法院公告於98年12月15日進行第2 次拍賣程序,原告遂於
98年12月6 日與陳孟麟、陳孟麟之妻、代書即訴外人龔樽量齊聚於啟皓公司進行洽談,龔樽量表示其評估系爭不動產應可貸得約3,800,000元至4,000,000元貸款,經原告與參與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之4 名債權人進行協商,其結果如下:⑴自系爭不動產順利撤銷查封停止拍賣,並移轉登記於劉詩婷
名下,原告確有支付債權人撤回執行及暫停拍賣所需費用共計760,147元(計算式:400,000+66,000+64,195+229,952=760,147)。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陳孟麟之債務為房貸及信用卡債共約4,300,000 元,國泰世華銀行同意將債務協商為4,100,000元,原告則須先給付400,000元以換取國泰世華銀行暫時停止執行程序,待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轉貸後,再給付剩餘之3,700,000 元。故原告以啟皓公司之名義於98年12月14日匯款予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旋即具狀向法院聲請暫停執行。
⑶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
陳孟麟之債務為信用卡債約130,000 元,匯豐銀行同意將債務協商為66,000元,原告以啟皓公司代墊之名義於98年11月14日匯款予匯豐銀行,結清此項債務,匯豐銀行則具狀向法院聲請撤回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
⑷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陳孟麟之債務為現金卡債87,000元及信用卡債約302,000 元,萬泰銀行同意將債務協商為現金卡債64,195元及信用卡債229,952 元,原告以啟皓公司代墊之名義於98年12月11日匯款予萬泰銀行,結清此項債務,萬泰銀行則具狀向法院聲請撤回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事後,陳孟麟之弟即訴外人陳孟隆有匯款返還該筆借款予啟皓公司。
⑸訴外人廖秋銘:
陳孟麟之債務約為480,000元,廖秋銘同意先配合暫停第2次拍賣程序,嗣與原告將債務協商為250,000 元,加計應支付幫忙協調之中間人報酬15,000元,共計265,000 元。原告乃代為清償265,000元,事後陳孟麟則簽發支票分3期返還此筆借款予原告。
⒉原告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給付原屋主陳孟麟之簽
約金(含訂金)100,000 元、地政士代辦費用17,000元、相關地價稅、增值稅、契稅、規費、保險費等費用173,542 元,共計290,542 元,均係由原告支付。又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正本、系爭協議切結書正本、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土地地價稅稅額繳款書正本、契稅繳款書正本、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正本、保險單及保險費繳納之收據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正本、原屋主陳孟麟之印章、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與系爭不動產相關之文件正本均由原告持有管理,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與通常情理,上開文件正本應為真正所有權人持有保管方符情理,原告既持有上開文件正本,足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⒊原告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111,914元:
原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劉詩婷名下後,以劉詩婷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轉貸,並以劉詩婷名義開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下稱系爭房貸帳戶)用以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自原告與陳孟麟簽訂之系爭切結書內容觀之,陳孟麟仍得居住其內,並應於每月5 日繳納貸款本息以抵付租金,然首月即99年3月之本息22,180 元(包含本金12,182元及利息9,998 元)陳孟麟即無力繳納,係由原告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入劉詩婷之系爭房貸帳戶代為繳納,之後,陳孟麟僅支付99年4、7至12月及100年1、3、4月,共計10個月之貸款本息(其中陳孟麟若有遲繳時,亦由原告先代為繳納,待陳孟麟匯款後,原告始將代繳之款項領出),其餘仍由原告匯款入劉詩婷之系爭房貸帳戶支付繳納。嗣因被告與劉詩婷合謀將系爭不動產侵占入己,被告指示劉詩婷將系爭房貸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申報遺失,原告始未繼續繳納貸款。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與通常情理,倘原告非真正所有權人,自無持續代劉詩婷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之理。
㈣被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 年度上字第34號民
事判決為據,抗辯伊有無出資1,760,000 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然系爭不動產第2 次拍賣日期為98年12月15日,故原告最遲須在98年12月14日前結清陳孟麟積欠之債務共計760,
147 元,始能順利使債權人匯豐銀行、萬泰銀行於98年12月15日前撤回強制執行,並使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暫停拍賣系爭不動產。易言之,被告須於98年12月14日前給付760,147 元,其給付始能認為係對系爭不動產之出資。被告交付原告之2張支票面額雖為510,000元、1,250,000 元,然原告至98年12月14日僅收到510,000元,其餘1,250,000元遲至98年12月15日始收受,顯不足以支付撤回執行及暫停拍賣所需費用760,147元,足證被告給付原告之2張支票與本件毫無關聯,亦無法證明原告用以支付撤回執行及暫停拍賣所需費用係被告出資。況且,被告自承原告於98年12月15日匯回400,000 元,據此,被告僅有110,000元(計算式:510,000-400,000=110,000)之出資供原告支付撤回執行及暫停拍賣所需之費用,然110,000元根本不足支付上開費用760,147元。
㈤被告雖抗辯伊方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買主,係因出國之故不
克分身,乃委託原告代為與原屋主陳孟麟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之身分不過為仲介人員云云,然:
⒈衡諸交易常情,縱買受人因故無法親自與出賣人簽訂契約而
有委託他人代簽之必要,亦應由買受人出具授權書證明其有委任代理人代為與出賣人簽約之真意,而由代理人於簽約時出示授權書供出賣人確認,並於契約上簽署買受人本人名義加註「代」等字樣表明代理之意旨,方符情理。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原告係代理被告簽約,是被告所辯顯然有違交易常情。
⒉原告出面與原屋主陳孟麟之債權人協商降低債務金額,並出
資為其結清債務以暫停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倘原告僅為仲介,豈有願出資負擔上開費用之理,益徵原告方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買主。
⒊自99年1 月27日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劉詩婷名下時,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契約書正本、系爭協議切結書正本、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土地地價稅稅額繳款書正本、契稅繳款書正本、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正本、保險單及保險費繳納之收據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正本、原屋主陳孟麟之印章、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與系爭不動產相關之文件正本均由原告持有保管,劉詩婷與被告未曾提出異議或要求原告交出,時隔近2年後,被告始於100年11月間突以存證信函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告不予理會,被告等人即再無任何動作,直至原告於101年3月間訴請劉詩婷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劉詩婷與被告方於101年5月間以反訴及另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衡情論理,倘被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豈有將上開權狀、系爭房貸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相關文件等正本任由原告持有,長達2 年之期間不聞不問,亦從未要求原告交還之理。
⒋玉山銀行對系爭不動產核撥之貸款數額為4,000,000 元,還
清國泰世華銀行之原貸款債務3,684,856 元及相關手續費後,尚餘303,717 元,亦係由原告陸續領取支配。倘被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又豈會任由原告處置該303,717元餘額而不為異議之理。
⒌被告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83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原
告訴請劉詩婷返還系爭不動產)審理時,陳稱其曾開立受款人為啟皓公司之支票2張,面額分別為510,000元(支票號碼AK0000000)、1,250,000 元(支票號碼AK0000000),因原告為啟皓公司負責人,乃將上開2 張支票交付原告,票款共計176,000 元,即為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嗣原告將多餘之款項400,000元、880,000元匯回來給被告云云。依被告所述,被告於本件之出資應為480,000元(計算式:510,000+1,250,000-400,000-880,000=480,000),若被告確為系爭不動產買主,此筆480,000 元款項被告應無於事後要求原告返還之理,然被告於101 年10月19日和原告進行雙方歷來合作投資案件之結算,提及1,760,000 元時,被告竟要求原告將480,000元返還予伊(計算式:1,760,000-400,000-880,000=480,000),顯然被告係認為原告應將1,760,000 元款項全部返還,如此一來,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何來出資可言。
㈥原告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83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以民
法第539條、第541條第1 項之委任人對第三人之直接履行請求權、因委任事務所取得之物品返還請求權等債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非以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適用。
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劉詩婷係受被告委託擔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且系爭
不動產均由被告出資購買等情,明確記載於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578 號(即被告訴請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確定判決之理由欄,業經鈞院實質審理認定在案。再者,原告於另案中曾主張就系爭不動產向陳孟麟出資購買,委由被告尋覓人頭,並由劉詩婷擔任登記名義人,訴請劉詩婷返還系爭不動產,業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此觀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838號、高院102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定即明。前揭確定判決審認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出資購買,劉詩婷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而受託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及系爭不動產房貸資金實質均由被告出資繳納。又鈞院101年度訴字第838號係原告於101年3月27日提起,劉詩婷係於102 年8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對於訴訟繫屬後成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故上開確定判決對於被告自有效力。從而,原告以相同事實於本件再行爭訟,顯為浪費訴訟資源且濫行起訴。況且,原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不但自認劉詩婷為被告委託之登記名義人,甚至以「不動產借名登記同意書」(內容記載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被告出資所購,劉詩婷僅為受其所託之登記名義人)為佐證,足認被告方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依據無論係
侵權行為或違背委任關係,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負有完全之舉證責任。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系爭不動產既未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即無從主張其所有權遭受侵害。縱原告提出之兩造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惟錄音及譯文於另案已遭否認其真實性,且其內容亦無法補足原告前開舉證責任之欠缺,自無調查之必要性。
㈢系爭不動產之購買基金、地價稅、增值稅、契稅、規費、保
險費等費用均由被告交予原告之1760,000元票款及劉詩婷作為貸款名義人貸得之款項4,000,000 元支付。謹依序彙整本件事實時序,並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流向整理如下:
⒈系爭不動產相關之時序:
⑴98年12月初前後:原告以房屋仲介身分向被告表示系爭不動
產遭銀行法拍,並稱陳孟麟積欠銀行債務、民間借款及信用卡債務等,相關金額約5,100,000 元以內,原告向被告表示可於5,100,000 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來投資獲利,並表示可於移轉產權後,出租予陳孟麟以房租繳房貸。被告認為此方案可行,遂口頭表示可於5,100,000 元以內授權原告與陳孟麟議價。
⑵98年12月7日:被告開立玉山銀行票據號碼AK0000000,面額510,000元之支票1張,經啟皓公司提示兌現。
⑶98年12月10日:被告開立玉山銀行票據號碼AK0000000 ,面額1,250,000元之支票1張,經啟皓公司提示兌現。
⑷98年12月11日:原告自稱代償陳孟麟信用卡債280,000 元及
陳孟麟民間借款250,000 元(原告先稱陳孟麟卡債及民間借款為其代償,嗣稱該筆金額為陳孟麟自償,前後論述不一)。同日,陳孟麟與劉詩婷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公契。
⑸98年12月14日:原告稱代償世華銀行400,000元。
⑹98年12月15日:被告欲出國一段時間,前往美國購車,原告先將部分逾付之款項匯還被告,共匯400,000元。
⑺99年1月19、20日:繳納土地增值稅141,742元、3,936元。
⑻99年1月25日:陳孟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詩婷。⑼99年2月3日:劉詩婷貸款撥款4,000,000元,其中3,684,856元代償陳孟麟之貸款。
⑽99年3月30日:原告匯還880,000元(結算後原告將餘款880,
000 元匯還被告,部分現金留作陳孟麟未繳付租金預備之用)。
⒉有關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流向整理:
⑴原告所陳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金額合計1,162,603 元(與系爭不動產買受價金4,100,000元差距甚大),分述如下:
①撤回執行及暫停拍賣:760,147元。
②簽約款:100,000元。
③地政士代辦費:17,000元。
④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契稅、規費、保險費:173,542元。
⑤不動產貸款本息:111,914元。
⑵被告關於系爭不動產出資金額合計4,468,573元:
①98年12月7日:510,000元。
②98年12月10日:1,250,000元。
③98年12月15日:原告匯回400,000元。
④99年3月30日:原告匯還880,000元。
⑤99年2月3日:劉詩婷向玉山銀行貸款,撥款4,000,000 元(
應扣除帳戶管理費10,000元、償還本金782元、貸款利息645元)。
⒊系爭房貸帳戶係於99年2月3日放款,99年2月5日繳納第1 期
本息時,係由該帳戶內放款金額直接扣繳,其餘各期應於每月5日繳納。100年9月1日前主要係陳孟麟支付租金抵充房貸之方式辦理,因陳孟麟經濟情狀不穩定,僅其中99年3、5、6月係被告委託原告代為繳納,在此之前被告已於99年12月7、10日支付原告共計1,760,000 元,扣除原告98年12月15日匯回400,000元、99年3月30日匯回880,000元外,尚有餘額480,000元作為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所須繳納之相關費用及於陳孟麟遲繳租金時代為繳納之備用,是原告匯入系爭房貸帳戶之款項,係因被告先行提供款項,委託原告代為處理,無從僅以原告就其中幾期代為繳納,即謂其享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㈣原告並未說明有何證據可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且無法合理說明其收受被告1,760,000元之原因事實:
⒈原告自承當時與劉詩婷素不相識,未曾與劉詩婷簽署借名登
記同意書,且劉詩婷已於另案審理時明確證稱貸款4,000,00
0 元係給被告使用,足認該貸款所得資金與原告無涉。原告陳稱劉詩婷為其借用之人頭云云,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於另案中已自承收受被告開立之2張面額共計1,760,000
元之支票,然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838號101年7月13日審理時,當庭先稱該1,760,000 元係之前與被告之「合作款項」,經請求提出所稱合作文件後,原告於101年8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改稱1,760,000 元係原告向被告「調度之款項」,顯見原告主張前後顯有矛盾。嗣原告於101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復稱被告開立2張面額共計1,760,000元之支票,係因「結清合夥盈餘」,然參照原告以被告未結清所謂合夥盈餘為由,對其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該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85號刑事裁定認定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出資購買,與原告並無成立合夥關係),原告係主張所有款項被告均未支付,同一事實兩案陳述竟有如此歧異。
⒊被告於98年12月7日、同年月10日先後交予原告面額分別為5
10,000元、1,250,000元之支票各1張,自原告於收受該2 張支票日起即可兌現。又中國信託銀行業於103年12月4日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資料查詢報表證實,原告提示付款及啟皓公司帳戶實際收到款項日期均在拍賣期日98年12月15日前(其中票據號碼AK0000000 之支票係於98年12月8日提示,款項於98年12月9日匯至啟皓公司帳戶,98年12月10日即可動用;票據號碼AK0000000 之支票係於98年12月11日提示,款項於98年12月14日匯至啟皓公司帳戶,98年12月15日即可動用)。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出資向陳孟麟購買,借名登記於
被告代覓之人頭劉詩婷名下,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嗣原告發函終止與劉詩婷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劉詩婷返還系爭不動產,詎被告欲將系爭不動產侵吞入己,而與劉詩婷合謀,佯稱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買主,起訴請求劉詩婷返還系爭不動產,並於該案迅速與劉詩婷達成和解,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此舉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僅受原告委任代為尋覓登記人頭,卻與人頭劉詩婷合謀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顯已逾越委任權限而造成原告之損失,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被告應負受任人逾越委任權限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㈡被告抗辯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38號中曾主張就系爭不
動產向陳孟麟出資購買,委由被告尋覓人頭,並由劉詩婷擔任登記名義人,訴請劉詩婷返還系爭不動產,業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前揭確定判決審認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出資購買,劉詩婷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而受託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及系爭不動產房貸資金實質均由被告出資繳納。又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38號係原告於101年3月27日提起,劉詩婷係於102年8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對於訴訟繫屬後成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故上開確定判決對於被告自有效力云云。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 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3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係由本件原告對劉詩婷起訴,該案之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有該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由此可知,兩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者並非同一事件。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云云,委無足取。
㈢被告抗辯劉詩婷係受被告委託擔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且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出資購買等情,明確記載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8號(即被告訴請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確定判決之理由欄,業經鈞院實質審理認定在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以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為由,請求原告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返還予被告,原告於該事件中則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購買,嗣該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略以:「四、首應審酌為訴外人劉詩婷受原告或被告之委託擔任系爭房地(即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實際買受人係原告或被告?…已指明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原告(即本件被告)出資所購,訴外人劉詩婷與原告係多年的朋友,受原告之委託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果如原告非實際所有權人,系爭貸款應與原告無關,原告何有可能自100年6月起代繳系爭貸款至今之理?足證,原告確實係實際所有權人甚明。…已指明原告叫被告(即本件原告)買回系爭房子,被告把票開給原告,原告就當場叫證人劉詩婷我把過戶的手續蓋章交給被告辦理過戶,因被告叫證人劉詩婷要先過戶完才要給錢爭執之事實,如被告係實際所有權人,被告何有可能說先過戶完才要給錢之理?被告何有可能不痛斥原告並非實際所有權人,其才是實際所有權人理?…可見,系爭房地實際買受人係原告,訴外人劉詩婷受原告之委託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更明。」,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81至98頁),顯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為上開民事事件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原告應不得再於本件對被告為相異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此事實再為相異之論斷,即有「爭點效」之適用。
㈣此外,高院102年度上字34號由本件原告請求劉詩婷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之判決理由欄記載略以:「原告固提出其與陳孟麟於98年12月6 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但此僅能證明二人間曾簽立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另依被告(該案為劉詩婷)於99年1 月14日簽立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同意書』載明:『(一)緣黃世良先生(下稱黃君
)於99年1月14日,購買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 樓之房屋及該屋基地之應有部分(即系爭不動產)後,因故不便登記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從而黃君於徵得本人(即劉詩婷)之同意,暫登記上開房地為本人名下所有。(二)因上開房地實際上為黃君出資所購,本人同意將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所須之印章、登記書類及權狀等相關書類交由黃君保管,日後黃君就上開房地倘有處分之必要,可逕自為之,無須得本人之同意……。(三)另本人僅為受其委託之登記名義人,從而本人確知在未取得黃君就上開房地同意前,本人絕對不會私自就上開房地為任何之處分,否則願負起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法律責任,……。立書人:劉詩婷』等文字,即已表明系爭不動產為黃世良出資購買,而由被告(即劉詩婷)為登記名義人等旨,核與黃世良於原審證稱:其委託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係居於仲介者地位與陳孟麟洽談,因其在98年底前往美國購車,無法親自辦理房貸及簽約,故告知原告已覓得被告擔任人頭及與被告之聯繫方式,委請原告聯繫被告與陳孟麟簽約及辦理貸款事宜等情相符,足證被告確係受黃世良之委託擔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雖於本院否認前開『不動產借名登記同意書』之真正,然原告不但於原審自認被告為黃世良所委託之人頭,甚至提出上開同意書影本以為佐證,其於另案訴訟中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亦謂:
『劉詩婷亦是受他(即黃世良)所委任借名登記之人』,顯未否認被告係受黃世良之託而擔任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其於本院翻異前詞,顯非可採。」(參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至第108 頁反面),並有上述劉詩婷簽立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同意書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云云,即非無疑。
㈤再者,原告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3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101 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跟黃世良先生有不動產的合作關係,我當時沒有人頭,所以黃世良先生說他有1個朋友可以當人頭,人頭費是3萬元,所以我就答應讓被告當人頭。我沒有見過被告本人」等語(參見該事件卷第62頁反面),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及辦理貸款時,原告與劉詩婷互不相識,毫無互信基礎,原告竟將價值4,100,000 元之系爭不動產逕登記在劉詩婷名下,卻未要求劉詩婷立下字據或設定擔保,有違常理。縱如原告所述,劉詩婷係由被告為其代覓之人頭,然被告抗辯:倘有此種情形,兩造於此時應會簽立和解協議書,以明各自之權利義務關係等語,並提出兩造因其他不動產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4頁),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足認原告並未與被告或劉詩婷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任何書面協議。準此,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代覓人頭劉詩婷後,再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至劉詩婷名下云云,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㈥此外,原告曾以其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為由,訴請被告給付
合夥盈餘,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65號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33至43頁),顯見兩造間有複雜之資金往來關係,而非僅有系爭不動產購買款項之流向。是以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01 年10月19日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中雖有提及1,760,000 元事宜,仍無法確認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何關連性。況且,上開錄音譯文中亦有記載,被告曾向原告明確表明系爭不動產為伊所購買,原告當場亦未直接否認(參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倘如原告所述,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則原告於斯時理應會立即反駁被告之前揭說法,原告捨此不為,益證系爭不動產應非由原告所出資購買,上開錄音譯文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且本件所涉上開爭點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8號民事事件相同,亦有爭點效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