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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91號原 告 魏彩亦被 告 林通遠訴訟代理人 林祐呈被 告 邱武勇

陳麗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0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起訴,訴狀送達被告並經辯論後,原告於103 年11月13日具狀另提起追加之訴,追加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標的,合併原起訴之履行契約訴訟標的,請求擇一有利訴標而為判決。惟查,原告追加之訴尚需另行調查該侵權行為故意、過失及不法事實之有無,顯然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表明不同意原告為此追加,本院認為本件追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得予追加之情形,故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不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7年間,收受被告林通遠所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167萬5000元之本票1張,嗣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但因被告林通遠已將名下不動產分別過戶至前妻、兒女等親戚名下,僅保留0.5 坪土地供繼續主導開發用。因被告林通遠名下已無任何可供執行的財產,原告遂於000年3 月間,就林通遠所有坐落門牌台北市○○○路○ 段○○號、000 號房地產信託登記與被告陳麗珠之行為,向台北地院提起撤銷信託事件之民事訴訟,經該院以000 年度訴字第0000號判決原告勝訴(見原證1 )。然本件被告3 人於上開撤銷信託事件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之000 年6 月28日,將此撤銷信託之標的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林宏源,其雖前往阻止但被告堅持出賣,並稱以後勢必賣不到高價,積欠原告債務無以清償等語,被告3 人在法院未就撤信託事件判決前,因已找到願出高價之買主,便邀約原告協商,承諾出售台北市○○○路○ 段○○號及000 號之房地所得價金清償債務,明定於交屋日時,將新台幣215 萬5215元(實際金額仍以確切交屋日為準)轉入原告指定之國泰世華華江分行。被告3 人並簽定承諾書(見原證2 ),保證買賣完成交屋時,必會由售屋價金信託履約銀行直接填價金受領授權書,由聯邦銀行信託部直接將售屋款匯入原告指定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告才同意讓被告出售此訴訟中的房地產。

(二)俟103 年7 、8 月期間,其去電被告邱武勇及林通遠詢問交易進展情形,其2 人皆推拖不理,原告乃向地政機關調取上開台北市○○○路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得知此房產早已於同年7 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也已交屋完成。其再向聯邦商銀查證,方知被告3 人非但未履行上開承諾書事項,反而在未知會原告情況下,取消原先約定之履約保證銀行履約帳號,私下另尋他行做為履約銀行,且把售屋款

1 億900 萬元全數領走,對系爭承諾書置之不理。至於填寫價金受領授權書,乃是被告3 人與履約銀行間的授權行為,與對原告之承諾無關,既然房地於000 年7 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已交屋完成,售屋款1 億900 萬也全數取得,被告3 人應依承諾書履行。

(三)被告林通遠辯稱原告業已就被告林通遠之本票債權,聲請本院以0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並作成分配表(見被證1-2 ),惟被告林通遠脫產後,名下已無任何可供執行的標的,僅存0.5 坪土地強制執行執行拍賣所得也只有000 萬9000元,遠不足清償票款,若上開票款執行所得已夠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不用訟累提起撤銷信託事件及本訴訟。

(四)被告將聯邦銀行未撥款予原告原因,歸責於原告將起訴證明(撤銷信託事件)向地政事務所註記,然此係林通遠將房地以信託名義,移轉至小姨子即被告陳麗珠名下,且未設定抵押權給原告,其方為已起訴證明註記,以對抗非善意第三人,乃權利之正當行使。況本件上開長安東路1 段之房地產也已順利核貸並完成買賣程序。聯邦銀行是受被告授權而為,關於開立或解除銀行履約保證專戶是需所有權人始得為之,被告邱武勇及陳麗珠為上開房地產登記之所有權人,若無邱武勇及陳麗珠之行為,林通遠無法撤銷原先已約定聯邦銀行履約專戶。

(五)又被告林通遠聲明對原告之執行債權,因其對原告另有他項不當得利債權張抵銷一事云云(見被證2 起訴狀),惟林通遠此項主張,已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

1 年度偵宇第00000 號),林通遠向高檢署提起再議業經發回續查,認仍應為不起訴處分(103 年度偵續字第00號),再經高檢署檢察長審核認為應予駁回再議(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案已確定。足認林通遠抗辯債權互抵主張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因被告3 人未依原先約定之承諾書履行,解除履約保證專戶,而售屋價金1 億900 萬亦早已提領,爰依據承諾書契約主張被告3 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七)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萬5215元,及自00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3人共同以:

(一)系爭承諾書起因於被告林通遠對原告負有167 萬5000元之本票債務,因無能力清償,遂同意以信託登記於被告陳麗珠名下之房地出售後之價款償債。因該房地當時之所有權人除被告陳麗珠外,被告邱武勇亦係共有人,故經被告等人協商後,被告陳麗珠、邱武勇同意配合於交屋時填寫價金受領授權書,使聯邦商業銀行得將林通遠部分之價款轉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二)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今甲方(即林通遠)與房屋所有權人陳麗珠、邱武勇三人承諾於交屋日時,以填寫價金受領授權書方式讓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直接將2,155,215 元轉入乙方( 即原告魏彩亦) 指定之帳戶」之情,本件被告依約所負者為填寫授權書之行為債務,至於撥款之金錢給付行為係由聯邦銀行受被告等授權而為,被告林通遠並未因系爭承諾書而對原告另負有金錢債務,被告陳麗珠、邱武勇亦亦未有任何承擔林通遠所負債務之表示,原告執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等給付金錢其訴顯無理由。

(三)退而言之,依原告所陳「被告等已取消原約定之履約保證、私下另覓他行作為履約銀行,並將價款全數領走」,則被告等依系爭承諾書所負之「填寫價金受領授權書」之行為義務,已因系爭房地售出且款項分配完畢,聯邦商業銀行亦不可能再另撥款項於原告指定之帳戶,故系爭承諾事項已確定執行無實益(即原告無從取得撥款),則原告執此承諾書要求被告等履行,顯然無實益,本案應無權利保護必要。

(四)且就該承諾書內所提及之債務金額,即為原告對被告林通遠之本票債權,前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在案,而原告亦就該本票債權聲請本院0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被告林通遠之財產查封拍賣,原告聲請執行之票款金額為I67 萬5OOO元、利息債務為50萬22元,合計請求執行金額為217 萬5000元,並經執行處通知製作分配表在案。因被告林通遠對原告另有損害賠償債權,而聲明對原告之上開執行債權互相抵銷權,並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及向本院提起l02 年度重訴字第000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在案。因林通遠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而抵銷票款債務,原告重複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保護之必要。

(五)被告確實已履行系爭承諾書「填寫授權書交付聯邦銀行」之義務,此依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000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原告證述「同意他們以寫承諾書的方式由聯邦銀行履約保證,林通遠及邱武勇有寫授權書交給聯邦銀行人員,等賣屋款項下來後撥入我的帳戶... 」等語,足見被告等確實已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填寫價金受領授權書交付予聯邦銀行人員,被告等就承諾書所負行為債務已確實履行。

(六)然聯邦銀行事後之所以未將款項直接撥付予原告,乃係因原告將系爭買賣標的土地註記「訴訟中」,導致聯邦銀行不敢直接撥款于賣方以致買賣程序受阻,並非被告出售房地後,故意阻止聯邦銀行付款。故被告等確實已履行系爭承諾書約定「填寫授權書讓聯邦銀行撥款」之行為義務,至於聯邦銀行未順利撥款予原告,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此並不影響被告等已履行承諾書之事實。況且本件承諾書之約定事項,已因系爭房地交易完成,不可能再重作價金授權書,聯邦銀行亦無價款可撥付,加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通遠之本票債權,已經其聲請強制執行並作成分配表在案,其提起本件訴訟無實益。

(七)本件尚未完成交屋,原告與被告林通遠間之爭執,與其餘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八)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先前對被告林通遠有167 萬5000元之本票債權,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因被告林通遠將坐落門牌台北市○○○路○ 段○○號、000 號房地產信託登記與被告陳麗珠,其向台北地院提起000 年度訴字第0000號撤銷信託事件之民事訴訟,本件被告3 人於上開撤銷信託事件訴訟程序中約原告協商,承諾出售台北市○○○路○ 段○○號及000號之房地所得價金清償債務,明定於交屋日時,將新台幣21

5 萬5215元(實際金額仍以確切交屋日為準)轉入原告指定之國泰世華華江分行。俟000 年7 月間上開標的房地已出售予訴外人林宏源,房地於000 年7 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售屋款1 億900 萬也全數取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1頁)、上開○○○路0 段00號及000 號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惟原告另主張依據系爭承諾書,其有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5 萬5215元之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系爭承諾書約定之付款期限是否屆至。

(三)被告是否已履行承諾書所定義務。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一)被告爭執系爭承諾書為原告對被告林通遠之本票債權,而原告亦就該本票債權聲請本院0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被告林通遠之財產查封拍賣,經執行處通知製作分配表,因被告林通遠對原告另有損害賠償債權,而聲明對原告之上開執行債權互相抵銷權,並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及向本院提起l02 年度重訴字第000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在案,原告重複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保護之必要。又因系爭房地售出且款項分配完畢,聯邦商業銀行亦不可能再另撥款項於原告指定之帳戶,本件應無權利保護必要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二)查兩造均共認系爭承諾書,係基於先前原告對被告林通遠之本票債權而為簽立,足見該承諾書契約之基礎權源為原告取得之票據債權。再者,原告雖就票據債權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以0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就被告林通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執行結果經執行處拍定並製作分配表,此有被告提出之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4、55頁),固屬真實可信。然被告抗辯稱林通遠以其主動債權抵消為由,已就該分配表提起l02 年度重訴字第00

0 異議之訴,迄本件辯論終結,該異議之訴尚未確定。是本件原告之本票強制執行得否受償票據債權,猶屬未定之數,於其領受執行分配款前,不能謂承諾書基礎權源之票據債權已受清償。從而,原告執系爭承諾書契約,請求被告履行承諾義務,自無重複起訴情事,其依承諾書取得之債權尚未消滅,有保護之必要。

(三)又關於被告抗辯之系爭房地售出且款項分配完畢,聯邦商業銀行不可能再另撥款項於原告指定之帳戶之情,雖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係本於承諾書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並非主張第三人銀行撥款,不得謂本件原告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

五、系爭承諾書約定之付款期限是否屆至:

(一)按兩造不爭執之承諾書第3 段記載「今上述之房地(按指長安東路址)已於民國000 年6 月28號與買方林宏源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於民國000 年7 月31號交屋。‧‧‧債額共計新台幣2,155,215 元整。」,另承諾書第4 段記載「今甲方(按指林通遠)與房屋所有權人陳麗珠、邱武勇等三人承諾於交屋日時,以填寫價金受領授權書方式讓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直接將2,155,215 元轉入乙方(按指原告)指定之帳戶」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承諾書附卷可稽。是依上開承諾書契約,被告之付款期限為出售台北市○○○路不動產交屋日。

(二)被告雖另爭執尚未完成交屋云云。惟查:①上開承諾書第3段已清楚載明約定於000年7月31日交屋。

②另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8頁),

該買受人林宏源已於000 年7 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亦自陳系爭房地售出且款項分配完畢之情,故原告另主張房地早已順利核貸,並由買方核貸銀行撥款完成買賣程序,已交屋完成,應屬可信。此外,被告復未能另行提出承諾書第3 段原計畫於000 年7 月31日交屋之事實,於000 年6 月28日簽立承諾書後,有何障礙事由發生,致未能交屋。從而,被告爭執尚未交屋云云,難認可採信。

六、被告是否已履行承諾書所定義務:

(一)被告抗辯稱聯邦銀行事後之所以未將款項直接撥付予原告,乃係因原告將系爭買賣標的土地註記「訴訟中」,導致銀行不敢直接撥款,並非被告出售房地後,故意阻止聯邦銀行付款,故被告等確實已履行系爭承諾書約定「填寫授權書讓聯邦銀行撥款」之行為義務,至於聯邦銀行未順利撥款予原告,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此並不影響被告等已履行承諾書之事實等語。

(二)經查,原告固不爭執其就上開台北地方法院000 年度訴字第0000號撤銷信託事件訴訟係屬之事實,向地政事務所註記之情,然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登記公示權利之行使,並無礙於訴訟標的之取得、變更。況本件上開長安東路1 段之房地產,亦不因上開訴訟繫屬註記而未完成全利轉讓,故原告主張其為已起訴證明註記,以對抗非善意第三人,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等語,堪屬正當可採,被告不得執此訟繫屬註記,歸咎為原告阻礙聯邦銀行撥款。

(三)次查,本件訴訟中被告自認由其一方向聯邦銀行取消承諾書之履約委託付款事實(見本院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其等既已取消原約定銀行撥款之支付原告價金方式,顯然已無從履行「填寫授權書讓聯邦銀行撥款」之指示交付義務,故無論被告先前有無填寫授權書,均不得謂已履行承諾書第3 段約定之清償215 萬5215元義務。

(四)是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承諾書契約,請求被告履行付款約定,應屬有據。惟原告主張被告3 人應為連帶給付云云,然遍觀該承諾書契約雖為被告3 人共同簽立,惟無被告連帶給付之約定,故被告間不構成連帶給付關係。另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自000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本件清償期限為000 年7 月31日交屋日,被告應係自000 年8 月1 日起始生遲延給付責任,此期日後原告主張法定遲延利息,方屬有理。

七、綜上,原告依承諾書契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215萬5215元及自0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