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20號原 告 張名傑被 告 李炎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