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79號原 告 陳柳花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複 代 理人 蕭俊富被 告 陳青妍訴訟代理人 莊春山律師
謝賢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業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10元。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屋頂平台如附件一(即複丈成果圖)所示違章建物面積85.94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屋頂平台之黑色鐵門、門鎖拆除,將占用之屋頂平台騰清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將搭建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大樓外牆如附件二所示之橘紅色下接灰藍色管線(即含原來牆面所無而設置於3樓牆面A至B長約2.8米、B至C長約4.7米,設置於2樓牆面C至D長約2.8米、D至E長約5.6米,設置於1樓牆面E至F長約2.45米之管線)拆除,將占用之外牆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應自98年4月17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建物返還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94元。」,上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起訴目的係在回復樓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系爭違章建物所占用樓頂平台之使用收益權益,故應以樓頂平台被占用部分之交易價值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值可供參考,則其價值之計算方式,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之,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捌拾柒萬捌仟玖佰玖拾元【計算式:占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面積85.94平方公尺×10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4,000元×原告權利範圍1/4=2,878,990元】;另上開聲明第二項部分,據原告所提卷內照片觀之,該管線係沿建物外牆架設,非直接占用土地,且該管線之設置範圍之面積為何尚無法測量,自難逕以土地價值核估,故此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另上開聲明第三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肆佰伍拾貳萬捌仟玖佰玖拾元(2,878,990元+1,650,000=4,528,9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肆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原告僅繳納伍仟伍佰壹拾元,尚不足肆萬零參佰參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