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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72號原 告 林良雄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被 告 陳崇森兼訴訟代理人陳永霖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崇森與被繼承人陳臣雄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重測前439-8地號)、權利範圍240分之16土地,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12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崇森應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臣雄所有,被告陳崇森及陳永霖並應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永霖與被繼承人陳臣雄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重測前439-6地號)及109地號(即重測前439-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240分之16土地,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12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永霖應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臣雄所有,被告陳崇森及陳永霖並應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崇森及陳永霖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重測前439-8地號)、105地號(即重測前439-6地號)、109地號(即重測前439-1地號)之權利範圍均為240分之16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崇森、陳永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陳臣雄與陳崇森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重測前439-8地號)、權利範圍240分之16土地(下稱系爭101地號土地)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2月26日(應為27日之誤載)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陳崇森並應將上開土地於102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臣雄所有;㈡陳臣雄與陳永霖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重測前439-6地號)及109地號(即重測前439-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240分之16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05地號土地、109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28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2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陳永霖並應將上開土地於102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臣雄所有;㈢陳臣雄應將系爭101地號、105地號及1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陳臣雄於訴訟進行中之103年6月19日死亡,原告已依法於103年9月2日具狀聲明由陳臣雄之繼承人陳崇森、陳永霖承受訴訟,並於103年10月28日以民事準備狀更正聲明為:㈠陳崇森與被繼承人陳臣雄間就系爭101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28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2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陳崇森應將上開土地於102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臣雄所有,陳崇森及陳永霖並應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陳永霖與被繼承人陳臣雄間就系爭105地號及109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28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2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陳永霖應將上開土地於102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陳臣雄所有,陳崇森及陳永霖並應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陳崇森及陳永霖應將系爭101地號、105地號及1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第439、439-1及439-3至439-41地號等41筆土地(下稱該41筆土地)部分持分本為訴外人林有容所有,而林有容為陳林英、林碧玉、林玉霞及林愛卿之父親,陳林英則為陳臣雄之母,合先敘明。㈡林有容早於39年間死亡,林有容之繼承人原有陳林英、林碧玉、林玉霞、及林愛卿等4人,但數十年來因該41筆土地價格甚低,加上該41筆土地之上早均有既存建物(且建物與土地各分屬不同人所有),導致該41筆土地無法有效開發利用,因而遲遲無人願意辦理該41筆土地繼承登記。嗣林碧玉、林愛卿又相繼死亡,其餘相關繼承人亦因上情加上無力繳納相關稅金、規費,故自39至89年間之數十年來均無人願辦理該41筆土地之繼承登記,而原告係因父親林燈丙及母親林姮均為該41筆土地共有人之一,且於其上早建有合法建物,故認該41筆土地實應有加以整合開發之效益,方於89年間與訴外人陳林英、林玉霞、林碧玉之繼承人及林愛卿之繼承人就該41筆土地達成買賣協議,由原告負責繳清前開41筆土地所欠稅款(地價稅)、規費等費用,並另支付各土地繼承人(即包含陳林英、林玉霞及林碧玉之繼承人、林愛卿之繼承人)金錢對價,作為該41筆土地之買賣價金,購得該等土地所有權。然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故當時經陳林英同意借其名義單獨辦理繼承登記林有容所遺下之該41筆土地持分,嗣再由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約定由原告負擔兩造買賣之土地增值稅。㈢原告為求降低自己取得土地之成本,當時聽從專業地政士詹慕山建議,並徵得陳林英之同意,先將原本興建於439、439-16至439-41地號等27筆土地(下稱該27筆土地)上之原告父親林燈丙所有建物先移轉登記予陳林英,以便能以陳林英之名義先將該27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稅率辦理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10%後,移轉予原告,兩造並順利先完成該2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事,由此可證該41筆土地確均為原告向陳林英等人合法買受無訛。㈣至於所餘其他無法以上開方式辦理適用自宅住宅優惠稅率之439-1、439-3至439-15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該14筆土地)因當時原告考量如欲移轉,則需繳納60%之土地增值稅,且因該14筆土地共有人及其地上建物之狀況複雜,暫無整合實益,因此仍將該14筆土地於陳林英本人同意下,持續借名登記於陳林英名下,以便待適當時機再行移轉處分。因此,陳林英當時才會將該14筆土地權狀正本如數交由實際所有權人原告持有保管迄今,同時陳林英也一併出具授權書,證明被告確實有權自行處分該41筆土地並將伊本人親自申請印鑑證明正本數份及伊本人印鑑章均交予原告,藉以表示原告確為該41筆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並供原告可隨時自行處分該41筆土地之用。因而原告也才會於取得該14筆土地所有權後,逐年繳交89年至95年之地價稅,凡此均足證該14筆土地確為被告所有無訛,否則陳林英不可能有有上開作為,原告如非實際土地所有權人亦無繳納地價稅之理。㈤詎95年12月28日陳林英死亡後,陳林英之繼承人陳臣雄、陳臣義、陳文志、陳麗華、陳美雪及王陳麗玉等人竟於原告不知情下,逕自向地政機關虛稱該14筆土地權狀遺失,旋即將該14筆土地申報辦理繼承登記,隨後除陳臣雄以外之繼承人,擅將繼承持分出售予訴外人重新教會(因該教會在該14筆土地上已有建物,方有購買土地持分之意願),案經原告發現後,嚴詞告以上情同時要求土地遭出售部分應補償損害及未出售者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未料渠等事後竟昧於事實並聽信無關他人之挑唆,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誆稱該41筆土地均應屬其母陳林英所有而否認原告權利,並無理對原告提起民事返還土地所有權以及刑事背信、詐欺等多件訴訟,惟刑事案件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民事案件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12號判決確定在案,且各案件於經過詳盡調查審理後亦均認定該41筆土地確為原告買受後借名登記於陳林英名下,原告確為該41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無訛。㈥陳臣雄即為提起上開民事案件之原告,對於上開判決理由結果難諉稱不知,明知其被繼承人陳林英基於買賣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對原告所應負之義務,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其亦需負擔將繼承土地即系爭101、105、10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竟於遭不利判決確定後,意圖規避原告追索請求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償贈與陳崇森、陳永霖,渠等所為顯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渠等債權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㈦系爭土地既確為原告買受並借名登記於陳林英名下,而陳林英於95年12月28日死亡,兩造借名契約本應消滅,陳臣雄為陳林英之繼承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即應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陳臣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惟陳臣雄於訴訟進行中之103年6月19日死亡,故系爭土地依法回復登記予陳臣雄名下後,依據民法第759條規定,仍須由陳臣雄之全體繼承人陳崇森、陳永霖辦理繼承登記後,方能本於繼承法律關係承受被繼承人陳臣雄義務移轉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四、陳崇森、陳永霖則以:㈠繼承是事實,並非法律行為,當無所謂借名登記辦理繼承,再過戶予原告名下及與原告自認之授權書內容不符,其主張該41筆土地就與系爭土地有何關係,未見舉證說明。被告否認原告與陳林英就該41筆土地有達成協議,且與原告自認之89年3月27日授權書內容僅為代為出售土地之事證相異,俱證原告所言不實不足採信。㈡如原告自認陳林英與林燈丙建物買賣僅為陳林英有買屋此一事實狀態,不足證明延伸其他證明,則原告主張為降低土地成本先將43筆中之27筆土地、地上建物移轉予陳林英申請優惠稅率,以證合法向陳林英買賣41筆土地等語,皆為其片面之詞,被告爭執,且二者之間並無關連性,不足採信。㈢關於其他14筆土地無法辦理優惠稅率交付權狀及授權書部分,被告爭執之,依原告自認之89年3月27日授權書內容,僅委託就41筆持分代為土地出售及辦理過戶而已,並無移轉過戶予原告情事。㈣關於陳林英95年12月2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陳臣雄等逕自辦理繼承,並部分繼承人部分出售及主張借名登記部分,被告爭執之,繼承人陳臣雄依據繼承法則繼承遺產,乃為事實及合於民法規定,至權狀報失乃為辦理繼承登記手續,於所有權人生前未交代財物在所常見。陳林英生前既未交代繼承人合法辦理繼承遺產,又有何罪之有,故原告自認控訴刑責皆遭駁回不起訴,乃為事理之常。原告主張確為買受後借名登記予陳林英並非事實,與原告自認之授權書內容悖違,不足採信。至原告所謂各案件認定部分,為原告片面之詞,且授權書內容相違,則是否有拘束他人,不無置疑。㈤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其中非訴訟標的爭點之判斷有瑕疵,並不能拘束本案,以及從未參與訴訟之當事人。該判決內容確認前述之授權內容,僅具有代為處理出售,亦為原告自認,而原告除此之外並無法提出買賣契約證明,實已違民法第785條第2項不動產買賣為物權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強制規定,及自己代理自己買受該代理之不動產,不無有違民法第106條不得為本人及自己之法律行為之規定,依法亦屬無效。是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何能謂有損害債權,況陳崇森、陳永霖一無所悉,皆是原告片面之詞,依信賴土地登記公信力,且為祖母遺產,依法取得登記,自屬善意第三人,原告無權撤銷至明。㈥原告並無證明有何債權存在,以及舉證有何害及債權之處,尤其陳崇森、陳永霖依信賴土地登記取得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保護,原告自不得聲請撤銷。何況原告就其他繼承人皆以交付買賣價金之對價關係取得土地之事證,益證並無有害及債權情事,及並無債權存在,否則又為何以給付價金買賣過戶登記,此事證亦與原告片面主張之借名登記背離,顯見原告給付價金予其他繼承人始取得過戶土地,適足證明並無借名登記存在及債權存在,及並無有何害及債權之事證。再退而言之,依據原告自認之授權書代為處理出售土地事宜,則其所墊付之各項款項(但被告否認有此墊款),類推適用第1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片面所謂之墊款債權亦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則原告當並無何債權存在得主張。㈦原告與陳林英並無買賣關係,僅係代理出售,有授權書內容載明,則原告自無權以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交付系爭土地。至原告片面主張借名登記,亦無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繼承人陳林英並無積欠原告債務,則原告亦不得主張依繼承法則請求。㈧綜上,陳林英於95年12月28日死亡遺留該系爭土地14筆,由子女6人繼承,關於96年12月11日繼承人陳美雪等5人出售該繼承之土地給重新教會乙事,是經原告介紹牽線而成,以509萬8,000元賣出,該5人實際僅拿350萬元(每人得70萬元),其餘159萬8,000元為原告收受價金,更於數月前原告也向被告請求願意以約200萬元購買該7坪土地,遭被告以祖產作為紀念不願出售,原告遭拒後,即捏造不實之有害債權等,而濫行訴訟,果陳林英與原告真有債務,原告又為何願意拿錢來買土地,不無相互矛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該41筆土地部分持分本為林有容所有,林有容於39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林英、林碧玉、林玉霞、及林愛卿等4人,陳林英即為陳臣雄之母;原告父親林燈丙及母親林姮本為該41筆土地共有人之一,陳林英於89年間將該14筆土地權狀正本交由原告持有保管迄今,同時陳林英也一併出具授權書予原告處分該41筆土地並將伊本人親自申請印鑑證明正本數份及伊本人印鑑章均交予原告,且原告也逐年繳交89至95年之地價稅;陳林英於95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陳臣雄、陳臣義、陳文志、陳麗華、陳美雪及王陳麗玉等人逕向地政機關稱該14筆土地權狀遺失,旋即就該14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陳臣雄於96年5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

101、105、109地號土地,嗣陳林英之繼承人陳臣雄、陳臣義、陳文志、陳麗華、陳美雪及王陳麗玉於98年間就該41筆中數筆土地訴請原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12號判決確定,陳臣雄則分別於102年12月27日、同年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01、105、10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崇森、陳永霖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授權書、印鑑證明、新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至48、56至67頁),且為陳崇森、陳永霖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復主張伊於89年間與陳林英、林玉霞、林碧玉之繼承人及林愛卿之繼承人就該41筆土地達成買賣協議,由原告負責繳清該41筆土地所欠稅款(地價稅)、規費等費用,並另支付各土地繼承人(即包含陳林英、林玉霞及林碧玉之繼承人、林愛卿之繼承人)金錢對價,作為該41筆土地之買賣價金,購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但為降低取得土地之成本,將該41筆土地借名登記予陳林英名下,其中該27筆土地已順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至於該14筆土地(含系爭101、105、109地號土地),經陳林英同意,持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以便待適當時機再行移轉處分,也因此陳林英才會將該14筆土地權狀正本如數交由實際所有權人原告持有保管迄今,同時陳林英也一併出具授權書,並將伊本人親自申請印鑑證明正本數份及伊本人印鑑章均交予原告,供原告可隨時自行處分該41筆土地之用,95年12月28日陳林英死亡後,陳林英之繼承人陳臣雄、陳臣義、陳文志、陳麗華、陳美雪及王陳麗玉等人竟於原告不知情下,逕自向地政機關虛稱該14筆土地權狀遺失,旋即就該14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陳臣雄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12號判決敗訴確定後,明知其被繼承人陳林英對原告基於買賣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應負之義務,依繼承法律關係,其亦負擔將繼承之系爭101、105、10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竟意圖規避原告追索請求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償贈與陳崇森、陳永霖,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法訴請撤銷並請求回復原狀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則依證人詹慕山所為上開證詞,堪認被上訴人(即林良雄

)係以代林有容之繼承人繳納系爭41筆土地所有稅捐及相關規費,另分別給付各繼承人金錢,以作為取得系爭41筆土地之代價,並為節稅,先將系爭41筆土地由陳林英辦理單獨繼承,嗣經陳林英同意,於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謝梅郎之同時,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陳林英於89年3月27日所出具之授權書,內載陳林英授權被上訴人處理之標的為:『台北縣三重市○○○段○○○段000地號持分240分之20;台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0地號至439-41地號各持分240分之20,以上合計共41筆土地』,足證陳林英於辦妥上開繼承登記後,即將所繼承之系爭41筆土地全權交由被上訴人處分」、「依系爭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為辦理林有容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確有分別給付林有容之繼承人(包括陳林英在內)金錢。則倘被上訴人僅係單純為陳林英辦理單獨繼承林有容所遺系爭41筆土地登記事宜,照理應由陳林英給付費用予被上訴人,焉有由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予其餘繼承人,使彼等同意由陳林英單獨繼承系爭41筆土地後,由被上訴人繳納辦理繼承登記所需全部稅款及相關費用,復給付金錢予陳林英之理?是被上訴人在本院抗辯其實際上係以所支付上開全部款項作為取得系爭41筆土地之對價一節,應屬可取」、「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39-1等14筆土地之地價稅,自89年起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亦據其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復經參諸陳林英於辦妥上開繼承登記後,即出具授權書,將所繼承之系爭41筆土地全權交由被上訴人處分,則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於為陳林英辦妥繼承登記時,即已與陳林英達成合意,由被上訴人以所支付予林有容全體繼承人之款項及辦理繼承登記所需繳納之稅款、各項費用,作為買受系爭41筆土地之對價。……又倘陳林英未將系爭41筆土地作價出售予被上訴人,焉有於辦妥繼承登記後,仍由被上訴人繼續繳納系爭41筆土地之地價稅,且於90年3月6日處分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後,迄於95年12月28日死亡時止,均未與被上訴人就相關費用進行結算之理」等情,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2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故原告主張伊負責繳清該41筆土地所欠稅款(地價稅)、規費等費用,並另支付各土地繼承人(即包含陳林英、林玉霞及林碧玉之繼承人、林愛卿之繼承人)金錢對價,作為該41筆土地之買賣價金,購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但為降低取得土地之成本,將該41筆土地借名登記予陳林英名下,其中該27筆土地已順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至於該14筆土地(含系爭101、105、109地號土地),經陳林英同意,持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等語,應為可採。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終止、消滅規定,而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101、105、109地號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僅係經陳林英同意,持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而陳林英於95年12月28日死亡,已如上述,則原告與陳林英就系爭101、105、109地號土地之借名契約關係即已消滅,而陳臣雄已就系爭101、105、109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就系爭101、105、109地號土地對陳臣雄具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者,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16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101、105、109地號土地對陳臣雄具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已如上述。查陳臣雄於102年11月28日將系爭101地號土地贈與其子陳崇森,並於102年12月27日完成登記;於102年11月28日將系爭105、109地號土地贈與其子陳永霖,並於102年12月26日完成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頁),則原告主張陳臣雄將系爭101、105、109地號土地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予陳崇森、陳永霖之行為,有害其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並回復登記為陳臣雄所有,即屬有據。惟查,陳臣雄業於訴訟進行中之103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崇森、陳永霖,有陳臣雄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9月1日高少家美103司繼司志字第2812號通知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2

2、128頁),依上開規定,系爭101、105、109地號土地自應由陳臣雄之全體繼承人陳崇森、陳永霖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始得據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陳崇森、陳永霖返還系爭101、105、109地號土地,原告訴之聲明亦已為如上變更,故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撤銷權及回復原狀暨借名登記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判決:㈠陳崇森與陳臣雄間就系爭101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2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2年12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陳崇森應將上開土地於102年1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臣雄所有,陳崇森及陳永霖並應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陳永霖與陳臣雄間就系爭105地號及109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2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2年12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陳永霖應將上開土地於102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臣雄所有,陳崇森及陳永霖並應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陳崇森及陳永霖應將系爭101地號、105地號及1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裁判日期:201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