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68號原 告 正弘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翠津被 告 王寶山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是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寶山之戶籍地址係「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居巷00弄00號」,有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依該址送達訴訟文書之結果,為寄存送達,而經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證之結果,被告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此有上開分局以民國103 年5 月16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查訪記錄表1 紙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確非於上開戶籍地。茲據被告以答辯狀陳報其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4樓之3 」,並據提出信用卡帳單6 紙及原告存證信函乙紙為證(均影本),而原告於103年6 月9 日亦傳真陳報被告之通訊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有傳真資料乙份附卷可考,堪認被告主張其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4樓之3 」乙節屬實,則本件自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既認應以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竟又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已違反本件住所地法院乃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 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受其羈束,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