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 告 陳明德法定代理人 陳 獻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玉敏原 告 陳昇瑋被 告 陳英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玉敏係以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係其偽造文書之結果,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前開登記,回復為公同共有之狀態(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嗣陳明德、陳昇瑋於103 年6 月26日、6 月30日具狀或當庭請求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第95頁)。經核原告陳明德、陳昇瑋係以渠等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遭被告侵害為由,而為前開追加之行為,應認係屬就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上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分別為原告陳玉敏之弟,為原告陳昇瑋、陳明德之兄,渠等4 人均為被繼承人陳能海、陳王祝華之子女。緣陳能海及陳王祝華原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 ○○ 號2 樓之房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陳能海及陳王祝華分別於83年間及89年間先後死亡後,由渠等4 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地。
被告為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應繼分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借款,明知原告陳玉敏、陳昇瑋均不願將對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權利轉讓予被告,原告陳玉敏並於100 年6 月10日前往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方式約定將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權利轉讓予被告之女即訴外人陳昀湞,並非同意移轉予被告;詎其為求順利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0日,利用原告陳玉敏為將系爭房地應繼分權利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昀湞而至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將印章、國民身分證及土地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之機會;再至花蓮監獄探視原告陳昇瑋,向原告陳昇瑋表示要另外在新北市三峽區購屋供其及原告陳明德居住,然需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借款,所得款項可供作另外購屋給付頭期款之用,待原告陳昇瑋同意後,遂簽立委託被告全權辦理抵押借款之委託書,自花蓮監獄寄出交由被告收受。被告再告知斯時已受監護宣告之原告陳明德之特別代理人陳獻,為購屋供原告陳明德居住而需將原告陳明德之應繼分權利登記至自己名下,以取得陳獻之同意。嗣被告於100 年7 月6 日,冒用原告陳玉每、陳昇瑋之名義填寫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在該協議書之立協議人欄偽造「陳昇瑋」、「陳玉敏」之簽名各
1 枚,復再於簽章欄分別盜蓋「陳昇瑋」、「陳玉敏」之印文各1 枚於其上,佯以表示原告陳昇瑋、陳玉敏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權利由被告繼承全部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於10
0 年9 月23日至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陳能海、陳王祝華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行使,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上開文件認屬合法後,將此不實之繼承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檔存文書,被告因而獲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陳玉敏、陳昇瑋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以此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即向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所得款項除供修繕祖墳並支付予原告陳昇瑋、陳明德居住房屋之頭期款外,其餘款項則供己使用。而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於100 年9 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雖對於自兩造之母親過世後,系爭房地則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潛在權利各為4 分之1 ,以及各自持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惟仍否認其有偽造文書之事實,並以:系爭房地係經原告之同意,而由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由其單獨所有,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且被告所支出之裝潢費用及父母之遷葬費用合計約200 萬元,應按照比例由兩造共同分擔,倘原告將應負擔之部分返還,其亦願同意原告之請求,將系爭房地登記返還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究有無原告所指稱之偽造文書事實?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責任,有無理由?等項,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關於「被告究有無原告所指稱之偽造文書事實?」爭點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供參照。
㈡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原告陳玉敏、陳昇瑋
之名,並蓋用渠等印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有得到其餘繼承人之同意,原告陳玉敏及陳昇瑋全權委託伊辦理將應繼分過戶登記至伊名下的事情,且伊有給原告陳玉敏40萬元,伊是一個一個去講、去取得,並無偽造文書云云。然查:
⑴關於原告陳玉敏並未同意將應繼分權利移轉給被告乙節,業
據其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審理為證人身分時均證稱:系爭房地是父母留下來的,本來是伊與三個弟弟公同共有,被告一直跟伊說要拿房子去貸款,伊不同意,被告一天到晚來找伊,伊先生叫伊放棄,伊就想說將應繼分權利贈與給被告的女兒陳昀湞,並與被告約好到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講好被告給伊40萬元,伊將應繼分權利過戶給陳昀湞,並簽立調解書,陳昀湞及其母親湯淑洲也知道此事;之後伊委託被告辦理贈與的事宜,並把土地權狀、身分證、印章交給被告,沒想到被告竟然把伊的應繼分權利過戶到自己的名下,伊並沒有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被告後來沒有給付40萬元給伊,伊有拿調解筆錄去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獲償13萬多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68號卷第3 頁、第28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892 號卷第115 頁、第116 頁,以下分別稱偵查卷、刑事一審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兒陳昀湞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伊知道原告陳玉敏贈與房地給伊的事,但伊沒有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之前妻湯淑洲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想將系爭房地拿去做抵押貸款,但原告陳玉敏不同意,被告一直逼迫原告陳玉敏,原告陳玉敏才決定把應繼分權利過戶給陳昀湞,這是原告陳玉敏的底線,為了保住爸媽留下的房地,堅決反對把房地過戶到被告名下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反面、刑事一審卷第142 頁、第143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區00000000 00000000 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 頁、本院卷第14頁),足認原告陳玉敏前揭所述應非子虛,足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陳玉敏同意將應繼分權利全數移轉至其名下,始填寫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惟觀諸上開調解書已明確載明原告陳玉敏係將系爭房地應繼分權利贈與移轉予證人陳昀湞,並非被告本人,除與被告前開辯解已有不符外,復與證人湯淑洲、陳昀湞前開所為證言內容大相逕庭,本院審酌原告陳玉敏為被告之姊,證人湯淑洲則為被告之前妻、陳昀湞為被告之女,渠等與被告均屬關係親近之人,實無飾詞構陷被告於罪之理,然渠等均明確證稱原告陳玉敏係將應繼分權利贈與證人陳昀湞而非被告,渠等所為之陳述或證詞應堪採信。併參以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供稱:若非原告陳玉敏同意,怎麼會跟伊去辦理印鑑證明,且伊有給原告陳玉敏40萬元,是在房地貸款一下來就親手交付40萬元現金給原告陳玉敏云云(見刑事一審卷第89頁反面),惟依據前開調解書之內容第二點已明確載明「兩造必須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內,到地政機關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事宜,兩造必須提供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資料」等情,此有該調解書1 份可稽,是原告陳玉敏為將應繼分權利移轉予證人陳昀湞而辦理印鑑證明後,連同身分證、土地權狀交予被告等行為,僅係為履行上開調解書內容所為,尚難據此即推論原告陳玉敏係同意將應繼分權利移轉給被告所有,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牽強,難以採信。更何況,原告陳玉敏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審理時就其並未取得上開40萬元款項暨其事後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乙節,均已證述綦詳如前,而上開調解書右下角亦確實記載原告陳玉敏之受償狀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執行案號,足證被告事後確未履行調解書所載之條件,足認其前開所辯均係避究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關於原告陳昇瑋並未同意將應繼分權利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節,業據其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審理為證人身分時均證稱:伊在花蓮服刑期間被告有去看過伊兩次,都是提到要辦理貸款買房子給伊和原告陳明德居住之事,伊第2 次有同意被告辦理貸款,但被告從來沒有跟伊提到繼承分割的事情,伊是到本案在偵查庭開庭後,才看到遺產分割協議書,伊沒有在該協議書上簽名過,被告只叫伊簽要辦理貸款的委託書,是被告第2 次探監完後寄委託書到花蓮監獄給伊,伊在上面簽名按指印後把委託書寄還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9頁反面、刑事一審卷第138 頁、第139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陳昇瑋確有填妥委託書寄給其收受,以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原告陳昇瑋之簽名、蓋章均係其所為乙節復未爭執,足認原告陳昇瑋上開所述尚非無憑,應屬可信。且本院審酌原告陳昇瑋先後於偵查及一審審理時所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倘非實情,實無可能歷次所證內容均前後一致,況原告陳昇瑋與被告為親兄弟關係,本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被告既未否認原告陳昇瑋有寄送委託書予其收受,並辯稱係原告陳昇瑋委託其處理應繼分權利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事,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被告卻自本件刑事案件偵查階段迄至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未提出以實其說,其前開空言所辯已難逕信。並佐以原告陳昇瑋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告訴伊要將本案房地貸款的錢作為買三峽房子的頭期款,餘款由伊及原告陳明德支付,但當時沒有講頭期款是多少錢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40 頁),此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倘原告陳昇瑋確實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權利移轉予被告所有,並以被告支付購屋頭期款作為對價,則斷無可能在寄送委託書予被告前,對於購屋之確實金額、頭期款數目等重要事項毫無所悉,是被告前開所辯顯違常情,亦與原告陳昇瑋所述不符,實難憑採。
⑶至關於原告陳明德主張其未同意將應繼分權利移轉登記予被
告名下云云。惟原告陳明德前於91年6 月5 日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陳獻為原告陳明德堂哥,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由陳獻擔任原告陳明德辦理遺產登記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字第441 號裁定准許,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而證人即原告陳明德之法定代理人陳獻已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被告說要買三峽的房子給原告陳明德及陳昇瑋,並拿房子的訂單給伊看,所以伊有幫原告陳明德簽字,要把原告陳明德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權利過戶給被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895號卷第18頁反面),足認原告陳明德之法定代理人陳獻確有代表原告陳明德同意將其應繼分權利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並於分割遺產協議書上簽名,從而被告對於原告陳明德部分並無偽造文書之不法犯行甚明。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陳明德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益徵原告陳明德所為之前開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確未取得原告陳玉敏、陳昇瑋之同意,而自
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而侵害渠等之公同共有繼承權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責任,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原審既謂系爭土地目前仍於假處分、假扣押中,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塗銷或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法院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亦無從命為土地之返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承前所述,兩造均為陳能海及陳王祝華之子女,系爭房地係
屬陳能海及陳王祝華之遺產,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未經原告陳玉敏、陳昇瑋同意,擅自將渠等對於系爭房地之應繼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因而造成渠等之損害,被告自應對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陳玉敏、陳昇瑋請求被告應塗銷其於100 年9 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惟系爭房地業經被告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6日以新北院清103 司執壽字第108228號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在案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30 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地目前既經法院囑託查封登記中,則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並不得許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塗銷登記,即被告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逕命被告為塗銷登記。準此,原告陳玉敏、陳昇瑋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云云,尚屬於法未合,不能准許。至原告陳明德主張被告亦有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事實乙情部分,既經認定原告陳明德之法定代理人陳獻確有代表原告陳明德同意將其應繼分權利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並於分割遺產協議書上簽名,自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事實可言,則原告陳明德請求被告應負回復原狀塗銷登記之義務,自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100 年9 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云云,均要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懷歆