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65號上 訴 人 許曉芸
張幼昊陳廣會莊金枝沈虹吟詹哲元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玉梅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柒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之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本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
1 項前段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並命上訴人塗銷地上權登記。查被上訴人余玉梅在原判決勝訴部分,係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土地地上權存續期間,並請求於存續期間屆滿後,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塗銷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經原判決定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民國123 年2 月25日止,及其地租應調整為各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1,877元,上訴人並應各自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應給付依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地租金額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之上訴範圍,應為法院判決核定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俟存續期間屆滿後,上訴人許曉等6 人應塗銷地上權登記,且被上訴人余玉梅係本於地上權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其起訴之目的為除去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依原判決所核定之按月給付之地上權租金11,877元計算,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3 萬7,860 元(計算式:11,877元×12月×15年=2,137,860 元),未超過系爭土地同一範圍內之地價1,264 萬7,465 元(計算式:204,950 元【系爭土地公告地價】61.71 平方公尺【設定地上權部分之面積】=12,647,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上訴聲明後段關於請求廢棄定地上權地租及命上訴人按月給付地上權地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毋庸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3 萬7,8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3,27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不補繳裁判費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書狀補正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