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胡小川原 告 Bressler, Amery & Ross, P.C.法定代理人 David Pikus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被 告 劉夢蘋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許可執行外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認可美國紐約州國王郡法院於西元2012年10月17日所為21419/06號確定判決之效力,其中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小川美金8264.74元,及應給付原告Bressler, Amery&Ross,P.C.法律事務所美金10萬元,總計為美金10萬8264.74元之部分,並准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債務人即被告前於西元(下同)2005年在美國紐約州國王郡法院對債權人即原告胡小川提起關於婚姻事件之民事訴訟,然被告於起訴後卻持續惡意拖延訴訟及浪費庭期時日,導致該民事訴訟自2006年8月到2012年2月間進行長達5年餘,胡小川亦為此耗費律師費與其他費用總計美金47萬1354.95元,結果該民事訴訟最後竟因被告未到庭繼續訴訟,而被美國法院撤銷。上開婚姻民事訴訟案件被撤銷後,胡小川即依法向美國紐約州國王郡法院聲請要求被告賠償上開婚姻民事訴訟之律師費及相關費用,美國紐約州國王郡法院亦就該費用之聲請進行審理,而被告亦曾親自出席該審理程序。最後,美國紐約州國王郡法院判決本件債務人即被告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Bressler,Amery & Ross,P.C.法律事務所美金10萬元,及應給付債權人胡小川美金8264.74元,總計為美金10萬8264.74元。上開原因事實,皆經美國紐約州國王郡法院作成判決書並附理由說明在案,原告亦已將該判決書之複本送請美國紐約州國王郡法院認證後,經我國駐美辦事處複驗無誤。㈡系爭美國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定4款不予承認其效力之情事:⒈依中華民國法律,美國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⑴按有關涉外案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我國除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就死亡宣告與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定有明文外,餘無明文。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之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其他法律未規定者,依法理」,是涉外案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則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之規定,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⑵次按「查涉外離婚事件之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惟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住所地在外國者,亦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⑶系爭美國判決係以請求賠償婚姻民事訴訟之律師費及相關費用為其內容,依前開判決之意旨,自應認當事人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轄權。而兩造結婚時,婚姻住所即為美國紐約市○○○○區○○街○○○號,嗣兩造共同購買位於美國紐約市○○○○區○○街○○○○號1D之房產,並共同居住於該處,另被告前於美國法院起訴離婚時,亦自承兩造之婚姻住所係位於紐約市○○○○區○○街○○○○號。綜上所陳,本件兩造當事人既均有美國住所,並以美國為其婚姻之住所地,是美國法院就系爭案件具有國際管轄權,而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事,至為灼然。⒉被告親自出庭陳述,訴訟權業已獲得保障:依據起訴狀原證1(原文)、原證2(中文翻譯)所示判決書之審理程序,既經被告親自到庭陳述,被告即已就該審理程序受送達並給予程序保障之機會,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存在。⒊系爭美國判決並無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按「美國法院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贍養費、子女扶養費及『委任律師費用』等,並無違背我國公序良俗情事,當無同條第3款情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可資參照。職是,系爭美國判決並無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⒋美國與我國相互承認判決:
按「美國訂有『台灣關係法案』,與我國繼續實質上之關係;依美國最高法院判例揭示國際相互承認原則,該外國確定判決殊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自應宣示許可強制執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參照,是美國與我國並無互不承認而違反互惠原則之情事。職是,系爭美國判決並無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㈢綜上所陳,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定4款不予承認其效力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我國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裁判之要件必須該外國法院有管轄權,且敗訴之被告有應訴之機會,該裁判之內容或程序未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序良俗,以及該國與我國間有相互承認之事實,合先敘明。㈡本件系爭美國判決並非法官所製作,乃是違法判決,不具法律效力: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且因執行名義尚須具備給付內容為確定及可能等要件,強制執行方克落實,足見外國確定判決,必以與我國法院許可執行判決相結合,始得認其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是以,我國法院就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許可執行之訴,除審查該外國法院判決是否為終局給付判決、是否確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不承認其效力之事由外,仍應就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其內容是否明確、一定、具體、可能而適於強制執行等要件併予審究,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可參。⒉本件撰寫系爭美國判決者為協調員Referee Ms. Charmaine E, Henderson,其並無經法院合法授權撰寫此一判決書,此由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及內容即可明之。系爭授權書是由案號21419/2006法官Hon. Rachel Adams於民國100年(2011年)12月21所簽發,其目的是要安排聽證和報告,並沒有授權給協調員頒發"決定和命令"(Decision & Order)。授權書上的條例如下:「關於聽證和判決:必需由雙方律師出面同意(如果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此案則只是聽證和報告)命令,此次聽證會在協調員或聽證員的努力之下60天之內還不能達成協議的話(從2011年12月21日起算至2012年2月21日止),此委任狀將取消或撤除,協調員或聽證員應將此案交還給原來委任此狀的辦公室,此案將立刻交回給法院繼續審理」。然而,依原告所提原證2判決書之中文譯文第11頁第1段說明,足見是胡小川和律師擅自更改委託書中的"聽證和報告"為"決定和命令"。而決定更改的理由卻是:「在2012年4月16日女方缺席庭期,男方透過他的律師同意將仲裁命令轉換為進行審理與決定程式之仲裁,而非僅轉換為審理與委託報告之仲裁,於2012年4月16日的審理結束時,仲裁人對於律師費與相關的費用作了決定」等語,足證系爭美國判決是在未經被告及法官同意之下,私自變更法官授權書之範圍,所作之判決不具法律效力甚明。⒊又系爭美國判決書之撰寫日期是2012年8月9日,距離法官簽署授權書日期2011年12月21日已經8個月,早超過法官授權書中所寫的60天授權期間。所以,系爭判決根本違反美國法官授權之範圍,不具法律效力彰彰甚明。而且,2012年8月9日被告已因胡小川在台灣對其提出離婚訴訟而回臺灣出庭答辯應訴,無法在美國開庭,如此草率違法之判決對被告實在不公平。⒋胡小川的美國律師鑽法院程序之漏洞,利用美國法院負責收文蓋章的人員只負責收件和蓋章,沒有權利審核文件內容和認定授權書是否合法;公證員也只是公證判決書而已,公證員也沒有資格挑戰判定判決書是否合法,胡小川利用此一漏洞,欲將該違法之美國判決聲請許可在我國強制執行,顯違反公平與正義。⒌再者,系爭美國判決內容亦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部分,被告對系爭美國判決內容之異議如下:⑴對於男方所提出由女方應該承擔離婚訴訟期間自2006年8月到2012年2月男方的律師費及相關開銷一案,法官Hon. Rachel Adams於2011年12月21日寫一份委託調解人命令(Referee Referral Ord-er)由協調員進行聽證和報告,並且解除女方代理人Alexa-nder P.Kelly的代理女方職務,法官指示他將上項決定向法院陳報登記並通知Alexander P. Kelly的合作律師GlenLiu和男方律師。
女方對於男方所提出的要求從未提出任何書面意見云云,被告說明如下。⑵被告從未收到該訴訟文件,並不知道有此案件的存在。後來是因被告的律師Glen Liu(2011年7月21日以前的律師)向被告表示說Index 21419/2006結案日,胡小川的律師曾經將這件追討律師費用訴訟的文件寄到Glen Liu的辦公室,而Glen Liu將該文件退回並註明此案在2011年7月21日此案件結束以後,Glen Liu就不再是被告的委任律師,且沒有時間再代理劉夢蘋的案件,故其無權代理收受劉夢蘋之文件。胡小川律師嗣後將該訴訟文件檔寄給AlexanderKelly(Glen Liu的助理),Alexa-nderKelly並未通知GlenLiu即以被告律師身份出庭,但是其並未與被告聯繫上。由於他找不到被告,即向法院要求退出訴訟代理,法官於是解除他代理女方(即被告)的代理人職務,即指此意。事實上,Alexander Kelly是為GlenLiu工作,被告沒有和他簽過任何合約或委託書,Mr.GlenLiu也從未委託其代表GlenLiu或被告出席此案。AlexanderKelly擅自無權代理被告出庭,使得此案在記錄上似乎是被告曾經出過庭,其實非也。⑶原證2判決書中文譯文第9頁下方註2所載,表示「劉夢蘋有碩士學位」云云。雖然被告可以說英文,但是能說英文並不代表懂得美國法律用詞和法庭規定。且被告住在美國多年,從來沒有接觸過法院,並不知道紐約法院可以提供免費翻譯。⑷關於原證2判決書中文譯文中第10頁第2段,被告所提供的醫生證明均屬實,協調人不應該在沒有確認是否屬實之情況下就拒絕承認。此案自2006年到2012年,這6年的官司一再顯示胡小川的人性醜陋面,被告對家庭做了一生的奉獻,到了68歲應該退休的時候,結婚30年的丈夫竟然不顧夫妻情誼,拋棄糟糠之妻,不但包二奶霸佔妻子辛苦賺來的北京豪宅,居然還要求被告負擔胡小川的巨額律師費50多萬美金,甚至在臺灣和美國兩邊同時訴訟,導致被告因此得了嚴重的憂鬱症,每日呆坐,無法打理日常生活。胡小川行徑有如古代陳世美,實令人心寒無 法接受。再者,原證2判決書中文譯文第10頁第3段第1-2行所載"都是由於女方持續的欺騙與不負責任的行為"云云,此部分亦非事實。按我國民事訴訟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請胡小川提出被告對其欺騙之證明?欺騙之內容?被告何時不負責任?不負責任的內容為何?⑸關於原證2判決書中文譯文第14頁倒數3行所載,「於2008年9月18日之判決及命令中,Adams法官因女方違反最高法院法官Sarah
L.Krauss庭上於2007年2月16日所出具之禁制令,而判定其藐視法庭。女方於其作證時承認」等語,並非事實,法院的判決不需要任何人承認 或不承認,應依法調查證據而為判決。⑹關於原證2判決書中文譯文第14-16頁,關於Lowbet房產公司之敘述完全不實。⒍原證2判決書中文譯文翻譯錯誤部分:⑴"Supreme Cour-t"一詞不應翻譯成"最高法院",而應翻譯成“高等法院”,因為在紐約的法院級別內,還有上訴法院和紐約州法院。⑵原證2判決書中文譯文第9頁,第2段第1-2行,"作成結論"一詞讓人誤解成〝判決〞之意,事實上系爭美國判決英文原意是"原本在2月15日的開庭因故延期到4月16日"。⑶原證2判決書中文譯文第9頁第2段第3行"女方終於在上午11點前出庭"英文內容中沒有"終於"2字,如此譯文會讓人誤會以為"女方是怕被一造判決而出庭",事實上是該訴訟文件沒有合法送達被告。⑷原證2判決書中文譯文第9頁第4行所載:"她指示他即刻作成裁定並將作成通知書連同裁定之副本送達給女方"等語,應該翻譯成:她指示他將今天的命令(協調員的判決書Decision and Order)立刻提交法院報備存檔,並將副本送達給女方。⒎綜上,系爭美國判決所製作者Referee Ms. CharmaineE,Henderson協調員沒有製作系爭判決之權限,從而,系爭美國判決違法,不具法律效力,不應許可在我國境內強制執行。㈢本件美國判決程序,被告未經合法送達通知,且被告未曾收受系爭美國判決,系爭判決亦未對被告發生判決確定之效力: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本旨,係為確保我國國民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其訴訟權益獲得保障。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⒉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項,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否認系爭美國判決之開庭通知有合法送達,對於被告應訴之權益未合法保障,且該判決亦未合法送達至被告,對被告亦不生確定判決之效力,胡小川對系爭判決送達合法乙節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駁回其起訴。⒊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9日(2012年)收到駐紐約經濟文化辦事處的掛號信通知,謂胡小川在臺灣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127號),當時加上被告97歲之母親身體情況惡化,被告已匆匆趕回臺灣,沒有收到任何美國法院之出庭或判決結果通知。再者,從原告所提之該美國判決書所載日期是民國101年(2012年)8月9日,當時被告人已經在臺灣,亦可佐證被告未收到該判決書彰彰甚明。⒋從而,美國法院對系爭事件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未合法送達被告,亦未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予被告,導致被告於該事件審理時並未到庭應訊,而為一造缺席判決。被告既係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又未應訴,美國判決結果亦未送達予被告知悉,給予被告上訴救濟之機會,因此美國判決尚未確定,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即無從認可系爭判決效力,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宣示許可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於中華民國強制執行難謂有理,應予駁回。㈣系爭美國判決違背我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⒈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係指外國判決結果或其理由依據,違背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⒉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又美國普通法上處罰錯誤行為、預防再犯制度,並以行為人財產之多寡決定其賠償金額的懲罰性賠償金,與我國一般民事侵權行為,並無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規定,且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及回復原狀為目的,不具有制裁功能者,尚有不同。是以,我國法院得以該款規定拒絕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者,乃承認該判決之結果,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52號民事判決可參。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婚姻民事訴訟之律師費及相關費用等,並非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項目,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此乃違反我國法律與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故該美國判決不應被許可在我國境內強制執行。⒋另外,系爭美國判決中文譯文中第10頁第3段第1-2行所載:「都是由於女方持續的欺騙與不負責任的行為」等語,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胡小川應該提出證明,被告何時欺騙原告?欺騙的內容為何?被告何時不負責任?又不負責任的內容為何?事實上根本並無此事實存在。
而且,原證2美國判決中文譯文中第14頁第1段第5行所載:
「中國銀行有¥124,000」的資料也是不實的,事實上:
⑴該資料從未在美國的離婚案件中出現過。⑵銀行業不會將個人資料交給存款帳戶以外的人。⑶被告本人從未見過該資料。由上可知,系爭美國判決中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部分,從而被告要求原告證明在美國法院案號:21419/2006之案件中(該案業於民國100年(2011年)7月21日結案),原告與委任律師之合約及給付律師費用證明,以瞭解是否符合我國民法規定之賠償項目,有無違反我國法律與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⒌胡小川和被告是30年之結髮夫妻,卻和二奶白子蘭霸佔北京市○○區○○路○○號兩造婚姻關係中財產,且與外遇對象公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將被告的衣物擅自搬出豪宅,拒絕被告進入自己家門(胡小川讓秘書郭景印於2005年11月25日發郵件通知被告,以後不能再住在北京豪宅內了,還註明已報警備案云云)。甚至,胡小川還霸佔該占地1.75畝,3層樓房9個公寓的房租收入(其中1戶每月租金RMB¥29,058.80,即新台幣¥145,294.00x 9戶公寓=新台幣¥1,307,646.00),此一租金兩造原來是計畫用來償還在美國紐約之房屋貸款,但胡小川卻將該租金收入用來包養二奶白子蘭及非婚生女兒胡小靜,讓被告單獨在美國紐約償還為了興建北京的房屋貸款,胡小川並對美國紐約公司之業務不聞不問。為此,被告於(民國95年)2006年在美國紐約提起離婚訴訟,訴訟期間並非如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內所說的被告惡意拖延和浪費時間,事實上,是胡小川用大陸文革的手段抹黑被告,偽造假的網頁、假的電子郵件謊稱被告與其他人有曖昧,且胡小川為脫免與被告婚後財產分配,而拒絕和拖延評估北京房產,嗣於2010年始經由北京華信評估公司鑑定該房產價值為RMB$3,434.63萬元人民幣。在該案,美國法官給胡小川3次協議分割兩造婚後財產之機會,然而胡小川提出了3次非常不合理,極度自私的分配方案,所以兩造無法達成協議,而最後是因為胡小川為避免被告與其分配婚後財產,所以發電子郵件和打電話予被告表示其不要離婚,並表示其有難處云云,並要求被告停止訴訟,被告和律師GlenLiu商量的結果是在審判日"不出庭"案件就會結束。沒有想到事後,胡小川反而用此理由怪罪於被告,提出訴訟要求被告賠償胡小川的律師費50萬美金。此部分顯然是原告違背美國法禁反言原則,亦違反我國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胡小川自己要求被告停止訴訟,被告應其要求停止後,卻向被告請求訴訟期間之律師費云云,顯然是挖陷阱讓被告跳下去,對被告甚為不公平。⒍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9日(2012年)收到駐紐約經濟文化辦事處的掛號信,通知胡小川在臺灣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已匆匆趕回臺灣,被告因此分身乏術,無法到美國表示自己意見,系爭判決在此情形下所成立,對於被告並不公平。而且,此案文件所說的調解員Referee
Ms. Char-maine E, Henderson所寫的判決書日期是民國101年(2012年)8月9日,亦可證明被告已經不在美國,沒有收到法院出庭和判決通知。胡小川屢次利用法律程序技巧,讓被告無法到庭,設計被告,無非是要打擊被告,侵吞被告所應得之夫妻財產。⒎下例事實證明胡小川的自私貪心仇恨等惡劣心態和不負責任的行為,顯然違反我國善良風氣:⑴胡小川對結婚30年的結髮妻子不顧夫妻情誼,不顧過去30年被告是主要經濟提供者,不但霸佔雙方主要財產(北京豪宅),還要利用法律訴訟對已經判決離婚的太太不停地追殺,企圖消耗被告的少量退休金,欲致被告於死地。⑵胡小川自結婚起近30年都沒有提供過薪金收入來養家:1984年胡小川被ChineseNative Products LTD(紐約市四新公司)開除後就沒有工作,當時被告不但沒有退縮,反而將自己在臺灣的積蓄,自1984年(民國73年)陸續電匯到兩人的共同銀行帳戶中Nati-onal WestminsterBank,帳號﹟0-000-00000-0總共約美金25萬元以維持兩造及胡小川前妻的兒子胡仲光之共同生活費用。胡小川買了1顆沒有鑽石的戒指向被告求婚,說他目前沒有錢買鑽石,等以後賺了錢再買1顆大鑽石給被告,等真的有錢之後,這顆鑽石就變成了二奶的。嗣後兩造於1985年8月1日正式在紐約登記結婚,在臺灣也辦理戶口登記結婚。被告於1984年自臺灣的婚前積蓄匯至紐約約25萬美金幫助胡小川償還他的各種欠款(GlobalUnion Bank10萬美金,買回Lowbet公司的股票,信用卡欠款等)並在紐約成立了華纖服裝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服裝在全美國批發,另外也是由於被告的辛勤工作,賺了錢興建了北京的豪宅(位於北京市二環內占地1.75畝的3層樓房),結婚30年後胡小川為了霸佔價值近4億台幣的北京豪宅,自民國100年(2011年)開始在臺灣和美國同時起訴被告,以讓被告沒有資金和時間到北京分割豪宅。在臺灣連續訴訟被告的5個案件及自民國100年(2011年)在美國紐約訴訟被告3個案件,案號如下:
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127號(經法院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326號(胡小川提起上訴,經法院判決離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74號(此案是胡小川無理取鬧,不起訴)、本院102年度民執木字第698號(查封被告婚前財產)、103年度訴字第19號(本案,正在進行)、22533/2011(進行中)、21419/2006(胡小川反訴訟案,進行中)、339/2014(起訴日2014年1月6日,下次出庭日是今年3月5日)。⒏胡小川用同一個判決(案號339/2014是和本案完全一樣的訴訟)向中華民國法院和美國紐約法院同時起訴,企圖挖空被告的退休金,並且利用協調人RefereeMs. Charmaine E, Henderson的違法判決書向紐約法院起訴強制執行被告於花旗銀行辛苦一輩子的退休金來償付有二奶丈夫的律師費用,這豈符合公平正義之普世原則?更何況是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該案美國訴訟官司,並非被告胡亂起訴後撤回不告,現竟然反告要求被告償還他律師費用,這豈有公理正義?從而系爭美國判決顯然違背我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不得認可之,以維被告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2005年在美國紐約州國王郡法院對胡小川提起關於婚姻事件之民事訴訟,該訴訟自2006年8月到2012年2月進行長達5年餘,結果因被告未到庭繼續訴訟,而被美國法院撤銷,胡小川為此耗費律師費與其他費用總計美金47萬1354.95元;上開婚姻事件訴訟被撤銷後,胡小川即依法向美國紐約州國王郡法院聲請要求被告賠償上開婚姻民事訴訟之律師費及相關費用,美國紐約州國王郡法院亦就該費用之聲請進行審理,而被告亦曾親自出席該審理程序。最後,美國紐約州國王郡法院以21419/0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Bressler,Amery & Ross,P.C.法律事務所美金10萬元,以及給付胡小川美金8264.74元,總計為美金10萬8264.74元,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我國駐美辦事處認證與驗證之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書暨中文參考譯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0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美國確定判決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示4款不予承認效力之情事,本院應依其請求准予許可執行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相互之承認者,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明文。又按我國是否不認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應以外國法院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之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對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得再行審認。是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證據取得系爭外國法院判決,上訴人亦應循外國法律規定之程序救濟,其以我國法律非難系爭外國法院判決,尚有未洽(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美國判決並非法官所製作,係違法判決,不具法律效力等語。惟查:
⒈按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
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6條所明文。查美國紐約州國王郡書記Nancy T. Sunshine於2012年11月30日既認證系爭美國法院判決之副本文件為真,亦業於民國101年12月3日經中華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有經認證與驗證之美國紐約州最高法院國王郡21419/06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至30頁),故系爭美國判決確屬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外國公文書,依上開規定,應推定其內容為真正,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所記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是系爭判決自無爭執其非真正之餘地。
⒉查本案請求認許者,係紐約州最高法院國王郡書記Nancy T.
Sunshine於2012年10月17日,依據特別仲裁人Charmaine E.Henderson於2012年(民國101年)8月9日作成之仲裁判斷內容(Decision and Order),經原告律師聲請所為之美國紐約州最高法院判決(Judgment),此為美國紐約州司法體系人員依據程序所為之判決,故被告抗辯原告聲請准予宣告執行之標的客體為前開仲裁判斷(Decision and Order),容有誤會。
⒊次查,胡小川於美國紐約州最高法院聲請被告給付兩造離婚
案之律師費用、支出及相關訴訟費用後,承審法官RachelAdams於2011年(民國100年)12月21日經胡小川、被告雙方律師同意後簽發移付仲裁命令(即被告所指授權書),其上載「if trial of the issue or action hereby referred
is not begun within 60 days from the date of thisorder…,this order shall be canceled and revoked,…」等語,有REFEREE REFERRAL ORDER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1頁),其意應指仲裁審理程序未於簽發移付仲裁命令之日起60日內(即2011年12月21日後60日內即2012年2月21日以前)開始者,該移付仲裁命令將取消或撤銷,而該仲裁庭第1次審理程序期日為2012年2月15日,即在該移付仲裁命令簽發後第56日,尚未逾60日,故該程序並無違誤,故被告抗辯系爭判決之撰寫日期係2012年8月9日,逾法官簽署之授權書中所寫之60天授權期間,故該判決違反美國法官授權之範圍,不具法律效力等語,要無可採。
⒋該移付仲裁命令因雙方律師未就「審理與決定(Hear and
Determine)」事項而為合意,故原仲裁程序僅為「審理與委託報告(Hear and Report)」(On matters to Hear
and Determine: There must be Consent of Attorneys.),且被告於2012年2月15日開庭當日,未委任律師代理而自行出庭,並於該次開庭要求中文翻譯,故仲裁庭改至2012年4月16日再次開庭,惟被告知悉第2次審理程序期日,卻因生病請假而未出庭,經胡小川律師一方申請將仲裁程序自「審理與委託報告(Hear and Report)」轉換為「審理與決定(Hear and Determine)」,故該仲裁程序於2012年4月16日即宣告終結,並於2012年8月9日完成仲裁判斷。故被告未出庭肇致程序轉換之不利益,難謂不可歸責,故被告抗辯男方和男方律師擅自更改委託書中的聽證和報告(Hear andReport)為決定和命令(即Hear andDetermine)等語,要無可採。
㈢被告雖又抗辯其未經合法送達通知,亦未曾收受判決,故系
爭美國判決未對其發生判決確定之效力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立法本旨,在確保我國民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其訴訟權益獲得保障。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經查:
⒈被告曾於上開仲裁程序第1次審理程序(即2012年2月15日)
親自出庭,並於該次開庭中請求中文翻譯及要求休庭以委任律師,是其實質防禦權確已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系爭一造辯論所生之仲裁判斷係因被告於2012年4月16日已受合法通知庭期而未到庭,亦未委任律師代表,則該不利益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不得據此稱其訴訟權受侵害。
⒉查仲裁程序於2012年4月16日宣告終結,已如前述,而2012
年8月9日係仲裁判斷作成日,被告是否於美國境內並非所論,且2012年4月16日被告以其身體因素請假未到,其請假理由為2012年4月15日正於美國境內急診室接受醫療,而該理由並未被採信為適當之請假理由,有該經認證與驗證之美國紐約州最高法院國王郡21419/06號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頁),是該次審理程序被告確已經合法送達亦得出庭,故被告抗辯2012年8月9日即前開仲裁決定文件做成時,因至台灣應訴胡小川所提離婚訴訟,致無法至美國開庭等語,亦無可採。
㈣被告雖再抗辯系爭美國判決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語。惟查:
⒈按該條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參照修正前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所示,前者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而後者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質言之,外國法院確定裁判得以本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則外國確定裁判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未達抵觸上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在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程序中,原則上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僅在為維護內國之公共及倫理之基本秩序,例外有限度的進行審查。
⒉次按律師費用是否包含於訴訟費用中,難認涉及我國法秩序
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且各國訴訟就律師費用是否當然包括於訴訟費用中,規定亦不盡相同,基於國際相互尊重,自不應僅因外國就訴訟費用構成之內容與我國有若干差異,即遽以公序為理由排斥外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0號裁判意旨參照)。即訴訟費用之問題並非得作為排斥外國確定判決之理由,是以將律師費用核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實與我國公序良俗無違。
⒊至被告所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民事判決,係
認定律師費是否屬「損害賠償範圍」,與本案爭點為律師費之負擔是否屬「訴訟費用範圍」無涉,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婚姻民事訴訟之律師費及其相關費用等,違反我國法律與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等語,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依中國民國法律,美國法院無管轄權之
情形,且被告亦曾親自出庭應訴,系爭美國法院判決無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於美國與我國相互承認判決之前提下,系爭美國法院確定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不予承認效力之情形。至於被告另抗辯胡小川利用法律程序技巧,侵吞被告應得之夫妻財產等語,惟本院就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審理中,原則上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故被告僅得循美國法律規定之程序救濟,於本案中爭執,本院亦無法為實質審查。
五、從而,原告請求認可如起訴狀原證1所示美國紐約州國王郡法院於2012年10月17日所為21419/06號確定判決之效力,其中命被告應給付胡小川美金8264.74元,及應給付Bressler,Amer-y&Ross, P.C.法律事務所美金10萬元,總計為美金10萬8264.74元之部分,並准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采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