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21號原 告 黃燕山被 告 黃燕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對原告起訴。經查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850元,未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3 年7 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