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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 告 張宿襟

高川許書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被 告 廣玄宮法定代理人 吳麗花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張庭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緣被告行政登記管理人吳麗花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召開廣玄宮信徒大會(以下簡稱:系爭信徒大會),依會議記錄第四點記載「四、報告出缺席人數:本宮現有公告之信徒35名,已死亡之信徒3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定經新北市政府備查之信徒24名,故本次應出席信徒56名,實到29名(包括委任代理1名),缺席27名,已達法定開會人數…八、報告事項:(一)確認「新北市民政局103年1月10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本宮信徒異動備查,並追認:(1)林碧娥等5名信徒除名。(2)張鄭彩緞等24名信徒增加」案,應予追認。決定:確定,應予追認。如有異議,請循司法途徑處理。(二)本宮於會前再次催繳信徒所積欠會員費之結果:法院核定信徒張鄭彩緞等24人已繳清會員費,公告信徒中只有6人繳清歷年會員費,扣除3人死亡,尚有張宿襟等26人均未於開會前繳清各所積欠之會員費,請各信徒善盡對本宮之義務以維權益案。主席:請大家儘快繳清。……九、討論事項:(一)原告信徒高生松、李美質、許清池三人已死亡,依法應予註銷信徒資格,並造冊報主管機關備查,請審議案。決議:照案通過。(二)擬定廣玄宮組織章程草案如附件及按附件一修正原草案第六、八、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條等條文,請審議案。決議:原草案按附件一修正後通過。(三)管理人吳麗花、信徒吳罔、張宿襟應分別就說明一、二所示之房地,高川、許書宗應就說明三所示之車輛,於會後十日內交付辦理更名登記所需文件,俾持向相關機關辦理更名登記為廣玄宮所有,並交付各該房地與車輛予廣玄宮,請審議案。…決議:照案通過」,是以當天決議:1.追認增加張鄭彩緞等24名信徒、2.催繳會員費、3.註銷高生松、李美質、許清池三人信徒資格、4.通過廣玄宮組織章程、5.吳麗花、吳罔、張宿襟應分別將房地;高川、許書宗應將車輛辦理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並交付各該房地與車輛與被告所有。

2.惟吳麗花於90年間親自造具被告信徒名冊,經公告1個月無人異議而告確定,嗣吳麗花於100年間對信徒名冊所列信徒提起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訴訟,經鈞院以100年訴字第1245號判決,其中林碧娥、曾琬淯(原名「曾治」、陳宋麗華、許嘉品(原名「許俊穎」及許張雲霞自認非信徒,故經法院判決認定此5人信徒關係不存在外,扣除高生松、李美質、許清池三人已死亡,其餘32名信徒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等三審定讞判決確認原告3人在內等32人係被告原始信徒。依前引資料可證,原告張宿襟等32人係被告廣玄宮原始信徒,再依吳麗花提起確認信徒不存在之起訴狀第5頁第3行記載,吳麗花自己亦承認90年造報之信徒名冊係第一次辦理信徒確認,依內政部90年3月1日(90)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示意旨「…第一次造報信徒名冊者,其信徒資格若係(一)寺廟之開山、創辦者。(二)出家並設籍居住寺廟一年以上而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持有證明者。為當然信徒由寺廟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信徒資格若係(一)依寺廟章程規定者、(二)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三)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者。應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公告1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始得備查;嗣後寺廟信徒有增減情形時,毋庸公告,得依其章程規定或經寺廟最高權力機構議決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而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裁判意旨「次查定○佛廟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為人的組織體,信徒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信徒大會則是最高意思機構,是以信徒名冊若有增減,應經最高權力機構信徒大會議決後方生效力,再報主管機關備查,非寺廟登記負責人所能單獨認定。

3.詎吳麗花竟於101年12月13日與張鄭彩緞等24名人於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調解,經調解成立,調解書內容為「對造人同意將聲請人等24人補造具信徒名冊,並送請新北市政府備查」。但依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42號民事裁判意旨「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法院與調解當事人就該調解當事人間其他訴訟事件,固應受調解內容之拘束,惟該既判力並不及於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否則第三人之權利將無從保障,當非法律規定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旨」,是以縱經法院核定之調解,並不拘束廣玄宮其餘信徒,遑論吳麗花與張鄭彩緞等24人調解前,從未徵詢信徒大會之意見,更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90年3月1日(90)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示意旨「嗣後寺廟信徒有增減情形時,毋庸公告,得依其章程規定或經寺廟最高權力機構議決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是以張鄭彩緞等24人信徒資格未經最高權力機構信徒大會議決,依法無效而不具信徒資格,遑論被告24人從未對廣玄宮有任何「貢獻」!吳麗花此舉無異於憑其一己之私,灌票增加其在信徒大會上之表決票數。

4.依會議記錄第四點記載「四、報告出缺席人數:本宮現有公告之信徒35名,已死亡之信徒3名,鈞院核定經新北市政府備查之信徒24名,故本次應出席信徒56名,實到29名(包括委任代理1名),缺席27名,已達法定開會人數…」。惟查,張鄭彩緞等24人未經信徒大會決議前,依法不具信徒資格,是以被告現有公告之信徒35名,扣除死亡之信徒3名,被告信徒計32人,依法應有過半17名信徒出席,方達開會人數,惟依會議記錄記載,被告違法、違反利益迴避原則將張鄭彩緞等24人加入出席信徒計算、表決,認定實到29人,扣除張鄭彩緞等24名不具信徒資格人員後,當天僅5名信徒出席信徒大會,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依法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

6.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03年2月26日信徒大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

(二)備位聲明部分:

1.退步言之,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48號民事裁判意旨「次查定○佛廟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為人的組織體,信徒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信徒請求法院撤銷信徒大會之決議。信徒大會既為定○佛廟之最高意思機關,其決議即屬定○佛廟之意思表示,是訴請法院撤銷信徒大會之決議,即應以定○佛廟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系爭信徒大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原告亦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2.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103年2月26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之全部決議。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有鑑於張鄭彩緞等24人信徒資格由何而來有疑義外,且張鄭彩緞等24人信徒係聽從吳麗花之指示,而造成原告張宿襟等信徒參與信徒大會之權能受到稀釋及影響,若此例一開,爾後各職業工會等人民團體均可利用調解制度大開後門、虛增社員票數,還可聲明是經過法院背書,是以本件法律層面上亦帶有強烈公益性質。原告張宿襟等32人為被告原始信徒,有法院判決可證,且該案當事人為被告,被告自受既判力拘束,是被告103年4月30日民事答辯(一)狀第2頁爭執信徒名冊非吳麗花造具、信徒名冊漏列吳麗花等等,均經法院判決認吳麗花主張不實,被告現又舊案重提,顯不足採。

2.被告辯稱張鄭彩緞等24人係被告原始信徒云云,惟新北市政府先前即針對此問題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解釋,內政部102年6月10日曾指示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依據貴局來函表示,該宮90年間造報第1次信徒名冊業經前臺北縣政府90年9月26日北府民宗字第350431號函備查在案,且該宮負責人亦曾於99年間召開信徒大會。爰本案廣玄宮負責人吳麗花現時始提出與張鄭彩緞等24人經鈞院板橋簡易庭102年3月5日核定之調解書,且表示「補列之原始信徒張鄭彩緞等24人...並非增列或新加入之信徒,該補造具之信徒名冊,亦非用以取代第1次公告之原始信徒名冊」,似仍應認屬該宮第1次信徒名冊備查後之信徒增減範疇…」,是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業已認定張鄭彩緞等24人係第一次信徒名冊備查後之增減,被告辯稱張鄭彩緞等24人自始為被告原始信徒,並不可採。

3.被告103年4月30日民事答辯(一)狀第3頁第3行辯稱「寺廟負責人得自行依上開信徒認定原則認定原始信徒之信徒資格,據以補造信徒名冊,要無疑義」云云。惟依原證14內政部90年3月1日(90)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示意旨「…第一次造報信徒名冊者,其信徒資格若係:1.寺廟之開山、創辦者、2.出家並設籍居住寺廟一年以上而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持有證明者。為當然信徒由寺廟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信徒資格若係:1.依寺廟章程規定者、2.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3.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者,應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公告一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始得備查;嗣後寺廟信徒有增減情形時,毋庸公告,得依其章程規定或經寺廟最高權力機構議決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而吳麗花確實於90年間造報信徒名冊,是以依法應先經原始信徒大會決議張鄭彩緞等24人加入信徒後,方得依法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縱經新北市政府違法備查,因未經信徒大會決議,依法不具信徒資格,絕非被告所辯「寺廟負責人得自行依上開信徒認定原則認定原始信徒之信徒資格,據以補造信徒名冊」。再參酌最高法院89台上1558號民事判決意旨「公司法第189條所稱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固非僅指有表決權之決議及表決有關方法而已,尚包括從事討論表決者是否具股東適格身分在內,倘若剔除不具股東適格身分者之表決權數,仍有成立決議所必要之定額,且不構成決議之瑕疵或影響其效力時,自難謂該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得依法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餘地」,系爭決議自應不成立或應予撤銷。

4.又針對新北市政府同意將張鄭彩緞等24人備查乙案,原告張宿襟等人提起訴願,新北市政府在答辯書第2頁倒數第2行表示是因為「…張鄭彩緞等24名信徒資格既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確定信徒資格,行政主管機關應尊重法院判斷,並受其拘束依此辦理」云云。惟查,身分行為具有公益性及對世性,本不適宜調解,諸如某甲是否為A之生父,自不能調解代替確認判決。而調解書之內容僅係「對造人同意將聲請人等24人補造具信徒名冊,並送請新北市政府備查」,是以調解內容僅表示吳麗花同意將「24人補造具信徒名冊,並送請新北市政府備查」,不能拘束未參與調解之信徒,法院更未因此確認張鄭彩緞等24人具信徒資格,新北市政府自應依內政部90年3月1日(90)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示意旨審查。再依內政部103年4月24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說明…二、有關旨揭寺廟「廣玄宮」(以下稱該宮)負責人吳麗花與張鄭彩緞等24人間請求造具信徒名冊備查等爭議事件之調解書是否拘束行政機關1節,案經法務部上號函釋略以:「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事項,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之規定,限於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除此之外之公法事件及非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不在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得受理調解之範圍內(法務部93年7月14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次按同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係指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內容,就當事人而言具有確定力、執行力,惟當事人如依該民事調解內容涉及向行政機關提出相關申請案件時,仍須符合各該案件之行政規章有關規定(法務部81年6月12日(81)法律字第08665號函參照)。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其既判力不及於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民事判決參照)。另…與本案關連當事人曾提訴訟案,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定確定在案,是以本案當事人間如仍涉有私權爭執,宜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斷」三、承上,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內容,就當事人而言具有確定力、執行力,惟當事人如依該民事調解內容涉及向貴局提出相關申請案件時,仍須符合該案件之行政規章。爰本案貴局103年1月10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該宮負責人吳麗花申請張鄭彩等24名信徒增加案,仍請貴局依據法務部上開函釋意旨妥處。…」。是以行政機關當然不受法院調解判斷之拘束,新北市政府卻表示受法院判斷拘束而同意備查,亦屬誤解法令,謹併敘明。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原告所舉之信徒名冊,其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告亦自承編號17之林碧娥、編號39之曾琬淯(原名「曾治」)、編號26之陳宋麗華、編號23之許嘉品(原名「許俊穎」)、編號32之許張雲霞並非信徒,可見所載信徒確實與事實不符無誤。信徒名冊乃原告等當時擅自造具,非惟將許多老會員遺漏,而把非會員列入,甚至在陳報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公告時,還故意將管理人吳麗花排除,不列為信徒,足見該名冊事實上是原告偽造。若該份名冊為被告管理人吳麗花所製作,豈可能會將自己漏列?被告管理人吳麗花於鈞院100年訴字第1245號事件起訴狀已經陳明此點。至鈞院100年訴字第1245號事件固然判決確認原告等32名信徒資格不存在敗訴確定,但並不表示所載信徒與事實相符,亦不表示並無其他信徒存在。因此,原告遽以上開判決否定其他信徒即張鄭彩緞等24人之資格,顯於法不合。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外,僅限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並不及於其他之人。張鄭彩緞等24人既然自始即為本宮原始信徒,其為信徒大會成員,乃屬當然,並非嗣後增減之新信徒,自無須經信徒大會議決或徵詢意見,原告主張應經信徒大會議決或徵詢其意見云云,於法不合。

(二)內政部90年3月1日(90)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並未認信徒資格不得依調解而取得,且新北市政府已認定被告乃為原始信徒並同意備查在案,上開內政部函二、(一):「寺廟若無法依信徒認定原則造報信徒名冊者,得由主管機關輔導其造報;至寺廟新加入信徒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之取得,依寺廟章程規定辦理,無章程或章程未規定者,宜輔導寺廟訂定或修改章程後據以辦理之」,準此,寺廟可以由寺廟負責人自行依上開信徒認定原則認定原始信徒之信徒資格,據以補造報信徒名冊,要無疑義。至於認定方式,上開函釋並未限制,以調解方式為之,並無不可,此參照法務部94年2月25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本件函詢寺廟既向主管機關縣政府辦理登記,參照上開說明,其性質似屬非法人團體,其所聲請之調解事項如當事人間有爭議存在,該寺廟之管理人自得代表寺廟為調解事件之當事人」,事實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亦已同意備查在案,可證原告主張依上開函釋,應經信徒大會議決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云云,顯與主管機關見解不符,於法無據。

(三)再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明白記載:「對造人同意將聲請人等24人補造具信徒名冊,並送請新北市政府備查」,足見當事人之意思乃將張鄭彩緞等24名原始信徒「補列」於原始信徒名冊上,並非新加入信徒之情形,其由本宮開山住持管理人吳麗花依據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九、十及十一點規定,本諸其為寺廟負責人之法定固有職權,就90年7月間第一次造報本宮信徒名冊公告時所漏未列載之上開24名原始信徒,依法成立調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定在案,自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其為本宮之原始信徒,殆無疑義。是張鄭彩緞等24人既為原始信徒而非新加入之信徒,自無須先經信徒大會議決,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四)承如前述,張鄭彩緞等24人既為原始信徒,鈞院100年訴字第1245號事件確認之32名信徒加上張鄭彩緞等24名信徒,共計56人,過半數出席人數為29人,而103年2月26日臨時信徒大會出席人數為29人,已達過半數,故當日決議程序及方法均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登記管理人吳麗花於103年2月26日召開被告系爭信徒大會,惟其中所列之張鄭彩緞等24人未經信徒大會決議前,依法不具信徒資格,被告現有公告之信徒為35名,扣除死亡之信徒3名,被告信徒計32人,依法應有過半17名信徒出席,方達開會人數,惟依會議記錄記載,被告違法、違反利益迴避原則將張鄭彩緞等24人加入出席信徒計算、表決,認定實到29人,扣除張鄭彩緞等24名不具信徒資格人員後,當天僅5名信徒出席信徒大會,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依法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故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廣玄宮於103年2月26日信徒大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另倘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成立,然該信徒大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原告亦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103年2月26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之全部決議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信徒大會是否因召集不合法而不存在?系爭決議是否因而不存在?(二)如系爭信徒大會召集合法而存在,惟有無應予撤銷之程序瑕疵?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26日所召開之系爭信徒大會,違法、違反利益迴避原則將張鄭彩緞等24人加入出席信徒計算、表決,認定實到29人,扣除張鄭彩緞等24名不具信徒資格人員後,當天僅5名信徒出席信徒大會,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依法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故請求確認被告廣玄宮於103年2月26日信徒大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26日召開之系爭信徒大會,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依法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則因系爭信徒大會合法與否衍生決議之內容是否成立,因而陷於不安,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就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03年2月26日信徒大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於99年11月5日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審核與寺廟登記條例之規定尚無不合,准予寺廟登記,並核發臺北縣寺廟登記證(北縣寺字第354號),其組織型態採「管理人制」,以管理人為負責人,登記之管理人為吳麗花,管理人繼承慣例由信徒推選,登記信徒或執事人員為40人,並置有信徒名冊,有臺北縣寺廟登記表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應認吳麗花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次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現行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寺廟登記須知就寺廟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並未規範,依主管機關內政部於84年1月28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釋,寺廟依章程設有信徒大會者,其信徒大會之召開,應依章程之規定辦理,章程未規定或無章程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自行召開。而所謂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是否應經主管機關出具同意召開文函始得召開,則依內政部84年8月3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釋,備查係以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個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而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且備查之性質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是依宗教事務自治原則,寺廟召開信徒大會無需經主管機關出具同意召開函文始得召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就系爭信徒大會召集程序合法與否之認定,因法無明文,自宜按內政部所揭示歷來寺廟信徒大會召集所應遵循之程序,並參酌寺廟信徒大會乃信徒為處理宗教事務而組成,在無其他個別傳襲特例之情況下,乃寺廟之最高意思機關,得就寺廟組織章程訂定、選任管理人、監察人等事務為意思決定,其性質與民法第50條所定社團總會之性質、權限相類似,是就前揭內政部函釋寺廟管理習慣仍有不足部分,則爰引民法第51條至56條規定之法理為判斷基礎。

(四)而查,被告於103年2月26日所召開之系爭信徒大會,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麗花所召開,有被告103年度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則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對於信徒大會決議瑕疵之處理因付之闕如,本院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法人總會決議瑕疵即民法第56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有關人的組織體之最高意思機關決議瑕疵之類型、效力為認定。而該決議瑕疵之類型略可分為三種:1.決議不存在或不成立: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之會議,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可參);2.決議無效: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3.決議得撤銷: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從而,系爭信徒大會既係為有召集權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麗花所召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信徒大會有何其他召集不合法之情事,核與前揭主管機關函釋之信徒大會召集慣例及民法第56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26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違法、違反利益迴避原則將張鄭彩緞等24人加入出席信徒計算、表決,認定實到29人,扣除張鄭彩緞等24名不具信徒資格人員後,當天僅5名信徒出席信徒大會,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等節,縱確屬實,亦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尚無召集不合法而不存在之情,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03年2月26日信徒大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等語,尚屬無據。

五、再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原告亦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103年2月26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之全部決議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查原告之先位請求既無理由,本院茲就原告備位請求予以審究: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26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張鄭彩緞等24人加入出席信徒計算、表決,認定實到29人,惟扣除張鄭彩緞等24名不具信徒資格人員後,當天僅5名信徒出席信徒大會,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張鄭彩緞等24名是否具被告之信徒資格。

1.查被告固抗辯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明白記載:「對造人同意將聲請人等24人(即張鄭彩緞等24名)補造具信徒名冊,並送請新北市政府備查」,足見當事人之意思乃將張鄭彩緞等24名原始信徒「補列」於原始信徒名冊上,並非新加入信徒之情形,其

由本宮開山住持管理人吳麗花依據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9、10及11點規定,本諸其為寺廟負責人之法定固有職權,就90年7月間第一次造報本宮信徒名冊公告時所漏未列載之上開24名原始信徒,依法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核定在案,自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其為本宮之原始信徒,殆無疑義等語,惟查,吳麗花與其先夫陳坤安(原名「陳筆」,已於90年4月1日死亡),共同於69年間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開壇募建設立道教宮廟「廣玄宮」,迄至99年11月5日始由臺北縣政府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發給臺北縣寺廟登記證,有效期間至102年12月31日,並由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於99年11月11日以北縣板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廣玄宮為寺廟登記,負責人即管理人登記為吳麗花,業如前述,90年7月3日,吳麗花於廣玄宮信徒名冊上簽名,該名冊上所蓋廣玄宮印及吳麗花印鑑章亦屬真實,名冊上記載信徒共計39人卻並未將吳麗花列入,分別為:

張林秀月(名冊編號1)、黃素梅(名冊編號2)、黃欽松(名冊編號3)、高生松(名冊編號4,已死亡)、黃泰真(原名「黃再通」,名冊編號5)、高川(名冊編號6)、許書宗(名冊編號7)、丁永昌(名冊編號8)、陳威琳(原名「陳坤宏」,名冊編號9)、張德衢(原名「張快」,名冊編號10)、張宿襟(名冊編號11)、陳美鳳(原名「蔡陳美月」,名冊編號12)、李美質(名冊編號13,已死亡)、許清池(名冊編號14,已死亡)、陳洽樟(名冊編號15)、顏阿綉(名冊編號16)、林碧娥(名冊編號17)、鄭滿(名冊編號18)、蔡淑貞(名冊編號19)、孫安然(名冊編號20)、許征義(名冊編號21)、何陳美霞(名冊編號22)、許嘉品(原名「許俊穎」,名冊編號23)、劉榮興(名冊編號24)、葉界良(名冊編號25)、陳宋麗華(名冊編號26)、顏禮騰(名冊編號27)、蔡汪美榮(名冊編號28)、唐淑惠(名冊編號29)、陳彩慈(原名「陳阿嫌」,名冊編號30)、翟玉滿(名冊編號31)、許張雲霞(名冊編號32)、廖幼枝(名冊編號33)、李宜宣(原名「李惠美」,名冊編號34)、張淑貞(名冊編號35)、黃陳市(名冊編號36)、陳月明(名冊編號37)、莊小娜(名冊編號38)、曾琬淯(原名「曾治」名冊編號39),上開名冊所列廣玄宮信徒39人,因未將管理人吳麗花列入,經臺北縣政府於申辦信徒名冊公告確認時發現,而於90年7月10日以90北府民宗字第248542號發函板橋市公所,表示何以未將管理人吳麗花列入名冊,嗣經補正吳麗花為編號第40號信徒後,由臺北縣政府於90年8月2日以90北府民宗字第256944號准許以名冊上40人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公共慈善、教化事業)為由,認定為被告信徒申請辦理公告,並檢附徵求異議公告連同信徒名冊1份張貼於廣玄宮門首公告1月徵求異議,並函請板橋市公所將公告及名冊張貼於市公所及該市東安里辦公處公告1月徵求異議等情,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所是認,並有各該函文、臺北縣寺廟登記證及登記表、准予更名登記函、臺北縣政府證明書、廣玄宮廟產信託聲明書、信徒名冊等附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卷足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卷第11頁、第12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25頁),足見原告主張鄭彩緞等24名並非被告之原始信徒,尚非不可採信。

2.再系爭信徒名冊公告確定後,主關機關曾要求管理人吳麗花召開信徒會議,其先後多次召開被告信徒大會,均係以上述信徒名冊所列對象為開會之信徒成員,例如:

⑴93年2月18日下午8時,由管理人吳麗花於廣玄宮講堂召開

並由縣府民政局蔡啟發先生列席之93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中報告出缺席人數:「本宮信徒名冊總數39名,本次會議出席信徒36名(委託書2份)缺席人數3名,已達開會法定名額,會議開始」,該次信徒大會信徒簽到名冊所列信徒編號順序,除刪去已死亡之編號13信徒李美質外,其餘信徒編號順序及姓名均與系爭信徒名冊相符或依序遞移,此有該會議紀錄及該次信徒簽到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卷第138頁至第149頁)。

⑵板橋市公所於95年6月26日以北縣板民字第0000000000號

函知被告,表明廣玄宮成立後只有信徒名冊無組織章程,為維護信徒權益及宮務之正常運作,請管理人吳麗花於95年10月24日之前召開信徒大會,訂定組織章程(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卷第293頁)。

⑶99年4月12日下午7時,於廣玄宮召開之99年度信徒大會,

該次會會議簽到簿記載,應出席信徒40人(編號13李美質及14許清池死亡),缺席5人,實到33名(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卷第294頁、第295頁),其編號順序及姓名均與系爭信徒名冊相符,且管理人吳麗花亦於編號40信徒欄簽名。

⑷99年11月5日北縣寺字第354號廣玄宮寺廟登記表上,關於

廟「登記信徒或執事人數」一欄記載為40人(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卷第12頁),而原告管理人吳麗花於99年12月21日寄發廣玄宮99年第2次信徒大會開會通知書,其上記載:訂於99年12月29日下午2時,在新莊昌明街1號福壽活動中心地下室召開99年度第2次信徒大會。其提案一為提起決議本宮信徒編號4高生松、編號13李美質、編號14許清池等三人均已不幸逝世,依法予以註銷信徒資格。又信徒編號5黃再通因不能親自出席並授權高川出席而簽具委任授權書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卷第297頁至第298頁),其認定之該4名信徒及編號,均與系爭信徒名冊相符。該次會議紀錄亦載明,該次會議係由管理人吳麗花決定召開,本宮信徒名冊總數40名,該次會議出席信徒28名(委託書4份)缺席人數5名,死亡3名已達開會法定名額(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卷第28頁),亦確以系爭信徒名冊成員為開會成員。綜上可知,被告自93年至99年多次信徒大會,均以上述信徒名冊所載成員,為信徒大會召開依據,是自93年至99年間,鄭彩緞等24名顯均未曾參加信徒大會,則原告主張鄭彩緞等24名並非被告之原始信徒,即非無據。

3.至被告辯稱吳麗花將張鄭彩緞等24名原始信徒「補列」於原始信徒名冊上,並非新加入信徒之情形,此為管理人吳麗花依據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9、10及11點規定,本諸其為寺廟負責人之法定固有職權,就90年7月間第一次造報本宮信徒名冊公告時所漏未列載之上開24名原始信徒,依法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核定在案,自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等語,惟查,「九、下列之人為信徒:(一)寺廟開山、創辦者。(二)出家並設立戶籍並居住於寺廟一年以上且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有證明文件者。(三)依寺廟章程規定為信徒者。(四)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五)於寺廟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等有重大貢獻者。十、寺廟負責人應造具第九點第一款、第二款信徒之信徒名冊,報請鄉(鎮、市、區)公所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十一、寺廟負責人應造具第九點第三款至第五款信徒之信徒名冊,報請鄉(鎮、市、區)公所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受理後檢附含信徒名冊之公告文,函請鄉(鎮、市、區)公所,並轉請該寺廟,於文到三日內,於下列地點辦理公告三十日:(一)鄉(鎮、市、區)公所公告欄。(二)寺廟所在地村(里)辦公處公告欄。(三)該寺廟公告欄或門首顯眼之適當地點。十二、利害關係人認第十一點公告之信徒名冊有錯誤或缺漏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具文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異議,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異議內容,並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異議人之異議事項與信徒公告無關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應予駁回,異議人不服者,得通知其循司法途徑解決」,為94年2月3日所發布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9、10及11點所規定,是依上述規定內容,寺廟之原始信徒或原始信徒以外之信徒其資格具備與否,並非寺廟負責人之法定固有職權所得逕為認定,仍應循由一定之公告程序,惟鄭彩緞等24人並未循由法定程序為信徒,亦非原始信徒,自不得依民事調解程序逕認其等為原始信徒。

(二)再原告主張鄭彩緞等24人非被告知原始信徒,則原告於103年2月26日所召開之系爭信徒大會,將鄭彩緞等24人加入出席信徒計算、表決,認定實到29人,惟如扣除張鄭彩緞等24名不具信徒資格人員後,當天僅5名信徒出席信徒大會,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等語,有被告103年度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僅就「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限制其行使撤銷訴權,該限制並未及於受通知未出席會議之信徒(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7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則原告自得於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決議之日起3個月內(原告起訴之時間為103年4月3日),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信徒臨時大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規定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案。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103年2月26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之全部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103年2月26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之全部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日期:201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