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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09號原 告 深圳市皓勤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林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被 告 尚傑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夙玫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甲、本件事實經過略以:

一、緣原告深圳市皓勤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深圳皓勤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間接獲被告尚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尚傑公司)關於『型號P1026』電子產品之訂單,嗣經被告尚傑公司核對資料員工告知訂單應更改為『型號TAB-P1030S』之平板電腦,數量為2040台(PCS) (其中40台為免費備品)。

二、原告深圳皓勤公司依照被告尚傑公司上開訂單載明之產品型號、數量而對其發出發貨單(INVOICE),被告尚傑公司再根據原告深圳皓勤公司上開發貨單委託臺灣彰化商業銀行開立信用狀(L/C),原告皓勤公司則指定深圳市一達通企業服務有限公司(Shenzhen OneTouch Business Service Ltd) (下稱深圳一達通公司)代為接收上開信用狀,此有中國銀行深圳市分行之信用證通知書可稽(參見原證1)。

三、原告深圳皓勤公司並於102年12月3號依信用狀上指示,以深圳一達通公司為付貨人名義將上開貨物委由優速度物流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優速度公司)運送至鴻霖全球運輸(香港)有限公司(下稱MORRISON公司)之香港倉庫,此有優速度公司出具之出境載貨清單(參見原證2),及MORRISON公司出具之貨物收據(CARGO RECEIPT)可稽(參見原證3),業經被告尚傑公司委任之POV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驗收貨品型號、數量無訛,此有POV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出具之貨物驗收報告可資為證(參見原證4),其中1,020台訂單產品,原告深圳皓勤公司已出貨並取得貨款。

四、嗣經原告深圳皓勤公司透過深圳一達通公司向中國銀行深圳分行辦理其餘貨款之信用狀押匯時,臺灣彰化商業銀行表示因MORRISON公司出具之貨物收據上未載明收貨日期,以及驗貨報告非由POINT OF VIEW B.V.公司出具,而係由POV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所出具,不符信用狀押匯程序,尚無法給付上開貨款,此有中國銀行深圳市分行之信用證拒付通知書可稽(參見原證5),原告深圳皓勤公司遂請求被告尚傑公司補正上開文件。

五、詎知,上開貨物既經被告尚傑公司受領並驗收無訛,本應依約給付貨款予原告深圳皓勤公司,但被告尚傑公司卻藉詞百般拖延,遲遲不願提供上開辦理押匯應補正之貨物收據及驗貨報告等文件,致原告迄今仍無法取得上開貨款,造成原告嚴重之損害,原告雖於103年1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參見原證6),被告並於103年1月29日委請律師函覆主張欲以其他主動債權美金35萬0,318元予以抵銷云云(參見原證7),仍拒不給付上開貨款,原告迫於無奈,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乙、被告應給付貨款美金10萬2,580元予原告:

一、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二、被告尚傑公司雖以依原證8採購單約定以LC為付款方式,原證1信用狀通知書約定由一達通公司受款,主張請求款項者為一達通公司,而非原告皓勤公司云云。

三、但查,依原證8被告尚傑公司之採購單可知,被告尚傑公司係向原告皓勤公司採購系爭貨品,契約簽訂之磋商過程對象為原告皓勤公司,亦即契約主體為原告皓勤公司與被告尚傑公司,則原告深圳皓勤公司既已依約交付上開貨物予被告尚傑公司,且經被告受領並驗收無訛,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尚傑公司應負有給付約定貨款予原告之義務。

四、至於原證1信用狀雖約定由一達通公司受款,且由一達通公司將系爭貨品報關出口。但查,一達通公司僅為代理原告皓勤公司出口通關、物流安排、外匯收結、外匯核銷、出口退稅等各項出口業務,且依原告皓勤公司與一達通公司之對外貿易合作協議第七條、出口結匯第2項規定「如報關後收取外匯,則乙方(即一達通公司)在收匯後的一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結匯手續並支付甲方或甲方書面指示的第三方。…。因境外買家遲延付匯、甲方或甲方書面指示的第三方銀行帳戶問題等非因乙方過錯造成的結匯延誤或無法結匯的經濟損失由甲方自行承擔。」(參見原證11),可知系爭貨款實際上係由原告皓勤公司收取,並承擔境外買家遲延付匯之損失,而非一達通公司。

五、綜上,故原告皓勤公司依民法第367條及第229條規定,請求被告尚傑公司給付尚積欠原告之貨款美金10萬2,580元整暨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理。

丙、就被告尚傑公司於103.5.16民事答辯狀內容之回應:

一、被告尚傑公司於103.5.16民事答辯狀略稱:三、原告並未付上訂單以證明訂購品名數量及價格。四、系爭貨款乃訴外人『一達通』公司才有受領權限,原告並無領取貨款權限。

七、爭執事項:(一 )原證 2 可知貨物係由一達通公司出貨,並非原告公司,原告自無貨款請求權。(二 ) 原證 3 貨物收據無法證明收何種貨,且出貨公司為『 Unicom 』及『

1 touch 』與本案何關?八、不爭執事項:(二 )依原證 1信用證通知書可知,兩造約定由訴外人一達通受領款項,原告公司並無本件貨款請求權云云 (參見同書狀第 3 頁至第

5 頁 ),惟查:

(一)被告尚傑公司於102年9月13日向原告皓勤公司訂購『型號TAB-PI1026』平板電腦,數量2,040台,此有被告尚傑公司之採購單可稽(參見原證8),嗣被告尚傑公司人員以即時通訊息告知原告皓勤公司將訂購單型號變更為『型號TAB-P1030S』,此有雙方即時通對話訊息可稽(參見原證9)。

(二)且依原證7被告尚傑公司委請律師發函,於說明欄第(二)點自承:「本公司雖於102年10月間向皓勤公司下單採購『型號TAB-P1030S』平板電腦產品,數量2040台。其中1020台價款業已支付,但仍有部分價金共美金10萬2,580元迄未付款。然上開美金10萬2,580元本公司謹主張以下述主動債權美金35萬0,318元予以抵銷(詳後述)。」

(三)而被告尚傑公司於103.5.16民事答辯狀主張:「八、不爭執事項:(四)原證7律師函之形式真正性不爭執。」(參見同書狀第5頁)可知被告尚傑公司並不否認向原告皓勤公司下單採購『型號TAB-P1030S』平板電腦產品,數量2040台及收到上開貨品,且其中尚有1020台價款共美金10萬2,580元尚未支付,故被告尚傑公司稱原告未提出訂單無法證明本件買賣契約之品項、數量與價格云云,並非事實。

(四)是以,原告皓勤公司與被告尚傑公司為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自得對貨款之付款、受領方式,以及貨品之出貨方式等契約內容進行約定,原告皓勤公司得基於民法第367條規定出賣人之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尚傑公司給付貨款,故被告尚傑公司稱原告非出貨公司或非信用狀受款公司,自無本件貨款請求權云云,顯違論理法則,殊無可採。

(五)又,原證3貨物收據之出貨公司『1 touch』即為本件貨品指定出貨公司深圳一達通企業服務有限公司(ShenzhenOneTouch Business Service Ltd)之英文縮寫,益證原告皓勤公司確實有依約指定一達通公司出貨至被告尚傑公司所指定之MORRISON公司香港倉庫。至於『Unicom』即為被告尚傑國際有限公司(Unicom Technology Co.,LTD)之英文縮寫,係因被告尚傑公司為MORRISON公司之客戶,MORRISON公司人員收貨時僅在貨物收據上隨意簽『Unicom』,而未交付正式貨物收據予原告皓勤公司向銀行辦理押匯,但原告皓勤公司確實已委託深圳一達通企業服務有限公司出貨予被告尚傑公司,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報關單可稽(參見原證10)。

二、被告尚傑公司於103.5.16民事答辯狀稱:「五、退萬步言,被告公司先前向原告公司採購之產品,瑕疵比例極高,造成被告公司產品維修事務,衍生額外之維修費等相關費用,並以此損害金額於原告主張有理由範圍內,予以抵銷。」云云、「六、原告公司先前交付之其他產品因有嚴重瑕疵,被告公司已解除訂單合約請求退款美金11萬4887.4元,經通知後,原告公司不但未前往倉庫領回瑕疵品,亦拒不退款,被告主張與原告本件起訴金額相抵銷。」云云(參見同書狀第4頁),但查:

(一)被告尚傑公司先前向原告皓勤公司採購之產品,並無被告尚傑公司所稱瑕疵比例極高之情形,被告尚傑公司應先就產品瑕疵負舉證之責。且倘有產品部份瑕疵,原告皓勤公司亦依約履行保固及維修之責,被告尚傑公司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二)而被告尚傑公司復稱原告皓勤公司先前交付之其他產品有嚴重瑕疵云云,原告皓勤公司否認上開事實,故被告尚傑公司應先就交付之產品瑕疵負舉證責任。

(三)況且,依原證4貨物驗收報告,並非簡單的驗貨報告,其中被告尚傑公司委任之POV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驗收系爭貨品型號、數量無訛外,亦有針對貨品系統『如:觸摸屏功能測試、LCD顯示測試、MIC功能測試、HDMI輸出測試、WIFI功能測試、電池充放電、按鍵功能、容量檢查』等等項目進行測試(System Inspect Item) (詳請參見原證4),經確認功能正常後,始簽發原證4之貨物驗收報告,益證原告皓勤公司交付之產品並無被告尚傑公司所稱嚴重瑕疵之情形,故被告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四)再者,被告尚傑公司雖聲稱產品有瑕疵,但並未依約先將產品寄回原告皓勤公司分析檢查或維修,卻逕以開具發票請求退款,故被告尚傑公司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不合法,主張以退款金額與原告皓勤公司起訴金額予以抵銷云云,更無理由。

三、被告尚傑公司於103.5.16民事答辯狀稱:「八、不爭執事項:(三)原證5拒付通知單可證兩造就貨物瑕疵存有爭執而被告公司拒絕付款」云云(參見同書狀第5頁),但查:

(一)原證5拒付通知單,係因臺灣彰化商業銀行表示因MORRISON公司出具之貨物收據上未載明收貨日期,以及驗貨報告非由POINT OF VIEW B.V.公司出具,而係由POV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所出具,不符信用狀押匯格式,尚無法給付上開貨款,與兩造是否就貨物瑕疵存有爭執無涉。

(二)何況,被告尚傑公司一再聲稱原告皓勤公司交付貨品存有嚴重瑕疵云云,原告皓勤公司否認上開事實,故被告尚傑公司應先就交付之產品瑕疵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尚傑公司迄未舉證上開貨品究竟有何瑕疵,故被告所述並無理由。

丁、被告尚傑公司並不得以另件貨款(價金)主張與系爭價金相互抵銷,故被告尚傑公司之主張並無理由:

一、被告尚傑公司於103.9.8民事答辯狀主張:原告皓勤公司先前銷售給被告尚傑公司之貨物,瑕疵率極高,況原告多次表示不願履行維修義務,爰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原告皓勤公司應退還之美金11萬4,887元、美金2萬1,239元、3萬4,600元,以上開金額於原告皓勤公司請求系爭貨款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參見同書狀第2、5、6頁)。

二、惟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意旨:「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主動債權之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性質上即不許抵銷,否則無異剝奪對方之抗辯權。本件上訴人固有依法解除另件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付價金之權利,然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為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其返還另件之買貨價金,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交付之貨品。自不許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另件之返還價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主張抵銷。縱種類相同之主動債權附有抗辯權而被動債權未附抗辯權,仍宜解為性質上不能抵銷,蓋如附有同時履行之抗辯,而受動債權無此抗辯時,如許其抵銷,即與無故剝奪被抵銷人之抗辯權無異。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另件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既未歸於消滅,且其就另件債務之存在又有爭執,即與前開抵銷之要件不合,上訴人尚無權以另件貨款(價金)主張與系爭價金相互抵銷。」(參見附件6)。

三、經查,被告尚傑公司係以先前產品瑕疵,主張解除契約並以返還之價金與本件原告皓勤公司請求之系爭貨款相互抵銷,但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動債權之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性質上即不許抵銷,否則無異剝奪對方之抗辯權,故原告皓勤公司對於被告尚傑公司另件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既未歸於消滅,且其就另件債務之存在又有爭執,即與前開抵銷之要件不合,則被告尚傑公司自無權以另件貨款(價金)主張與系爭價金相互抵銷,故被告尚傑公司抵銷抗辯之主張並無理由。

戊、被告尚傑公司向原告皓勤公司採購之產品保固期應為13個月,且原告皓勤公司亦無被告公司所稱有拒絕維修之行為,故被告公司所述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一、被告尚傑公司於103.9.8民事答辯二狀第一點稱:「被告尚傑公司向原告皓勤公司採購之產品,保固期以24個月計算,以原告公司產品之高瑕疵率而言,如目前需給付原告公司此筆貨款,對於被告公司而言,顯無任何保障。」云云(參見同書狀第2頁);並稱「原告皓勤公司先前銷售給被告尚傑公司之貨物,瑕疵率極高,況原告多次表示不願履行維修義務,並以被告尚傑公司之客戶POV公司向其求償之美金35萬3,169元,或以先前產品瑕疵而支出之維修費人民幣19,329元、新台幣29萬6,067元及運費新台幣11萬1,600元,以上開金額於原告皓勤公司請求系爭貨款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參見同書狀第4、5、6頁)。

二、惟查,被告尚傑公司向原告皓勤公司採購之產品保固期應為13個月,並非被告公司所稱之24個月,因被告公司表示採購單為制式格式,無法於系統內直接更改數據,故歷來均請原告皓勤公司於簽名回傳之採購單上,以手動方式將保固期限更改為13個月,此觀諸原告皓勤公司101年4月12日及同年5月28日歷來簽名回傳被告公司之採購單(參見原證12)即可得知,故被告公司所述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次查,原告皓勤公司並無被告公司所稱有拒絕履行維修義務之行為,且被告公司僅空言泛稱產品有瑕疵云云,卻未依約先將產品寄回原告皓勤公司進行檢測維修,此可觀諸原告皓勤公司人員Vicky於102年12月11日向被告公司人員電子郵件內容表示:「Dear Fannie及Joyce:關於RMA我們已經同意處理,但到現在為止仍未得到確認寄出,該做的我們已經做了,如果在明天(102年12月12日)仍未得到寄出確認,我們將委託律師處理,請知悉!」,於102年12月9日電子郵件內容表示:「Dear Sanny:RMA有兩種處理方式:1.13個月保固期內的,我們會按之前的協定進行處理。2.超過13個月且兩年內,我們負責維修,但相應的材料與運輸費用由貴司承擔,謝謝!」、「Dear Sanny/Jason:RMA我們會如期處理請放心。」,於102年12月18電子郵件內容表示:「DearJason:請將不良寄深圳。」,以及於102年12月16電子郵件內容表示:「Dear Jason:請安排退回不良品以便分析,因為同款的產品我們有出給其他客戶,不良率在3%左右。」(參見原證13),以及依被證2號第4、5、8頁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即可得知原告皓勤公司絕無表示拒絕履行維修義務,故被告公司所述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四、且被告尚傑公司雖於103.9.8民事答辯二狀以被證2號第6頁表示POV公司於102年5月15日電子郵件「正式取消後續3K的TAB-PR945訂單…」,POV公司以被證3號、被證4號訴請被告公司受美金35萬3,169元損害賠償云云(參見同書狀第4頁)。

但查,原告皓勤公司否認被證3號、被證4號內容之真實性,被告尚傑公司仍應先舉證產品究竟存有何種瑕疵,不得僅空言泛稱主張損害賠償云云。

五、更何況,依被證2號第3頁,被告尚傑公司於102年11月20日主張逾期未修依規定扣款者,亦僅為41台產品,不可能造成被告公司35萬3,169元之損害,故被告尚傑公司所述顯違論理法則,不足採信。

六、退步言,倘被告尚傑公司於102年5月間認原告皓勤公司產品瑕疵造成損害云云(按,原告公司否認之),理應不再向原告皓勤公司訂購其他產品及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告尚傑公司卻還於102年10月間向原告皓勤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並利用信用狀押匯時,遲不補正正式之貨物收據及驗貨報告,讓原告皓勤公司受有已出貨卻無法取得其餘貨款之損失,並泛稱先前產品瑕疵云云,而未將其所稱產品寄回檢測確認究竟有何瑕疵,由此顯見被告尚傑公司僅係故意不願給付系爭貨款,而非產品瑕疵,故其所稱產品瑕疵造成損失主張抵銷系爭貨款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七、綜上,被告尚傑公司向原告皓勤公司採購之產品保固期應為13個月,且被告尚傑公司既未約將其所稱之瑕疵產品寄回原告皓勤公司檢測,則原告皓勤公司自無從確認產品是否真有被告公司所稱之瑕疵,故被告尚傑公司主張以被告尚傑公司之客戶POV公司向其求償之美金35萬3,169元,或以先前產品瑕疵而支出之維修費人民幣19,329元、新台幣29萬6,067元及運費新台幣11萬1,600元,並非事實,且主張以上開金額與本件原告皓勤公司請求之系爭貨款相互抵銷云云,亦無理由。

己、被告尚傑公司於103.10.7民事答辯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略稱:「一、聲請由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原告公司銷售予被告公司,目前存放於被告公司之217台型號TAB-PR945之平板電腦是否有附表1所示各項瑕疵。二、被告公司並主張解除上開217台型號TAB-PR945之平板電腦買賣契約,以貨款美金3萬7,541元,於原告主張有理由範圍內抵銷之。三、原告公司另售予被告公司,目前計有995個之電視棒,亦請由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是否有附表2所示瑕疵,並主張解除契約,以貨款美金5萬7,222.65元,於原告主張有理由範圍內抵銷之。」云云(參見同書狀第2至3頁)。

惟查:

一、本件並無就其它產品聲請檢驗之必要:

(一)被告公司所爭執者,均非系爭貨物有何瑕疵存在,且本件既為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事件,被告公司自應就原告公司已出貨之產品有何瑕疵負舉證責任,而不得以其它產品有瑕疵為由,主張抵銷抗辯,否則無異剝奪原告公司同時履行抗辯權,此可觀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所揭櫫意旨:「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其返還另件之買貨價金,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交付之貨品。自不許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另件之返還價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主張抵銷。縱種類相同之主動債權附有抗辯權而被動債權未附抗辯權,仍宜解為性質上不能抵銷,蓋如附有同時履行之抗辯,而受動債權無此抗辯時,如許其抵銷,即與無故剝奪被抵銷人之抗辯權無異。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另件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既未歸於消滅,且其就另件債務之存在又有爭執,即與前開抵銷之要件不合,上訴人尚無權以另件貨款(價金)主張與系爭價金相互抵銷。」(參見附件6)故退步言,縱經檢驗結果而認其它產品有瑕疵,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公司亦不得逕以對其它產品主張解除契約行使抵銷權,否則無異剝奪原告公司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況且,其它產品瑕疵的態樣為何?其它產品是否已超過保固期?是否係其它產品本身瑕疵?抑或被告公司人為疏失?得否主張解除契約?原告公司應負之責任為何?均不可一概而論,並非透過檢驗即可完全辨別,亦非本案審理範圍,是以本件並無就其它產品聲請檢驗之必要,被告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公司解除其它產品契約之主張,並不合法:

(一)依兩造保固協議,被告尚傑公司向原告皓勤公司採購之產品保固期為自工廠出貨之日起算13個月,於保固期限內產品若有瑕疵,被告公司得將產品送回原告公司進行維修,且原告皓勤公司絕無表示拒絕履行維修義務,此觀諸原告皓勤公司人員Vicky於102年12月9、11、16日向被告公司人員電子郵件內容(參見原證13)及依被證2號第4、5、8頁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即可得知。

(二)是以縱認其它產品存有瑕疵,但被告公司並未先請求原告公司修復瑕疵,亦非屬給付不能之情事,故被告公司解除契約行使抵銷之主張並不合法,且如前述,被告公司亦不得逕以解除其它產品契約行使抵銷權,故其主張亦無理由。

三、又,被告公司檢附之附表1之217台型號TAB-PR945平板電腦,依條碼UUUPR9454Z000000000為例,其中1314係代表2013年第14周出產型號,若以被告公司103年10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為基準日,則附表1所示產品,均以超過兩造約定之13個月保固期限(若以103年10月7日往前推算,應從102年9月8日後,始為13個月內保固期限),至於附表2之995個電視棒產品,其附表2第1至14頁為102年8月前之產品,亦均以超過13個月保固期限,故就超過保固期限之其它產品,被告公司僅得報價予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同意付費後維修,原告公司並無無償維修之義務,故被告公司請求檢驗附表1、2之其它產品,主張產品瑕疵解約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四、被告尚傑公司於103.10.7民事答辯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略稱:「四、被告公司因原告公司產品瑕疵,無法提供合約約定之2周內維修義務,後來甚至不願履行維修義務,只能在荷蘭當地委請維修商AHEAD進行維修,總計2013年支付美金5萬2,398.89元、2014年支付1萬9,718.79元維修費用,因此荷蘭POV公司才會向被告求償美金35萬多之賠償。」云云(參見同書狀第3頁)。惟查:被告尚傑公司雖聲稱其它產品有瑕疵,但原告公司從未拒絕履行維修義務,亦無無法提供2周內維修義務之情事,被告公司應先舉證原告公司有上開情事。而被告公司之荷蘭客戶POV公司先前未依約先將其它產品寄回原告皓勤公司分析檢查或維修,卻逕以委請其它廠商維修並聲稱已支出維修費美金5萬2,398.89元、1萬9,718.79元維修費用云云,則究竟是其它產品本身存有瑕疵?抑或因人為操作不當造成之瑕疵?而需支出維修費用,並非無疑。況且,依附件2所示,若以被告公司103年10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為基準日,則附件2所示產品,多以超過兩造約定之13個月保固期限(若以103年10月7日往前推算,應從102年9月8日後,始為13個月內保固期限),是以,被告公司聲稱荷蘭客戶POV公司2013年支出維修費美金5萬2,398.89元云云,仍非無疑,不足採信。更何況,被告公司主張之維修費美金共約7萬多元,如何遭求償美金35萬多元?兩者金額相差甚遠,故被告公司所述顯違論理法則,不足採信。綜上,是以被告公司主張以遭荷蘭客戶POV公司求償之美金35萬多元,與原告皓勤公司起訴金額予以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五、被告尚傑公司於103.10.7民事答辯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略稱:「五、原證8採購單約定訴外人一達通代為接收信用狀,可知一達通公司才有受領權限,本件原告並無系爭貨款請求權。」云云(參見同書狀第3頁)。惟查:依原證8被告尚傑公司之採購單可知,被告尚傑公司係向原告皓勤公司採購系爭貨品,契約簽訂之磋商過程對象為原告皓勤公司,亦即原告皓勤公司與被告尚傑公司為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自得對貨款之付款、受領方式,以及貨品之出貨方式等契約內容進行約定,原告皓勤公司得基於出賣人之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尚傑公司給付貨款,故被告尚傑公司稱原告非出貨公司或非信用狀受款公司,自無本件貨款請求權云云,顯違論理法則,殊無可採。而一達通公司僅為代理皓勤公司辦理出口通關、物流安排、外匯收結、外匯核銷、出口退稅等各項出口業務,相關貨品之提供為皓勤公司,一達通公司若收到原告皓勤公司境外買家支付的外匯貨款時負責將該外匯款結匯後支付給原告皓勤公司或其指定的協力廠商公司之帳戶。且系爭貨款美金10萬2,580元目前尚未收取,一達通公司並承諾在未得到原告皓勤公司書面授權的前提下,不會向開證申請人被告尚潔公司追索未支付的信用證餘款,而由原告皓勤公司自行與其買家協商處理,此觀諸一達通公司聲明書即可得知(參見原證13)。故被告公司稱原告公司並無收取系爭貨款之權利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庚、本件並無依被告公司聲請就其它產品鑑定之必要:

一、被告公司所爭執者,均非系爭貨物有何瑕疵存在,且本件既為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事件,被告公司自應就原告公司已出貨之產品有何瑕疵負舉證責任,而不得以其它產品有瑕疵為由,主張抵銷抗辯,否則無異剝奪原告公司同時履行抗辯權,此可觀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所揭櫫意旨:「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其返還另件之買貨價金,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交付之貨品。自不許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另件之返還價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主張抵銷。縱種類相同之主動債權附有抗辯權而被動債權未附抗辯權,仍宜解為性質上不能抵銷,蓋如附有同時履行之抗辯,而受動債權無此抗辯時,如許其抵銷,即與無故剝奪被抵銷人之抗辯權無異。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另件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既未歸於消滅,且其就另件債務之存在又有爭執,即與前開抵銷之要件不合,上訴人尚無權以另件貨款(價金)主張與系爭價金相互抵銷。」(參見附件6)故退步言,縱經檢驗結果而認其它產品有瑕疵,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公司亦不得逕以對其它產品主張解除契約行使抵銷權,否則無異剝奪原告公司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況且,被告公司所聲請鑑定之其它產品,多已超過13個月保固期限,已非當時出貨之原始狀態,則其它產品瑕疵的態樣為何?其它產品是否已超過保固期?瑕疵究竟於何時產生?如何產生?是否係其它產品本身瑕疵?被告公司是否有封存善盡保管義務?抑或被告公司人為疏失?得否主張解除契約?原告公司應負之責任為何?均不可一概而論,並非透過檢驗即可完全辨別,亦非本案審理範圍。甚者,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有瑕疵而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者,自應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公司先前並未收到被告公司所謂之其它產品有何不良或瑕疵存在,嗣因本件原告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起訴後,始臨訟提出上開主張,足見被告公司係因拒絕給付本件貨款始開始聲稱超過保固期之其它產品有瑕疵云云,被告公司所述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並無就其它產品聲請檢驗之必要,被告公司請求並無理由。

二、被告公司聲稱之其它產品附表1之TAB-PR945及附表2之電視棒,多已超過13個月保固期,依當事人特約優先於民法規定,被告公司自不得再主張民法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被告公司聲稱之其它產品附表1之TAB-PR945,原告公司已於2013年4月3日完成交付予被告公司,此有雙方2013年4月3日往來電子郵件檢附之貨物簽收報告可稽(參見原證15),並約定貨物保固期限為13個月,此有雙方2013年2月27日往來電子郵件檢附之採購單可稽(參見原證16)。依民法第366條:「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規定意旨,可知契約當事人可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而雙方保固條款之約定,係基於雙方當事人自由意志所形成,針對產品類型而分別為不同之約定,且保固條款約定,於13個月保固期內,被告公司僅需證明瑕疵存在,而無需證明瑕疵發生之時間點,且原告公司應於收受產品2周內維修完畢,否則被告公司可主張扣款,係因電子產品周期性短,賦予出口商較高之維修義務,以爭取產品上市時效,均比我國民法瑕疵擔保較為嚴格,明確化雙方之權利義務,況被告公司收受貨物時,亦有進行檢驗,若有瑕疵應可即時主張,故本件雙方之保固條款,自應優先於民法適用,被告公司聲稱之其它產品附表1之TAB-PR945及附表2之電視棒,多已超過13個月保固期,被告公司自不得再主張民法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

三、退步言,縱被告公司就其它產品仍可主張民法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但被告公司並未依應先由原告公司進行檢修之約定,解除契約亦不合法:

(一)被告公司怠於通知有應由原告公司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1、按,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及民法第365條規定: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2、經查,被告公司聲稱之其它產品附表1之TAB-PR945及附表2之電視棒,自交付予被告公司已超過13個月保固期,而被告公司接收貨物時均會進行檢驗而有檢驗報告,此觀原證4即可得知,是以縱認其它產品存有瑕疵,被告公司亦因可依通常程序發現,此觀被告公司103.12.1民事答辯五狀陳報之鑑定費用,就附表1之217台平板電腦及附表2之995個電視棒,僅需1人8小時工作尚包含交通和午餐時間即可檢驗出被告公司所聲稱之瑕疵,即可得知被告公司所稱之其它產品瑕疵,檢驗程序並不困難,應屬依通常程序即可發現,但被告公司卻怠於檢查或通知原告公司,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3、況且,依被證2第13至15頁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可知,雙方於2

013.5.30時即已就TAB-PR945產品進行討論,可知被告公司最遲於2013.5.30即已知悉TAB-PR945產品有瑕疵,但依被證1所示,被告公司於2013.12.6才主張解除TAB-PR945之契約,已超過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期間,故其解除亦不合法。

(二)被告公司並未依雙方約定先由原告公司進行檢修,解除契約亦不合法:

1、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民事裁定意旨認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電源供應器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兩造簽訂有RMA同意書(即有關產品保固、退貨維修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依系爭同意書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五項規定,可知兩造對於系爭產品發生瑕疵時,特別約定以交換新品,或於整批貨物有品質異常狀況,造成客戶端鋪貨不及而影響銷售時,被上訴人應依照客戶要求交換新品。系爭產品固有風扇異常瑕疵之情形,惟兩造間既已特別約定由系爭同意書所載方式處理,上訴人自不得以貨物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其先位之訴主張因系爭產品具有瑕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新台幣三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參見附件7)

2、經查,依兩造保固協議,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之產品保固期為13個月,於保固期限內產品若有瑕疵,被告公司得將產品送回原告公司進行維修,且原告皓勤公司絕無表示拒絕履行維修義務,此觀諸原告皓勤公司人員Vicky於102年12月

9、11、16日向被告公司人員電子郵件內容(參見原證13)及依被證2號第4、5、8頁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即可得知。

3、是以縱認其它產品存有瑕疵,則兩造間既已特別約定由保固協議所載方式處理,13個月保固期限內,如原告公司並未於收受貨物兩周內完成修復並交付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自得主張扣款,顯係課予原告公司較高之維修義務,但被告公司並未先請求原告公司修復瑕疵,亦非屬給付不能之情事,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民事裁定意旨,故被告公司自不得逕以主張解除契約及行使抵銷。

4、再退步言,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則倘被告公司逕以主張解除契約,而未先依雙方約定先由原告公司進行維修檢測,致原告公司備存之維修材料無從使用之損失,且被告公司為製造商,將來亦無銷售管道出售商品,相較之下,倘原告公司完成檢修後寄還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仍可進行銷售,對雙方應屬較為合理之處理方式,故縱認被告公司主張之其它產品存有瑕疵,其主張逕以解除契約對原告公司亦顯失公平,應認被告公司僅得主張減少價金始符合衡平原則。

辛、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萬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壬、附件及證據:附件1: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正本乙紙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公証處委任狀公證書正本乙份。

附件2: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核發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乙份。

附件3:深圳市國家稅務局核發之稅務登記証影本乙份。

附件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頒發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証影本乙份。

附件5:103年4月17日上午9時52分臺灣銀行牌告匯率影本乙紙。

附件6: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乙份。

附件7: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民事裁定乙份。

原證1:中國銀行深圳市分行之信用證通知書及修改電文各乙份。

原證2:優速度公司出具之出境載貨清單乙紙。

原證3: MORRISON公司出具之貨物收據共兩紙。

原證4: POV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出具之貨物驗收報告乙紙。

原證5:中國銀行深圳市分行之信用證拒付通知書乙紙。

原證6:永曜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乙紙。

原證7:法治國律師事務所律師函乙份。

原證8:被告尚傑公司之採購單乙紙。

原證9:雙方即時通對話訊息擷取影像乙紙。

原證10: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報關單乙紙。

原證11:對外貿易合作協議乙份。

原證12: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簽名回傳之採購單乙份。

原證13: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乙份。

原證14:深圳市一達通企業服務有限公司聲明書乙份。

原證15:雙方2013年4月3日電子郵件檢附之貨物簽收報告乙份。

原證16:雙方2013年2月27日電子郵件檢附之採購單乙份。

貳、被告抗辯:

甲、有關證據真正性:

一、不爭執事項:

(一)附件1至附件5文件之真正性不爭執。此等資料可證原告公司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令設立之公司,並未經我國認許,依法應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原證1信用證通知書等資料,形式上真正性無意見,但由資料上之受款人均載「SHENZHEN ONETOUCH BUSINESSSERV

ISE LTD」(即深圳一達通公司),也可知兩造約定由訴外人一達通受領款項,原告公司並無本件貨款之請求權。

(三)原證 5 拒付通知單,真正性不爭執。此可證兩造就貨物瑕疵問題存有爭執而被告公司拒絕付款。

(四)原證6、原證7律師函之形式真正性不爭執。

(五)原證8採購單之形式真正性不爭執。

(六)原證11、12、13、15、16之形式真正性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一)原證2出境載貨清單否認真正性,此單僅為工廠端之內部文件,原告無法確認真偽,也無法證明為此批貨物之載貨單。退一步言,縱使為本件貨物之載貨單,此單可證貨物由一達通公司出貨,並非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既非出貨人,自無貨款請求權。

(二)原證3貨物收據否認真正性。因無法證明是收什麼貨,且出貨的公司為Unicom及I touch,如何證明與本案件相關?

(三)原證4貨物驗收報告,模糊不清,謹否認其真正性。且該報告僅為簡單的驗貨報告,不能證明貨物毫無瑕疵。

(四)原證9否認真正性。

(五)原證10否認其真正性。

(六)原證14否認其真正性。

乙、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102年10月間由被告尚傑公司向其訂購型號P1026電子產品,俟更改型號名稱為「TAB-P1030S」之平板電腦,被告於收受貨物後竟不願付款,而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10萬2580元。緣被告尚傑公司除本件買賣訂單之外,先前兩造已有多次交易,以2013年度統計,交易金額超過新台幣3億元,以保固期間24個月計算,2013年採購產品,其保固期需至2015年1月起才陸續屆滿,以原告公司產品之高瑕疵率而言,如目前需給付原告公司此筆貨款,對於被告公司而言,顯無任何保障可言。另因本件原告公司指定由訴外人「一達通公司」收取本案貨款,原告自非合法之貨款受領人,應無本案貨款請求權:

一、依據原告呈案原證8號本件交易之採購單,其上記載「付款條件」為「LC at Sight」(中譯為「即期信用狀」)。而原告公司自承本件貨款乃指定訴外人「深圳市一達通企業服務有限公司」(簡稱「一達通公司」)代為接收信用狀(參其起訴狀第4頁),並有其自行提出之原證1信用狀可參。

二、依據其原證1信用狀資料第1頁,乃載「致SHENZHENONE TOUC

H BUSINESS SERVICE LTD」(即深圳一達通公司),另第2頁Benificiary(受益人)欄位,亦載「SHENZHEN ONETOUCHBUSINESS SERVICE LTD」,可知有關系爭貨款乃訴外人「一達通」公司才有受領權限。

三、再參以原告呈案原證10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報關單」項號4所載本件貨物之出口登載即便屬實,依據該報關單左上角所載「發貨單位」欄亦載為「深圳市一達通企業服務有限公司」,可證本件貨物無論出口或收款,原告均委由訴外人一達通公司。

四、甚且由原告提出之原證11號與「一達通公司」間簽具之「對外貿易合作協議」,第一條有關「合作範圍」載為:「…乙方【註:指一達通公司】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完成產品的出口通關、物流安排、外匯收結、外匯核銷、出口退稅等各項出口工作」,可見依據前開原告與一達通公司間之契約,一達通公司除代辦信用狀押匯之外,尚受託辦理一般外匯之收取。

五、至於原告之原證14,雖載由一達通公司所具之聲明書,但因未有認證,其真正性被告謹予否認。且上開聲明書聲明不會再向申請人Unicom追索未支付之信用狀餘額,乃「2014」年12月3日出口貨物,並非原告公司本案系爭2013年12月3日出口之貨物信用狀,可證被告公司仍有遭追索之可能性。

六、況據原告公司於102年12月16日回覆給被告公司之電子郵件稱:「…但是此事情不能作為不付款的理由,我們已將此事件轉交一達通法務部處理中,後續將由他們連繫貴司處理。」(原證13最後一頁參照),足證本件貨款原告仍委託一達通公司收取,原告自無本件貨款請求權甚明。

七、可見在原告與一達通公司間尚未終止上開合作協議前,訴外人一達通公司均有可能依據前開合作契約向被告請求本件貨款。且原告公司既然將收款之權利委託一達通公司,自無本件收取貨款之權利。由上可知,原告並無領取本件貨款之權利甚明。

丙、退萬步言,因被告公司先前向原告公司採購之產品,瑕疵比例極高,超過業界之通常標準,原告公司拒絕履行保固、維修之義務,造成被告公司為了產品維修事務,衍生額外之維修費等相關費用,詳下述。而被告謹主張於原告起訴主張有理由之範圍內,以此損害金額款項予以抵銷,抵銷後,被告公司也毋庸再支付原告公司本件款項。經查:

一、兩造交易之採購單上均載有「訂單條款」記載:「1、所購買貨物24個月保固。2、如有不良品退回維修,在收到維修品後,兩週內送回,或更換新品。…4、所有產品、規格、數量不符時,或逾期交貨,本公司有權退貨或取消訂單。…

6、貨物出口後因產品品質不良、規格不符,或是延期出貨,導致客戶不滿意或退貨,或造成商業損害,所產生的一切費用,應由供應商負擔」(此觀原告呈案之原證8號採購單即明)。換言之,原告皓勤公司對於出貨給被告公司之產品應負2年保固、2周內維修完畢之責任;出貨後,對於被告公司之客戶如有退貨或維修情形,亦應負責。

二、原告皓勤公司銷售給被告公司之貨物,瑕疵率極高,被告業將其中需返修之貨品,退還給原告公司,並於102年12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公司人員前往領取(103年5月16答辯狀被證1第1頁參照),並開具發票給原告公司,產品價值共美金11萬4887元(被證1第2頁參照),被告謹主張解除契約,原告應予退還上開美金11萬4887元貨款。

(一)退貨之四款產品價金共計美金11萬4887.4元,原告公司經通知後,不但尚未前往倉庫將瑕疵品領回,也拒不退還上開款項。

(二)況原告多次表示不願履行維修義務(被證2信件參照),已屬「給付不能」,被告依據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亦得解除契約。

(三)另依據前接訂單條款第6條約定,上開客戶退貨之損失,亦應由原告公司負責賠償,被告公司遭客戶退還上開貨物,至少也受有向原告購買時之價金損失,亦應由原告賠償。此觀依據上開訂單條款第2條約定「如有不良品退回維修,在收到維修品後,兩週內送回,或更換新品」、第4條約定「所有產品、規格、數量不符時,或逾期交貨,本公司有權退貨或取消訂單。」,被告迄今未將產品維修完畢送回,已屬違反上開訂單條款第2條約定,而依據第4條約定,原告未將產品準時維修送回,已屬逾期,被告有權退貨及取消上開產品訂單;

(四)被告謹以此狀依據前揭訂單條款第2條及第4條及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已解除,原告應將上開產品貨款美金11萬4887元退還被告;另原告亦應依據前揭訂單條款第6條規定,賠償被告相當於前揭貨款之損害。被告並以此金額於原告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三、被告公司之客戶POV公司因原告公司產品瑕疵問題,向被告公司求償美金35萬3169元,應由原告負責。緣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之平板電腦等產品主要銷售給荷蘭商POINT OFVIEW B.V.公司(以下簡稱POV公司),該公司再轉銷給歐洲鄰近各國市場。然POV公司在歐洲銷售後,卻陸續遭到其客戶客訴產品不良,並遭退貨,維修產品時間過過長,無法於約定之2週內維修完畢,後來甚至拒絕維修。此觀被證2號被告公司人員Fannie於102年11月20日發電子郵件給原告公司人員Vicky,「RMA一直是我們最困擾的問題,RMA率太高相對客人拿貨意願也降低,我司並沒有在協議的兩週到期時就馬上向貴司扣款,因了解目前狀況也讓貴司多了兩週的維修時間,但到目前仍沒有收到貨,已無法再痴等…」(被證2第1頁參照);另同日被告公司人員Fannie發電子郵件給原告公司人員Vicky郵件另載:「…維修逾期半個月以上,很抱歉我依照公司給我的規定處理…」(被證2第2頁參照)。

原告公司對於維修逾期也不否認,甚至於102年11月20日回覆:「…所以,我司需要延長RMA的處理期限」(被證2第1頁中間參照)。此種維修嚴重逾期,甚至故意拒絕維修,已如上所述。焉能期待原告公司可依約履行維修義務。POV公司隨即通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立即將此情形反應給原告皓勤公司,但皓勤公司均未改善品質,也未改善維修進度,不但瑕疵率持續增高,且後來甚至不願履行維修義務,此觀上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即明(被證2參照)。因原告產品瑕疵率偏高,產品之維修率也偏高,原告又無法依據訂單條款約定之2周時間內維修完畢,最後甚至拒絕維修。POV公司為了服務其客戶及維護其商譽,只能自行處理維修事宜,產生費用轉向被告尚傑公司求償。POV公司因此遭受極大之商譽損失,並產生客訴,POV公司102年5月15日發給被告公司人員取消訂單,並反應德國消費者之客訴,載:「依Sunny指示,正式取消後續3K的TAB-PR945訂單,由於已售出的數量品質不良,RMA返修比例偏高,例如58台中有14台故障返修,德國購買的消費者已經在部落格中互相討論(如以下業務提供資訊)請告知工廠訂單取消,謝謝」(被證2第6頁)。POV公司於102年11月22日函件訴求被告公司應賠償其美金35萬0318元(被證3)。再於103年5月2日訴求被告公司應賠償其美金35萬3169元(被證4),求償金額尚擴大中。原告依據前揭訂單條款第6條約定「貨物出口後因產品品質不良、規格不符,或是延期出貨,導致客戶不滿意或退貨,或造成商業損害,所產生的一切費用,應由供應商負擔」,亦應負賠償責任,賠償此求償金額35萬3169元。被告謹於原告主張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抵銷。另檢附被告公司之荷蘭客戶POV公司因原告公司產品瑕疵,無法提供合約約定之2周內維修義務,後來甚至不願履行維修義務,只能在荷蘭當地委請維修商AHEAD進行維修,總計2013年度支付維修費用美金5萬2398.89元(附件2),2014年迄今已支付維修費用1萬9718.79元(附件3),因此,荷蘭POV公司才會向被告求償美金35萬多元之賠償,謹再提出上開證據供鈞院參酌。

四、另被告公司因無法於協議之2週內維修完畢,甚至後來拒絕維修,被告也只能將產品委外維修。部分產品在大陸地區委外維修花費維修費用人民幣19329元(被證7);部分產品在台灣花費維修費用新台幣20萬6367元,加上被告公司人員自行維修299台,以每台維修費300元計算(比照被證5第2頁之發票所載單價計算),計8萬9700元,總計29萬6067元(被證5)。依據前揭訂單條款第2條約定「如有不良品退回維修,在收到維修品後,兩週內送回,或更換新品。」,原告顯然違反此約定,造成被告公司自費維修,應賠償此維修費用。被告謹於原告主張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五、另原告公司就被告公司先前送至原告公司維修之產品尚有許多未歸還,明細如被證6,以被告向原告採購之採購單金額計算,共計美金2萬1239元。依據上開訂單條款第2條約定、第4條約定,被告迄今未將產品維修完畢送回,已屬違反上開訂單條款第2條約定,而依據第4條約定,原告未將產品準時維修送回,已屬逾期,被告有權退貨及取消上開產品訂單;況原告多次表示不願履行維修義務(被證2參照),已屬「給付不能」,被告依據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亦得解除契約。被告謹以此狀依據前揭訂單條款第2條及第4條及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應將上開產品貨款美金2萬1239元退還被告;另原告亦應依據前揭訂單條款第6條規定,賠償被告相當於前揭貨款之損害。被告並以此金額於原告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六、另兩造就維修產品之運費約定,送修產品由被告公司負擔台灣至香港之運費,原告則負擔香港至深圳之運費。被告公司於102年12月份曾由台北運送一批瑕疵品至原告公司深圳工廠,計830公斤(被證8第1頁「客戶對帳單」第2、3、4筆加總),以香港至深圳每公斤運費90元計算,計新台幣7萬4700元;另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29日將瑕疵品一批由香港轉運至深圳,重量為410公斤(被證8最後1頁參照),每公斤90元計算,該段運費為新台幣3萬6900元,總計上開運費11萬1600元,應由原告公司分攤,但原告公司尚未將上開費用攤還予被告公司,被告並以此金額於原告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七、另原告公司瑕疵產品PR945平板電腦,經被告公司整理後,清點出有217台客戶退貨之瑕疵品,目前均在被告公司處所(包含被告公司透過Pchome銷售,但因產品瑕疵,退貨數量高達74台,如明細被證9)。每台平板電腦之序號及瑕疵狀況整理如附表1。此款平板電腦每台為173美元,217台共計美金3萬7541元。原告多次表示不願履行維修義務(被證2參照),已屬「給付不能」,原告就上開217台瑕疵品之維修義務已屬「給付不能」,被告依據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亦得解除契約,請求退款;另原告亦應依據前揭訂單條款第6條規定,賠償被告相當於前揭貨款之損害。被告謹以此狀依據前揭訂單條款第2條及第4條及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應將上開產品貨款美金3萬7541元退還、賠償被告,被告並以此金額於原告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八、另原告公司另售予電視棒產品給被告公司,目前計有995個存有重大瑕疵而遭荷蘭客戶退貨,謹整理如附表2,總計貨款為美金5萬7222.65元。被告公司謹主張解除契約,退還貨款;另原告亦應依據前揭訂單條款第6條規定,賠償被告相當於前揭貨款之損害,被告並於原告主張有理由之範圍內抵銷之。

丁、有關調查證據部分:

一、請能由「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證明原告公司銷售予被告公司之貨物中,目前存放於被告公司之217台型號TAB-PR945之平版電腦瑕疵品有如附表1所示各項瑕疵及995個存有重大瑕疵而遭荷蘭客戶退貨之電視棒有如附表2所示瑕疵:

(一)待證事實:原告公司先前銷售予被告公司之217台TAB-PR945之平版電腦(每台價格為美金173元,217台共美金3萬7541元)及995個電視棒(貨款為美金5萬7222.65元),均存有瑕疵而得由被告公司解除契約,請求退款,另原告亦應依據前揭訂單條款第6條規定,賠償被告相當於前揭貨款之損害。被告並於本件原告公司主張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予以抵銷。

(二)證據方法:請能由「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號1樓)至被告公司檢驗證明原告公司銷售予被告公司而目前存放於被告公司之217台型號TAB-PR945之平版電腦瑕疵品有如附表1所示各項瑕疵及995個電視棒有如附表2所示各項瑕疵。

二、聲請理由:因原告公司於前次庭訊時否認其產品有瑕疵,而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為專業之公證檢驗公司可進行產品瑕疵之檢驗工作(附件1 ),請能准由此公證檢驗公司檢驗即明。上開待鑑物品目前均在被告公司倉庫內(被證10照片參照),請能委由檢驗至被告公司檢驗即明。

戊、對於原告公司抗辯之補充:

一、原告雖稱其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得依據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向被告主張給付貨款云云。然查,兩造既然就貨款之付款方式另有約定,自應以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履行契約。而原告於起訴狀第4頁也自承本件貨款乃指定訴外人「深圳市一達通企業服務有限公司」(簡稱「一達通公司」)代為接收信用狀(參其起訴狀第4頁),並有其自行提出之原證1信用狀載明受款人為一達通公司可稽;另據原告提出之原證11「對外貿易合作協議」,第一條有關「合作範圍」載為:「…乙方【註:指一達通公司】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完成產品的出口通關、物流安排、外匯收結、外匯核銷、出口退稅等各項出口工作」,可見依據前開原告與一達通公司間之契約,一達通公司除代辦信用狀押匯之外,尚受託辦理一般外匯之收取。上開合作協議並未曾終止,原告自應遵守此項付款方式之特別約定。

二、 原告另稱被告未依約將瑕疵品送回原告公司維修而卻開具

發票請求退款,不但沒有解除契約之意思,且與兩造約定瑕疵品維修約定不符云云。然查:

(一)被告被證1之102年12月12日電子郵件及所附發票,原告也自承有收到此電子郵件及發票,其真意即為解除契約並請求退款,至為明確,否則怎會有發票作為請款之用。

(二)且兩造約定貨品往來貨物(即原告出貨或被告退貨)均置於香港倉庫,再由雙方各自取貨。此觀採購單右上角價格條件均載:「CPT Morrios H.K.」(原證8參照)、或「

FOB H.K.」(原證12參照);原告事實上也將貨物送至香港倉庫,此參照原證10之出口貨物報關單所載目的地均為「香港」即可知道。而上開被證1之退貨,被告尚且已將準備退還之貨品依據兩造往來慣例,置於約定倉庫,此觀被告曾以被證1號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附件invoice是貴司RMA,貴司能在下周到香港及大陸貨倉將物品提回」。上開貨物自應由原告按照往例自行取回。依據民法第235條規定:「…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本件貨物應由原告自行至倉庫取回,屬於前述「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被告既已於102年12月12日以被證1電子郵件檢附發票通知原告自行取貨,即屬前述「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三)至於原告辯稱被告就瑕疵品應依據兩造維修約定送回返修並分析不良原因,不得直接解除契約云云。經查:

1、原告就維修約定嚴重遲延,此觀:

(1)被證2號被告公司人員Fannie於102年11月20日發電子郵件給原告公司人員Vicky,「RMA一直是我們最困擾的問題,RMA率太高相對客人拿貨意願也降低,我司並沒有在協議的兩週到期時就馬上向貴司扣款,因了解目前狀況也讓貴司多了兩週的維修時間,但到目前仍沒有收到貨,已無法再痴等…」(被證2第1頁參照);

(2)另同日被告公司人員Fannie發電子郵件給原告公司人員Vicky郵件另載:「…維修逾期半個月以上,很抱歉我依照公司給我的規定處理…」(被證2第2頁參照)。

2、且原告公司後來甚至拒絕維修,此觀原告於102年12月11日在被告公司不願支付本件貨款之壓力下,才回覆電子郵件稱:「關於RMA【註:指維修】我們已經同意處理…」(原證13第1頁參照)、「RMA有兩種處理方式:1.13個月保固期限內的,我們會按之前的協定進行處理…」(原證13參照),若非原告之前拒絕履行維修義務,怎會在102年12月9日及11日發信給被告公司表示願意再履行維修協議呢?

三、原告再辯稱並無拒絕維修之情事,並引原證13為據。然查,原告所引之電子郵件,均在102年12月3日本件貨款遭被告拒絕支付之後。因被告拒絕支付本件貨款,原告迫於壓力才假意表示願意履行維修義務,否則原告怎會於102年12月11日回覆電子郵件稱:「關於RMA【註:指維修】我們已經同意處理…」(原證13第1頁參照)、「RMA有兩種處理方式:1.13個月保固期限內的,我們會按之前的協定進行處理…」(原證13參照)。足見原告之前拒絕履行維修義務,因被告拒付本件貨款,才在102年12月9日及11日發信給被告公司假意表示願意再履行維修協議。

四、原告辯稱即便被告主張先前貨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貨款,然依據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主張返還之貨款,因尚有貨物未退還而不得主張抵銷云云。經查:

(一)本件因系爭瑕疵貨物已在台灣,由台灣法院調查瑕疵與否,當屬合適,否則若將瑕疵貨物退還原告之大陸公司,將來要如何調查瑕疵與否,原告主張顯屬權利濫用而不足採。

(二)況被告公司除主張解除契約返還貨款之外,因兩造採購單條款第6條約定:「貨物出口後因產品品質不良、規格不符,或是延期出貨,導致客戶不滿意或退貨,或造成商業損害,所產生的一切費用,應由供應商負擔」,被告亦主張上開退貨,屬前述客戶退貨,造成被告無法收取客戶貨款之損失,而被告謹以當時向原告買受之價格作為無法取得客戶貨款之損失範圍,請求原告依據上開約定第6條付損害賠償責任。

(三)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與瑕疵貨物之返還與否完全無關,原告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得主張。

五、原告辯稱兩造就產品保固期間為13個月而非24個月,並稱被告主張附表1之PR945及附表2電視棒均已超過13個月之保固期限而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云云。然查:

(一)有關兩造約定之保固期均為24個月,此觀原告呈案本件買賣之原證8採購單,其下方訂單條款第1條已明載保固期為「24個月」。至於原告所附原證12之採購單則為原告片面修改,此觀採購單下方訂單條款第1條均以手寫方式修改為「13」,被告並未同意此項條款之修改。此可參見原告呈案原證13電子郵件第2頁下方,兩造尚因原告不願履行約定之維修義務有所爭執,被告公司尚且於102年12月9日發函原告,表示「Tell your boss James IF hecontinue

to refuse to repair RMA for the 2nd year,andignor

e JASON's visit, we will not do this favour to him」(中譯為:告訴你的老闆,如果他繼續拒絕第二個年度的維修,並拒絕Jason的造訪,我們將不會幫這個忙【意指支付本件貨款】),足見原告拒絕依約履行第二個年度的保固義務,被告才會發出如此措辭強硬的信函,可知兩造確實約定24個月(2年)之保固期間。

(二)而以保固期24個月計算,被告所舉附表1之PR-945,依其序號均為「13xx」,表示均為2013年出貨,以保固期24個月計算,至目前為止均全部在保固期限內;而附表2電視棒產品,最早之出貨紀錄乃2012年10月第3周,以保固期24個月計算,保固期最早在2014年10月第3周,而被告於103年10月7日庭呈答辯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提出上開附表1、2並主張解除契約,也全部在保固期限內。

(三)況如據原告所稱保固期間為13個月,因原告拒絕履行維修義務,導致保固期間超過,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而致。此觀被告最早於102年10月14日即有瑕疵產品送回原告公司處(參照被證2第3頁),然原告遲未修復超過1個月以上,直至102年11月20日被告發函原告質問何時可修復(參照被證2參照),原告仍愛理不理,拒絕維修,被告因為產品具有時效性,怎可能再讓原告繼續拖延不修,只能另謀途徑,焉有可能再期待原告能確實依約於2週內修復。

六、至於原告辯稱被告於知悉產品瑕疵超過六個月不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已不得再行使云云。然查:

(一)原告稱雙方於2013年5月30日已知PR-945產品瑕疵問題,卻於2013年12月6日才主張解除契約。然查,被告公司向原告採購之產品多銷往歐洲客戶,歐洲客戶再經由通路商銷售給一般消費者,消費者使用後發現產品有問題,層層回報後,被告公司得知後往往均在6個月以後,再加上被告公司也要先行初步判定瑕疵原因,才能再通知原告,瑕疵產品之瑕疵為何。

(二)因此,原告稱被告於2013年5月30日已知悉PR945產品瑕疵問題,並非事實。因被告公司尚須就瑕疵原因狀況確認,才能確實知悉產品瑕疵原因。因此,被告於102年12月6日解除契約,並未逾期。

(三)況被告公司除可依據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主張外,尚可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被告公司也可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並以此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七、原告再辯稱因兩造已有維修條款,被告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云云。經查:

(一)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與本案事實內容並不相同。該案乃因雙方約定貨物瑕疵以「更換新品」為解決方案,但本案兩造並無約定「更換新品」。至於雙方雖有約定「維修條款」,但此屬獨立於買賣契約之其他約定,仍不排除買受人依據民法買賣章節關於物資瑕疵擔保規定主張各項權利。

(二)由於原告銷售給被告之PR-945產品及電視棒產品,其瑕疵因輾轉銷售給歐洲消費者,等到消費者發現有瑕疵,由消費者反應給歐洲通路商,再反應給被告之歐洲客戶,再由客戶反應給被告,需時冗長。被告於輾轉收到客戶退回上開貨品,已儘速檢視貨品狀況,並由被告公司內部人員仔細確認瑕疵情形,並於103年10月7日具狀民事答辯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庭呈如附表1關於PR-945之產品瑕疵明細及附表2關於電視棒之瑕疵明細表,並於同狀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時間均在6 個月之內。謹再以本狀主張依據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規定解除上開附表1 及附表2 產品之契約。

(三)另原告多次表示不願履行維修義務(被證2信件參照),已屬「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被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及第256條規定,謹以本狀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己、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庚、附表、附件及證據:附表1:PR-945平板電腦瑕疵品序號及瑕疵情形一覽表。

附表2:電視棒瑕疵品序號及瑕疵情形一覽表。

附件1: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乙份。

附件2:AHEAD公司開具之2013年維修發票影本乙份。

附件3:AHEAD公司開具之2014年維修發票影本乙份。

被證1:該批貨物之發票及反應瑕疵之電子郵件影本乙份。

被證2: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影本乙份。

被證3:POV公司於102年11月22日求償信英文及中譯影本乙份。

被證4:POV公司於103年5月2日求償信英文及中譯影本乙份。

被證5:被告公司在台灣委外維修之發票資料影本乙份。

被證6:原告公司未歸還之維修品明細資料影本乙份。

被證7:被告公司在大陸地區委外維修明細資料影本乙份。

被證8:運費分攤資料明細影本乙份。

被證9:Pchome退貨明細影本乙份。

被證10:有瑕疵之物品裝箱照片影本乙份。

參、本院判斷: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具有訴訟上當事人能力: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此可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

(二)本件原告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主事務所設於大陸地區深圳市○○區○○街道橋頭社區正中工業園6棟2樓,有大陸地區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核發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參見附件2)、深圳市國家稅務局發之稅務登記証(參見附件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頒發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証(參見附件4)可稽,從而原告為依據大陸地區法律所成立之企業組織,雖未經我國認許,且於我國境內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但其設有代表人,則依據上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院具有本案管轄權:

(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臺灣地

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再對於未認許而在我國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在我國提起民事訴訟,以該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我國法院有管轄權為限,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深圳市皓勤電子有限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大陸地

區法人,且被告尚傑國際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位於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暨前開判決意旨,我國尚傑公司得為本件被告,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三、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條例第48條規定:「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

(二) 經查,被告在臺灣地區透過電子即時通之方式要約,原告

在大陸地區以上述方式予以承諾,足認本件買賣契約訂約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而兩造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且復無訂約地不明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有關本件買賣契約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銀行深圳市分行之信用證通知書及修改電文各乙份、優速度公司出具之出境載貨清單乙紙、MORRISON公司出具之貨物收據共兩紙、POV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出具之貨物驗收報告乙紙、中國銀行深圳市分行之信用證拒付通知書乙紙、永曜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乙紙、法治國律師事務所律師函乙份、被告尚傑公司之採購單乙紙、雙方即時通對話訊息擷取影像乙紙、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報關單乙紙、對外貿易合作協議乙份、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簽名回傳之採購單乙份、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乙份、深圳市一達通企業服務有限公司聲明書乙份、雙方2013年4月3日電子郵件檢附之貨物簽收報告乙份、雙方2013年2月27日電子郵件檢附之採購單乙份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A、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付上訂單以證明訂購品名數量及價格。系爭貨款乃訴外人『一達通』公司才有受領權限,原告並無領取貨款權限。原證2可知貨物係由一達通公司出貨,並非原告公司,原告自無貨款請求權。原證3貨物收據無法證明收何種貨,且出貨公司為『Unicom』及『1 touch』與本案何關?依原證1信用證通知書可知,兩造約定由訴外人一達通受領款項,原告公司並無本件貨款請求權云云,惟查:

(一)被告尚傑公司於102年9月13日向原告皓勤公司訂購『型號TAB-PI1026』平板電腦,數量2,040台,此有被告尚傑公司之採購單可稽(參見原證8),嗣被告尚傑公司人員以即時通訊息告知原告皓勤公司將訂購單型號變更為『型號TAB-P1030S』,此有雙方即時通對話訊息可稽(參見原證9)。

(二)且依原證7被告尚傑公司委請律師發函,於說明欄第(二)點自承:「本公司雖於102年10月間向皓勤公司下單採購『型號TAB-P1030S』平板電腦產品,數量2040台。其中1020台價款業已支付,但仍有部分價金共美金10萬2,580元迄未付款。然上開美金10萬2,580元本公司謹主張以下述主動債權美金35萬0,318元予以抵銷(詳後述)。」

(三)而被告尚傑公司於103.5.16民事答辯狀主張:「八、不爭執事項:(四)原證7律師函之形式真正性不爭執。」(參見同書狀第5頁)可知被告尚傑公司並不否認向原告皓勤公司下單採購『型號TAB-P1030S』平板電腦產品,數量2040台及收到上開貨品,且其中尚有1020台價款共美金10萬2,580元尚未支付,故被告尚傑公司稱原告未提出訂單無法證明本件買賣契約之品項、數量與價格云云,並非事實。

(四)是以,原告皓勤公司與被告尚傑公司為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自得對貨款之付款、受領方式,以及貨品之出貨方式等契約內容進行約定,原告皓勤公司得基於民法第367條規定出賣人之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尚傑公司給付貨款,故被告尚傑公司稱原告非出貨公司或非信用狀受款公司,自無本件貨款請求權云云,顯違論理法則,殊無可採。

(五)又,原證3貨物收據之出貨公司『1 touch』即為本件貨品指定出貨公司深圳一達通企業服務有限公司(ShenzhenOneTouch Business Service Ltd)之英文縮寫,益證原告皓勤公司確實有依約指定一達通公司出貨至被告尚傑公司所指定之MORRISON公司香港倉庫。至於『Unicom』即為被告尚傑國際有限公司(Unicom Technology Co.,LTD)之英文縮寫,係因被告尚傑公司為MORRISON公司之客戶,MORRISON公司人員收貨時僅在貨物收據上隨意簽『Unicom』,而未交付正式貨物收據予原告皓勤公司向銀行辦理押匯,但原告皓勤公司確實已委託深圳一達通企業服務有限公司出貨予被告尚傑公司,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報關單可稽(參見原證10)。

B、被告尚傑公司抗辯,被告公司先前向原告公司採購之產品,瑕疵比例極高,造成被告公司產品維修事務,衍生額外之維修費等相關費用,並以此損害金額於原告主張有理由範圍內,予以抵銷。原告公司先前交付之其他產品因有嚴重瑕疵,被告公司已解除訂單合約請求退款美金11萬4887.4元,經通知後,原告公司不但未前往倉庫領回瑕疵品,亦拒不退款,被告主張與原告本件起訴金額相抵銷云云。查:

(一)被告尚傑公司先前向原告皓勤公司採購之產品,並無被告尚傑公司所稱瑕疵比例極高之情形,被告尚傑公司應先就產品瑕疵負舉證之責。且倘有產品部份瑕疵,原告皓勤公司亦依約履行保固及維修之責,被告尚傑公司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二)而被告尚傑公司復稱原告皓勤公司先前交付之其他產品有嚴重瑕疵云云,原告皓勤公司否認上開事實,故被告尚傑公司應先就交付之產品瑕疵負舉證責任。

(三)況且,依原證4貨物驗收報告,並非簡單的驗貨報告,其中被告尚傑公司委任之POV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驗收系爭貨品型號、數量無訛外,亦有針對貨品系統『如:觸摸屏功能測試、LCD顯示測試、MIC功能測試、HDMI輸出測試、WIFI功能測試、電池充放電、按鍵功能、容量檢查』等等項目進行測試(System Inspect Item) (詳請參見原證4),經確認功能正常後,始簽發原證4之貨物驗收報告,益證原告皓勤公司交付之產品並無被告尚傑公司所稱嚴重瑕疵之情形,故被告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四)再者,被告尚傑公司雖聲稱產品有瑕疵,但並未依約先將產品寄回原告皓勤公司分析檢查或維修,卻逕以開具發票請求退款,故被告尚傑公司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不合法,主張以退款金額與原告皓勤公司起訴金額予以抵銷云云,更無理由。

C、被告尚傑公司抗辯,原證5拒付通知單可證兩造就貨物瑕疵存有爭執而被告公司拒絕付款云云,但查:

(一)原證5拒付通知單,係因臺灣彰化商業銀行表示因MORRISON公司出具之貨物收據上未載明收貨日期,以及驗貨報告非由POINT OF VIEW B.V.公司出具,而係由POV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所出具,不符信用狀押匯格式,尚無法給付上開貨款,與兩造是否就貨物瑕疵存有爭執無涉。

(二)何況,被告尚傑公司一再聲稱原告皓勤公司交付貨品存有嚴重瑕疵云云,原告皓勤公司否認上開事實,故被告尚傑公司應先就交付之產品瑕疵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尚傑公司迄未舉證上開貨品究竟有何瑕疵,故被告所述並無理由。

D、被告尚傑公司並不得以另件貨款(價金)主張與系爭價金相互抵銷,故被告尚傑公司之主張並無理由:

(一)被告尚傑公司抗辯,原告皓勤公司先前銷售給被告尚傑公司之貨物,瑕疵率極高,況原告多次表示不願履行維修義務,爰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原告皓勤公司應退還之美金11萬4,887元、美金2萬1,239元、3萬4,600元,以上開金額於原告皓勤公司請求系爭貨款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

(二)惟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意旨:「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主動債權之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性質上即不許抵銷,否則無異剝奪對方之抗辯權。本件上訴人固有依法解除另件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付價金之權利,然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為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其返還另件之買貨價金,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交付之貨品。自不許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另件之返還價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主張抵銷。縱種類相同之主動債權附有抗辯權而被動債權未附抗辯權,仍宜解為性質上不能抵銷,蓋如附有同時履行之抗辯,而受動債權無此抗辯時,如許其抵銷,即與無故剝奪被抵銷人之抗辯權無異。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另件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既未歸於消滅,且其就另件債務之存在又有爭執,即與前開抵銷之要件不合,上訴人尚無權以另件貨款(價金)主張與系爭價金相互抵銷。」

(三)經查,被告尚傑公司係以先前產品瑕疵,主張解除契約並以返還之價金與本件原告皓勤公司請求之系爭貨款相互抵銷,但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動債權之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性質上即不許抵銷,否則無異剝奪對方之抗辯權,故原告皓勤公司對於被告尚傑公司另件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既未歸於消滅,且其就另件債務之存在又有爭執,即與前開抵銷之要件不合,則被告尚傑公司自無權以另件貨款(價金)主張與系爭價金相互抵銷,故被告尚傑公司抵銷抗辯之主張並無理由。

E、被告尚傑公司向原告皓勤公司採購之產品保固期應為13個月,且原告皓勤公司亦無被告公司所稱有拒絕維修之行為,故被告公司所述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一)被告尚傑公司抗辯,被告尚傑公司向原告皓勤公司採購之產品,保固期以24個月計算,以原告公司產品之高瑕疵率而言,如目前需給付原告公司此筆貨款,對於被告公司而言,顯無任何保障。原告皓勤公司先前銷售給被告尚傑公司之貨物,瑕疵率極高,況原告多次表示不願履行維修義務,並以被告尚傑公司之客戶POV公司向其求償之美金35萬3,169元,或以先前產品瑕疵而支出之維修費人民幣19,329元、新台幣29萬6,067元及運費新台幣11萬1,600元,以上開金額於原告皓勤公司請求系爭貨款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

(二)惟查,被告尚傑公司向原告皓勤公司採購之產品保固期應為13個月,並非被告公司所稱之24個月,因被告公司表示採購單為制式格式,無法於系統內直接更改數據,故歷來均請原告皓勤公司於簽名回傳之採購單上,以手動方式將保固期限更改為13個月,此觀諸原告皓勤公司101年4月12日及同年5月28日歷來簽名回傳被告公司之採購單(參見原證12)即可得知,故被告公司所述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次查,原告皓勤公司並無被告公司所稱有拒絕履行維修義務之行為,且被告公司僅空言泛稱產品有瑕疵云云,卻未依約先將產品寄回原告皓勤公司進行檢測維修,此可觀諸原告皓勤公司人員Vicky於102年12月11日向被告公司人員電子郵件內容表示:「Dear Fannie及Joyce:關於RMA我們已經同意處理,但到現在為止仍未得到確認寄出,該做的我們已經做了,如果在明天(102年12月12日)仍未得到寄出確認,我們將委託律師處理,請知悉!」,於102年12月9日電子郵件內容表示:「Dear Sanny:RMA有兩種處理方式:1.13個月保固期內的,我們會按之前的協定進行處理。2.超過13個月且兩年內,我們負責維修,但相應的材料與運輸費用由貴司承擔,謝謝!」、「DearSanny/Jason:RMA我們會如期處理請放心。」,於102年12月18電子郵件內容表示:「DearJason:請將不良寄深圳。」,以及於102年12月16電子郵件內容表示:「Dear Jason:請安排退回不良品以便分析,因為同款的產品我們有出給其他客戶,不良率在3%左右。」(參見原證13),以及依被證2號第4、5、8頁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即可得知原告皓勤公司絕無表示拒絕履行維修義務,故被告公司所述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四)且被告尚傑公司雖於103.9.8民事答辯二狀以被證2號第6頁表示POV公司於102年5月15日電子郵件「正式取消後續3K的TAB-PR945訂單…」,POV公司以被證3號、被證4號訴請被告公司受美金35萬3,169元損害賠償云云(參見同書狀第4頁)。但查,原告皓勤公司否認被證3號、被證4號內容之真實性,被告尚傑公司仍應先舉證產品究竟存有何種瑕疵,不得僅空言泛稱主張損害賠償云云。

(五)更何況,依被證2號第3頁,被告尚傑公司於102年11月20日主張逾期未修依規定扣款者,亦僅為41台產品,不可能造成被告公司35萬3,169元之損害,故被告尚傑公司所述顯違論理法則,不足採信。

(六)退步言,倘被告尚傑公司於102年5月間認原告皓勤公司產品瑕疵造成損害云云(按,原告公司否認之),理應不再向原告皓勤公司訂購其他產品及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告尚傑公司卻還於102年10月間向原告皓勤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並利用信用狀押匯時,遲不補正正式之貨物收據及驗貨報告,讓原告皓勤公司受有已出貨卻無法取得其餘貨款之損失,並泛稱先前產品瑕疵云云,而未將其所稱產品寄回檢測確認究竟有何瑕疵,由此顯見被告尚傑公司僅係故意不願給付系爭貨款,而非產品瑕疵,故其所稱產品瑕疵造成損失主張抵銷系爭貨款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七)綜上,被告尚傑公司向原告皓勤公司採購之產品保固期應為13個月,且被告尚傑公司既未約將其所稱之瑕疵產品寄回原告皓勤公司檢測,則原告皓勤公司自無從確認產品是否真有被告公司所稱之瑕疵,故被告尚傑公司主張以被告尚傑公司之客戶POV公司向其求償之美金35萬3,169元,或以先前產品瑕疵而支出之維修費人民幣19,329元、新台幣29萬6,067元及運費新台幣11萬1,600元,並非事實,且主張以上開金額與本件原告皓勤公司請求之系爭貨款相互抵銷云云,亦無理由。

F、被告尚傑公司抗辯,聲請由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原告公司銷售予被告公司,目前存放於被告公司之217台型號TAB-PR945之平板電腦是否有附表1所示各項瑕疵。被告公司並主張解除上開217台型號TAB-PR945之平板電腦買賣契約,以貨款美金3萬7,541元,於原告主張有理由範圍內抵銷之。原告公司另售予被告公司,目前計有995個之電視棒,亦請由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是否有附表2所示瑕疵,並主張解除契約,以貨款美金5萬7,222.65元,於原告主張有理由範圍內抵銷之云云。惟查:

(一)本件並無就其它產品聲請檢驗之必要:

1、被告公司所爭執者,均非系爭貨物有何瑕疵存在,且本件既為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事件,被告公司自應就原告公司已出貨之產品有何瑕疵負舉證責任,而不得以其它產品有瑕疵為由,主張抵銷抗辯,否則無異剝奪原告公司同時履行抗辯權,此可觀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所揭櫫意旨:「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其返還另件之買貨價金,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交付之貨品。自不許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另件之返還價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主張抵銷。縱種類相同之主動債權附有抗辯權而被動債權未附抗辯權,仍宜解為性質上不能抵銷,蓋如附有同時履行之抗辯,而受動債權無此抗辯時,如許其抵銷,即與無故剝奪被抵銷人之抗辯權無異。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另件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既未歸於消滅,且其就另件債務之存在又有爭執,即與前開抵銷之要件不合,上訴人尚無權以另件貨款(價金)主張與系爭價金相互抵銷。」故退步言,縱經檢驗結果而認其它產品有瑕疵,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公司亦不得逕以對其它產品主張解除契約行使抵銷權,否則無異剝奪原告公司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2、況且,其它產品瑕疵的態樣為何?其它產品是否已超過保固期?是否係其它產品本身瑕疵?抑或被告公司人為疏失?得否主張解除契約?原告公司應負之責任為何?均不可一概而論,並非透過檢驗即可完全辨別,亦非本案審理範圍,是以本件並無就其它產品聲請檢驗之必要,被告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被告公司解除其它產品契約之主張,並不合法:

1、依兩造保固協議,被告尚傑公司向原告皓勤公司採購之產品保固期為自工廠出貨之日起算13個月,於保固期限內產品若有瑕疵,被告公司得將產品送回原告公司進行維修,且原告皓勤公司絕無表示拒絕履行維修義務,此觀諸原告皓勤公司人員Vicky於102年12月9、11、16日向被告公司人員電子郵件內容(參見原證13)及依被證2號第4、5、8頁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即可得知。

2、是以縱認其它產品存有瑕疵,但被告公司並未先請求原告公司修復瑕疵,亦非屬給付不能之情事,故被告公司解除契約行使抵銷之主張並不合法,且如前述,被告公司亦不得逕以解除其它產品契約行使抵銷權,故其主張亦無理由。

(三)又,被告公司檢附之附表1之217台型號TAB-PR945平板電腦,依條碼UUUPR9454Z000000000為例,其中1314係代表2013年第14周出產型號,若以被告公司103年10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為基準日,則附表1所示產品,均以超過兩造約定之13個月保固期限(若以103年10月7日往前推算,應從102年9月8日後,始為13個月內保固期限),至於附表2之995個電視棒產品,其附表2第1至14頁為102年8月前之產品,亦均以超過13個月保固期限,故就超過保固期限之其它產品,被告公司僅得報價予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同意付費後維修,原告公司並無無償維修之義務,故被告公司請求檢驗附表1、2之其它產品,主張產品瑕疵解約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四)被告尚傑公司抗辯,被告公司因原告公司產品瑕疵,無法提供合約約定之2周內維修義務,後來甚至不願履行維修義務,只能在荷蘭當地委請維修商AHEAD進行維修,總計2013年支付美金5萬2,398.89元、2014年支付1萬9,718.79元維修費用,因此荷蘭POV公司才會向被告求償美金35萬多之賠償云云。惟查:被告尚傑公司雖聲稱其它產品有瑕疵,但原告公司從未拒絕履行維修義務,亦無無法提供2周內維修義務之情事,被告公司應先舉證原告公司有上開情事。而被告公司之荷蘭客戶POV公司先前未依約先將其它產品寄回原告皓勤公司分析檢查或維修,卻逕以委請其它廠商維修並聲稱已支出維修費美金5萬2,398.89元、1萬9,718.79元維修費用云云,則究竟是其它產品本身存有瑕疵?抑或因人為操作不當造成之瑕疵?而需支出維修費用,並非無疑。況且,依附件2所示,若以被告公司103年10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為基準日,則附件2所示產品,多以超過兩造約定之13個月保固期限(若以103年10月7日往前推算,應從102年9月8日後,始為13個月內保固期限),是以,被告公司聲稱荷蘭客戶POV公司2013年支出維修費美金5萬2,398.89元云云,仍非無疑,不足採信。更何況,被告公司主張之維修費美金共約7萬多元,如何遭求償美金35萬多元?兩者金額相差甚遠,故被告公司所述顯違論理法則,不足採信。綜上,是以被告公司主張以遭荷蘭客戶POV公司求償之美金35萬多元,與原告皓勤公司起訴金額予以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五)被告尚傑公司抗辯,原證8採購單約定訴外人一達通代為接收信用狀,可知一達通公司才有受領權限,本件原告並無系爭貨款請求權。」云云。惟查:依原證8被告尚傑公司之採購單可知,被告尚傑公司係向原告皓勤公司採購系爭貨品,契約簽訂之磋商過程對象為原告皓勤公司,亦即原告皓勤公司與被告尚傑公司為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自得對貨款之付款、受領方式,以及貨品之出貨方式等契約內容進行約定,原告皓勤公司得基於出賣人之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尚傑公司給付貨款,故被告尚傑公司稱原告非出貨公司或非信用狀受款公司,自無本件貨款請求權云云,顯違論理法則,殊無可採。而一達通公司僅為代理皓勤公司辦理出口通關、物流安排、外匯收結、外匯核銷、出口退稅等各項出口業務,相關貨品之提供為皓勤公司,一達通公司若收到原告皓勤公司境外買家支付的外匯貨款時負責將該外匯款結匯後支付給原告皓勤公司或其指定的協力廠商公司之帳戶。且系爭貨款美金10萬2,580元目前尚未收取,一達通公司並承諾在未得到原告皓勤公司書面授權的前提下,不會向開證申請人被告尚傑公司追索未支付的信用證餘款,而由原告皓勤公司自行與其買家協商處理,此觀諸一達通公司聲明書即可得知(參見原證13)。故被告公司稱原告公司並無收取系爭貨款之權利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G、本件並無依被告公司聲請就其它產品鑑定之必要:

(一)被告公司所爭執者,均非系爭貨物有何瑕疵存在,且本件既為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事件,被告公司自應就原告公司已出貨之產品有何瑕疵負舉證責任,而不得以其它產品有瑕疵為由,主張抵銷抗辯,否則無異剝奪原告公司同時履行抗辯權,此可觀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所揭櫫意旨:「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其返還另件之買貨價金,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交付之貨品。自不許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另件之返還價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主張抵銷。縱種類相同之主動債權附有抗辯權而被動債權未附抗辯權,仍宜解為性質上不能抵銷,蓋如附有同時履行之抗辯,而受動債權無此抗辯時,如許其抵銷,即與無故剝奪被抵銷人之抗辯權無異。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另件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既未歸於消滅,且其就另件債務之存在又有爭執,即與前開抵銷之要件不合,上訴人尚無權以另件貨款(價金)主張與系爭價金相互抵銷。」故退步言,縱經檢驗結果而認其它產品有瑕疵,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公司亦不得逕以對其它產品主張解除契約行使抵銷權,否則無異剝奪原告公司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況且,被告公司所聲請鑑定之其它產品,多已超過13個月保固期限,已非當時出貨之原始狀態,則其它產品瑕疵的態樣為何?其它產品是否已超過保固期?瑕疵究竟於何時產生?如何產生?是否係其它產品本身瑕疵?被告公司是否有封存善盡保管義務?抑或被告公司人為疏失?得否主張解除契約?原告公司應負之責任為何?均不可一概而論,並非透過檢驗即可完全辨別,亦非本案審理範圍。甚者,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有瑕疵而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者,自應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公司先前並未收到被告公司所謂之其它產品有何不良或瑕疵存在,嗣因本件原告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起訴後,始臨訟提出上開主張,足見被告公司係因拒絕給付本件貨款始開始聲稱超過保固期之其它產品有瑕疵云云,被告公司所述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並無就其它產品聲請檢驗之必要,被告公司請求並無理由。

(二)被告公司聲稱之其它產品附表1之TAB-PR945及附表2之電視棒,多已超過13個月保固期,依當事人特約優先於民法規定,被告公司自不得再主張民法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

被告公司聲稱之其它產品附表1之TAB-PR945,原告公司已於2013年4月3日完成交付予被告公司,此有雙方2013年4月3日往來電子郵件檢附之貨物簽收報告可稽(參見原證15),並約定貨物保固期限為13個月,此有雙方2013年2月27日往來電子郵件檢附之採購單可稽(參見原證16)。

依民法第366條:「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規定意旨,可知契約當事人可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而雙方保固條款之約定,係基於雙方當事人自由意志所形成,針對產品類型而分別為不同之約定,且保固條款約定,於13個月保固期內,被告公司僅需證明瑕疵存在,而無需證明瑕疵發生之時間點,且原告公司應於收受產品2周內維修完畢,否則被告公司可主張扣款,係因電子產品周期性短,賦予出口商較高之維修義務,以爭取產品上市時效,均比我國民法瑕疵擔保較為嚴格,明確化雙方之權利義務,況被告公司收受貨物時,亦有進行檢驗,若有瑕疵應可即時主張,故本件雙方之保固條款,自應優先於民法適用,被告公司聲稱之其它產品附表1之TAB-PR945及附表2之電視棒,多已超過13個月保固期,被告公司自不得再主張民法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

H、退步言,縱被告公司就其它產品仍可主張民法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但被告公司並未依應先由原告公司進行檢修之約定,解除契約亦不合法:

(一)被告公司怠於通知有應由原告公司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1、按,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及民法第365條規定: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2、經查,被告公司聲稱之其它產品附表1之TAB-PR945及附表2之電視棒,自交付予被告公司已超過13個月保固期,而被告公司接收貨物時均會進行檢驗而有檢驗報告,此觀原證4即可得知,是以縱認其它產品存有瑕疵,被告公司亦因可依通常程序發現,此觀被告公司103.12.1民事答辯五狀陳報之鑑定費用,就附表1之217台平板電腦及附表2之995個電視棒,僅需1人8小時工作尚包含交通和午餐時間即可檢驗出被告公司所聲稱之瑕疵,即可得知被告公司所稱之其它產品瑕疵,檢驗程序並不困難,應屬依通常程序即可發現,但被告公司卻怠於檢查或通知原告公司,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3、況且,依被證2第13至15頁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可知,雙方於2

013.5.30時即已就TAB-PR945產品進行討論,可知被告公司最遲於2013.5.30即已知悉TAB-PR945產品有瑕疵,但依被證1所示,被告公司於2013.12.6才主張解除TAB-PR945之契約,已超過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期間,故其解除亦不合法。

(二)被告公司並未依雙方約定先由原告公司進行檢修,解除契約亦不合法:

1、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民事裁定意旨認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電源供應器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兩造簽訂有RMA同意書(即有關產品保固、退貨維修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依系爭同意書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五項規定,可知兩造對於系爭產品發生瑕疵時,特別約定以交換新品,或於整批貨物有品質異常狀況,造成客戶端鋪貨不及而影響銷售時,被上訴人應依照客戶要求交換新品。系爭產品固有風扇異常瑕疵之情形,惟兩造間既已特別約定由系爭同意書所載方式處理,上訴人自不得以貨物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其先位之訴主張因系爭產品具有瑕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新台幣三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參見附件7)

2、經查,依兩造保固協議,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之產品保固期為13個月,於保固期限內產品若有瑕疵,被告公司得將產品送回原告公司進行維修,且原告皓勤公司絕無表示拒絕履行維修義務,此觀諸原告皓勤公司人員Vicky於102年12月

9、11、16日向被告公司人員電子郵件內容(參見原證13)及依被證2號第4、5、8頁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即可得知。

3、是以縱認其它產品存有瑕疵,則兩造間既已特別約定由保固協議所載方式處理,13個月保固期限內,如原告公司並未於收受貨物兩周內完成修復並交付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自得主張扣款,顯係課予原告公司較高之維修義務,但被告公司並未先請求原告公司修復瑕疵,亦非屬給付不能之情事,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民事裁定意旨,故被告公司自不得逕以主張解除契約及行使抵銷。

4、再退步言,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則倘被告公司逕以主張解除契約,而未先依雙方約定先由原告公司進行維修檢測,致原告公司備存之維修材料無從使用之損失,且原告公司為製造商,將來亦無銷售管道出售商品,相較之下,倘原告公司完成檢修後寄還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仍可進行銷售,對雙方應屬較為合理之處理方式,故縱認被告公司主張之其它產品存有瑕疵,其主張逕以解除契約對原告公司亦顯失公平,應認被告公司僅得主張減少價金始符合衡平原則。

二、綜上,原告依買賣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萬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