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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02號原 告 姜義斌

姜美惠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王美娟被 告 中山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武成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複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追加被告 江武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另追加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含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6日,以其房屋因被告中山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共用之生活廢水幹管阻塞,導致逆衝、逆流,淹沒原告專有部分之所有物為由,對管委會起訴,訴狀送達管委會被告並經辯論後,原告遲至104年9月9日另提起追加之訴,以同上淹沒原告專有部分所有物事由,認為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訴訟之終結,追加請求管委會主任委員江武成為共同侵權人,應與被告管委會共同賠償之訴(見本院卷㈡第103頁)。

三、惟原起訴部分,管委會被告已爭執共用生活廢水幹管阻塞緣由,且追加被告江武成僅係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如何因此身分構成侵權行為,自難認為此追加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再者,被告及追加被告均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本院斟酌原告起訴後進行訴訟歷經1年餘,始提出追加被告之訴,顯然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予追加之情形,故原告追加被告江武成之訴不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姜義斌、姜美惠為新北市○○區○○路2段中山大樓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中山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86年成立至今,從未過更換、更新共用部分的糞(幹)管,致姜義斌所屬中山路0段00之0號棟層、姜美惠所屬中山路0段00號棟層共用部分之生活廢水幹管阻塞,導致逆衝、逆流、並淹沒原告專有部分之所有物。按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被告歷來公告收支概況明細表統計結果未有更換、更新共用部分糞(幹)管報價及請款紀錄(見原證51)。被告對於共用排水管,疏未管理、檢查、維護且拒絕派人修復、並盡一切可能方法採取立即有效防止損害擴大之措施導致生活廢水主幹管逆衝、逆流並淹沒原告專有部分之所有物之情,有現場照片、錄音帶、錄影帶、污管、糞管、管委會帳冊等為證,足見原告專有部分之所有物滲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二)原告起訴狀原證附圖7、8、9及僱工開挖現場光碟,可證00-0號0樓汙水支管確實是滲水、噴水,而水管內充滿汙水、雜物滿溢、成噴射狀,起因於汙水幹管被雜質、異物阻塞,4樓以上大量汙水排放流不出去,當然往低樓層的3樓(原告姜義斌)家中的汙水支管逆衝、溢流,而從當天錄影光碟畫面也證實與原告0樓同屬低樓層的4樓家中的汙水支管同樣也發生有逆衝、溢流之情形,4樓的修繕,已由被告負責、僱工檢測,被告不否認公管阻塞、逆流至私管所致,足以佐證被告明示承認確係共用排水管阻塞而導致滲漏水,否則,被告豈有甘願對4樓修繕全部負責之理。本件被告負有應注意管理、檢修、維護之義務,社區運作正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能注意而竟疏未及注意,致生重大滲漏水現象,其遠因為被告收支明細報表記載內容長達6年沒有任何管線維修、更換記錄、及支出。此由中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3年3月4日臨時會議記錄(見原證63,本院卷㈠第305頁)「0樓化糞、污水管維修改良問題,由管委會招商估價處理,約18萬元」決議事項,可證被告確實認識本件係共用排水管阻塞而導致滲漏水,否則對照6年來收支明細,被告一向維持只收管理費、少花錢修繕的消極處理態度,此次公害,又豈有甘願花費公共基金約18萬元負責處理0樓化糞、污水管維修改良之理。

(三)被告抗辯水管斜度事實,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設置欠缺問題,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等語。惟管渠內流速應以不致土、砂等發生淤積停滯為原則,低樓層管渠之流速應較高樓層為大,坡度越往下游應愈緩和,被告迄今無管內流速、流量及水位變化數據證明斜度不足但不影響排放之證據證明,且新北市政府建管處沒有系爭水電圖說可供被告查對社區管路、管徑,在此情況被告欲將斜度不足造成本件滲漏水原因,並據此將滲漏水修繕責任推卸予建商,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移交規定,實難苟同,故原告不主張設置欠缺,僅主張保管欠缺,其原由在此。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是被告共用部分之化糞汙水幹管阻塞,導致逆衝、逆流、並淹沒原告專有部分之所有物,被告依法應負責修繕、回復原狀,其費用由公共基金負擔。

(四)原告所有房屋受損原因證明如下:①被告對於共用排水管,疏未管理、檢查、維護且拒絕派

人修復,被告迄今無法提出中山大樓共7棟樓之共有部分糞管、共有部分排水管的維護及定期疏通記錄、及支出細項,被告管理有疏失,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注意,足證滲漏水原因確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②管內糞便,受到糞便擠壓效應,導致硬化而造成阻塞,

原告起訴狀原證附圖一、二、三、四(見本院卷㈠第46至48頁)現場照片,可證00號0樓化糞汙水支管確實嚴重阻塞,起因於糞幹管排放不暢通,被雜質、異物、或硬化糞便所阻塞,糞管由下層管往上層管堆積汙物無處宣洩,低樓層之原告姜美惠0樓房屋首當其衝,受損嚴重,否則被告豈願於103年2月13日僱請一信衛生工程行師傅至原告姜美惠家中通排糞管,並支付費用新台幣(下同)6000元,有收據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1頁)。

③被告時而主張阻塞是原告變更設計所致,時而又主張阻

塞是原告施工不慎將混凝土掉入管內所致,不論何者,被告均未舉證以證其說,誠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原建商之水管結構如何,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從未檢附水管管路圖說明或證明。

⑵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掌管之新北市○○區○○段○○○○○

號、同段7409建號等建物申請建照等文件檔案(本案建物對應執照為00建字第0000號建照執照、00使字第000號使用執照),僅存有結構工程圖說、紮筋工程圖說,尚無水、電工程之圖說附卷。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向市府承辦人詢問無水、電工程圖說之原因為何?市府承辦人答稱88年度以後建案,法律規定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時,其中開、竣工圖說除檢附結構工程圖說、紮筋工程圖說以外,須另行檢附水、電工程圖說審查等語。易言之,88年度以前建案,法律尚無須另行檢附水、電工程圖說之強制規定。是以,本件房屋為88年度以前之建案,尚無水、電工程圖說可考,則被告如何知道原建商水管結構?其擅自推斷為原告姜美惠變更原建商之水管結構之情,顯非有理。又上開建照、使照所附00號0樓平面圖說,00號0樓內4間大便池(斗),在驗收核發使用執照時就已存在,迄今沒有任何變更異動。被告具狀辯稱「…原告於大樓00號0樓改設多間廁所…」、「原告於大樓99號0樓改設多間廁所,作為供衛浴遭拆除之其他戶使用…」云云,與使照圖紀錄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103年2月13日兩造會同修繕工人為找出糞水是否逆流

,暫時把溢流點,用管帽堵住,則逆流現象消失,反之鬆開管帽,則逆流現象又產生,管帽堵住或鬆開實驗,與原設計有無變更、及何人變更,是完全不相干之事,被告蓄意扭曲,實屬非是。該日雙方勘查結果確認糞水溢流位置是00號0樓廁所排糞(支)管與共用部分排糞(主)幹管相連接處;當時00號0樓廁所排糞(支)管完全沒有排糞及沖水情況之下,仍有糞水繼續從共用部分排糞(主)幹管基部流出,表示4至12樓層共用排糞(主)幹管嚴重堵塞,無法流入地下室化糞池,因而流入00號0樓原告姜美惠家廁所。

④被告104年9月3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5頁第2行自認

「00號0樓確實有發生滲漏水問題」等情,足證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完全實在,被告明知00號0樓確實有發生滲漏水問題,當下應注意採取適當的預防措施,而竟疏未注意,導致災害擴大,難卸過失之責。被告復於上開辯論意旨狀第5頁第4行自認「滲漏水問題發生後,曾趁機為汙水管之更新」之情,被告趁機更新汙水管之成果,即原證附圖四照片所示滿滿硬化之糞管,阻塞程度嚴重疏通無效,只有切斷、改管一途,被告從不更換,為何滲漏水問題發生後,決定切斷、汰舊換新,昭然若揭。又被告同上綜合辯論意旨狀第5頁第8至17行陳稱「原告等人因00號0樓變更設計改接00號0樓一事要求重新配管,會議中答應原告請求重新配管使其00號0樓得接000號棟之管線」云云,完全無中生有,並非事實。被告只願維修公管,而不願維修因公管阻塞造成私管損壞維修。

⑤權利成立之要件事實,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原告主張有舉證責任倒置原則之適用,且本件管線損害發生地在特定集合式社區大樓裡面,公共設施種類繁多、設備、設施功能彼此重疊、牽連,蒐證有其一定之困難,加以本件被告掌握社區全部資源,並拒絕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閱覽權、資訊接近權,造成兩造資訊不平等,原告權利為被告無理限制,舉證亦有所困難,其能充分證明,已屬不易,容許為優勢證明即足。

(五)原告姜義斌、姜美惠所有之中山路0段00-0號0樓、中山路0段00號0樓建物,因上開廢水幹管阻塞,導致逆流淹沒原告專有部分之所有物。00號0樓有4間廁所,原告為檢查滲水點,挖掉4間廁所,回復原狀時,理所當然必須如數恢復,故損害島拜4間、馬桶4座等,皆為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被告質疑原告變更設計,實非有理。又原告姜美惠為找出糞管不通原因,幾乎把00號0樓廁所挖遍,回復原狀必要費時、費工;原告姜義彬為找出汙水管不通原因,也幾乎把00-0號0樓挖遍,因00-0號0樓的地面有地磚,地磚上有隔間裝潢,隔間的隔板與天花板相連部分,開挖時,工人鑽開地磚,拆卸隔間隔板、難免損及與天花板相連部分,回復原狀時,天花板須一併恢復,此等費用,亦均屬修繕之必要費用之一。被告以不修繕、不作為之方式,侵害原告財產權、及身體權、健康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原告認為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適用。其等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如下:

①原告姜義斌部分:

修繕費用支出屬必要費用,計支出33萬7680元(詳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另有其他必要費用支出計29萬1003元(詳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又租金所失利益計40萬2020元(詳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再因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時值農曆春節,原告忙碌幾乎無法過年,被告坐視不管,長達數月不協助原告修繕,原告處於無援無助狀態之中,終日惶恐,睡眠不足,引發血壓飆高,寢食難安,胃疾併發憂鬱,受有精神上損害30萬元。故原告姜義斌求償133萬3103元。

②原告姜美惠部分:

其修繕建物費用支出37萬4115元,其他必要費用支出9975元,又被告數月不協助修繕,原告氣憤填膺,日夜煩惱,惆悵失眠,心裡悶悶不樂,受有精神損害30萬元。

故原告姜美惠求償68萬4090元。

(六)聲明: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姜義斌133萬3103元,並自本件起

訴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姜美惠68萬4090元,並自本件起訴

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管委會則以: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是原告姜義斌主張其所有之本大樓00-0號0樓專有部分,原告依法應自行負擔修繕費用。

(二)原告姜義斌主張被告對於共用排水管,疏未管理、檢查、維護且拒絕派人修復或採取其他一切防止損害擴大之措施,導致支管無法通暢匯流至(主)幹管,汙水因而四處迴(逆)流、淤積,致使原告姜義斌受有損害等語,主張被告有過失而請求損害賠償。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原告姜義斌對於上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證明滲漏水原因確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否則原告本應自負修繕責任。

(三)依姜義斌所提之原證附圖七、八照片(見本院卷㈠第50頁),00之0號0樓之滲漏水處,明顯可見為管線出入口,姜義斌雖主張係因共用排水管阻塞而滲漏水,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共用排水管阻塞而導致滲漏水。雖姜義斌提出原證附圖五、六、七、八及雇工開挖現場光碟,均僅得證明有滲漏水現場,而無法證明滲漏水原因為共用排水管阻塞甚明。又原告提出管委會收支概況明細表,主張被告從沒有更換、更新共用部分糞(幹)管云云,惟此與滲漏水原因無關,無更換紀錄並不即代表排水管阻塞,是原告未證明共用排水管阻塞而導致滲漏水之事實。

(四)本大樓原始設計均有1衛或2衛及1廚,此由原告提出之原證76使照圖(見本院卷㈠第304、305頁)亦可得知00號3樓及00-0號0樓原均有廁所存在,惟原告為作為辦公室出租,將原有之廁所及廚房拆除,此可參閱原告民事準備書

(一)狀之附表二其他必要費用損害賠償表,該表證據編號

05、06之廁所增建費用,即可得知原告所有房屋之廁所早遭拆除甚明。惟姜義斌雖拆除廁所,但汙水管線仍留置,且管線出入口又未妥善處理即鋪上地磚。雖原告主張00號0樓已停用水多時,但00號0樓管線改接00號0樓故仍有汙水,非停用水即不可能有汙水,是原告姜義斌將原有廁所拆除,且未將原有設計之管線妥善處理或封好,導致汙水溢出而產生所謂之滲漏水現象,原告該管線出入口未以管帽封好僅以水泥紙袋及混凝土封住,時間一長水泥紙袋腐壞所以汙水始溢出,此為原告變更設計未妥善處理之瑕疵,何以由本大樓全體住戶負擔,由原告自稱之暫時處置方法均係採用管帽堵住,足以證明是系爭管線出入口或已遭原告切斷原有管線,變更原建商之水管結構,否則不可能以管帽堵住,原告姜義斌應自負修繕責任。

(五)原告姜義斌主張00號棟排水管線彎度太窄且坡度不足,惟因本大樓00號1、2樓正好進行重新裝潢,被告乘機委請訴外人陳世紘至該處查看管線是否有坡度不足等情事存在,104年7月14日陳世紘到場,以紅外線水平儀測量告知管線無坡度不足並不影響排放,是本大樓管線根本無坡度不足影響排放之情事存在。縱然有坡度不足之情事存在,亦是建商施作之瑕疵,非由本大樓全體住戶負擔。

(六)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廁所修復事: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

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原告姜美惠主張00號0樓廁所登記為其所有,是依姜美惠之主張00號0樓廁所為專有部分,依法應自行負擔修繕費用。

②姜美惠主張被告對於共用排糞管,疏未管理、檢查、維

護且拒絕派人修復或採取其他一切防止損害擴大之措施,導致支管無法通暢匯流至(主)幹管,汙水因而四處迴(逆)流、淤積,致使其受有損害等語。惟原告姜美惠對於上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證明滲漏水原因確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否則原告應自負修繕責任。

③姜美惠未如原告姜義斌提出原證附圖七、八(見本院卷

㈠第50頁),得判斷滲漏水處,至於00號0樓廁所滲漏水情形,姜美惠僅提出原證附圖一(見本院卷㈠第46頁)說明廁所內有滲水、積水,雖另有提出原證附圖二圈選滲水處,惟該照片看不出是本大樓何處及有滲漏水痕跡,而原證附圖三亦看不出是本大樓何處且與本件滲漏水有何關係,雖以文字註解「共用排糞(主)幹管呈現管線凹陷、管線直徑不均,管線斜度不足、共用排糞(主)幹管幹管不當與排水管連接共用(造成糞管堵塞時,糞水會跑進排水管)等瑕疵」云云,惟此係原告片面指稱,並無相關文件得以證明。

④姜美惠擅將00號0樓通往000號0樓之管線切斷,而另00

號0樓之汙水管線更改設置為與00號0樓、00-0號0樓、00-0號0樓使用同一共同管線,是00號0樓於滲漏水問題發生時管線,非與原本管線連接,係連接00號棟0樓管線。訴外人茂全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世紘發現原00號0樓與000號、000-0號、000-0號管線連接處遭切斷且切斷後未為妥善處理(即將切口封好等),導致000號、000-0號、000-0號管線於施工中上取出混凝土塊(猜測僅隨便以混凝土欲堵塞切口,惟該工法顯不妥當)且00號0樓管線改連接00號0樓、00-0號0樓、00-0號0樓管線之事實。是雖00號0樓已停用水多時,但00號0樓管線改接00號0樓故仍有汙水,非停用水即不可能有汙水,又因將原有廁所拆除且未將原有設計之管線妥善處理或封好,致汙水溢出而有滲漏水現象產生。否則共用排水管(排糞管)阻塞,僅會造成馬桶不通或水無法順利排放從排水孔溢出,不會發生汙水從地板滲出。因本大樓000號棟1樓之玉山銀行剛好欲整修,被告藉此為汙水管之更新,金額超過10萬元,故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是否施作,103年3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由被告招商處理(見原證63),且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開會當日,原告姜義斌與其妻均出席,並因渠等00號0樓變更設計改接00號0樓一事要求重新配管,會議中答應原告請求重新配管使其00號0樓得接000號棟之管線,原告對於更換汙水管線一事亦相當清楚,若認被告係毀壞證據自得於會議當日反對更換汙水管,而非要求重新配管,日後再指控被告悄悄施工。是原告稱被告於例假日鳩工悄悄切除原證附圖四中所示糞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亦得證明渠等明知00號0樓變更設計改接00號0樓一事。另被告所更換之排水管線為000號部分之管線且說明更換原因,非如同原告所稱因其開挖00-1號0樓後,相信共用排水管出問題而為更換,管線顯根本不同,原告將事實混淆。

(七)就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修復事:①原告姜義斌請求有關天花板拆除費、地磚水泥拆除及木

質地板拆除費、隔間拆除費、拆除物品清運費、天花板輕鋼架及石膏板9mm、辦公室隔間牆面、貼地、防水、木地板、通汙水管工資及費用、搬遷費用、迷你倉(貨櫃型倉庫)、自來水錶裝設2個、00號0樓廁所增建、00-0號0 樓廁所增建,00-0號0 樓管理費、00-0號0 樓管理費、00號0 樓管理費、00-0號0 樓週租金損失、00號

0 樓月租金損失、00-0號0 樓週租金損失等之損害賠償。惟姜義斌請求上開損害賠償,就其主張00-0號0 樓滲漏水,連同00-0號0 樓、00號0 樓亦一同向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是00號0 樓廁所增建、00-0號0 樓廁所增建、自來水錶裝設、00-0號0 樓管理費、00號0 樓管理費、00號0 樓月租金損失、00-0號0 樓週租金損失部分均無理由。

②原告提出3紙估價單及1紙匯款申請書作為本判決附件之

依據,惟所提出之估價單完全與修繕漏水無關,無一項目係修繕漏水,且估價單日期均為滲漏水原因之前,尚未尋找出滲漏水原因且敲開地磚,怎知會有估價單上之損害回復費用。且原證13之康潔搬家搬遷契約書上載搬遷日期為103年12月19日,與本案滲漏水無關。

③由原告所提有關00-0號0樓之現場照片,如原證附圖五

、六、七所示,可知並非所有地磚均遭有損害,亦看不出有木質地板、隔間、天花板之損害,雖原告另提出原證八十二及八十三說明拆除前有隔間及木質地板、天花板,由原告所提出照片亦可清楚看出隔間及木質地板並無任何損害情形,原告泛指隔間發霉、蹦開、腐朽,不堪使用,與照片情形不符。且亦無證據得證明天花板因本件滲漏水而有任何損害。

④再者,管理費係本大樓規約約定,與滲漏水無關,是否

發生滲漏水均有繳納之義務,且原告姜義斌如何與承租戶約定與被告無關。原告另主張00之0號0樓滲漏水而導致承租人退租(依原證三十一係103年2月27日退租),惟依原證十二通汙水管工資及費用收據103年2月21日,顯在此之前滲漏水問題已獲解決,應無不可出租之情事存在。若涉及地磚復原部分,參照原證六原告於103年2月25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亦提及將自行修繕一事,顯然得自行修繕不影響出租,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八)又原告主張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滲漏水通常雖足導致房屋損壞及減損其使用、收益,但不必然皆發生原告等人因面臨該財產受損問題,而影響其身體健康之結果。原告等人亦未居住於00-0號0樓及00號0樓或本大樓中,且於103年2月間原告等人請人修繕後未再發生滲漏水現象,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亦無理由。

(九)因原告姜義斌及姜美惠任意變更本大樓原有設計(由原告請求增建廁所亦可得知所遭拆除一事),及任意變更本大樓排水管之設置有關,否則並非管線破裂較可能發生不知確切出水點而需開挖地磚,且00-0號0樓開挖地磚後發現滲漏水處係未妥善封好之原有管線出入口。是縱認被告有過失(被告否認)造成此等損害,亦係原告變更設計之故,否則共同管線阻塞最多就馬桶不通、排水孔無法正常排水等,根本不會產生地磚滲出汙水之現象而造成原告所稱之損害,是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置辯。

(十)答辯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2人為新北市○○區○○路2段中山大樓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管委會於86年成立後從未過更換、更新大樓共用部分糞(幹)管,103年1月間起,姜義斌所屬中山路0段00-0號0樓、姜美惠所屬中山路0段00號0樓,因共用部分之生活廢水幹管阻塞,同時間原告上開專有部分之所有物,有汙水淹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違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對於共用排水管,疏未管理、檢查、維護,未採取有效防止損害擴大之措施,導致生活廢水主幹管逆流淹沒原告專有部分之所有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侵權行為法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原告專有部分滲漏水,是否可歸責被告。

四、按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明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方法,本乎私法自治原則,有關修繕、管理、維護方法,應由公寓大廈權利意思機關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大樓長久無管線維修、更換記錄之情,固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收支明細報表記載情形為證,堪信屬實,然原告未能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之廢水主幹管修繕、管理、維護方法,且原告亦未能舉證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已有此約定,故此廢水主幹管修繕、管理、維護之具體方式闕如,被告無維修、更換記錄,該大廈事務機關並非當然違背義務。再本於公共安全維護原則,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雖無決議或規約規範修繕、管理、維護具體方法,然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相關設施之修繕,諸如蓄水池、消防警報器、電梯等共用設施,因事關全體住戶人身、財產安全,則不待決議或規約約定,大廈管委會有定期檢修之責任。惟本件原告所指共用之廢水主幹管,是否為大廈公共安全事項,應多久修繕、維護,此未據原告具體指陳。從而,原告以系爭大樓長久無管線維修、更換記錄之事實,主張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之義務,尚屬不能採信。

五、次查,被告抗辯原告姜義斌之00-0號0樓,原有廁所存在,惟原告為作為辦公室出租,將原有之廁所及廚房拆除之情,與姜義斌提出賠償表(即本判決附件)所列廁所增建費用相符,堪信原告區分所有部分之廁所遭拆除。又被告抗辯稱姜義斌拆除廁所,但汙水管線仍留置,且管線出入口又未妥善處理即鋪上地磚之情,為原告不爭執,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信。依此情事,原告所陳其區分所有物汙水溢出,產生滲漏水現象,究屬大廈共用之生活廢水主幹管不通順,亦或原告專有部分瑕疵因素所致,尚有爭議。惟被告上開所辯原告未妥善處理專有部分汙水管線,既為事實,且原告復未能充足舉證其支管排水無法通暢匯流至主幹管之事實,自難認滲漏水損害與大廈共用之生活廢水主幹管淤積,有何因果關係。是以無論就漏水原因或漏水位置判斷,既無法明白認定係被告管理、維護範圍,被告即無不作為侵權賠償責任。

六、又被告抗辯系爭大樓建造00號、00-0號、00-0號樓層共用1條廢水主幹管,另00號、000號、000-0號、000-0號樓層共用1條廢水主幹管,原告姜美惠擅將其區分所有之00號0樓通往000號0樓之管線切斷,將00號0樓之汙水管線更改設置為與00號0樓、00-0號0樓、00-0號0樓使用同一共同管線之事實,為姜美惠所不爭執,是被告所辯原告更改排水途徑之事實,應屬真實。從而被告另辯稱訴外人茂全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世紘,於103年3月檢測主幹管發現原00號0樓與000號、000-0號、000-0號管線連接處,切斷後未為妥善處理封好切口,致000號、000-0號、000-0號管線於施工中取出混凝土塊等情,非無足採信。是衡情原告更改排水途徑,且未將原有設計之管線妥善封好,致專有部分汙水溢出而有滲漏水現象,得否歸責於被告,應有疑義。被告抗辯造成損害,係原告變更設計之故,否則共同管線阻塞頂多馬桶不通、排水孔無法正常排水,不會產生地磚滲出汙水現象,允屬真實可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未盡廢水主幹管修繕、管理、維護義務,其主張被告構成不作為侵權,難認有理。又原告主張之專有部分滲漏水損害,亦未據原告證明與廢水主幹管阻塞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裁判日期:201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