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84號原 告 沈永寧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被 告 茂盛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苓碩訴訟代理人 李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茂盛大樓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次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2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茂盛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9樓之1所有權人),據原告了解,系爭大樓於民國85年新建完成後至103年止,系爭大樓僅召開過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從未實質改選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而係由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李光華連續擔任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長達10餘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立法意旨,應認於100年1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0年會議)召集前,李光華已非系大樓管理負責人。
㈡關於100年會議之召集人既係由無管理負責人身分,亦未具
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無召集權人李光華以電話通知全體住戶,100年會議即因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決議,當然無效。退步言之,倘認100年會議係由有召集權之人所為,被告既自承該次會議之召集並無寄發開會通知,而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100年會議所為通過規約,選任管理委等決議,自亦屬無效。
㈢關於103年8月23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3年會
議),既亦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及主任委員身分之李光華召集,103年會議即因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決議,當然無效。
㈣併為聲明:
⑴確認100年會議決議無效。
⑵確認103年會議決議無效。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大樓之起造人為訴外人李林金枝,於建造完成後直迄99
年10月起才陸續出售予他人。嗣於100年間因主管機關要求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故由起造人李林金枝委託其子李光華為代理人,以李林金枝名義召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100年會議),該次會議乃係委由訴外人王志忠以電話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開會事宜。並於會中推舉李光華為會議主席,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全數通過,成立管委會,選任管理委員(並推舉李光華擔任主任委員)及訂立並通過規約。
㈡嗣又於102年11月13日再由李光華擔任召集人,以書面通知
於同年月23日召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2年會議),並於會中改選管理委員,推舉李林金枝擔任主任委員。㈢復再於103年8月13日亦由李光華擔任召集人,以書面通知於
同年月23日召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103年會議),並於會中改選管理委員,推舉李苓碩擔任主任委員。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李林金枝(即李光華之母)為系爭大樓起造人等情,
並有系爭大樓使用執照(詳本院卷第164頁)附卷可佐。㈡原告、訴外人李林金枝(即李光華之母)、李苓碩(即賴偉
聖之配偶)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李光華、賴偉聖則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㈢系爭大樓所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100年會議),
係以電話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到場。該次會議紀錄內容略以:⑴主席「李光華」、紀錄「王志忠」、出席人員(如出席
名冊(所有權人李林金枝代理人李光華「區分所有權比例
40.4%」、所有權人李苓碩「區分所有權比例4.3%」、李翠卿「區分所有權比例4.1%」、所有權人幸明麗代理人陳柏廷「區分所有權比例4.4%」、所有人曹巍瀚「區分所有權比例4.2%」、莊明諺「區分所有權比例8.5%」、莊淑媛「區分所有權比例4.3%」、彭哲儒「區分所有權比例4.1%」、劉秀美「區分所有權比例4.4%」))⑵報告事項及決定:
①成立管委會:經出席人員全數同意,決議通過。
②選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李光華、副主任委員曹巍瀚、財委李苓碩、委員李翠卿及莊淑媛。
經出席人員全數同意,決議通過。
③通過規約(內容詳本院卷第69至77頁)。
……等情,並有會議紀錄、簽到表、出席人員名冊、規約(詳本院卷第65至77頁)附卷可佐。
㈣系爭大樓所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102年會議),
係由李光華擔任召集人,以書面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並於會中改選管理委員,推舉李林金枝擔任主任委員(任期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等情,並有開會通知書(詳本院卷第155頁)、102年會議紀錄(詳本院卷第34至37頁)在卷可憑。
㈤系爭大樓所召開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103年會議),
係由李光華擔任召集人,以書面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並於會中改選管理委員,推舉李苓碩擔任主任委員(任期自103年8月23日起至105年8月22日止)等情,並有開會通知書(詳本院卷第156頁)、103年會議紀錄(詳本院卷第82至87頁)在卷可憑。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件原告以「100年會議、103年會議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為由,提起本訴請求確認100年會議、103年會議決議無效,形式上即無不合。然原告以「100年會議之召集程序,未以書面為之,係以電話通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為由,提起本訴請求確認100年會議決議無效,於法即有未合。蓋100年會議之召集程序縱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決議,而非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先此敘明。經查:
㈠關於100年會議:
⑴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抗辯:系爭大樓之起造人為訴外人李林金枝,於建造
完成後直迄99年10月起才陸續出售予他人。嗣於100年間因主管機關要求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故由起造人李林金枝委託其子李光華為代理人,以李林金枝名義召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100年會議),該次會議乃係委由訴外人王志忠以電話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開會事宜等情,業據提出使用執照、授權書為佐;並有100年會議報備資料附卷可查;且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李光華本院103年10月1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內容「是我母親找我代理的,因為她年事已高…」等語相符,經本院調查結果,應可認為真正。又100年會議承前述既為系爭大樓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係以起造人李林金枝名義召集,形式上即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並非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基此,原告以100年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人召集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100年會議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至關於100年會議之召集程序,未以書面為之,係以電話
通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一節,承前述,固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然前述召集程序違反法令,除僅屬得撤銷事由,且早罹決議後3個月得請求法院撤銷之除斥期間外。原告於100年會議召開時,亦尚未取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地位(原告係於103年4月2日始成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詳本院卷第224、225頁)在卷可憑),故亦無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之請求,附此敘明。
㈡關於103年會議: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⑵兩造對於:103年8月13日係由李光華以主任委員名義為召
集人,再以書面通知於同年月23日召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103年會議);李光華於召集時,並非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亦未具管理委員或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等情,既無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原告主張:103年會議係由無召權人之李光華所召集等語,應屬可採。
⑶基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103年會議決議無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103年會議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確認100年會議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