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57號原 告 羅漢泉
林介民王麗華被 告 黃馨瑩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柯雪莉律師複 代理人 歐陽佳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羅漢泉、林介民、王麗華(合稱原告)起訴主張:㈠羅漢泉與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就被告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之居所(下稱被告住處)訂定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羅漢泉於101年8月3日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予被告,合先敘明。㈡羅漢泉於工程完成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時,被告不僅對於工程款項多所爭執,更以施工品質不良、施工瑕疵等理由對羅漢泉百般刁難,進而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原告雖多次與被告進行協商,仍未獲被告善意回應,原告迫於無奈之下,遂於102年1月20日晚間再次前往被告住處進行協商,惟雙方仍各執一詞,無法達成共識。㈢詎料,被告不僅不願向羅漢泉給付系爭工程款,竟又意圖使原告受到刑事或懲戒處分,以「原告等於102年1月20日晚上7時50分,在被告居所內以『不付錢的話,要你好看』、『送你上西天』等語恫嚇被告」、「原告等於當日於被告居所外之庭院潑灑汽油」、「原告等於當日晚間8時許於被告居所外之公開場所,以『不要臉,錢都不給人』等語大聲侮辱被告」等虛偽杜撰之事實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提出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後認定被告所告訴之事實並非真實,而以102年度偵字第12479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證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判決,而誣指原告犯罪之誣告行為明確。故原告於103年1月6日以被告捏造上開事實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訴追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誣告罪之刑事告訴。㈣被告對原告之上開誣告行為,致使原告耗費時間心力接受刑事案件偵查,偵查未定前受有犯罪嫌疑之壓力,並造成社會評價之貶損,名譽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據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羅漢泉、林介民、王麗華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羅漢泉、林介民、王麗華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揪眾前往被告住處內大聲叫囂,惡言相向,其中有名身材微胖、身穿綠色外套、理平頭之男子,手指著被告並大聲恫嚇稱「你不處理試看看!」;身穿黑色,黃色滾邊外套、戴眼鏡之男子恫嚇稱「你不要,我給你岔(台語)起來」,且被告住處外之庭院確有油漬,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感受到畏懼與難堪,客觀上亦確有所憑,被告對原告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之告訴,係以犯罪被害人之地位,合法行使告訴權,原告否認其等未曾有上開言論,尚不足採信。㈡關於被告於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479號案中指稱其與羅漢泉、林介民及王麗華等3人因工程款糾紛,於102年1月20日晚間7時50分許,於被告住所內,羅漢泉、林介民及王麗華等3人以「不付錢的話,要你好看」、「送你上西天」等語,並於被告住處外之庭院潑灑汽油,恫嚇本案被告,致被告心生畏懼;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羅漢泉、林介民及王麗華,在被告住處門口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不要臉,錢都不給人」等語,大聲侮辱被告,使被告身感受辱等情,此絕非被告憑空捏造,被告於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更無不法侵害羅漢泉、林介民與王麗華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縱事後不能證明所申告之事為實,而經檢察官對羅漢泉、林介民與王麗華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得逕認被告主客觀上有不法侵害羅漢泉、林介民與王麗華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㈢細譯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證人即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楊恒展具結證稱未聽聞辱罵等語,惟此並無法證明該員警到場前,羅漢泉、林介民與王麗華並無辱罵被告之情事。至於警衛陳信志於前對被告稱其見聞羅漢泉等人於花圃潑汽油,後又改稱伊僅係用水將貓尿沖掉云云。然人之記憶係涉及認知能力、時間經過、學習及固化作用等因素之再建構過程,本質上即存有不穩定性,諸如因時間經過而健忘、未保留記憶之失神、空白,或誤將幻想當作事實之錯認、受誘導、評論干擾而產生之暗示性扭曲,甚至根據自己認知而重新編輯乃至全盤改寫以前經驗之偏頗缺失,均為日常生活所習見。易言之,人對於事件之記憶與重述,易受情緒與主觀經驗認知及外界資訊干預之影響而出現非故意虛偽之缺失。陳信志於案發當時與被告及被告配偶廖述鴻對話時明確陳稱「這是汽油,這危險,很多台機車,所以我把它潑薄一點,比較不危險」;「這是汽油,這樣有備而來,須注意喔」;「這預謀喔,這有備而來喔,還帶汽油,這有問題喔」及「將汽油亂倒,這錄影可以錄到,算公共危險罪,現行犯」等語,是其事後改稱被告住處外庭院之汽油漬為貓尿之證述,當不得採信。再觀被告庭呈之錄影翻拍照片證據,以所謂貓尿而言,係呈現液體狀態,一般貓尿顏色為黃濁色,若用水沖則外觀與一般液態無異。另依動物行為之經驗法則,貓通常皆於砂堆附近排泄,不會於被告提供之照片所示機車附近排泄;至於汽油與水之比重不同,其一經水沖,則油水分離,其外觀之呈現將如水漬上一點一點之分布。從而,證人陳信志竟證稱該汽油漬為貓尿云云,核其證言顯違事實,當不足憑採。㈣揆諸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被告之告訴存有虛構事實情事,而被告以犯罪被害人地位提出刑事告訴,於主觀上無誣告之故意,客觀上亦確有所憑,係依法正當行使告訴權,自不得僅以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即逕認定被告成立誣告罪,況原告對被告所提偽證及誣告之告訴,亦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是難謂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之情事。故原告之起訴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羅漢泉與被告於101年間就被告住處訂定系爭承攬契約,羅漢泉於101年8月3日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被告後請求給付工程款,未獲被告善意回應,原告遂於102年1月20日晚間前往被告住處進行協商,被告最後仍拒絕給付剩餘款項,期間兩造多所爭執,被告嗣以「原告等於102年1月20日晚上7時50分,在被告居所內以『不付錢的話,要你好看』、『送你上西天』等語恫嚇被告」、「原告等於當日於被告居所外之庭院潑灑汽油」、「原告等於當日晚間8時許於被告居所外之公開場所,以『不要臉,錢都不給人』等語大聲侮辱被告」等為理由,向龜山分局對原告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告訴,經桃園地檢署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124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於103年1月6日亦以被告捏造事實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訴追為由向新北地檢署提出誣告罪之刑事告訴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47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判決,而誣指原告犯罪之行為,致使原告耗費時間心力接受刑事案件偵查,偵查未定前受有犯罪嫌疑之壓力,並造成社會評價之貶損,名譽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羅漢泉、林介民、王麗華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出恐嚇及妨礙名譽告訴獲不起訴處分,
使其名譽權受有損害云云,惟按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查原告於102年1月20日晚間7時50分偕友人前往被告住處,
林介民對被告說:「妳這間房子是你女兒的名字,哪不處理,看麥ㄟ!」等語、友人說:「你若不要,我就把他插起來!」等語、羅漢泉說:「哪有恐嚇,你房子是你女兒的名字,當然找你女兒算」等語,有錄影光碟暨本院104年5月25日勘驗筆錄內容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9頁)。又查,羅漢泉承攬被告住處之裝修工程,雙方因工程款給付產生爭議,原告就該相關工程款給付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板簡字第1255號判決駁回羅漢泉之訴,其言詞筆錄內容略載:「證人王麗華證稱:『…我把我們協商後的工程項目及款項謄寫在該空白的估價單上,我本來打算說謄寫完畢要請被告簽名確認,當時被告先生也在場,但正當我還在謄寫時,被告跟她先生說她會害怕,她認為原告是在恐嚇她,所以被告就報警,在警察來之前,原告與我還有另外一個師傅三人與被告跟被告先生在現場,我跟被告說被告只要把尾款新台幣192600元整的尾款給我們,我們就不會再來找被告了,這哪算恐嚇,但是被告不願意,後來警察來了以後,我們跟警察說這只是工程款的糾紛,後來不了了之,警察請我們先走,所以當天被告也沒有在我謄寫好的估價單上簽名確認,之後被告也不願意給付該筆尾款新台幣192600元整,所以原告才來告這件訴訟。協商當天原告有跟被告說如果被告不付尾款,那沒有關係,我的工錢和材料都塗在牆上,我們去跟屋主要,屋主是被告的女兒,所以被告可能因此誤會我們在恐嚇她,所以才報警。』…」等語,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板簡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90頁),是被告抗辯因原告之行為心生恐懼,主觀上已認為受到原告之恐嚇,繼而報警並提起刑事告訴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既合法行使其告訴權,即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縱原告嗣後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上說明,不得因此即推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之情事。
⒉次查,警衛陳信志在被告與配偶廖述鴻於102年1月21日凌晨
(亦即原告前往被告住處之102年1月20日當晚凌晨)返家時,當面將被告住處外、與鄰居住所相鄰處,遭潑灑汽油之事告知被告以及被告之配偶廖述鴻等情,有錄音檔案及本院104年5月25日勘驗筆錄內容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9頁)。又原告前往被告住處之時間約為102年1月20日晚間7時50分,嗣後警衛即於當晚告知被告,被告與鄰居住所外相鄰處發現遭潑灑汽油,時間係於原告離去被告住所後,故被告抗辯由原告言語行為與被告住處外遭潑灑不明液體之時點密接性,其合理推斷該地面油漬,係原告自行或命他人於102年1月20日晚間當場或離去後又自行返回至被告住處外潑灑汽油,為維護自身安全而提出告訴等語,應為可採。且被告於警詢時稱:「『警衛」說他們好像有倒汽油,『警衛說』好像有聞到汽油味…」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3頁),可見被告告訴所言並未悖離警衛之陳述,是被告並非無任何憑據即憑空捏造、意圖損害原告之名譽。又汽油為揮發性液體,惟其並非單一成分之純物質,為烴類混合物,並不會完全揮發,是以仍會留下難以清潔之油漬,原告主張若為汽油應會完全揮發,礙難可採。
㈢再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刑事誣告等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94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其理由略以:雙方確有於102年1月20日因工程款問題而於被告之住居所發生糾紛,且原告之人馬中有人提及:「要上西天也是你先上」、「不給錢會給現世報」等語,足見雙方爭論過程並非平和,場面混亂,殊難僅以被告之誤認或前案(恐嚇、公然侮辱之刑事案件)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指訴之犯行,而認定被告有主觀上之誣告之故意,且有不明人士於被告住居所前傾倒不明液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又因雙方間工程款糾紛,被告主觀上懷疑原告傾倒危險液體,並非無據,不能僅因事後無法證明危險液體是否為汽油,而推斷被告有誣告之犯意等語。
㈣綜上所述,兩造因工程款問題於被告住處發生糾紛,嗣被告
住處外遭潑灑不明油類液體,兩者時序緊密接連,被告心生畏怖,經向警衛陳信志查證後,合理推斷係原告或指示他人潑灑汽油,而對原告提出恐嚇、公然侮辱之告訴,並非基於誣陷而憑空捏造事實,是被告應係合法行使其告訴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所為主張自難遽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羅漢泉、林介民、王麗華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