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07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被 告 林宗賢
林宗鵬薛啟男林玉櫻林玉麗林雅嫻林靖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昱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丁○○、辛○○、乙○○、甲○○及己○○應就被繼承人林王桃所遺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及三樓,權利範圍均全部)及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百一十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二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丙○○、丁○○、辛○○、乙○○、甲○○及己○○之被繼承人戊○○及林王桃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丙○○、丁○○、辛○○、乙○○、甲○○及己○○應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日期: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收件字號:一百年樹資字第○一七六一○號)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辛○○、乙○○、甲○○及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7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㈠、被告丙○○、丁○○、辛○○、乙○○、甲○○及己○○(以下簡稱被告丙○○等6 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及3 樓,權利範圍均全部)及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21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4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①】於民國99年12月17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1 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丙○○等6 人應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 月21日所為之系爭不動產①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日期:100 年1 月19日、收件字號:100 年樹資字第017610號)予以塗銷。㈢、被告庚○○應將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 月21日所為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21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
2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②】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日期:100 年1 月19日、收件字號:100 年樹資字第017620號)予以塗銷(見本院卷㈠第3 至4 頁)。嗣於本院103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丙○○等6 人應就被繼承人林王桃所遺之系爭不動產①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丙○○等6 人之被繼承人戊○○及林王桃間就系爭不動產①於99年12月17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
100 年1 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㈢、被告丙○○等6 人應將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 月21日所為之系爭不動產①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日期:100 年
1 月19日、收件字號:100 年樹資字第017610號)予以塗銷。㈣、被告庚○○應將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 月21日所為之系爭不動產②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日期:100 年1 月19日、收件字號:100 年樹資字第017620號)予以塗銷(見本院卷㈡第82、85、86頁)。被告對原告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見本院卷㈡第82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等6 人之被繼承人戊○○前向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以下簡稱三峽鎮公所)承租坐落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以下同)仁愛段129 、129 之1 地號土地建築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巷○ 號房屋及庭院,嗣因雙方租期屆滿後未再續約,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經三峽鎮公所對其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49號判決戊○○應拆屋還地,並應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峽鎮公所新臺幣(下同)3702元(戊○○不服提起上訴,惟又撤回上訴),並於99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原告依臺北縣改制新北市財產移交接管實施計畫,承受三峽鎮公所非公用財產之權利、義務後,乃於101 年9 月18日執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49號確定判決、101 年度司聲字第241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對戊○○為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給付訴訟費用及負擔執行費用之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1899號)。就金錢債權部分,因戊○○之存款不足清償,已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惟就拆屋還地部分,戊○○於強制執行中之102 年3 月20日死亡,原告於102 年8 月1 日調查戊○○之遺產資料時,始知戊○○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9年12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①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丙○○等6 人之被繼承人林王桃,並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而於100 年
1 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日期:100 年1 月19日、收件字號:100 年樹資字第017610號)。另戊○○亦於99年12月31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②出售予被告庚○○,並以買賣為原因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而於100 年1 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日期:100 年1 月19日、收件字號:
100 年樹資字第017620號)。
㈡、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戊○○為逃避強制執行,於99年12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①無償贈與林王桃,並於
100 年1 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於101 年9 月18日聲請對其強制執行時,原告之金錢債權無從受償,是其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然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本院撤銷之,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雖辯稱:戊○○將系爭不動產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王桃,並非無償行為云云,然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
864 號判決意旨,系爭不動產①係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林王桃,自屬無償行為無疑。倘認夫妻間之贈與非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無償行為」,則夫或妻之一方對第三人負有債務,則只要將其財產贈與其配偶,即可合法規避其清償責任,如此第三人之債權將有何保障,此恐非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另原告前向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除主張民法第767 條規定外,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訴訟費用,而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21日系爭不動產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王桃止,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3萬6440元及賠償訴訟費用6 萬6126元,總計已逾20萬元,非被告所稱僅2 萬餘元。又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戊○○應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以戊○○對債務履行之態度以觀,其累計之時間應更長久,金額應超出更多。又依民法第317 條規定,戊○○亦應給付清償債務之費用即負擔執行費用36萬6073元。再者,被告雖辯稱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①時,名下尚有系爭不動產②,當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云云。然戊○○移轉系爭不動產②所有權予被告庚○○之時間同為100 年1 月21日,原告對戊○○之債權,自無可能受償。至被告又辯稱戊○○於100 年度遭課徵
2 萬2736元之所得稅,足見其並非無資力云云。惟上開2 萬2736元係戊○○之所得總額,而非被告所稱之課徵稅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因林王桃、戊○○已分別101 年11月12日、102 年3 月20日死亡,被告丙○○等6 人均為林王桃、戊○○現尚生存之全體繼承人,自應繼承林王桃、戊○○之權利、義務。
㈢、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及第242 條規定,戊○○與被告庚○○間就系爭不動產②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固記載為買賣,惟雙方間並無買賣資金之往來,且戊○○移轉系爭不動產②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庚○○,與戊○○移轉系爭不動產①所有權登記予林王桃之登記日期,均為100 年1 月21日,顯見戊○○與被告庚○○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而係規避原告之強制執行。又被告庚○○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系爭不動產②所有權於100 年1 月21日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時,仍係未成年人,有何資力可購買房屋。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規定,戊○○與被告庚○○為直系二親等之親屬,如未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應以贈與論,依法應課徵贈與稅。而戊○○與被告庚○○辦理系爭不動產②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未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故改以免納贈與稅之方式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此與民法第345 條所定之買賣要件不合,戊○○與被告庚○○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系爭不動產②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屬無效,被告庚○○自應將其登記塗銷。惟戊○○未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自屬怠於行使其「塗銷登記請求權」之回復原狀權利。原告為戊○○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戊○○請求被告庚○○將系爭不動產②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
㈣、為此,訴之聲明第1 至3 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之聲明第4 項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
242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⒈被告丙○○等6 人應就被繼承人林王桃所遺之系爭不動產①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丙○○等6 人之被繼承人戊○○及林王桃間就系爭不動
產①於99年12月17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1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⒊被告丙○○等6 人應將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 月21日所
為之系爭不動產①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日期:100 年1 月19日、收件字號:100 年樹資字第017610號)予以塗銷。
⒋被告庚○○應將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 月21日所為之系
爭不動產②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日期:100 年1 月19日、收件字號:100 年樹資字第017620號)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戊○○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前以98年訴字第2049號判決在案,經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672 號受理在案。嗣經雙方於99年9 月2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調解室進行調解時,同意另訂租約,戊○○願按上開一審判決主文所載之租金數額履行,並由兩造之代理人簽名確認無誤。二審法院承辦法官認為雙方既已達成合意,為簡化訴訟程序,遂勸說戊○○撤回上訴。戊○○因信賴法官之勸說及當時雙方達成之合意內容,因而接受並當場撤回上訴。詎料,原告事後反悔拒絕續約,甚而聲請強制執行,明顯違反誠信,致戊○○原向三峽鎮公所承租土地建築之房屋遭強制移為平地,至此戊○○已家破人亡(按戊○○已居住三代,長達數10年之久)。豈知,原告仍未就此罷手,甚至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8號判決意旨,原告對戊○○取得之執行名義係返還土地之「非金錢債權」,惟原告對戊○○之主債務已經獲得清償而滿足,自不容其行使撤銷權。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19 號、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8號判決意旨,物上請求權係基於物權保護之絕對性而來,已與債權之相對性不同,且物上請求權係針對特定標的物,亦與債權人之撤銷權係為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旨在供全體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目的相扞挌,故物上請求權應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規定專為債權人特設之撤銷權制度之同一法律基礎。惟原告執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49號確定判決、101 年度司聲字第241 號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戊○○之債權主要為拆屋還地請求權,即係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㈢、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不論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處分,如果該行為發生先於債權人之「金錢債權」發生時點,則不能溯及行使撤銷權。查戊○○係於99年12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①贈與林王桃,復於99年12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②售予被告庚○○,而原告主張其為戊○○支出之拆除及清運費用約61萬餘元,係遲至103 年4 月16日始發生,自不許戊○○為贈與及買賣行為時尚非債權人之原告,依嗣後取得之債權(即訴訟費用、拆除費用)溯及行使民法第244 條所定之撤銷權。又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19 號判決意旨,縱認原告對戊○○除拆屋還地之非金錢債權以外,依判決主文尚有對戊○○每月相當於6702元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惟自該判決關於不當得利之起算日即99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99月12月17日止,原告僅有2 萬餘元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而戊○○贈與系爭不動產①當時,名下尚有系爭不動產②,戊○○出賣系爭不動產②當時,尚有資力清償原告2 萬餘元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此有戊○○被課徵100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2 萬2736元之事證為憑。是以戊○○並無因贈與系爭不動產①及出賣系爭不動產②,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倘若原告欲執「僅2 萬餘元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主張撤銷權,亦屬無據。
㈣、依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55號、99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判決意旨,林王桃為戊○○之配偶,婚後近60年克儉持家,積勞成疾,自多年前起即染重病,每月醫療費用甚多,戊○○為感念結髮數10年之情,值病痛纏身之際,於99年12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王桃,雖登記名義上記載為「夫妻間贈與」,惟此實質上核屬具對價關係之給付而係有償行為,並非原告所稱係無償行為。再者,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原告僅空言泛稱戊○○贈與林王桃系爭不動產①,係夫妻間贈與等虛詞,惟原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戊○○與林王桃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原告債權之情形。至於原告提出民事裁判書、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系爭不動產①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對戊○○有債權以及中性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至於詐害債權之法律要件,原告均未盡舉證責任,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退步言之,原告對戊○○取得之執行名義僅係返還土地之「非金錢債權」,且已獲清償而滿足,自無行使民法244 條規定保全債權之必要。
㈤、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戊○○與被告庚○○間就系爭不動產②之買賣行為,詐害其債權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惟原告僅係空言臆測,完全未就戊○○與被告庚○○間如何沒有買賣真意、如何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徒以空言泛稱戊○○與被告庚○○間有假買賣無資金往來之虛言,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況被告庚○○係因其父即被告丙○○與戊○○為買賣行為,而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與通謀虛偽表示無關,原告既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有有假買賣、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被告庚○○自無義務舉反證證明無通謀虛偽意思、假買賣之情形。退步言之,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8號判決意旨,原告對戊○○取得之執行名義係「非金錢債權」之返還土地債務,屬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無從逕行適用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業如前述。況原告業對戊○○聲請強制執行取回土地,主債權既已獲滿足,自無須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保全債權之必要。
㈥、另原告主張拆除及清運費用61萬2627元一節,顯屬過高,有違常情,原告自應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統一發票及其收費之明細表以實其說。況原告主張拆除及清運費用61萬2627元,經換算後,平均每坪高達6096元【計算式:612627÷100.49
655 =60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於在新北市三峽區建造鐵皮屋之每坪單價。又原告提出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地上物拆除暨拆除後廢棄物清運作業拆成及費用概估表,可知估算5 個工作日之強制執行費用(含拆除及清運費用)合計56萬9762元,然而實際拆除作業時間係於103 年4 月16日上午9 時40分開始執行,不到1 日即拆除完畢,顯見原告主張拆除及清運費用之合理性,尚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向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49號判決戊○○應拆屋還地,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峽鎮公所3702元,嗣於99年10月20日確定,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241 號民事裁定確定戊○○應負擔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為6 萬6126元,並於101 年5 月3 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5 頁、本院卷㈡第46頁反面,並有本院卷㈠第13至24頁所附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241 號民事裁定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 份為證】。
㈡、戊○○於100 年1 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①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12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王桃(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為100 年1 月19日、收件字號為100 年樹資字第017610號)【見本院卷㈠第6 頁、本院卷㈡第46頁反面,並有本院卷㈠第37至45頁、第68至90頁、第194 至196 頁、本院卷㈡第88至91頁所附之系爭不動產①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文件各1 份為證】。
㈢、戊○○於100 年1 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②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12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庚○○(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為100 年1 月19日、收件字號為100 年樹資字第017620號)【見本院卷㈠第6 頁、本院卷㈡第46頁反面,並有本院卷㈠第37至41頁、第46至47頁、第91至106 頁、第194 至196 頁、本院卷㈡第88至89頁、第92頁所附之系爭不動產②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文件各1 份為證】。
㈣、原告於101 年9 月18日執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49號確定判決、101 年度司聲字第241 號確定裁定,聲請對戊○○為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給付訴訟費用、負擔執行費用之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1899號),惟僅拆屋還地部分已執行完畢,金錢給付部分則因戊○○存款不足而均未受償【見本院卷㈠第5 至6 頁、本院卷㈡第46頁反面、第47頁,並有本院卷㈠第25至28頁、第31至33頁、第141 至
143 頁、本院卷㈡第77至78頁所附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12月4 日通知(含聲明異議狀2 紙)、本院103 年3 月10日執行命令、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103 年7 月1 日新北拆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為證】。
㈤、林王桃、戊○○分別於101 年11月12日、102 年3 月20日死亡,均無人拋棄繼承,現尚生存之繼承人均為被告丙○○等
6 人【見本院卷㈠第8 頁、本院卷㈡第47、86頁,並有本院卷㈠第48、49、107 頁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紙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 至3 項之部分:⒈按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考其立法意旨係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明定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立法理由參照)。查戊○○與林王桃均已死亡,現尚生存之繼承人均為被告丙○○等6 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是以無論戊○○與林王桃間就系爭不動產①所為之債、物權行為是否撤銷,系爭不動產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塗銷,固均不影響被告丙○○等6 人現為系爭不動產①之實際所有權人。惟如未經撤銷及塗銷登記,系爭不動產①係林王桃死亡時之遺產,戊○○僅因繼承而取得應繼分比例之權利;如經撤銷及塗銷登記,系爭不動產①則回復為戊○○死亡時之遺產。揆諸前揭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勢將影響原告向被告丙○○等6 人求償戊○○債務之範圍,故原告起訴關於訴之聲明第1 至3 項之部分當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⒉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 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 條、瑞士民法第937 條第1 項規定,增訂第1 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事項之記載,即應推定為與真實狀況(包含: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事項)相符,俾待利害關係人舉反證推翻之,方得為相歧異之認定。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亦規定甚明。經查,戊○○於100 年1 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王桃,係記載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推定戊○○與林王桃間之系爭不動產①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以贈與為原因,當屬無償行為。被告丙○○等6 人雖辯稱:戊○○將系爭不動產①贈與林王桃,係因感念林王桃婚後近60年克儉持家,積勞成疾之結髮情,實質上核屬具對價關係之給付而係有償行為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7 至
8 頁反面),且戊○○移轉系爭不動產①所有權予林王桃之原因,究係單純贈與,抑或是感念林王桃持家辛勞而具有對價關係,乃屬戊○○藏於內心之動機與想法。惟戊○○與林王桃均已死亡,且被告丙○○等6 人就登記原因之辯解係反於登記謄本之記載,卻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僅空言泛稱系爭不動產①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具有對價性而屬有償行為云云,所辯自難採信。
⒊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使其責任財產減少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而無法滿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向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49號判決戊○○應拆屋還地,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峽鎮公所3702元,嗣於99年10月20日確定,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 萬612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故戊○○於99年12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①贈與林王桃時,原告得向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97年1 月1 日起,算至99年12月17日止,共計2 年又11.5月即35.5月,且每月以3702元計算之,數額為13萬1421元【計算式:3702×35.5=131421】,再加計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6 萬6126元(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241 號裁定確定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 萬6126元,雖係於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①之債、物權行為後之101 年5 月3 日確定,惟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數額若干,均係於判決確定時即得以確認,本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241 號裁定僅具有確認之性質,並不影響原告對戊○○求償訴訟費用之債權係發生於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①之債、物權行為之前),總計19萬7547元【計算式:131421+66126 =197547】。又觀之戊○○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於100 年度之所得總額僅有2 萬2736元(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足見戊○○將系爭不動產①贈與林王桃後,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無法清償前揭訴訟費用與不當得利債權之情事,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無訛。被告丙○○等6 人雖辯稱: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數額僅區區2 萬餘元,戊○○於100 年度尚被課徵2 萬2736元之所得稅,足見其所得遠高於2 萬餘元云云。然觀之被告丙○○等6 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數額之方式,係自「99年7 月1 日」起,算至99年12月17日止,每月以「6702元」計算之(見本院卷㈡第50頁),核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49號確定判決主文所命給付之起算日期及每月數額完全不同,顯然計算錯誤。至戊○○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記載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2 萬2736元,而非記載應繳納之所得稅為2 萬2736元甚明。足見被告丙○○等6 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殊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其係於戊○○死亡後,於102 年8 月1 日清查戊○○之遺產資料,方得知系爭不動產①已贈與林王桃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2 年8 月12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含戊○○之遺產稅申報核定資料2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4至36頁),被告丙○○等6 人均未予爭執,核與常情並無不符,亦堪採信。而原告係於103 年3 月19日起訴請求法院撤銷戊○○與林王桃間之詐害債權行為,此觀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狀戳甚明(見本院卷㈠第3 頁),足徵原告行使撤銷權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併此敘明。準此,戊○○與林王桃間就系爭不動產①於99年12月17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1 月2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復未逾撤銷權之1 年除斥期間。故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林王桃已死亡,被告丙○○等6 人為現尚生存之全體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且塗銷所有權登記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應由被告丙○○等
6 人就系爭不動產①辦理繼承登記後,方得塗銷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 月21日所為系爭不動產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日期:100 年1 月19日、收件字號:100 年樹資字第017610號)。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之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自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在贈與或買賣契約,尚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戊○○與被告庚○○間就系爭不動產②於99年
12月31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1 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庚○○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泛稱:被告庚○○於系爭不動產②所有權登記移轉時仍係未成年人,與戊○○間亦無買賣資金之往來,且與戊○○移轉系爭不動產①所有權登記予林王桃之日期相同云云,而完全未舉證證明被告庚○○主觀上知悉戊○○並無出售系爭不動產②之真意,而客觀上仍就原告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之情事,已難遽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況審諸我國不動產交易實務,不動產之買受人可能未必是實際出資者,亦可能未必是登記名義人,均屬常見。故縱認被告庚○○與戊○○間查無買賣資金往來,亦非無其他出資來源,更不能以此否定被告庚○○非買受人,或反推被告庚○○係與戊○○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尤其戊○○與被告庚○○間具有祖孫關係,此觀繼承系統表1 紙甚明(見本院卷第8 頁),由被告庚○○繼受取得系爭不動產②,衡情亦難謂有違雙方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以戊○○與被告庚○○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遽謂系爭不動產②之買賣關係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通謀虛偽成立。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戊○○與被告庚○○間就系爭不動產②於99年12月31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1 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庚○○塗銷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 月21日所為系爭不動產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日期:100 年1 月19日、收件字號:100 年樹資字第017620號),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之舉證已足認定戊○○與林王桃間就系爭不動產①於99年12月17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 月2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復未逾撤銷權之1 年除斥期間。惟原告未能就戊○○與被告庚○○間就系爭不動產②於99年12月31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1 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戊○○及林王桃間於99年12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①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1 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丙○○等6 人應就林王桃所遺之系爭不動產①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 月21日所為之系爭不動產①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日期:100 年1 月19日、收件字號:100 年樹資字第017610號)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