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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65號上 訴 人 余玉梅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楊秀蓮等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參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之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就本件敗訴部分請求上訴聲明之先位聲明七項及備位聲明七項,爰就其上訴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一)上訴聲明之先位聲明第2 、3 、5 項部分:上訴人請求終止被上訴人許曉芸、張幼昊、莊金枝、陳廣會、沈虹吟、詹哲元(下稱許曉芸等6 人)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暨訴請被上訴人許曉芸等6 人塗銷地上權登記。又上訴人於原審時依民法第821 、833 條之1 之規定,終止地上權,再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曉芸等6 人塗銷地上權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周楊秀蓮將系爭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一層A1(面積61.71 平方公尺)及第二層A2(面積61.7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均係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21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有所請求,並非僅為自己利益提起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按系爭土地全部價額核定上訴聲明之先位聲明第2 、3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查: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於103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萬4,950 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4頁),且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均為61.71 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地價,則按設定地上權面積乘以系爭土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核定上訴聲明之先位聲明第2 、3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264 萬7,465 元(計算式:

204,950 元61.71 平方公尺=12,647,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上訴聲明先位聲明第5 項為附帶請求被上訴人周楊秀蓮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上訴聲明先位訴之聲明第4 項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835條之1 規定,請求核定被上訴人許曉芸等6 人之地租金額,並按核定後地租給付各自如附表二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以一訴合併提起核定地租,並請求被上訴人許曉芸等6 人給付地租,即以給付地租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可。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許曉芸等6 人應分別給付「起訴後至地上權終止前每月應給付之地租」,乃屬租金定期給付,訴訟標的為租金請求權,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並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推定其存續期間,而上訴人於起訴時之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推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4 年4 個月(即52個月),故上訴聲明之先位聲明第4 項關於「起訴後至地上權終止前每月應給付之地租」之價額,應以上訴人起訴時請求每月地租(即系爭土地

103 年1 月申報地價28,869元/ 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面積61.71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各權利範圍×120 分之1×上訴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1953 )」乘以「期間52個月」分別計算請求金額共計70萬9,8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本件第一審判決准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許曉芸等

6 人請求每月應給付之地租乘以52個月共計62萬8,888 元(計算式:【2,933 元+273 元+1,911 元+1,213 元+3,034 元+2,730 元】×52月=628,888 元),是上訴人上訴聲明先位聲明之上訴利益應扣除上開第一審判決准許之金額,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 萬0,912 元(計算式:709,800 元-628,888 元=80,912元)。

(三)上訴聲明備位訴之聲明第2 、3 項部分:上訴人請求法院核定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自民國103 年2 月21日起至108 年2 月25日止,共5 年5 日),俟存續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許曉等6 人應塗銷地上權登記,並預為請求被上訴人周楊秀蓮拆屋還地,核其性質,係本於地上權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屬因地上權涉訟,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核徵裁判費。查:系爭土地於103 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6,086 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可稽,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之規定,而系爭土地於103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8,869 元(計算式36,086元80%=28,869元)。而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權利範圍61.71 平方公尺,依上訴人請求每月地租以申報地價(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乘以年息120 分之計算

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267 萬2,259 元(計算式:28,869元/ 平方公尺61.71 平方公尺1/120 12月15倍=26,722,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低於上開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地價1,264 萬7,465 元。另上訴聲明之備位聲明第4 、5 項請求被上訴人許曉芸等6 人給付系爭土地地上權存續期間地租及被上訴人周楊秀蓮給付租金及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終止後至返還土地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與先位之訴相同,則本件上訴人提起備位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均較先位聲明為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應以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72 萬8,37

7 元(計算式:12,647,465元+80,912=12,728,377)。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關於先位訴之聲明之價額經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72 萬8,37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6,03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書狀補正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卿附表:

┌────────────────────────────────────────────┐│上訴聲明先位訴之聲明第4 項 │├────┬──────┬────┬─────┬──────┬─────┬────────┤│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起訴│設定權利│被上訴人設│上訴人就系爭│每月應給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時申報地價 │範圍面積│定地上權之│土地之權利範│地租金額 │(即應給付之52個││ │(新臺幣) │(平方公│權利範圍 │圍 │(新臺幣,│月地租金額) ││ │ │尺) │ │ │元以下 │ (新臺幣) ││ │ │ │ │ │四捨五入)│ │├────┼──────┼────┼─────┼──────┼─────┼────────┤│許曉芸 │ 28,869元 │61.71㎡ │180分之29 │100000分之 │ 2,199元 │ 114,348元 ││ │ │ │ │91953 │ │ │├────┼──────┼────┼─────┼──────┼─────┼────────┤│張幼昊 │ 28,869元 │61.71㎡ │ 40分之1 │同上 │ 341元 │ 17,732元 │├────┼──────┼────┼─────┼──────┼─────┼────────┤│莊金枝 │ 28,869元 │61.71㎡ │ 40分之7 │同上 │ 2,389元 │ 124,228元 │├────┼──────┼────┼─────┼──────┼─────┼────────┤│陳廣會 │ 28,869元 │61.71㎡ │ 9分之1 │同上 │ 1,517元 │ 78,884元 │├────┼──────┼────┼─────┼──────┼─────┼────────┤│沈虹吟 │ 28,869元 │61.71㎡ │ 18分之5 │同上 │ 3,792元 │ 197,184元 │├────┼──────┼────┼─────┼──────┼─────┼────────┤│詹哲元 │ 28,869元 │61.71㎡ │ 4分之1 │同上 │ 3,412元 │ 177,424元 │├────┴──────┴────┴─────┴──────┴─────┼────────┤│總 計 │ 709,800元 │├───────────────────────────────────┴────────┤│每月應給付地租金額之計算式: ││申報地價設定權利範圍面積被上訴人設定地上權之權利範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年││息120分之1 │└────────────────────────────────────────────┘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1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