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60號原 告 郭王玉鳳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
郭健男被 告 葉志宏
葉俊雄葉宗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 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66年1月12日在配偶郭詩鎰陪同下,與被告之父葉根朝訂立契約書,雙方約定「乙方(葉根朝)將己有座落台北縣三(寫錯,應為二)重埔段頂崁小段地號貳陸零之壹零號,將此筆地分割壹佰坪出售予甲方(郭王玉鳳),一坪價款伍仟元正,合計伍拾萬元正」等語,原告並已將價款付清。但因該地於57年起被列為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予以禁建,故於契約第3條言明「地未開放前甲方不得佔用,開放後即時辦理分割過戶登記手續」,惟該地一直禁建,故未辦理登記過戶手續。嗣於80年4月10日,雙方重新締約,將買賣標的土地更換為台北縣○○○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260之80地號土地),並將原告已給付前約之新台幣(下同)50萬元作為本次契約價金給付,其餘條件皆同。㈡系爭260之80地號土地為新北市○○區○○○○道兩側附近土地,該地區於57年5月29日經水利機關依水利法公告為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不可建築,64年12月31日發布實施「三重擴大都市計畫」案,配合該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之劃設,將管制範圍線內原有之都市計畫變更為「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79年水利單位雖已解除洪水平原二級管制,惟當時都市計畫仍維持為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仍不可建築。至80年11月11日「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變更案第15案將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變更為都市發展用地,並附帶條件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並提供45%之土地作公共設施用地為原則。若無法徵得地主同意,則改為區段徵收或暫不開發」,99年10月28日及10月29日新北市政府配合都市計畫圖重製及事業財務計畫之調整,發布實施「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都市計畫圖重製及事業財務計畫調整專案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及「變更三重都市計畫(斗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都市計畫圖重製及事業財務計畫調整專案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爰需俟前開市地重劃開發完成復始得建築。系爭260之80地號土地於80年4月10日訂約時仍為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予以禁建,依80年11月11日「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變更案第15案須以重劃方式開發始得解除禁建變更為都市發展用地,現依前開99年計畫案,已重劃完成,並換發新權狀在案可開始建築。㈢本件於80年4月10日訂約時為系爭260之80地號土地,原賣主葉根朝應有部分2分之1,100年1月27日因分割再增加260之112地號,是系爭土買賣土地已變更為系爭260之80地號及同區段260之112地號,又葉根朝於97年1月19日死亡,業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葉志宏、葉俊雄、葉宗憲繼承系爭260之80地號及同地段260之1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嗣市地重劃完成後,系爭土地已再重新劃為新北市○○區○○段○○○○號(下稱222地號土地)及同區段395地號(下稱系爭395地號土地)。㈣本件依原告及被告之繼承人葉根朝間訂定之80年4月10日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地未開放前甲方不得佔用,開放後即時辦理分割過戶登記手續,不得拖延」,顯見「土地開放」為買方要求過戶登記之履行期之約定;又系爭土地因位於新北市○○區○○○○道兩側附近土地,一直受到禁建之限制,現市地重劃完成,始可開始建築,符合契約第3條約定「開放」之意,其請求權時效尚未逾15年期間。
而賣方葉根朝已逝世,系爭土地由被告3人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被告3人應連帶對原告負履行契約之責。㈤依契約第2條「乙方此地如有佔道路或政府征收用地等一概由乙方負責處理,甲方買實地,如分割時由甲方優先選用」,又依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係買100坪土地,換算為330.5785平方公尺(100÷0.3025=330.5785),現系爭土地重劃後為222地號及系爭395地號,是故原告得向葉志宏、葉俊雄、葉宗憲請求移轉系爭395地號土地各110.1928平方公尺(330.5785÷3=110.1928),即該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110.1928÷708.85=0000000/00000000)。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惟被告皆以不知情為由而拒絕,爰依買賣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葉志宏應將系爭395地號土地(面積708.8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葉俊雄應將系爭395地號土地(面積708.8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葉宗憲應將系爭395地號土地(面積708.8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曾與被告之父葉根朝訂立原證1、2之契約書(下稱系爭2契約書),並主張依據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260之80地號土地。惟被告從未聽聞父親葉根朝提起此事過,且系爭2契約書上之簽名也並非葉根朝之字跡,顯見葉根朝從未訂立過系爭2契約書。㈡系爭2契約書,其一訂立於66年1月12日,另一訂立於80年4月10日,自66年1月12日起原告即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又即使自80年4月10日開始計算,原告遲至103年7月11日始起訴,其依據系爭2契約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無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而應予駁回。㈢原告所附之證物3、4、5等公文函覆中,均未提及系爭土地有禁建乙事,故被告否認系爭土地有禁限建。㈣80年4月10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地未開放前甲方不得占用,開放後即時辦理分割過戶登記手續,不得拖延」。惟「土地開放」究竟是何含意,買賣契約書中並未明文記載。再者,即使土地有禁限建,但是禁限建並不影響土地分割,所以系爭土地不可能因為禁限建而無法分割。㈤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債權人得自債之發生時起隨時請求清償。本件原告若與葉根朝於80年4月10日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買賣契約隨時請求分割,即使系爭土地有禁限建,也並不影響土地分割之請求。是自80年4月10日買賣契約簽訂時起算,至103年7月11日原告起訴時,已逾15年時效,原告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於66年1月12日在配偶郭詩鎰陪同下,與被告之父葉根朝訂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葉根朝將所有坐落台北縣○○○段○○○段地號260之10地號土地(下稱260之10地號土地)分割100坪出售予原告,1坪價款5,000元,合計50萬元,原告並已將價款付清。但因該地於57年起被列為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予以禁建,故於契約第3條言明地未開放前原告不得佔用,開放後即時辦理分割過戶登記手續,惟該地一直禁建,故未辦理登記過戶手續;雙方於80年4月10日重新締約,將買賣標的土地更換為系爭260之80地號土地,其餘條件皆同;系爭260之80地號土地為新北市○○區○○○○道兩側附近土地,該地區於57年5月29日經水利機關依水利法公告為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不可建築;79年水利單位雖已解除洪水平原二級管制,惟當時都市計畫仍維持為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依然不得建築;系爭土地直至99年政府辦理變更三重都市計畫案,現已重劃完成,並換發新權狀在案可開始建築;系爭260之80地號土地,原賣主葉根朝應有部分2分之1,100年1月27日因分割再增加260之112地號,葉根朝於97年1月19日死亡,業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系爭260 之80地號及同地段260之1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嗣市地重劃完成後,系爭土地已再重新劃為222地號土地及系爭395地號土地,爰依系爭2契約書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將系爭3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於66年1月12日在配偶郭詩鎰陪同下,與被告之
父葉根朝訂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葉根朝將所有260之10地號土地分割100坪出售予原告,1坪價款5,000元,合計50萬元,原告並已將價款付清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9、10頁),並經證人郭詩鎰、侯尹博證述在案(同卷第75至78頁),固屬有據。
㈡惟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查:
⒈本院函詢系爭260之80地號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歷程,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於103年12月15日函覆「…台灣省政府以69年3月27日69府建水字第29331號函將旨揭土地所在地區公告變更為淡水河洪水平原二級管制區,俟後因河川治理工作之完成,台灣省政府以79年1月31日78府建水字第185938號函公告解除旨揭土地所在地區之淡水河洪水平原二級管制區」等語,復於104年3月3日函覆:「…79年1月31日公告解除旨揭土地所在地區之淡水河洪水平原二級管制區後即不受『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管制」等語,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103年12月15日水十管字第10350140400號函、104年3月3日水十管字第00000000000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1、219、220頁)。按二級管制區地上建築物之改建、修繕、拆除、變更原有地形、建造工廠、房屋或其他設施者,應向當地直轄市政府申請,報請經濟部核定後辦理之,為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第5條所規定。綜上,系爭土地於69年已變更為洪水平原二級管制區,依上開規定,並非不可建築,僅須向當地直轄市政府申請報請經濟部核定後即可辦理;79年1月31日公告解除淡水河洪水平原二級管制區後,系爭土地即不受「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管制,可向省政府申請建造工廠、房屋或其他設施。易言之,系爭260之80地號土地於80年4月10日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時,並無不得辦理分割過戶情事。
⒉另新北市政府就本院函詢系爭260之80地號土地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變更歷程,亦於103年12月5日函覆:「…因實施市地重劃作業需要,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分別於101年2月20日起至101年6月19日止計4個月、102年4月15日起至103年6月14日止禁止本重劃區範圍內重劃前之地段地號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語;復於104年4月13日函覆:「另查本府工務局現有套繪資料,旨揭地號尚未依建築法第47條規定劃設禁、限建築地區、都市計畫亦無相關禁、限建規定;惟為辦理重劃作業需要,本府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於101年2月20日起至101年6月19日止及102年4月15日起至103年6月14日止期間,公告禁止該重劃區內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砂石或變更地形事項」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5日北府城測字第1032283540號函、104年4月13日新北府城都字第104058267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9至
101、221、222頁)。是系爭土地僅於101年2月20日起至101年6月19日止及102年4月15日起至103年6月14日止期間,公告禁止分割、建築。易言之,系爭260之80地號土地於80年4月10日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時,並無不得辦理分割過戶情事。
⒊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所明文。查雙方先於66年1月12日訂立買賣契約,嗣於80年4月10日重新締約,系爭260之80地號土地於當時並無不得辦理分割過戶情事,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之分割過戶請求權自80年4月10日起算至其103年7月11日起訴止,已逾15年時效期間,而罹於消滅,被告自得拒絕履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㈠葉志宏應將系爭3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葉俊雄應將系爭3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葉宗憲應將系爭3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不應淮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