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17號原 告 林義龍被 告 林致緯訴訟代理人 周國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與被告在新北市○○區○○路
2 段與福祥路交叉口發生車禍事故,嗣原、被告兩造於103年4 月1 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就上開車禍事故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願支付新臺幣(下同)9 萬元予被告,作為其醫療、車輛修理及其他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除需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外,另需撤回對原告過失傷害之告訴,若原告遭民事或刑事起訴,原告不必給付被告9 萬元,被告則須賠償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詎於和解成立後原告始發現被告先前所提之車輛損害單據為偽造文件,且原告嗣後仍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過失傷害之起訴。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民法第92條、民法第250 條、第18條、第184 條、第179 條、第767 條及第738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併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精神慰撫金41萬元及不當得利之9 萬元,共計100 萬元予原告。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原告於和解成立後仍遭提起過失
傷害之起訴,足見被告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是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被告應返還先前原告給付之9 萬元及賠償50萬元予原告。且原告因遭提起過失傷害之起訴,不僅無法專心於工作之執行,甚至遭同事微詞批評,致原告身心承受極大之痛苦,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另被告於和解時提出偽造之車損單據,則原告請求撤銷該和解,於法並無不合(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91頁)。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新北市00000000 00000000 號調解無效、應予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確於103 年4 月1 日與原告在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
就渠等間之車禍事故達成和解,約定原告願支付被告9 萬元,被告則需撤回對原告過失傷害之告訴,而被告業已於同年月7 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該過失傷害之告訴,雖嗣後因錯失撤回告訴之時間點而致原告遭檢察官起訴,然承審法院仍因欠缺告訴而就該刑事案件諭知不受理判決,是以原告上開遭刑事起訴不可歸責於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二第11頁)。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5頁):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前於102 年6 月6 日與被告在新北市○○區○○路2 段與福祥路交叉口發生車禍事故,嗣兩造於103 年4 月
1 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就上開車禍事故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願支付9 萬元予被告,作為其醫療、車輛修理及其他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除需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外,另需撤回對原告過失傷害之告訴,若原告遭民事或刑事起訴,原告不必給付被告9 萬元,被告則須賠償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原告於103年3 月1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0369 號、第25059 號提起過失傷害起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提出系爭和解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0369 號、第25059 號起訴書為證,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和解後始發現被告先前所提之車輛損害單據為偽造文件,且原告嗣後仍遭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過失傷害之起訴,故請求撤銷系爭和解,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精神慰撫金41萬元及不當得利之9 萬元,共計100 萬元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以詐欺或以偽造文書方式使兩造達成和解?原告據此主張和解契約無效並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9 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於103 年3 月1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過失傷害之起訴,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1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析如下:
㈠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以詐欺或偽造文書之方式,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和解云云,然被告究竟偽造何種文書以詐欺原告而達成和解,原告僅空泛指稱卷附之102/06 /06林致緯交通事故傷害求償清單不實云云(見原證4 ,本院卷一第14頁),始終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僅提出上開求償清單,和解之原因係因兩造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足見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所指稱偽造之文書,兩造達成和解係因車禍受有傷害,基於原告之自願下所達成,原告並未有遭何等詐欺之情事,且衡諸本件車禍情形及被告受損情況,兩造以9 萬元和解,與常情無違,從而,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和解,應屬有效,原告主張主張系爭和解無效、撤銷該和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9 萬元和解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查,兩造於103 年4 月1 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調解委員
會就上開車禍事故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兩造成立和解前,即於103 年3 月14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0369 號、第25059 號,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公訴,足徵原告遭檢察官起訴,並非因被告違約未撤回刑事告訴所致,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於兩造成立和解後,立即依約定於103 年4 月7 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25059 號偵查卷核閱無誤,益徵被告並無違反和解書之約定,再者,本院刑事庭於103 年5 月30日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22 號就原告之過失傷害案件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622 號卷宗查閱無誤,是原告並未有何損害,從而,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1萬元,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偽造文書等手段使原告成立和解契約,又被告不履行和解契約致使原告遭起訴而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民法第92條、民法第250 條、第18條、第184 條、第179 條、第767 條及第738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該和解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