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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59號原 告 姬鳳鳴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被 告 王茂晴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複 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10月15日以民事追加狀追加備位聲明為兩造於76年12月18日成立之合夥應予清算,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核屬基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6年12月28日簽立共同合作經營醫療業務

合約書,約定以合夥方式經營王醫院(下稱系爭合夥關係),且應共同出資權利金550 萬元,並由原、被告分別負擔二分之一即各出資275 萬元。嗣經被告向原告表示其不願再繼續共同經營,兩造遂於79年12月終止系爭合夥關係。惟被告於系爭合夥關係終止後,迄今仍未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致原告無從取得原出資之權利金。又合夥關係終止後必待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終結後確定可分配之金額,合夥人始得行使給付請求權,然被告既仍未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程序,則給付請求權時效應無從起算,而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是以爰依民法第694 條、695 條及698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原、被告兩造於76年12月18日成立之合夥應予清算(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卷二第16頁)。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被告抗辯主張系爭合夥關係已於

79年3 月終止,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其所提手抄帳本並無法證實原告有收受被告交付系爭權利金之事,且其上亦未有原告收受款項之簽名紀錄可資證明。再者,本件合夥事業終止後,尚未進行清算程序,請求給付之金額尚未確定,尚無從行使請求給付之權利,時效無從起算,被告主張時效消滅,委不足採(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19頁反面)。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兩造於76年12月18日所成立之合夥,應予清算。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針對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於77年間與原告確有簽訂共同合作經營醫療業務合約書,以共同經營王醫院。惟因原告計畫移民,被告與原告遂於79年3 月合意終止系爭合夥關係,嗣結算合夥財產後尚有11

5 萬元之債務需清償,兩造約定依出資比例各負擔57萬5,00

0 元,從而應給付予原告之權利金金額應為217 萬5,000 元,而伊亦分別於79年4 月4 日與同年8 月30日給付予原告13

7 萬5,000 元及80萬元,合計共217 萬5,000 元,則該債權債務關係已清償完畢。

2.縱被告尚未給付上開217 萬5,000 元,然系爭合夥關係於79年3 月業已終止,原告即得請求返還權利金,然原告卻經過24年始主張請求返還權利金,原告之退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針對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退夥後仍有新合夥人加入系爭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被告與原告進行清算即可,若原告主張當時係合夥財團之清算,依民法第696 條規定,選任合夥人一人或數人為清算人,而當時雙方共同結算金額均為清算人,並無不符合民法之相關規定。且雙方業於79年4 月間及8 月間已清算完畢,縱使雙方尚未合夥清算,原告之清算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0至第21頁、本院卷二第7 頁、第8 頁、第19頁背面)。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76年12月18日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共同經營「

王醫院」,權利金共計550 萬元,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即27

5 萬元。㈡兩造於79年間合意終止「王醫院」之合作經營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於79年間12月終止系爭

合夥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275 萬元及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系爭合夥關係應予清算,惟被告均已提出時效抗辯,則本件首要爭點,即為被告所提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倘若被告此項抗辯為有理由,則縱令原告主張其請求返還出資款暨利息之金額,及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均屬有據,其請求之權利既均已罹於時效,其訴亦應駁回。爰先就被告所提此項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合夥解散後即應進行清算,在合夥未選任清算人時,依法由全體合夥人共同進行,則各合夥人均有請求他合夥人共同清算之權,且該項權利既為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5 條之適用。

2.查兩造於79年間合意終止「王醫院」之合作經營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堪認合夥已於79年間解散。本件合夥既於79年間解散,依法即應進行清算,原告請求被告會同辦理清算之請求權,自79年間合夥解散後即得行使,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卻自承:原告當時已經辦理加拿大移民,原告在臺灣、加拿大兩國來回,被告向原告表示不要再經營王醫院,但原告也忙、一直等不到清算,一直到最後才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足見原告並無不能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亦無不能請求返還其出資額之情,系爭合夥自79年終止後,原告遲至103 年5 月6 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本件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資款,此觀卷附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即明,亦遲至103 年10月15日始具狀請求清算合夥財產(見本院卷二第22-23 頁),均顯已逾15年之期間,因此本件原告之返還出資款請求權及合夥清算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其訴即應予駁回,則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之債務已全數清償一節,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於76年12月18日所簽訂合作經營契約

書,先位請求被告給付27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兩造於76年12月18日所成立之合夥,應予清算,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返還權利金
裁判日期:2014-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